西北秦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兵团建工金石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神华大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724民初1614号
原告:新疆兵团建工金石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北站西路965号。
法定代表人:喻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新疆瀛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神华大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雁北区。
法定代表人:李海学,执行董事。
被告:神华大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雁北区。
负责人:邢瑞生,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骏,该公司企管部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海毓,该公司职工。
被告:西北秦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龙山路与长庆路十字向西100米。
法定代表人:赵永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进忠,陕西和谐法律服务有限公司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立,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原告新疆兵团建工金石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公司)与被告神华大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华大雁公司)、神华大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以下简称神华大雁建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神华大雁公司提出申请要求追加李立、西北秦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秦龙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进行了追加。本案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被告神华大雁公司、神华大雁建安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骏、鲍海毓,被告秦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进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神华大雁公司、神华大雁建安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778,958.48元;2.判令被告神华大雁公司、神华大雁建安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0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等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神华大雁建安公司签订了一份《混凝土集中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神华大雁建安公司承建的新疆68万吨/年煤基新材料项目供应商砼,由被告神华大雁建安公司的分包人负责商砼的验收和签证并支付货款。被告神华大雁建安公司将该工程的部分全厂道路工程分包给了被告西北秦龙公司,由被告李立实际施工。自合同签订起至2015年11月24日原告共向该分包工程供应商砼的总价值为1,129,358.48元,被告李立已支付350,400元,尚欠778,958.48元货款至今未付。2019年8月14日,被告李立向被告神华大雁建安公司出具了一份《委托付款申请书》,请求被告神华大雁建安公司于2019年8月31日前在应付其工程款中代为向原告支付尚欠的778,958.48元,且被告神华大雁建安公司在《委托付款申请书》上加盖公章并表示同意在2019年9月30日前付款。现付款期限届满,被告神华大雁公司、神华大雁建安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金石公司明确表示,虽然被告神华大雁公司追加了被告秦龙公司及李立为本案被告,但原告金石公司不要求被告秦龙公司及李立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只要求被告神华大雁公司、神华大雁建安公司向其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被告神华大雁公司、神华大雁建安公司辩称,被告神华大雁公司是与被告秦龙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因此我公司是欠被告秦龙公司的工程款。现如果被告秦龙公司同意我方代其向原告支付货款,我方可以按照委托付款申请书中的内容向原告支付涉案款项。对于利息部分不认可,但如果被告西北秦龙公司不向我方主张利息,我方可以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秦龙公司辩称,对支付货款778,958.48元及其利息不予认可,因为被告秦龙公司对该笔货从不知情;被告秦龙公司对于被告神华大雁公司将该工程的部分道路工程分包给其,并由被告李立实际施工的事实根本不知情,也不认识被告李立,认为上述行为是被告李立的个人行为,与其无任何关联性,被告李立的行为涉嫌伪造、诈骗;至于被告李立已经支付的350,400元及由被告神华大雁建安公司盖章确认的《委托付款申请书》,被告秦龙公司一概不知情,系被告李立的个人行为,与其无任何关联性;实际施工人被告李立未挂靠被告秦龙公司的任何工程项目,被告秦龙公司也未将其公司资质借用或授权给被告李立,让被告李立与其他任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事实,如果存在上述事实,被告秦龙公司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被告秦龙公司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截止开庭为止,没有任何人向其主张过任何权利,被告秦龙公司从未知情涉案工程项目,依据原告与被告神华大雁建安公司签订的《混凝土集中供应合同》,对于被告秦龙公司而言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李立未作答辩。
原告金石公司,被告神华大雁公司、神华大雁建安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金石公司提交的《神华新疆68万吨/年煤基新材料项目混凝土集中供应合同》1份、委托付款申请书及被告李立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对于被告神华大雁公司、神华大雁建安公司提交的《中国神华煤制油化工有限公司新疆煤化工分公司中国神华煤制油化工有限公司北京工程分公司与神华大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神华新疆68万吨/年煤基新材料项目全厂道路、综合仓库、化学品及危险品库工程施工合同》1份、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3份、《中国神华煤制油化工有限公司新疆煤化工分公司中国神华煤制油化工有限公司北京工程分公司与神华大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煤科工集团武汉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神华新疆68万吨/年煤基新材料项目卸储配煤装置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合同》1份、新疆金石的付款明细1份,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原告金石公司及被告神华大雁公司、神华大雁建安公司均无异议,被告秦龙公司以上述证据与其无关为由,未发表质证意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告金石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混凝土供应对票确认单37张,以证实原告向被告神华大雁建安公司承建的分包给被告秦龙公司的该项工程共计供应的混凝土的数量及金额,扣除已支付的款项350,400元后,尚欠款项数额为本案的诉讼标的778,958.48元。经质证,被告神华大雁公司、神华大雁建安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确认单上用户负责人处签字的苏绩伟、张晨并非二被告的工作人员,且未加盖公司公章。被告秦龙公司称,上述证据系被告李立的个人行为与其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提供了证据原件,且将混凝土实际送到了被告神华大雁公司、神华大雁建安公司承建的施工现场,虽然被告神华大雁公司、神华大雁分公司称确认单上签字的用户负责人并非其公司工作人员,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未提供混凝土或将混凝土未送至施工现场的证据,且根据《神华新疆68万吨/年煤基新材料项目混凝土集中供应合同》第二条第2.2结算数量以分包人与供货方双方认可的发票为准;第三条第3.1……,由分包人负责现场数量和质量的验收和签证工作的约定,故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被告神华大雁公司、神华大雁建安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靖龙路司(2017)015号靖边秦龙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文件《关于修路等各项建设付工程款进我公司账户的函》1份,以证实被告秦龙公司于2013年至2017年期间先后委托赵铁锁和李立与被告神华大雁建安公司签订修路等各项建设的4千多万元的合同,在该函中被告秦龙公司撤销对赵铁锁及李立委托及相关付款事宜具体核算的相关规定,能够证明被告李立系被告秦龙公司的授权委托人。经质证,原告金石公司称,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该文件能够证明以下问题1、被告神华大雁建安公司与被告秦龙公司在2017年5月22日之前确实存在分包事实;2、在2017年5月22日之前赵铁锁、李立均是被告秦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3、即便该文件是真实的,但并没有向原告出示过,也没有通知原告,也没有进行登报公示的行为,因此原告认为其作为善意第三人,该函对原告无约束力,仍然认为赵铁锁、李立系被告秦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秦龙公司当庭未发表质证意见,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书面质证意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被告秦龙公司于2014年8月30日由原法人张仲义变更为赵永瑞,并将原公司股权有偿转让给赵永瑞,双方于2014年11月7日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前所涉债权债务、贷款、漏税、欠税等一切有关法律责任由原法人张仲义承担,转让后的一切费用由赵永瑞承担。因被告秦龙公司与原法人张仲义之间有协议,因此涉案货款与被告秦龙公司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秦龙公司作为出具该函的当事人,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从该函的内容能够证明被告李立曾系被告秦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该函由被告秦龙公司向被告神华大雁建安公司出具,原告对此并不知情,故对原告无约束力。
被告秦龙公司、李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1日,原告金石公司作为供货方与承包方被告神华大雁建安公司签订了一份《神华新疆68万吨/年煤基新材料项目混凝土集中供应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概况,工程地点,工程建设单位、承包人、供货方,标的物各项要求,供货数量及质量的验收确认,价款结算及支付等具体内容。合同落款承包人处由被告神华大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姜长斌签字,供货方处由原告金石公司加盖了公司合同专用章。原告金石公司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1月5日期间向神华新疆68万吨/年煤基新材料项目全厂道路工程项目提供混凝土总价为1,129,358.48元,现已支付350,400元,尚欠混凝土款778,958.48元未支付。
另查明,2013年被告神华大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分包人靖边县秦龙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即被告秦龙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被告神华大雁公司将神华新疆68万吨/年煤基新材料项目全厂道路工程分包给靖边县秦龙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分包合同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合同价款预估价为15,000,000元。庭审中,被告神华大雁公司认可与被告秦龙公司之间尚有工程款未结清。
又查明,被告秦龙公司于2017年12月29日将原靖边县秦龙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西北秦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根据被告神华大雁公司提供的靖龙路司(2017)015号《关于修路等各项建设付工程款进我公司账户的函》,经被告秦龙公司证实其真实性,能够证明被告秦龙公司于2013年至2017年期间先后委托赵铁锁和李立与被告神华大雁建安公司签订了修路等建设施工合同,能够证明被告李立曾系被告秦龙公司的授权委托人。
再查明,被告李立于2019年8月14日向被告神华大雁建安公司提交了一份《委托付款申请书》,载明“本人李立挂靠西北秦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为靖边县秦龙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贵司神华新疆68万吨/年煤基新材料项目全厂道路工程。自合同签订起至2015年11月24日,新疆兵团建工金石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共向申请人承包工程供应商砼价值1,129,358.48元,尚欠金石公司货款778,958.48元未付。现委托贵司向新疆兵团建工金石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代为支付上述欠付款项,上述款项请于2019年8月31日前支付,该代付款从贵司应付本人工程款中予以抵扣”。被告神华大雁建安公司收到该申请书后在申请书左下方写明“同意在2019年9月30日之前付款”字样并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
还查明,被告神华大雁建安公司系被告神华大雁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于2020年12月7日以决议解散为由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金石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被告神华大雁公司、神华大雁建安公司向其支付尚欠的混凝土款。原告金石公司与被告神华大雁建安公司签订的《神华新疆68万吨/年煤基新材料项目混凝土集中供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金石公司要求被告神华大雁公司、神华大雁建安公司共同向其支付混凝土款778,958.48元的诉讼请求,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因原告金石公司与被告神华大雁建安公司之间签订了《混凝土集中供应合同》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为“4.2分包人、供货方双方于每月25日之前对票,确认当月混凝土的方量、金额、开具发票交给承包方。按业主每月拨付给承包方工程进度款支付给供货方当月混凝土数量的价款(按80%进行支付)”,即应当由承包方被告神华大雁建安公司在核对供应确认单后向原告金石公司支付货款;2、被告神华大雁公司作为承包人将其承建的部分工程以分包方式包工包料分包给了被告秦龙公司(原靖边县秦龙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中其自认尚欠被告秦龙公司的工程款尚未结清,且结合原告提交的委托付款申请书落款处被告神华大雁建安公司同意向原告支付货款的内容,故原告的该项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神华大雁公司、神华大雁建安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0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求,因被告神华大雁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款项,且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该项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神华大雁建安公司已于2020年12月7日登记注销,故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应由被告神华大雁公司承担。关于被告神华大雁公司所提,其仅与被告秦龙公司之间存在分包合同关系,并以此为由在本案中申请追加了被告秦龙公司及李立为本案共同被告,并称涉案合同《神华新疆68万吨/年煤基新材料项目混凝土集中供应合同》中涉及的混凝土款已经支付完毕并非涉案混凝土的抗辩主张,因被告神华大雁公司对于其所提主张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并不要求被告秦龙公司及李立承担给付混凝土款的责任,故上述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神华大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兵团建工金石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混凝土款778,958.4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778,958.48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新疆兵团建工金石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90元,由被告神华大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俐丽
人民陪审员  沙志强
人民陪审员  王丽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都 兰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