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提一字第000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乌审旗物华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
法定代表人师占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海军,北京华联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振冈,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委托代理人杨悦,内蒙古典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靖边县秦龙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靖边县龙山路。
法定代表人张仲义,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男,196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再审申请人乌审旗物华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简称物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靖边县秦龙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秦龙公司)、一审第三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民终字第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内民申字第0033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物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海军、杨振冈,**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悦到庭参加诉讼,秦龙公司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2014年2月14日,一审原告**诉至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称,一审被告物华公司的债权人***将其享有的物华公司的到期债务43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用于偿还***欠原告的债务。物华公司接受债权转让口头通知后,向原告出具了430万元的欠条。被告秦龙公司出借资质供物华公司使用,其负有控制物华公司使用承建工程项目资金的权利义务,二被告对本案债务负有连带清偿的义务,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430万元并支付290万元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计算,自2013年1月28日至还款时止。
一审被告物华公司辩称,该案件是物华公司出具了3份
欠条引起,因乌审旗政府欠物华公司工程款未付,***当时和物华公司法人讲好,说他有关系可以将欠款从政府要回,所以物华公司法人师占平按照***的要求给其出具3份欠条,从而让**将政府欠款要回来。物华公司与**并无经济往来,而且不欠***财、物,物华公司不存在欠**的任何款项,请求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被告秦龙公司辩称理由与物华公司的辩称基本一致。第三人***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5月6日,***、史某借**100万元人民币,月利率35‰,保证担保人刘某某(有鄂尔多斯市农村商业银行回单)。2011年1月13日,***借王某40万元人民币,月利率35‰,保证担保人史某(已还10万元)。2011年8月6日、24日,***向田某分别借款20万元、60万元,月利率30‰,担保人史某。第三人***共欠以上本金210万元。物华公司欠***工程款,物华公司同意***将与物华公司的债权转让于**,并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乌审旗物华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靖边县秦龙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欠**(身份证号(152723198608196931)工程款430万元整,现乌审旗物华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师占平同意此欠款由乌审召或图克工业项目区直接支付于**全部欠款。企业法定代表人师占平签字并加盖了物华公司的印章,欠条下方书写“以欠条提供人:***”。***向**转交了该欠条,***借**、王某、田某的四份借条原件均由**持有。另查明,史某与刘某某、田某为母子、婆媳关系。**称***借其80万元,未提供借条。物华公司挂靠秦龙公司,向秦龙公司交纳管理费。原被告及第三人及王某、田某相互之间均无债权债务转移的书面通知、协议。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债权转让的前提是转让人所享有的债权必须合法有效,合同债权的有效存在,是权利义务被让与的基本前提。***欠王某、田某及**借款本利430万元(***借王某、田某共110万元,此债务转移给**,***认可,**持有借条原件),***将欠王某、田某的债务转移给**,债务转移成立。物华公司欠***工程款,***将债权转让给**,据此,物华公司给**出具了430万元欠款条,物华公司与***的债权转让成立,物华公司应偿还欠款。物华公司挂靠秦龙公司资质,向秦龙公司缴纳管理费,秦龙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利息,**要求支付290万元欠款利息不予支持。物华公司提供证据可证实与***有生意往来,但不能证实不欠***工程款,且给**打了欠条,此抗辩理由不成立。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乌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一、物华公司偿还**430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秦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
物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理由是:物华公司与**没有交易,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更不存在债权转让合同关系,事实是:2013年1月***找物华公司经理协商,说**可以协助要回工程款,所以物华公司打了三张欠条分别给**、***、刘某某三人,让他们去要工程款。**不仅未协助物华公司要回工程款,却依此条据将物华公司诉至法院。***没有要回钱已经将欠条退给物华公司,此事已经旗公安局立案调查,但以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撤案处理,现物华公司已向市公安局及乌审旗检察院以涉嫌诈骗为由报案。物华公司如果进行债权债务转让,需要经股东会议同意等手续。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的诉讼请求。
**辩称,2013年1月28日物华公司向**出具430万元欠条,其对于该欠条产生的法律后果有认知能力,如果物华公司所说让**替其要工程款就直接打欠条,行为过于轻率不合常理,况且物华公司与**不认识,欠条有法人签字盖公章,说**诈骗,没有证据。但未否认欠款430万元本身,本案实际情况是,***欠**180万元,***又欠王某等两人110万元,共290万元,后集中清算债务,都转让给**,同时***在物华公司享有债权,因此将该债权转让给**,发生了该债权债务转让,物华公司出具了本案欠条,该事实有***在公安笔录予以证实,综上,物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一审被告秦龙公司和一审第三人***辩称,同意物华公司的上诉意见,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物华公司向**出具的欠条是要账凭证,还是债权债务转让凭据。物华公司与**无业务往来,***向王某、田某及**借款未还,王某、田某同意将该债权转移给**,物华公司向**出具欠条时,物华公司还欠***工程款,因此,物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师占平加盖公章的欠条通过***交付**,而且本案通过公安机关侦查,最终撤销此案,故物华公司与***、**之间的债权债务转移成立,应予认定。至于实际借款数额与欠条数额不符,但该欠条由***交付**,而且欠条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故该欠条予以认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物华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鄂民终字第73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物华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证明***与物华公司债权关系不存在,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的规定,请求撤销二审错误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驳回物华公司的再审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2014年2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起诉的主要理由是:物华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借款430万元,并于2013年1月28日出具欠款条,承诺欠款由乌审召或图克工业项目区资金项下支付。2014年3月24日**又向该院递交了第二份起诉状,起诉的主要理由变更为:物华公司的债权人***将对物华公司的到期债权中的430万元转让给**,用于偿还借款,物华公司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给**出具了欠款条,承诺欠款由乌审召或图克工业项目区资金项下支付。一审庭审中,物华公司提出**的两份起诉状的理由属于不同法律关系的问题,经法庭询问,**确定以第二份起诉状的理由为本案诉讼理由。两份起诉状中所指欠款条即是本案争议之欠条,该欠条内容为:“乌审旗物华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靖边县秦龙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欠**(身份证号:152723198608196931)工程款430万元整,现乌审旗物华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师占平同意此欠款由乌审召或图克工业项目区直接支付于**全部欠款。”该欠条上盖有物华公司公章,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18日,并有物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师占平的签名。对于物华公司与**之间并不存在承发包工程事宜,物华公司为何给**出具欠付工程款欠条的事实,**对此的解释与上述第二份起诉状的理由一致,物华公司对此的解释是,因乌审旗政府欠物华公司工程款未付,***和物华公司法人师占平说,他有关系可以将欠款从政府要回,所以师占平按照***的要求给其出具3份欠条,从而让**将政府欠款要回来。***对于该欠条为何由物华公司开出,又经其手交付**的事实,其解释与物华公司的解释一致。
另查明,***认可向**、王某、田某借款的事实,但***对于**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和利息标准及利息数额不予认可,故**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在本案中没有形成一个双方都确定的数额。
又查明,对于物华公司在出具欠条时欠***工程款数额问题,物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二审中的陈述是:欠他200来万。***的陈述是:当时没结算,大概是1000万元左右,目前已经全部付清了。在本院审查听证中,***的陈述是:物华公司断断续续给我结算,当时大概欠我五六百万。物华公司的陈述是:出具欠条时物华公司不欠***的钱,并提供了2015年1月27日双方的对账汇总和对账说明予以佐证。以上陈述、书证表明,在物华公司出具欠条时,***与物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没有进行最终结算,即在欠条出具时,双方的债权债务是不确定的。
本院再审认为,通过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与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欠条是否为债权转让成立的证明,本案的其它事实能否认定**主张的债权转让法律关系成立。对此,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从欠条本身所反映的事实和法律关系进行分析。**在诉讼中举出的本案欠条,其内容直接反映的事实,是物华公司欠**工程款,给付方式是物华公司同意从工业项目区直接支付给**。所反映的法律关系,是物华公司与**之间因欠付工程款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形成了债权转让关系,即该欠条证明不了**与物华公司之间存在债权转让的事实,或者说该欠条本身就不是证明债权转让的证据,所以,**依据欠条主张其与物华公司已形成债权转让法律关系,证据明显不足。
二、从债权转让法律关系成立要件并结合本案事实进行分析。如果本案的债权转让法律关系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构成要件:一是债权转让时,**对***享有确定数额的债权;二是债权转让时,***对物华公司享有确定的债权;三是***承诺或认可将其对物华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享有的明确的意思表示,并将该明确的转让表示通知物华公司。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一是**主张***欠其借款本金430万元及利息290万元,***始终不予认可,因此,在本案中**对***的债权没有形成确定的数额;二是***对物华公司的债权,在物华公司出具欠条时,因双方没有最终结算,也没有确定;三是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有过承诺或者认可将其对物华公司债权中的430万元转让给**享有的意思表示,**也提供不出***直接对其作出过上述意思表示的证据,当然,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通知过物华公司转让其债权中的430万元给**或者物华公司接到了债权转让通知的事实;四是除本案欠条外,**也提供不出其它证据,来证明他主张的债权转让已经成立生效,而本案欠条本身从其形式和内容上,均不是债权转让的凭证或者证明,在***和物华公司均否认欠条是同意或者接受债权转让的凭证的情况下,原审依此欠条认定本案的三方当事人存在债权转让法律关系并成立生效,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物华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再审请求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民终字第737号民事判决和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2014)乌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874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宏斌
代理审判员 张 军
代理审判员 武 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祝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