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623民初1184号
原告:***,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玉,内蒙古赛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娜,内蒙古赛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郭建平,男,197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第三人:王斌,男,195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第三人:李志斌,男,196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第三人:张仲义,男,1955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陕西省靖边县。
第三人:西北秦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陕西省靖边县秦龙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龙山路与长庆路十字向西100米。
法定代表人:赵永瑞,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以上二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进忠,陕西和谐法律服务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工作人员。
2015年11月20日,乌审旗人民法院受理原告***诉被告***、郭建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乌审旗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被告***为乌审旗人民法院前任副院长郭来胜亲属,且被告***另一名亲属还在乌审旗人民法院上班的特殊情况,依法报请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2016)内06民辖7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决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审理过程中追加王斌、李志斌、张仲义、西北秦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秦龙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后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2016)内0623民初211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判决,向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7日作出(2020)内06民终7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张春玉、李彩娜,被告郭建平、***,第三人王斌,第三人张仲义、秦龙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进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志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第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并返还原告支付的租赁费141087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合同违约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846522元,以上共计2257392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从2006年12月4日起至起诉之日,按照土地租赁费的年利率6%计算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6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郭建平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被告***)将租赁的乌审旗嘎鲁图农畜产品加工基地的35.27亩土地转让给乙方(原告***),转让费每平米60元,即23514.5平米,总计1410870元”。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为被告郭建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金额支付了租赁费1410870元,但二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数年来,原告曾多次经过诉讼要求二被告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土地交付义务,但二被告依然无法履行合同,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签订合同的时候即2006年的12月4日土地已经给***交付完毕,其他事实无异议。
被告郭建平辩称,对土地的转让及交付无异议,交付的时候没有争议,2008年李志斌占了土地,是第三人侵占了原告的权益,跟我没有关系。第三人秦龙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经过乌审旗公证处公证过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土地交付的时候,土地的四至界限清楚,有坐标点,嘎鲁图镇人民政府也见证过。
第三人王斌辩称,我对这个合同无异议,对他这个土地的交付有异议。因为交付的35.27亩地中有我的15亩地(10000平米),其他事实无异议。
第三人张仲义、秦龙公司代理人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我方概不清楚。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第三人质证的情况:
1.土地租售合同复印件一份、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收条复印件二支,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2月4日作为甲、乙双方签订《土地租售合同书》,合同约定***将乌审旗嘎鲁图农畜产品加工厂基地中的35.27亩土地转让给***,共计23514.4平米,每平米60元,总价款为1410870元,如发生使用权纠纷,由***负责。同时还约定如甲方***违约,需向***双倍返还定金,订金为30万元,且***已经向被告***支付租赁费,***出具收条予以确认的事实。
被告郭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
第三人王斌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
第三人张仲义、秦龙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不知情。
2.乌审旗人民法院(2019)内0626民初1091号民事判决书、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06民终288号民事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内民中1665号民事裁定书、王斌与秦龙公司签订的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郭建平在给原告租赁土地时该土地已经存在纠纷,无法完成交付的事实。
被告郭建平、***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第三人王斌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张仲义、秦龙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3.乌审旗人民法院(2010)乌民初字地212号案件开庭笔录复印件、(2017)内0626民初71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7)内0626民撤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由于两份土地租赁合同中的土地是重合的事实。
被告郭建平、***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第三人王斌质证认为,无异议。
第三人张仲义、秦龙公司质证认为,被告郭建平、***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郭建平向法庭提供证据及原告、被告***、第三人质证的情况:
1.(2019)内0623民监2号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7)内0626民初718号民事判决书终止执行,***与李志斌之间的案件再审当中,与本案有关联。
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第三人王斌质证认为,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第三人张仲义、秦龙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2.乌审旗嘎鲁图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和陕西省靖边县秦龙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一份、张仲义和***、刘丽梅签订的合同一份、***与***签订的合同、张仲义与王斌签订的合同一份、公证书复印件一份、测绘报告书原件一份(方案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是合法有效的,并且经过公证处公证,由乌审旗嘎鲁图苏木见证,四界清楚,被告取得土地的时间是2004年10月8日,王斌取得土地是2005年8月30日,说明我们取得土地的时间比王斌取得要早。
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对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以认可。
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第三人王斌质证认为,除了我签订的合同外,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
第三人张仲义、秦龙公司质证认为,张仲义跟王斌签订的合同不认可,其他证据无异议。
3.(2009)内民提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王斌的土地北靠吴新君的土地,吴新君的土地北靠吴有成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以认可。
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第三人王斌质证认为,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以认可。
第三人张仲义、秦龙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第三人王斌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被告、第三人张仲义、秦龙公司质证的情况:
1.合同书复印件一份(王斌与秦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仲义签订),拟证明2003年,王斌从秦龙公司处租赁15亩土地,2007年经过嘎鲁图镇政府确认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郭建平、***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第三人张仲义、秦龙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2.(2020)内民申166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争议的土地中有包括王斌租赁的15亩土地。
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郭建平、***质证认为,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他无异议。
第三人张仲义、秦龙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第三人张仲义、秦龙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被告、第三人王斌质证的情况:
民事诉讼监督申请书一份,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受理通知书一份,拟证明王斌与张仲义签订的租赁合同效力待定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以认可。
被告郭建平、***质证认为,无异议。
第三人王斌质证认为,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以认可。
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所有证据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其中原告对第三人秦龙公司提供的民事诉讼监督申请书、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受理通知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经本院核实内容真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8日,乌审旗嘎鲁图农牧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与陕西省靖边县秦龙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张仲义)作为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将位于乌审旗嘎鲁图农畜产品加工基地中的300亩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至2027年7月,四至界线附GPS示意图明确。合同签订由该宗土地的主管单位乌审旗嘎鲁图苏木人民政府盖章见证。2004年10月8日,陕西省靖边县秦龙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案外人刘丽梅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将上述300亩土地中的140亩土地使用权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至2027年7月,四至界线附上述GPS示意总图及GPS详细面积分割示意图。该转租行为经乌审旗嘎鲁图镇人民政府于2006年9月16日盖章追认。2006年12月4日,***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土地租售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将35.27亩土地使用权出租给乙方,四至界线附GPS示意图明确,合同总价款为1410870元,土地的租赁期限、使用方式及相关内容严格按照乌审旗嘎鲁图农牧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与陕西省靖边县秦龙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所签的原合同内容执行,同时约定“所转让的35.27亩土地,如发生使用权纠纷,由甲方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6年12月4日及2006年12月12日向被告***付清土地租赁费。被告***、郭建平向原告交付该35.27亩土地,原告派人在场时打下四个桩以明确四至界线。两年后,第三人李志斌在该土地上修建了房屋。原告、被告***、郭建平及第三人王斌均认可,现李志斌占有的15亩土地在案涉35.27亩土地内。原告以被告***、郭建平不能交付全部35.27亩土地为由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关于李志斌签订合同的经过,查明如下:
2005年8月30日,靖边县秦龙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与王斌作为乙方签订《土地转租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将嘎鲁图农畜产品加工基地内10000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转租给乙方,四至界限为东靠大路,北靠吴新君,南北长60米,东西宽167米。2007年3月12日,乌审旗嘎鲁图镇人民政府盖章确认“转租的10000m2集体土地属原嘎鲁图苏木的工业园区农畜产品加工基地。经调查核实,该地块权属明确,界线清楚,不存在纠纷,可以确认。”2007年3月15日,王斌与案外人樊晓梅作为甲方与李志斌、案外人史春娥作为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将上述10000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转租给乙方。
2004年9月28日,秦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仲义与案外人吴新君签订了《推嘎鲁图工业区基地合同》,合同约定:吴新君将烘干厂院西南300亩土地平整后交于秦龙公司,秦龙公司以40亩土地作为吴新君的酬价,地点邻吴有成南正方形,一切手续由秦龙公司办理。双方发生纠纷后,最终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内民提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一、撤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鄂民三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和内蒙古乌审旗人民法院(2007)乌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二、陕西省靖边县秦龙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将乌审旗烘干场南邻吴有成正方形20亩土地使用权转给吴新君,并为其办理相关手续。判决理由为吴新君仅履行了部分推地义务,故酬价由原40亩土地使用权变更为20亩土地使用权。即吴新君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四至界限有变更。
关于案涉土地的其他诉讼情况,查明如下:
2017年3月2日,乌审旗人民法院受理了***诉李志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作出(2017)内0626民初7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9年10月28日,乌审旗人民法院经该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2017)内0626民初718号民事判决书确有错误,应予再审,签发(2019)内0626民监2号民事裁定书。该案现处于再审阶段。
另查明,被告郭建平是***与***签订的《土地租售合同书》的实际履行人。
靖边县秦龙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0年2月16日,于2017年12月29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西北秦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将原法定代表人张仲义变更登记为赵永瑞。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陕西省靖边县秦龙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10月8日与被告***、案外人刘丽梅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土地的原使用权人未提出异议、经主管单位见证,再结合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9)内民提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合同效力的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随之,2006年12月4日,被告***与原告针对上述合同中的35.27亩土地使用权签订的《土地租售合同书》,亦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与原告于2006年12月4日签订《土地租售合同书》后,原告于当年按约定付清了全部土地租赁费,被告***亦按约定向原告交付了土地,四至界线清楚,并当场打下界桩确认,由此,双方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生效的时间早于第三人李志斌与王斌签订合同的时间,且原告先于李志斌取得了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在原告与李志斌均未提交案涉两块土地权属登记证书的前提下,为维护交易安全,应确认成立在先的交易效力。现被告***无过错,而是由于原告疏于管理,致使第三人李志斌在案涉土地上修建了房屋,故不属于双方约定的“如发生使用权纠纷,由甲方负责”的情形,原告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原告应通过侵权责任纠纷解决。另外,原告所租赁的土地边界有GPS定点是明确的,但第三人李志斌租赁的土地边界因吴新君土地边界无法确认而不确定,故在未确认第三人李志斌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之前,原告以存在权属纠纷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97.8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沙 如 拉
审 判 员 宝 迪 稍
人民陪审员 哈斯塔娜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金 花
书 记 员 淖 木 金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