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北秦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惠宝军与李赵雲,西北秦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30民初1935号
原告:惠宝军,男,198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清涧县备战库,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雄,陕西丰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北秦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与长庆路十字向西1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24727341367U。
法定代表人:赵永瑞,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亮,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琴,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赵雲,男,198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原告惠宝军与被告西北秦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赵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宝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雄、被告西北秦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亮、被告李赵雲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12月15日被告西北秦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委托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进行重新鉴定,后收到司法鉴定意见书,于2022年4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宝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雄、被告西北秦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琴、被告李赵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宝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雇佣原告导致受伤的医疗费336.70元、误工费4122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66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91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104105.9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被告在清涧县师家园则承包施工修建公共停车场,主体工程建成后,外墙施工负责人李赵雲雇佣原告搞外墙保温施工。2021年7月9日,原告在工作时不慎从脚手架跌落致使右脚受伤。当即被告李赵雲将原告送至清涧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并支架固定治疗。三个月后,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雇佣从事劳动过程中受伤,被告李赵雲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系借用资质关系,故被告西北秦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请。
西北秦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公司把工程分包给被告李赵雲,并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伤亡事故由被告李赵雲负责赔偿。原告与被告李赵雲系雇佣关系,其损失应该由被告李赵雲赔偿,原告自身未尽到注意义务,亦应承担一部分责任。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除了误工费、护理费无异议,其他的都有异议。
李赵雲辩称,是他雇的原告。因原告没有住院,故对其诉请的护理费、营养费都有异议。
原告惠宝军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证人辛某某、马某某证言;2.清涧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书、DR检查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四支;3.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收款收据各一支;4.惠宝军、惠小原、惠小永、惠士杰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清涧县双庙河乡寨崾里村民委员会证明、惠启银、王彩峰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惠娟娟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均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达不到伤残等级,被告西北秦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被告西北秦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分项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原告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未引用具体鉴定依据,内容存在矛盾,另二被告系借用资质关系,对原告的损失应负连带赔偿责任,故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告李赵雲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提交的证据1中马某某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证人辛某某证言能够客观反映原告受伤过程,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提交的证据3,因被告西北秦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并提交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陕榆高科【2022】临鉴字第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两份鉴定意见书中除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不一致外,关于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意见均一致,故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中关于“三期”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但对于其中十级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因与被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中不构成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不一致,且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并非在本院委托之下出具,鉴定过程被告并未参与,故对该份鉴定意见书中关于伤残等级的评定意见不予认定,对其提交的鉴定费发票及收款收据证明鉴定花费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对其该项损失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酌情认定。对被告西北秦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因其系本院委托,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依法予以认定;对其提交的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26日二被告签订《分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西北秦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清涧县秀延路师家园则小学西侧公共停车场及运动地项目、内墙刮白、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交由被告李赵雲负责施工。后被告李赵雲雇佣原告惠宝军从事该项目的外墙保温工作。2021年7月9日原告在工作时从脚手架跌落,致其右脚受伤。当天原告在清涧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花费门诊医疗费86元(由被告李赵雲支付)。2021年7月29日原告在该医院复查,支出门诊医疗费250.70元。2021年10月30日陕西丰园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惠宝军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鉴定。2021年11月3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陕公正司鉴【2021】临鉴字第386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惠宝军右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惠宝军支出鉴定费18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西北秦龙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惠宝军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22年2月24日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陕榆高科【2022】临鉴字第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惠宝军外伤致右跟骨(跟骨结节)粉碎性骨折,未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本院认为,被告李赵雲雇佣原告惠宝军为其从事外墙保温工作,其二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对于原告惠宝军因在从事劳务过程中自身受到的损害,应由提供劳务一方即原告惠宝军与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李赵雲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原告惠宝军诉请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正规发票,本院认定为336.7元;营养费,其营养期鉴定的90天,故营养费为90天×30元=2700元,现其诉请18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护理费,其护理期鉴定的90天,故护理费为38785元/365天×90天=9563.42元,现其诉请9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误工费:原告误工期鉴定的180天,因其为无固定收入的农村居民,故应按照2020年度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平均工资计算,为33099元/365天×180天=16322.79元。对于原告惠宝军诉请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费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伤情并未达到伤残等级,故均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惠宝军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7459元(取整)。
被告李赵雲雇佣原告惠宝军为其从事外墙保温工作,其对于提供劳务一方的人身安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可知,其对于在脚手架上工作的原告惠宝军并未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故对于给原告惠宝军造成的损失其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定被告李赵雲应承担80%即27459元×80%=21968元(取整)的赔偿责任;原告惠宝军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亦未尽到相应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20%即27459元×20%=5491(取整)元的次要责任。对于原告惠宝军诉请的鉴定费,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中关于“三期”的评定结果仍与原告惠宝军提交的首次鉴定的意见一致,并未更改,故对于原告诉请的鉴定费中“三期”鉴定的费用应予支持。经本院庭后与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核实,“三期”鉴定费为85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惠宝军诉请要求被告西北秦龙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惠宝军合法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赵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惠宝军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21968元(已付86元,尚需支付21882元);
二、鉴定费850元,由被告李赵雲承担;
三、被告西北秦龙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惠宝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9元,由原告惠宝军负担929元,被告李赵雲负担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磊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关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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