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311民初1360号
原告:阳泉鼎立反井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郊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现住阳泉市。
原告阳泉鼎立反井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立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是劳务关系。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鼎立公司在进行项目施工时,由于公司人员短缺,故需临时用工提供劳务,待项目完工后遣散。被告***属于临时性用工,与原告之间属于劳务关系,而阳泉市郊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于2019年11月4日所作的阳郊劳人仲裁字[2019]第25号仲裁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不予认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
***辩称,被告是受聘到原告公司上班的,当时说的是长期用工,双方之间属于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鼎立公司陈述与被告***之间的劳务用工关系系双方口头约定,但无证据提供;而被告针对其抗辩则提供《公司群、招聘网站(职通专列)照片》、《职通专列招聘网站招聘信息》、《应聘电话记录及微信通讯截图》、《鼎立公司为被告发放的工作服及被告工作场所照片》、《鼎立公司行政办通知》、《工资银行交易流水单》、阳郊劳人仲裁字[2019]第25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佐证,原告质证后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8月5日,被告***按照原告鼎立公司在职通专列招聘网站上发布的招聘信息到该公司处应聘生产工人岗位,并于同年8月7日应聘成功正式上班,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上班后,鼎立公司为其发放了工作服,并将其派往该公司位于阳泉某煤矿的项目部从事操作辅助工作。项目部的日常工作和考勤情况均由原告公司工作人员***负责管理和记录。2019年8月31日,被告在操作机器时不慎受伤,后***派人将其送往阳煤集团某医院进行治疗。2019年9月18日,原告为被告发放工资1000元;2019年11月初,原告再次为被告发放工资1000元。因原告不认可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故被告向劳动部门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2019年11月4日,阳泉市郊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作出阳郊劳人仲裁字[2019]第25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因不服该裁决,原告提起诉讼,形成本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于2019年8月4日在原告鼎立公司处应聘成功后,于同年8月7日正式上班,并被派往该公司位于阳泉某煤矿项目部从事操作辅助工作。虽然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均适用于被告,被告一直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被告的工作内容系原告公司业务组成部分,即原、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因与在案证据相左,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上述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鼎立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鼎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