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3民终36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北京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庄西里一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资金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丰北里7号楼15层1501内1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北京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电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资金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资金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78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电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解除北京电建公司与中资金汇公司签署的《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北京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职工家属区供热分离移交协议》(以下简称《移交协议》);3.依法改判中资金汇公司向北京电建公司返还已支付的**改造资金14050500元;4.依法改判中资金汇公司向北京电建公司支付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14050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1年期利率计息);5.依法判决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2978元、保全费5000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中资金汇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回避中资金汇公司不再具有国企身份的问题,错误认定其作为民营企业依然有权无偿占有涉案国有资产,放任国有资产流失的严重后果。一审法院未依法确认双方之间就改造工程所成立的法律关系为委托服务合同关系,北京电建公司作为委托方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一审法院未就中资金汇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和过错进行任何认定,将全部责任归责于北京电建公司,明显偏袒中资金汇公司。一审法院还将案外的历史遗留问题错误认定为中资金汇公司在本案中可以迟延履行的借口等。一审判决据以定案的事实存在重大错误。中资金汇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法定解除条件和约定解除条件均已成就,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不可能继续履行,一审法院认为应当继续履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包含资产无偿转让、供热改造工程委托代建、供热管理委托服务等多层法律关系。就供热改造工程而言,由于归属于工程建设项目,主要合同类别限于施工合同、买卖合同、服务合同三种。中资金汇公司不具有任何施工资质,北京电建公司与中资金汇公司之间不可能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而且中资金汇公司不直接提供任何材料设备,双方也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仅可能是服务合同关系,合同标的是委托代建服务。**改造使用的是北京电建公司的专项资金,该部分资金并不是归属于中资金汇公司的资金,也不在移交的范围内,只是由北京电建公司先拨至中资金汇公司处,由其暂时保管并在改造工程建设阶段代北京电建公司对外支付,最终审计确认后,余款还需要归还北京电建公司,符合代建服务的典型特征。中资金汇公司提供的服务范围包括**改造方案制定、论证等管理工作;完成设计、咨询、审计、监理和相关工程的招投标工作;管理施工单位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工等,与业内通行的代建服务一致。故就供热改造工程而言,北京电建公司与中资金汇公司之间成立了以代建改造工程服务为合同标的的委托合同关系,北京电建公司委托中资金汇公司完成组织**改造项目实施工作。根据《民法典》第933条之规定,北京电建公司作为委托人有权依据法定的任意解除权解除合同。北京电建公司已于2019年4月全额付款,但直至今天工程依然未开工,未进行任何一项施工内容,北京电建公司也未收到任何与改造工程相关的工作成果。2021年5月31日中资金汇公司在根本无法确定开工日期的情况下,违反商业惯例和正常的风险防控方式,向施工单位全额支付了预付款,根本目的不是履行合同,而是规避北京电建公司通过诉讼将相关国拨资金追回,以达到继续恶意侵占国有资金的目的。北京电建公司2021年1月发函确定了开工日期,但判决书中的表述仅引用了有利于中资金汇公司的前半句,故意隐瞒函件同时要求6月30日完工的后半句,且根本没考虑中资金汇公司未进行任何施工,根本不可能完工。可以预见案件了结之前也无法完工,早已过了国企“三供一业”改革要求的最晚时限,北京电建公司已不可能开展“三供一业”改革项下的供热**改造,该项工程已终止,改造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一审判决错误地强令继续进行已不需要的施工,不仅未考虑到北京电建公司的合法权益,而且将进一步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如中资金汇公司认为因为项目终止而遭受了损失,可以另案解决,但其已没有权利继续组织施工。合同解除后,中资金汇公司应当返还北京电建公司已支付资金14050500元及相应资金占用利息。
中资金汇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北京电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双方已经就职工家属区供热管理职能移交进行了确认,签订了《职工家属区供热管理职能移交确认书》(以下简称《移交确认书》),中资金汇公司的企业性质并不影响**改造工程的实施。依据《移交协议》第1条第2款,办理移交手续时,移交范围与上述内容不一致的,以双方办理交接手续的内容为准。目前双方实施的合同内容已经不包括资产移交。在《移交协议》约定的移交时限2018年12月31日前后,中资金汇公司的企业性质为国有企业,资产移交未在约定时限完成并非中资金汇公司企业性质造成。双方应继续履行移交的供热管理职能工作内容,国务院45号文件并未排除非国有企业进行涉案供暖项目的管理、改造、**等职能的移交。中资金汇公司企业性质变化不影响供暖项目管理改造**项目的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并不是中资金汇公司企业性质是否符合资产交接的问题,双方对资产移交未实际履行均无异议,故北京电建公司以中资金汇公司目前的非国企身份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并不成立。一审判决不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双方所签合同系为了贯彻“三供一业”政策,合同性质并非委托合同关系。本案合同涉及资产移交和供热管理职能移交两大方面,从《移交协议》第1条第1款来看,显然与委托合同完全不符。北京电建公司依据委托合同中委托人随意解除权主张解除《移交协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北京电建公司关于行使约定或者法定解除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中资金汇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北京电建公司与北京**新业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之间的历史遗留问题系本次**改造无法施工的真正原因。中资金汇公司为实施**改造工程,自2018年至2020年,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先后与有关单位签订技术咨询、招标代理、工程设计、工程造价、工程预算评估、工程监理、施工等总价1800多万元的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和项目进展支付600多万元的合同款项。北京电建公司2019年9月6日向**公司发送书面解除合同通知书,称“在移交协议履行中,我司多次与贵司就上述问题沟通协商,但贵司拒不移交造成了移交项目的延期”,要求解除与**公司签订的《供暖锅炉投资改造及运行管理合同书》及《供暖锅炉投资改造及运行管理补充协议》。2019年10月24日,北京电建公司再次向**公司发送《关于我公司“三供一业”移交需要提供相关数据资料的函》,要求**公司提交“近些年更换设备及管网的清单资料”以配合完成此项资料的移交工作。因为**公司对热力站设备、供热管线进行运营维护,未提供供暖设备和更换管网资料,导致**改造工作迟缓。**改造必然要涉及供热站的连接,也要进行相关调试和验收。基于**公司投资改造经营涵盖涉案两个小区锅炉房及“热力内、外管线”的占有、使用、收益,无法避开该问题而单独实施**改造工程。北京电建公司单方责任导致未能按照《移交协议》第3条第6款约定的工作进度要求完成**改造工程。由于北京电建公司未能完成组织协调工作,**公司不配合改造工程等原因工程暂缓。北京电建公司于2021年1月13日向中资金汇公司回函,自认因受新冠疫情和供热周期等因素影响目前尚未开工,并承诺全力配合**改造工作。至今北京电建公司也未能协调好**公司,导致**改造工程处于暂停状态。在合同约定的进度期满后,双方仍然在履行《移交协议》的相关内容,北京电建公司主张约定解除的事由并不具备,在本次起诉之前,北京电建公司不但从未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提出过解除合同的请求,而且也从未提出系中资金汇公司原因造成工程延误的任何意见。依据《移交协议》第4条第2款之约定,甲方移交的供热资产的权属问题导致第三方阻挠乙方正常开展**改造工作、无法正常开展供热管理职能、影响移交进度、导致乙方无法正常接收或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乙方不承担责任;给国家、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应予以赔偿。北京电建公司违反约定,不但无权行使约定或法定解除权,还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北京电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北京电建公司与中资金汇公司签署的《移交协议》于2021年11月1日解除;2.要求中资金汇公司返还已支付的**改造资金14050500元;3.要求中资金汇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4050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7日,北京电建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中资金汇公司签署《移交协议》,载明:按照《关于国有企业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工作的指导意见》(×××)等政策文件要求,甲乙双方就朝阳区×××电建北院、电建南院及×××职工家属区供热分离移交事宜达成共识;甲方将朝阳区×××电建北院、电建南院及×××职工家属区(居民1479户、×××楼房和平房18间,建筑面积99355.60平方米)内符合相关规定的资产(如土地房屋、供热管线、热力站设备等)及其权属、供热管理职能无偿转划、移交给乙方;办理移交手续时,移交范围与上述内容不一致的,或发现其他特殊情况的,双方另行协商,协商一致后,以双方办理交接手续的内容为准;甲乙双方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即开始资产移交、**改造、供热管理职能移交等相关工作;甲乙双方于2018年12月31日前完成供热分离移交;**改造标准不得高于项目所在地的相关政策规定,乙方保证上述家属区相关设备设施**质量符合国家和项目所在地“三供一业”供热分离移交**基数要求和相关标准;以双方认可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为基础,双方协商确认具体**改造内容;**改造申报资金14050500元,本协议生效后60日内甲方支付全部费用;乙方负责组织管理分离移交**改造项目的实施,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依法合规做好本项目的**改造方案的制订、论证等的管理工作;做好设计、咨询、审计、监理和相关工程施工的招投标工作;管理施工单位按照国家和地方的相关标准规范执行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工;在甲方支付乙方资金足额且及时到位的情况下确保按时完成**改造工作;甲方应协助乙方协调项目所在地政府关系、办理相关手续,并做好资金支付、家属区内施工期间的协调、**、通知到位、配合、监督和项目相关报废设备物资的处置等工作;乙方工作进度要求:甲方向乙方支付启动资金后3个月内完成项目设计、施工、监理的招标采购工作;甲方向乙方支付启动资金后5个月内前完成开工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具备开工条件,开工手续办理过程中如遇特殊情况,乙方与甲方协商后开工日期顺延;甲方向乙方支付启动资金后11个月内完成项目整体施工,具备验收条件;甲方将本项目职工家属区涉及供热分离移交的资产及其权属一并无偿转划、移交给乙方;双方按照《关于国有企业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工作的指导意见》(×××)、《财政部关于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有关财务管理问题的通知》(×××)和《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咨询办法》(×××)等文件要求办理资产移交手续,移交后乙方履行相关资产所有人职责,甲方保证移交的供热资产权属清晰、无争议、无抵押、无担保、无第三方权利;因甲方移交的供热资产的权属问题导致第三方阻挠乙方正常开展**改造工作、无法正常开展供热管理工作、影响移交进度、导致乙方无法正常接收或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乙方不承担责任,给国家、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应予以赔偿;双方共同对移交资产进行盘点,按照政策要求、根据盘点结果编制《供热资产移交清册》,经甲方上级单位批准后无偿移交给乙方,资产移交价值根据甲方资产移交日的账面价值确定,资产移交的全部工作应于2018年底前完成;2018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供热管理职能移交,双方交接完毕后共同签署《接管确认函》,函件签订第二天起,甲方不再承担职工家属区供热管理及相关责任;移交供热设施设备、相关土地房屋及其权属;移交乙方接管前形成的准确的全部采暖用户资料、供热设施设备的建设安装、使用、保养、**和定期检验等的基础资料、技术资料以及运行、保养、**记录;甲方应及时办理相关的转划手续,协助乙方收取一个供暖季的供热服务费;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甲方必须确保所移交的资产完整无隐匿无私分,其权属属于且只属于甲方;所有移交手续办理完毕后仍有资产存在权属争议不能移交给乙方的,甲方应到资产所在地政府报备,权属清晰后应立即转划给乙方;乙方有权论证本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真实性、合理性,乙方有权指定本项目**改造施工方案,确定建设规模和内容,并在施工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修改,乙方有权制定本项目施工计划并主导实施;任何一方怠于履行本协议义务,或因资金不到位等原因导致本协议任何项目不能按协议约定期限履行超过3个月的,另一方有权解除本协议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协议解除后,双方根据履行情况进行结算。
2018年12月31日,北京电建公司作为移交单位与接收单位中资金汇公司签署《移交确认书》,载明:根据《移交协议》约定,现确认2018年12月31日完成供热管理职能移交,移交资产0元,无移交人员;自2019年1月1日起,供热管理职能由接收单位负责,北京电建公司提供分离移交**改造过程中的一切便利。
2019年4月1日,北京电建公司向中资金汇公司支付14050500元。
中资金汇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为履行《移交协议》进行下列工作:1.2019年3月15日,中资金汇公司与北京旌开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旌开公司)签署《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合同》,委托该公司为北京电建公司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2020年9月16日,中资金汇公司向旌开公司支付44850元。9月9日,旌开公司向中资金汇公司开具同等金额招标代理费发票。2.2019年4月10日,中资金汇公司与北京方州基业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州公司)签署《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委托方州公司设计北京电建公司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项目施工图。2020年7月6日、12月18日,中资金汇公司分别向方州公司支付204120元、183708元。同年8月13日、12月8日,方州公司分别向中资金汇公司开具上述同等金额设计费发票,备注北京电建公司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项目。3.2018年9月12日,中资金汇公司与北京国金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金公司)签署《技术咨询合同》,委托国金公司制作《可行性研究报告》,费用35000元。2018年10月,国金公司做出《北京电建公司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诉讼中,北京电建公司表示中资金汇公司从未向其提交过该报告。2020年8月28日,中资金汇公司向国金公司支付35000元,用途备注为可研报告咨询编制费。2020年8月7日,国金公司向中资金汇公司开具同等金额咨询费发票。4.2019年4月29日,中资金汇公司与北京泛华国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公司)签署《造价咨询服务合同》,委***公司承担北京电建公司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项目造价咨询工作。2020年7月8日,中资金汇公司向泛华公司支付73890元。7月7日,泛华公司开具同等金额造价咨询费发票。5.中资金汇公司与北京中建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签署《北京市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委托中建公司为北京电建公司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项目监理。2020年9月16日,中资金汇公司向中建公司支付186834.8元。9月14日,中建公司开具同等金额监理费发票,备注北京电建公司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项目。6.2019年5月20日,中资金汇公司与北京百环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环公司)签署《北京市预算评审委托合同》委托百环公司负责北京电建公司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项目预算评审工作,评审费57500元。2020年7月6日,中资金汇公司向百环公司支付57500元。同年7月2日,百环公司向中资金汇公司开具同等金额评审服务费发票,备注北京电建公司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项目。7.2020年9月,中资金汇公司与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备公司)签署《施工总承包合同》,委托设备公司为北京电建公司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项目总承包人。合同价16920332.9元。2021年5月31日,中资金汇公司向设备公司支付5253272.66元。2021年6月17日,设备公司向中资金汇公司开具同等金额工程费发票,备注北京电建公司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项目。
在中国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中查询显示:2020年7月31日发布“北京电建公司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项目公开招标公告”载明该项目由北京电建公司批准建设,招标人为中资金汇公司,招标代理机构为旌开公司。2020年8月31日发布“北京电建公司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项目中标结果公示”载明中标人为设备公司,中标价16920332.9元。
2019年8月,北京电建公司向中资金汇公司提供涉案小区供热管道安装图纸。中资金汇公司表示图纸系2000年制作,经过18年的使用、**公司投资改造已不能体现管道现状,且该时间已超过合同约定移交时间。
2019年9月6日,北京电建公司向**公司发送《关于解除<供暖锅炉投资改造及运行管理合同书>的函》,载明:2007年5月16日,北京电建公司与**公司签订《供暖锅炉投资改造及运行管理合同书》,2007年9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按照×××文,北京电建公司将朝阳区×××和朝阳区×××职工家属区供热分离移交事宜与中资金汇公司签署《移交协议》,在移交协议履行中,**公司拒不移交造成了项目延期;根据双方协议约定,×××文等政策性文件的颁布和实施是不可预见的,故北京电建公司告知在此函送达之日起双方协议解除。同年9月10日,**公司回函称:**公司对解除合同的函不予认可,同时也坚决反对;双方签订的《供暖锅炉投资改造及运行管理合同书》受法律保护,未经双方同意或法院裁决任何一方均不得单方解除,三供一业移交非不可抗力,不适用不可抗力条款;本次三供一业不能顺利移交,系北京电建公司肆意妄为造成。
2019年10月24日,北京电建公司向**公司发送《关于我公司“三供一业”移交需提供相关数据资料的函》,载明:定福庄、东高井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项目已完成管理职能移交,请**公司协助提供近些年更换设备及管网的清单资料。
2020年7月,北京电建公司***向中资金汇公司**发送短信称“我们公司开了督办会议,成立了专门小组共同来配合物业供热改造施工,你明天上午9点过来一下”,**回复“好的”。8月4日,***发送短信称“请把供热改造的图纸、方案、订货情况、施工队伍招投标以及改造的必要性准备好带过来;请你把资金使用情况给公司一份清单”。
2021年1月5日,中资金汇公司向北京电建公司发送《关于要求北京电建公司回复职工家属区供热分离移交项目开工日期的函》,载明:按照协议,中资金汇公司及时组织了供热分离改造项目的设计、监理、施工单位招标等工作;2020年9月中资金汇公司与施工总承包的中标单位设备公司签订了总承包合同,合同工期为2020年9月15日至2020年12月28日,北京电建公司***、**2020年9月25日口头通知中资金汇公司,因与**公司移交协商未达成一致,要求中资金汇公司推迟到2021年3月15日再开始改造施工;请书面回复开工时间。同年1月13日,北京电建公司复函称:《移交协议》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和供热周期等客观因素影响,目前尚未开工,计划于2021年4月20日开工,要求2021年6月前完成,望中资金汇公司组织施工单位制定相应的方案和措施,确保按期完成。
2021年10月8日,**公司发布通知称:2021-2022年度采暖季,请采暖用户尽快到供暖收费办公室交纳供暖费。
另查,2016年6月28日,国务院国资委与财政部作出×××《关于国有企业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工作的指导意见》载明:国有企业职工家属区供水、供电、供热(供气)及物业管理(统称三供一业)分离移交是剥离国有企业办社会职能的重要内容;2016年开始,在全国全面推进国有企业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工作,对相关设备设施进行必要的**改造,达到城市基础设施的平均水平,交由专业化企业或机构实行社会化管理,2018年年底前基本完成,2019年起国有企业不再以任何方式为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承担相关费用;接收单位为国有企业或政府机构的,依据《财政部关于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有关财务管理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对分离移交设计的资产实行无偿划转,由企业集团公司审核批准,报主管财政部门、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国有企业职工家属区的物业管理可由国有物业管理公司接收,也可由当地政府指定有关单位接收,支持实力强、信誉好的国有物业管理公司跨地区接收移交企业的物业管理职能;分离移交费由企业和政府共同分担。
北京电建公司表示按照上述文件要求,考察中资金汇公司系国有企业,能够无偿移交资产;如果移交单位不是国有企业,无偿移交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需要进行有偿转让,需履行评估、进场交易程序。
中资金汇公司于2020年1月9日设立,法人为***、***、**。2018年1月19日,中资金汇公司变更为由北京中兴**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持股100%。2018年4月10日,中资金汇公司股东变更为中商华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持股100%)。2019年5月26日,中资金汇公司股东变更为国投新能控股有限公司(持股100%)。2019年9月19日,中资金汇公司股东变更为中商众城实业有限公司。2022年1月13日,中资金汇公司股东变更为中兴**公司。其中,中商华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为中商华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持股100%),中商华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自2017年3月16日至2019年1月24日为事业单位商业网点建设开发中心(持股100%),后变更为上海彦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国投新能控股有限公司的股东自2019年1月21日至2019年7月5日为中商恒生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北京赢商天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中商恒生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自2016年3月10日起为商业网点建设开发中心(持股100%)。中商众城实业有限公司自2019年7月3日至2020年10月14日股东为中商恒生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国投新能控股有限公司。
2019年11月25日,中商恒生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向北京电建公司发送《回复函》,载明:经收悉北京电建公司查询中资金汇公司企业性质情况,中资金汇公司与北京电建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之时是中商华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属企业,现为我集团公司项下二级公司、中商众城实业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该企业为经营挂靠性质,商业网点建设开发中心及我集团公司对其无任何投资,中资金汇公司不属于央企、国企。
诉讼中,中资金汇公司表示按照《移交协议》约定,双方应在2018年12月31日前完成移交工作,在2018年12月31日前,中资金汇公司一直是国有企业性质。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北京电建公司与中资金汇公司签署的《移交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移交协议》约定于2018年12月31日前完成供热分离移交、资产移交。从双方签署的《移交确认书》来看,双方已完成供热职能移交,但未完成资产移交。《移交协议》明确因北京电建公司移交的供热资产权属问题影响移交进度、导致无法正常开展供热管理工作的,中资金汇公司不承担责任。北京电建公司以中资金汇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进度完成要求工作为由要求解除合同。首先,2019年至2020年,中资金汇公司推进涉案项目招投标、工程设计、技术咨询、造价咨询、监理、预算评审等工作。2021年北京电建公司就开工时间的回复为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和供热周期影响计划于2021年4月20日开工。按照《移交协议》,从具备开工条件至完成整体施工须有6个月时间,但时间尚未届满,北京电建公司已提起本案诉讼。其次,2019年9月,北京电建公司与**公司协商解除《供暖锅炉投资改造及运行管理合同书》,但**公司拒绝解除合同,另于2021年10月发布供暖、采暖通知。由此可以看出,至本案诉讼北京电建公司尚未妥善解决与**公司之间供暖历史遗留问题。供暖设施设备以及管理权的移交应属供热事务的重大组成部分,中资金汇公司以此为由表示影响供热管理工作的开展以及实际施工的答辩意见,法院予以采信。故北京电建公司以中资金汇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进度完成要求工作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另外,根据《关于国有企业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工作的指导意见》,“三供一业”接收单位为国有企业或政府机构的,可对分离移交设计的资产实行无偿划转,但并未规定非国有企业不得接收“三供一业”资产划转。中资金汇公司在《移交协议》约定的移交时间、即2018年12月31日前系国有企业,本可以无偿接收资产,北京电建公司对未划转资产负有一定责任。现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中资金汇公司企业性质发生变化,但在中资金汇公司已组织涉案项目招投标、且为履行合同开展大量工作的情况下,双方应本着诚信履约的精神积极协商,继续推进合同履行。合同尚未达到呈现僵局、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程度。故北京电建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资金、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北京电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北京电建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印发<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改革三年行动实施方案(2020-2022)>的通知》;2.北京电建公司起诉中资金汇公司合同纠纷案件的起诉状、立案证明,共同用于证明“三供一业”改造工作应于2022年底全面收官,由于中资金汇公司在接收全部改造资金后始终未开工并完成施工,导致无法在规定时限内实现本案合同目的;在物业改造合同纠纷中,中资金汇公司也存在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在接收改造资金后,无故停工,存在大量未完工程,导致物业改造的合同目的无法在2022年底前顺利实现;因“三供一业”改造工作已结束,本案合同不适宜继续履行,应当依法改判解除,由中资金汇公司返还改造资金及利息。中资金汇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文件不具有强制性,2022年之前双方签订了合同,并已经开展开工前的一切准备工作,“三供一业”改造工作没有在2022年收官并不是中资金汇公司造成的,管线改造具备可实施的条件,改造费用是国家专项拨款,北京电建公司无权追回;证据2涉及到另案,实施改造是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的。中资金汇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结合本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审查认定。
经查,中资金汇公司于2002年1月9日设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北京电建公司是否有权主张解除《移交协议》,要求中资金汇公司返还改造资金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北京电建公司与中资金汇公司签署的《移交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北京电建公司以中资金汇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进度完成工作,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要求解除《移交协议》。中资金汇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北京电建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历史遗留问题系本次**改造无法施工的真正原因,因北京电建公司未能完成组织协调工作,**公司不配合改造工程等原因致使工程暂缓。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双方已依《移交协议》约定于2018年12月31日完成供热职能移交,未进行资产移交。按照《移交协议》约定,因北京电建公司移交的供热资产的权属问题导致第三方阻挠中资金汇公司正常开展**改造工作、无法正常开展供热管理工作的、影响移交进度、导致中资金汇公司无法正常接收或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中资金汇公司不承担责任。中资金汇公司自2019年至2020年即持续推进涉案项目的招投标、工程设计、技术咨询、造价咨询、监理、预算评审等开工前的准备工作。期间,北京电建公司曾于2019年9月6日向**公司发送《关于解除<供暖锅炉投资改造及运行管理合同书>的函》,表示北京电建公司在履行《移交协议》过程中多次与**公司就供热分离移交事宜沟通协商,但**公司拒不移交造成了移交项目的延期。**公司回函拒绝解除与北京电建公司之间的合同并于2021年10月发布供暖、采暖通知。供暖设施设备管理权的移交应属供热事务的重大组成部分,至本案诉讼北京电建公司未能妥善解决与**公司之间的供暖历史遗留问题,故对中资金汇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供热分离移交事宜及项目开工时间延期,并非中资金汇公司过错所致,本案不足以认定中资金汇公司存在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进度完成工作之违约行为,北京电建公司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无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北京电建公司上诉主张双方之间就改造工程所成立的法律关系为委托服务合同关系一节。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受。根据《移交协议》约定,北京电建公司负有移交供热管理职能、履行项目审批手续、提供设计依据、支付价款等合同义务,中资金汇公司负有接收供热管理职能、**改造等合同义务。从合同双方当事人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来看,双方不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北京电建公司该项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据此主张其作为委托人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北京电建公司上诉主张继续履行《移交协议》会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合同目的现已无法实现,已不可能继续履行一节。《关于国有企业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工作的指导意见》并未规定非国有企业不得接收“三供一业”资产划转。现中资金汇公司企业性质虽发生变化,但其表示目前双方实施的合同内容已经不包括资产移交。且中资金汇公司已为履行合同开展了大量工作,北京电建公司应基于诚信原则积极协商履行合同。
北京电建公司主张法定和约定解除条件均已成就,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其提出的解除《移交协议》,中资金汇公司返还改造资金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北京电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103元,由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北京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高 贵
审 判 员 徐 晨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仉亭方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