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10民终2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北京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风险控制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光远电力实业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生态区。
代表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普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普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洛市商州区北电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东。
法定代表人:周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铭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北京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电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光远电力实业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光远陕西分公司)、商洛市商州区北电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电光伏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2020)陕1002民初1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电建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2020)陕1002民初1351号民事判决,判决上诉人北京电建公司不承担支付义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北京电建公司与光远陕西分公司之间的合同已于2018年12月1日解除,一审法院认定解除合同时间为2020年5月28日与事实不符。双方合同存续期间,于2017年9月20日已经办理结算,并全额支付工程款,北京电建公司不欠***陕西分公司工程款。工程变更为9.5MW后,光远陕西分公司履行与北电光伏公司的事实施工合同,其合同相对方并非北京电建公司,鉴定的该部分施工项目与北京电建公司无关,北京电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应由北电光伏公司承担责任。2、北京电建公司主张的反诉请求管理费系北京电建公司单独管理产生的,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无证据证明北京电建公司单独管理,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还有其他非原告原因所致”,阻工是因存在光远陕西分公司造成的原因,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指出北京电建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同时对汇集站级外线工程、光伏区两部分进行管理,对于北京电建公司反诉请求的管理费,光远陕西分公司应予以补偿,认可北京电建公司的反诉请求。3、一审法院认定“本院已酌定原告与北京电建公司各承担50%的责任”,即表示光远陕西分公司履约过程中存在违约,光远陕西分公司应给予北京电建公司反诉请求中的赔偿。一审判决光远陕西分公司给付北京电建公司违约金41,000元与事实不符,该41,000元是罚款,而非违约金。4、北电光伏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与事实不符。变压器退货损失费277,500元、窝工损失费161,287.1元非因北京电建公司造成,由此引发本案,致使后续的鉴定费应由北电光伏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一审判决已经认定“对于变压器退货损失索赔费用,主要是因为业主方将设计变更导致原来变压器退货而产生的损失”,承担该损失的主体应为北电光伏公司而非北京电建公司。5、一审法院认定保全申请与北京电建公司沟通可以撤回申请,与事实不符。北京电建公司未收到一审法院就保全事项的通知,亦未撤回保全申请。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正确。1、一审法院认定“本院已酌定原告与北京电建公司各承担50%的责任”,即表示光远陕西分公司履约过程中存在违约,履约保证金按约定应扣除,继续返还无法律和合同依据。鉴定结果认定的窝工损失费322,574.19元,双方应各自承担50%,不应由北京电建公司再次承担该部分费用。2、鉴定程序违法。光远陕西分公司在一审庭审结束后申请鉴定,明显超过了举证期限。3、一审法院超额保全。光远陕西分公司诉请金额共计5,745,575.94元,一审法院保全北京电建公司财产600万元,明显高出光远陕西分公司诉请进行保全。
光远陕西分公司辩称,一、光远陕西分公司与北京电建公司自2017年4月签订案涉工程分包合同至2019年12月移交工程,双方的合同从未解除,北京电建公司上诉称2018年12月1日解除与光远陕西分公司的合同严重违背事实,请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合同于2020年5月28日解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二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北京电建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光远陕西分公司有延期施工的违约情形与一审判决书的内容不符,一审判决不支持北京电建公司反诉的延期施工造成的损失合情合理合法。三、一审判决不支持光远陕西分公司要求北电光伏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返还履约保证金符合法律规定;北京电建公司上诉主张北电光伏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北京电建公司主张程序违法不能成立。
北电光伏公司辩称,基本同意光远陕西分公司的答辩意见。补充一点,对于北京电建公司上诉状中所称对于变压器退货损失费主要是因北电光伏公司将设计变更导致,北京电建公司该主张,北电光伏公司不予认可,设计变更主要因为北京电建公司设计施工存在严重过失,导致无法在约定期限内完成施工,给北电光伏公司的项目已经造成重大损失,为了减少损失不得已改变设计。
光远陕西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北京电建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的施工合同款5,318,510.89元,及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合同款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5月31日的违约金为127,065.05元(以5,318,510.89元为基数,按LPR3.85%加罚50%即5.775%计算);2、判令被告北京电建公司立即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30万元;3、判令被告北电光伏公司与被告北京电建公司共同承担第一项、第二项诉请的给付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北京电建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光远陕西分公司赔偿违约给反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37,620元;2、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4日,原告光远陕西分公司(施工方)与被告北京电建公司(总承包方)就位于商洛市商州区XX镇的“商洛市商州区北电光伏科技有限公司XX镇XX光伏电站项目-汇集站及外线工程”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安全生产(施工)协议书、治安消防安全协议书、廉政建议协议书,其中《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内容:第一部分协议书。一、工程概况。3.工程范围:商洛市商州区北电光伏科技有限公司XX镇XX光伏电站项目EPC总承包项目-汇集站及外线工程包括:20MW升压站(含管理区)及输电线路的勘察、设计、采购、施工、并网验收。主要包括:汇集站及输电线路工程包括20MW升压站(含管理区)、对端某某及输电线路勘察设计采购施工。范围为:项目报建报装、地方协调、工程设计、设备装材采购、制造、供货、三通一平及场地平整、建筑安装施工、升压站对端某某、输电线路、系统通讯及站内通讯、与省调和地调通信接入、数据上传、调试、生产准备、并网验收(必需满足电网公司接网的各种要求)、工程验收(含水保、环保、消防、供电等各项专项验收和竣工验收)、生产移交;办理输电线路土地使用手续、办理供用电、购售电合同手续、电网公司各手续业务办理、办理启委会、电力质量监督验收,SVG检测、电能质量检测、建筑工程质量监督验收、质量技术评估报告等各种要求及手续办理、售后服务、系统试运行及性能试验和240小时试运行、质保期内由施工方责任造成的任何缺陷处理、维护、保修等。4.工程工作内容:(一)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升压站及输电线路设计范围:包括本工程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竣工图编制,具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系统(以下设计内容根据项目现场实际情况进行调整);(1)工程初步设计;(2)厂址范围内的地勘和测量;(3)变电站系统(含管理区)设计;(4)绿化防风工程设计;(5)消防及火灾报警设计;(6)厂区、线路通信系统设计,***需留设光伏区通信设备接口;(7)控制系统(含监控系统)设计;(8)接入端的设计;(9)升压站(含管理区)、对端某某设计;(10)送出线路规划、设计;(11)包括与本施工范围有关的其他一切设计;(12)未尽事宜参考相关国家规程、规范、法律、法规、总承包合同的要求执行。采购范围:本施工范围内工程建筑安装所需的设备及材料均由施工方负责,(另外注明光伏区通信、监控设备由施工方连同升压站区域通信、监控设备一起统一采购),费用均含在合同中,施工方购买的设备品牌型号需得到业主的确认并验收。施工范围:包含但不限于本合同范围内的三通一平及场地平整、进场道路、施工电源、建筑、安装工程、升压站(含管理区)、对端某某、输电线路、通信系统、消防、给排水、绿化等施工及相应的验收。其他范围:(4)含输电线路永久占地费、临时用地费、通道清理费、青苗补偿费(包括但不仅限于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地上经济作物等)、青苗处理费等其他一切相关建筑场地费用。除以上内容外还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9)负责本施工范围内的单体调试、分系统调试,整套启动试运等调试工作。(12)负责采取合理措施对输电线路及升压站(含管理区)区土地管理权人、土地使用权人、周围的居民和公众进行协调并确保与周围居民之间的友好和谐关系。(二)工作内容中还包括以下工作:(9)施工现场的对外协调工作,如地方政府部门对工程项目的检查及居民对工程施工的各种干预、干扰、收费等。5.建筑规模及设备要求:光伏电站共有5回10kV集电线路;安装1台20MVA**.5/10.5双绕组升压器进行二次升压,将电压升至35kv再经1回35kV线路送入上一级110千伏变电站,架空线路:具体内容及设备要求详见《关于商州区XX镇XX光伏电站接入系统方案设计评审意见》及批复。二、施工合同总价:1260万元整(含税金,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设备费650万元(含税金,提供税率为17%增值税专用发票)、建筑安装施工费525万元(含税金,提供税率为11%增值税专用发票)、勘察设计费85万元(含税金,提供税率为6%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总价构成附表载明:勘察设计费85万元、变电一次设备280万元、变电二次设备(***场区监控)290万元、对端系统设备80万元、升压站建筑工程100万元、道路运输10万元、线路施工(含征地)270万元、调试费用120万元、验收费25万元,合计1260万元。三、施工合同价格承包形式采用总价承包形式:工程项目固定合同总价(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总价不予调整)。四、工程定价原则及计费标准:施工方在工程范围内必须投入不低于施工合同总价2%的安全生产费用,用于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施设备支出,该费用已包含在施工合同总价中,不再单独计取。五、工程工期:本工程于2017年4月20日开工,于2017年6月30日竣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71天。施工方应按发包方(总承包方)批准的网络工期计划控制施工进度,工程要满足发包方(总承包方)整体工期进度要求。六、工程质量标准双方约定为合格。并且,工程的勘察设计、采购、施工须满足省级电网公司、地方电管局、地方电力公司各部门对汇集站及输电线路设计方案和设备配置提出的地域性要求,满足接入电网意见要求、验收要求及最终修改意见要求。第二部分合同条款。一、词语定义及合同文件。1.6总包合同指发包方和总承包方签订的《商洛市商州区北电光伏科技有限公司XX镇XX光伏电站项目EPC总承包合同》施工合同及其附件。二、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5.2施工方对有关工程的责任:除本合同条款另有约定,施工方应履行并承担总包合同中与工程有关的总承包方的所有义务与责任,同时应避免因施工方自身行为或疏漏造成总承包方违反总包合同中约定的总承包方义务与责任的情况发生。5.3施工方与发包方的关系:施工方须服从总承包方转发的发包方或工程师(指相关监理单位委托的工程师,下同)与工程有关的指令。未经总承包方允许,施工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与发包方或工程师发生直接工作联系,施工方不得直接致函发包方或工程师,也不得直接接受发包方或工程师的指令。如施工方与发包方或工程师发生直接工作联系,将被视为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每发现一次或被举报并经核实确认,罚款5000元。9.1总承包方按总包合同约定的内容和时间,一次或分阶段完成下列工作:9.1.1向施工方提供根据总包合同由发包方办理的与工程相关的各种证件、批件及相关资料,向施工方提供具备施工条件的施工场地。9.1.2按总包合同约定的时间,组织施工方参加发包方组织的图纸会审,向施工方进行设计图纸交底。9.1.3随时为施工方提供确保工程施工所需的施工场地和通道等,满足施工及运输的需要。9.1.4负责整个施工场地的管理工作,共同确保工程按照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三、工期。15.1施工方应按本合同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总承包方要求提前竣工和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15.2因施工方原因不能按本合同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总承包方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施工方承担违约责任。五、合同价款与支付。19.1合同双方签字且**后7个工作日内,施工方向总承包方提交3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19.2工程款支付条件及额度:①预付款。签订合同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378万元,付款前施工方需提供30%的设备费增值税专用发票、30%的设计费增值税专用发票、30%的施工费增值税专用发票。②进度款。设计图纸交付、主要设备(变压器、SVG设备、开关柜、接地变压器)到货、汇集站土建基础浇筑完成、外送线路征地事宜完成,提供节点进度相关证明材料,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378万元,付款前施工方需提供30%的设备费增值税专用发票、30%的设计费增值税专用发票、30%的施工费增值税专用发票。③结算款。工程全部完成,并网并通过试运行验收,提供节点进度相关证明材料,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5%即441万元,付款前施工方需提供40%的设备费增值税专用发票、40%的设计费增值税专用发票、40%的施工费增值税专用发票;④质保金。全部并网并通过试运行验收,提供1年期质保保函,质保期1年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即63万元。注:1.施工方的实际工作或(和)实际进度比付款计划表约定的明显落后时,总承包方有权与施工方商定减少当期付款金额,并有权与施工方共同调整付款额度。施工方以后各期的付款申请及总承包方的付款,以调整后的付款计划表为依据;2.当施工方累计完成金额达到预付金额时,预付款抵扣该部分的工程款,至竣工之前全部扣清。19.3总承包方在支付施工方工程进度款或工程结算款时扣留5%(不计利息)作为劳务工人工资发放的保证金,达到100万元后不再扣留:总承包方视施工方每季度支付其劳务工人工资情况做出是否返还施工方的决定。如施工方提供了有效的工资发放证明材料,总承包方将在结算进度款时免扣劳务工人工资发放保证金,确保劳务工人不发生闹事、上访、威胁人身安全、扰乱正常办公秩序、阻挠或影响正常施工等事件。如施工方发生拖欠劳务工人工资,总承包方有权从预扣的劳务工人工资发放保证金中直接发放,剩余部分竣工验收7个工作日内返还。19.5.1工程质保金的预留:总承包方支付施工方进度款时,按5%预留质保金。19.5.2工程质保金的退还:工程经验收合格移交生产后按第22条款质量保修规定,总承包方退还施工方应得的质保金(不计利息)。六、竣工验收及结算。21.3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总承包方认可后7天内,施工方向总承包方递交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本合同约定的施工合同总价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22.质量保修。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发包方的要求,对其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修复和保修:22.1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按总包合同规定年限。质量保修期自总承包方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发包方之日起计算。七、违约及争议。23.1.1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视为总承包方违约:(1)总承包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施工方工程预付款或工程进度款,或拖延、拒绝批准付款申请和支付凭证,导致付款延误使施工方无法正常施工的;(2)由于总承包方原因造成施工方工程停工的;(3)总承包方无正当理由未在约定期限内发出复工指令,导致施工方无法复工的;(4)总承包方无法继续履行或明确表示不履行或实质上已停止履行合同的;(5)总承包方不履行合同约定其他义务的。23.1.2对总承包方违约的处理:(1)总承包方发生除第23.1.1(4)款以外的违约情况时,施工方可向总承包方发出通知,要求总承包方采取有效措施纠正违约行为。总承包方收到施工方通知后的28天内仍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施工方有权暂停施工,总承包方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工期延误的责任。(2)如果施工方根据23.1.2中(1)暂停了施工,而总承包方随即支付了应支付的款项,但尚未发出终止通知,那么施工方所享有的暂停施工权利不再有效,施工方应立即恢复正常施工工作。23.1.3总承包方违约解除合同:(1)发生第23.1.1(4)款的违约情况时,施工方可书面通知总承包方解除施工合同。(2)施工方按23.1.2(1)款暂停施工28天后,总承包方仍不纠正违约行为的,施工方可向总承包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但施工方的这一行动不免除总承包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及施工方对其已完工程履行的质量保修责任,也不影响施工方根据合同约定享有的索赔权利。23.1.4解除合同后的付款。因总承包方违约而解除施工合同的,总承包方应在解除合同后向施工方支付下列款项,施工方应及时向总承包方提交支付下列款项的有效资料和凭证:(1)合同解除日止已完工程进度的价款;(2)施工方为该工程施工订购并已付款的材料、工程设备的款项。如总承包方付款后,该材料、工程设备归总承包方所有;(3)施工方为完成工程所发生的,而应由总承包方支付而尚未支付的款项;(4)施工方撤离施工现场以及遣散施工方人员的款项;(5)由于解除合同应赔偿的施工方损失;(6)按合同约定在合同解除日前应支付给施工方的其他款项。总承包方应按本项约定支付上述款项并退还应退还的质量保证金和履约担保,但有权要求施工方支付应偿还给总承包方的各项款项。23.1.5解除合同后的施工方撤离。因总承包方违约而解除施工合同后,施工方应将其所有工程的技术资料包含但不限于施工图纸、工程验收资料、检验试验资料齐全完整的移交给总承包方,并妥善做好已完工程、已购材料及设备、总承包方或发包方提供的材料和设备的保护及移交工作,按总承包方要求施工方将自行设备和人员撤出施工现场。施工方撤出施工现场应遵守合同约定,总承包方应为施工方撤出提供必要条件。23.2.1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视为施工方违约:(1)本合同第5.3条款提到的如施工方与发包方、监理或工程师发生直接工作联系的;(6)施工方未能按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计划及时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已造成或预期造成工期延误的。上述施工方的违约,应赔偿因其违约给总承包方造成的经济损失。23.2.2施工方违约的处理:(1)施工方不能按施工合同约定工期竣工,工程质量达不到设计和合同约定的标准要求,或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施工方首先保障总承包方免于承担因此违约造成的工期延误、经济损失及根据总包合同总承包方将负责的任何赔偿费用,在此情况下,总承包方可从本应支付给施工方的任何款项中以2倍的幅度扣除此笔经济损失及赔偿费用,包括施工方应支付的违约金,并且不排除采用其他补救方法的可能也不影响总承包方根据合同约定享有的索赔权利。23.2.4合同解除后的估价、付款和结清:(1)合同解除后,总承包方应按合同约定确认施工方实际完成工程进度的价值,以及施工方已自行提供且尚未使用的合格主要材料及尚未安装且完好的工程设备和临时工程等的价值。(2)合同解除后,总承包方有权暂停对施工方的一切付款,**各项付款和已扣款金额,包括施工方应支付的违约金。(3)合同解除后,总承包方有权按合同约定向施工方索赔由于解除合同给总承包方造成的损失。(4)合同双方确认各项往来款项后,出具最终结清付款证书,结清确认的合同款项。(5)总承包方和施工方未能就解除合同后的结清达成一致而形成争议的,按第24条的约定办理。(6)施工方自身原因延期交工和竣工的,每延误一日,应向总承包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总价的1‰/天计取,最高限额为结算总价的1%。24.1总承包方与施工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和解或者要求有关部门调解。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在本合同约定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方式解决争议。九、其他。32.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总承包方、施工方可以解除合同:(1)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无法履行;(2)因一方违约(包括因发包方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原告光远陕西分公司与被告北京电建公司签订上述施工合同后,向被告北京电建公司交纳质保金30万元,于2017年4月22日进场开始施工。施工期间被告北京电建公司先后于2017年5月12日向原告光远陕西分公司转账333万元、2017年7月19日转账45万元、2017年8月25转账200万元、2017年11月29日转账20万元,计598万元。
据被告北电光伏公司提供的2017年3月20日至2018年5月16日监理日志(后期部分日志不连续)、2017年3月27日至2018年1月2日监理周报(共四十期)、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12月25日监理月报(共九期)记载的光伏区XX工地的施工进展情况看,在原告进场前案涉项目即存在当地村民堵路、阻工等情形。监理记录情况:2017年3月20日至4月20日第一期监理月报记载:截止4月28日,进度由于多方原因滞后,由于前期村民阻工,土地赔偿款未得到有效的解决,不能按时并网;另有升压站村民阻工,派出所出警问题解决中,完成时间不确定。2017年6月25日至7月24日第四期监理月报记载:***村民因土地赔偿及植被赔偿问题依然存在阻工现象,导致施工无法有序进行;升压站SVG、10KV开关设备、35KV设备于2017年7月24日已发货,其他设备已具备发货条件,但截至今日***村进场道路两侧树木、占地等问题仍未解决,需业主方及协调方解决,保证设备一次运输到位;***村民不允许升压站护坡所用毛石运输车辆进村,导致护坡挡墙无法施工;工程进度款不到位,施工方无法及时收到付款,造成工程多个作业面停工等恶性事件;截止今日累计阻工99天,已造成极大经济损失。2017年7月26日至8月25日第五期监理月报记载:***村民不允许升压站护坡所用毛石运输车辆进村,导致护坡挡墙无法施工;外线征地仍在协调解决中。2017年8月26日至9月25日第六期监理月报记载:***村民不允许升压站护坡所用毛石运输车辆进村,导致护坡挡墙无法施工;***村民因坟地瓷砖开裂情况存在阻工,导致施工无法有序进行;现计划在10月31日之前9.5MWP具备并网条件;项目质量安全可控,施工进度因村民阻工、雨季多雨进度较慢。2017年9月25日至10月2日第二十七期监理周报、第二十八期监理周报均记载:***村民因坟地瓷砖断裂问题依然存在阻工现象,导致施工无法有序进行;***村民不允许升压站护坡所用毛石的运输车辆进村,导致护坡挡墙无法施工。2017年10月17日至10月23日第三十期监理周报、2017年10月23日至10月30日第三十一期监理周报均记载:村民挖断道路、不允许拉运毛石车辆进村等。2017年10月26日至11月25日第八期监理月报记载:***村民因征地款项没有落实已将进场道路挖断,导致施工无法进行。2017年11月13日至2017年11月20日第三十四期监理周报记载:目前光伏区(9.5兆瓦)施工已无作业面,业主方仍未提供后续剩余10.5兆瓦的项目用地,目前新土地仍未及时落实;9月21日至10月12日,村民将车停在路中间阻路;10月13日至今,***村民因征地款项没有落实彻底将进场道路挖断,至今仍未疏通,已停工58天仍未解决,导致施工无法推进,施工单位项目部向业主发联系单及邮件等沟通后仍未有结果;送出线路4、5号塔基位置征地已完成,但与业主单位考虑的剩余10.5兆瓦项目用地范围重合,后因业主协商新地块过程中断,未与村民沟通该地块是否使用,导致村民不让施工单位过路;1号塔基因升压站进场道路未疏通,导致塔基无法施工。2017年11月26日至12月25日第九期监理月报记载:9月21日至10月12日,村民将车停在路中间阻路;10月13日至今,***村民因征地款项没有落实将进场道路挖断,至今仍未疏通,导致施工无法推进。
原告光远陕西分公司施工期间,被告北京电建公司曾向原告发出工程联系单、工作联系函、通知书、罚款单等,大多催促原告加快施工进度、督促工期、注意生产安全、防汛防火等。2017年5月16日、2017年10月20日,北京电建公司以原告未按合同工期要求,施工进度严重滞后为由,根据《商洛***光伏项目部工程进度、质量考核制度》,对原告进行施工进度考核分别罚款2次、各2万元,并以罚款通知单告知原告罚款从合同款中扣除;2017年5月18日,北京电建公司以原告未派员参加安全例会为由,根据《商洛***项目部安全质量考核管理制度》,对原告进行质量考核罚款1000元。2017年11月13日,被告北京电建公司向原告发出工期风险预警告知函,主要内容:2017年11月11日,商洛***光伏项目业主方、监理方及施工方共同召开了案涉项目“关于民扰阻工、项目进度协调专题会议”,会议就现场目前遇到的问题统一进行了商定,现将升压站及送出线路事宜告知如下:1.根据目前***施工区XX道XX路问题,主要是由于村民索要租地款和进场道路占地费用。租地款项由***负责解决;进场道路占地费用业主承诺交付以解决道路问题,并由***负责在2017年11月14日下班之前确保道路通畅。升压站主变进场运输所需解决的临时占地补偿问题,5万元以下由业主方承担,***负责在2017年11月14日前协调解决(三个拐弯处临时占地),贵公司配合完成,以满足主变运输条件;升压站护坡挡墙用毛石不让进村及送出线路征地事宜由贵公司自行解决。2.省电网相关并网手续办理问题(办理供用电、购售电合同手续、办理启委会、电力质量监督验收等手续),由贵公司负责办理。3.根据会议决定并网时间定为11月30日,你方所有施工(升压站、送出线路、对侧间隔)必须具备并网条件,如因你方原因未具备并网条件,每日处以7万元罚款,每延期一周,在上周罚款比例基础上增加50%。以上为会议商议事宜,**公司按并网时间合理安排施工计划,积极采取应对措施,确保在约定工期内顺利完成并网;若贵公司不能如期竣工,我公司有权根据合同对贵公司进行追责,特此警示。2017年11月30日,被告北京电建公司向原告发出“风险警示告知函”:因原告外送线路和对端某某改造进度滞后问题导致业主单位未支付其公司第二笔进度款资金,其公司已付原告598万元;12月15日此电站项目要报XX委进行竞争性比选工作,涉及到并网电价问题。要求原告抓紧时间,落实合同内约定的办理并网手续工作。2017年12月2日,被告北京电建公司向原告发出联系函,要求原告于2017年12月4日前组织施工人员全面开展剩余**基础协调、外送线路**架线、对侧间隔改造、相关并网手续对接等工作以保障项目的顺利开展。2017年12月13日,被告北京电建公司向原告发出通知,说明:根据业主单位要求,2018年1月20日前项目必须具备并网条件,要求原告抓紧施工,确保工程在2018年1月20日之前达到并网条件。2018年6月15日,被告北京电建公司向原告发出联系单,说明其公司收到《关于立即推进***光伏发电站项目的函》,要求原告尽快组织施工和管理人员进场等,为实现6月30日并网做充分的准备和保障。
2018年1月10日,被告北京电建公司商洛***光伏项目部***主持召开了“商洛市商州区北电光伏科技有限公司XX镇XX光伏电站项目施工进度专题会”,原告参会,会后双方形成会议纪要,主要内容:(1)在***场区路通后,主变、升压站电缆路通后安排进场,并提前准备好主变进场方案,年前主变就位;(2)二次设备已具备发货条件,路通后尽快到场;(3)1号塔,在路通之后马上施工;(4)4、5号塔的征地工作已完成,业主完成新地块付款后,可以马上施工;(5)13、14号***尽快开挖;(6)外线至东郊变电站内顶管设计方案尽快落实;(7)线路所需的导线、金具在人员到位后马上进场;(8)工程资料尽快上报。
2018年9月3日,被告北京电建公司主持召开“商洛市商州区北电光伏科技有限公司XX镇XX光伏电站项目协调会”,原告参会,本次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主要内容如下:1.项目下一步进展问题。河北光远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表态将继续履约,鉴于与业主方、协调将原合同20MWP变更为9.5MWP光伏电站,因此需增加补充协议。业主方要求三个月实现发电目标。2.设计问题。合同变更后,线路由35KV变为10KV,由河北光远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负责尽快联系设计院到达现场,自今日起一周内做出新的设计方案,确定资金增减数额,作为之后工作的依据,考虑工期原因,从线路、**、基础等方面着手,优化设计方案。北京电建公司联系业主方到现场协调确定方案的可行性。3.设备费用问题。设备产权归业主所有,已安装的35KV变压站及基础暂时不动,根据业主方要求再定。根据初步设计开展工作,由河北光远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负责厘清剩余设备,以及需要增加的设备,列出清单,作为设备变更的依据。北京电建公司与业主方协调沟通费用的增减以及剩余设备的处置方案。4.工期问题。鉴于业主要求工期三个月时间,建议提前安排复工工作,在设计工作开展的同时,安排升压站土建工程的完善工作,加强现场的管理与协调,倒排工期,制定每日的工作计划。为后期工作留出足够的时间(7-10天)。保证项目正式并网。
2018年11月15日,广东猛狮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被告北电光伏公司,与原告及被告北京电建公司共同召开了“***伏工程复工会”,会后形成的会议纪要主要内容:2018年7月26日,业主单位发函《关于商洛***光伏电站装机规模变更暨加快建设并网的函》,工程建设规模由20MW变更为9.5MW、由35KV变更为10KV并网。因8月22日商洛市XX委召开光伏商业电站项目竞争性比选会议,对申报竞争性比选项目进行评审。项目建设容量为9.5MW,获得指标容量为7.55MW,要求12月30日前完成正式并网,否则指标将被取消,项目造成重大损失。8月24日,完成1MW临时并网。8月31日,项目接入方案评审完成,11月5日10KV接入设计评审取得商洛供电公司批复。2018年11月15日,召开了***伏项目复工专题会,广东猛狮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猛狮科技)、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北京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电建公司)、***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冉)和河北光远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光远)等相关人员参加会议。会议就***伏项目,特别是外线和升压站的复工和专项资金安排进行重点盘点和安排,会议主要内容如下:1.三方(猛狮科技、北京电建公司、河北光远)本着止损原则,目标一致,在解决并网所需资金、道路阻工等问题前提下,河北光远保证2018年12月25日前按分包合同约定的工作范围及内容完成升压站及线路设备采购及施工,实现项目并网。2.猛狮科技与北京电建公司共同按照资金需求节点要求(资金需求初定节点表见附件,北京电建公司及河北光远应进一步争取错峰,压缩初期资金投入)确保在第一时间内对分包商进行支付,河北光远保证资金全部用于本项目。3.就保证资金用于本项目的渠道三方(猛狮科技、北京电建公司、河北光远)将进一步进行协商,并于11月16日确定一致的方案,按达成的一致方案予以实施。4.***冉及猛狮科技承诺道路疏通最迟的时间点为2018年11月28日,为设备、人员进场施工提供保障。北京电建公司、河北光远应采取灵活的施工方案及措施应对临时的、突发的阻扰。5.由于本项目装机容量发生变更,猛狮科技与北京电建公司达成一致,在项目恢复施工过程中,就已签订的原合同已排产的设备处置问题进行充分的沟通与协商,并在达成一致后签订补充协议;同时推进工程合同结算与相关支付事宜。该会议纪要后附“商洛***光伏电站升压站、线路(河北光远)所需资金安排计划”表载明:1.塔材加工配制所需金额30万元、时间为2018年11月20日;2.预定线材所需金额20万元、时间为2018年12月3日;3.线路征地、解决遗留劳务费所需金额170万元,时间为2018年11月20日95万元、2018年12月2日55万元、2018年12月5日20万元;升压站二次设备到货130万元,时间为2018年11月20日90万元、2018年12月2日40万元。以上各项资金合计350万元,其中2018年11月20日需215万元、2018年12月2日需95万元、2018年12月3日需20万元、2018年12月5日需20万元。
2018年12月1日,为实现商洛***光伏电站项目于2018年12月30日前并网,原告光远陕西分公司(甲方)作为分包该项目汇集站及外线工程的施工方与业主单位被告北电光伏公司(乙方)签订《委托付款合同》(合同编号SLBD20181130-1),甲方委托乙方代为支付商洛项目并网前的部分设备款及工程款事宜,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一、甲方提供的商洛项目汇集站及外线工程资金计划(见附件,该附件即2018年11月15日会议纪要所附“商洛***光伏电站升压站、线路(河北光远)所需资金安排计划”表)为350万元整。甲乙双方动用各自资源共同努力以期尽可能将费用支付时间压至项目并网发电后,但应不影响并网发电时间为原则。二、甲方委托乙方代为支付商洛项目并网前的部分设备款及工程款,以双方签批的每一次支付申请函付款金额及对应支付凭证(支付凭证包括银行付款凭证、甲乙双方指定负责人签署的付款申请及凭证、青赔款征地款相关单位和人员签收凭证、辅材采买付款收据、村民及施工人员的签收单据等)作为代支付资金额度统计依据(如支付申请函金额与支付凭证不符的,以支付凭证为准)。三、甲方向乙方报备的设备材料采购、设计等合同(见附件)在每次付款前由甲方向乙方提出委托支付申请并由乙方审查通过后予以支付,款项须在两日内到账。支付金额综合考虑以促成设备材料到货不影响2018年12月30日前项目并网发电为前提。四、甲方承建上述工程确需的安装施工、征地青赔、外围协调等费用经双方共同确认后,甲方向乙方提出委托支付申请并由乙方审查通过后予以支付,款项须在两日内到账。以上付款由于乙方原因造成款项拖延,乙方负责。五、委托支付申请需以甲方**书面原件为准,为保证款项支付的时效性,可由甲方指定函指定的专人专用工作邮箱以扫描件向乙方提出委托支付申请,**书面原件可随后提交。其余人员发起的支付乙方不予认可,造成的支付延迟与乙方无关。六、本合同项下委托支付期限至2018年12月30日止,届时甲乙双方根据相关依据统计代支付资金额度。除不可抗力原因外,若甲方未能在2018年12月30日前实现项目并网发电,按延迟天数处以罚金。每延迟一天甲方向乙方缴纳代支付资金额度5‰的罚金。六、甲方与北京电建公司签署的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不变。本合同项下金额(代支付资金+罚金)原则上作为北京电建公司向甲方的应付款项,待项目并网后或其他可能时机甲乙双方与北京电建公司对接处理或协商其他的处理方式。该《委托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光远陕西分公司陆续委托被告北电光伏公司代付各类款项共计2,594,524.83元,其中:①通过网银转账付款情况:2018年12月25日向陕西秦特**制造有限公司转账5万元、2019年1月3日转账107,943.43元,计157,943.43元;2018年12月10日向南京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转账33万元;2018年12月25日向西安爱***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转账两笔61,547.82元、276,902元、2018年12月29日转账143,611.58元,计482,061.40元;2018年12月7日向西安联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转账10万元;2019年1月8日向商洛丹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转账544,000元。②另有35笔以《工程款委托支付审批表》方式付款980,520元。
2018年11月22日,被告北电光伏公司向商洛创元电力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XX镇9.5MWP光伏发电项目接入110KV东郊变10KV系统工程委托书”,委托事项:***光伏电站以1回10KV线路接入东郊110KV变电站,新建10KV架空线路3.2km,电缆400m,占用东郊变10KV出线间隔1个(拟占用东郊变135待用7出线间隔)。由于10KV线路前期施工已基本完成,现将以下变电部分工程设计委托贵公司完成,包括二次保护更换(光差保护由委托单位提供)、光纤通讯接入部分进行设计及配合商洛供电局对东郊变接入本次的带电验收及竣工资料移交。同日,被告北电光伏公司向案外人商洛丹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出“XX镇9.5MWP光伏发电项目接入110KV东郊变10KV系统工程委托书”,将其公司的XX镇9.5MWP光伏发电项目接入110KV东郊变10KV系统工程设计、部分设备采购、设备安装及调试施工委托商洛丹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实施,具体包括:1.设计部分:二次保护更换(光差保护由委托单位提供)、光纤通讯接入部分进行设计。2.设备采购:一次部分由于10KV开关柜利用原东郊变135待用7出线间隔、光差保护由委托单位提供。光纤通讯传输设备及相关材料由贵单位自行采购。3.施工部分:光差保护的更换及调试、光纤通讯传输设备的安装及调试、站内通讯光纤的辐射及熔接、站内高压电缆终端的制作。4.配合商洛供电局对东郊变本次接入的带电验收及竣工资料移交。
2019年1月22日,原告光远陕西分公司向被告北京电建公司提交一份“商洛***9.5MWP光伏电站项目后续款项使用详单”,该详单中列举有与项目相关的设备款、材料款、土建及安装工程款、设计费等项目。
2019年11月6日,被告北京电建公司向被告北电光伏公司发出《关于工程移交的函》,主要内容:我司于2019年10月31日向贵司发出《工程移交通知书》,2019年11月5日收到贵司回函,对于贵司的一再指责,我司在以往函件中均客观地予以回复。截止到2017年10月份,我司经贵司及监理公司审核通过的累计完成工程量签证为76,622,100元,时至贵司2018年7月27日发予我司《关于商洛市商州区***光伏电站EPC设备款支付的说明》(以下简称支付说明)前,贵司只支付我司3220万元。按贵司《支付说明》所述“以深圳市先进清洁电力技术研究有限公司交货设备代替我司支付贵司EPC相应设备款”,这部分设备折抵金额为35,112,060元,所以目前贵司尚欠付我司工程款9,310,040元。我司当下资金异常紧张,确实无力解决项目目前对下游的欠款,请贵司对于此笔款项的支付予以提前考虑。现我司谨就工程移交事宜致函贵司,请贵司于2019年11月10日前安排贵司回函中提到的***经理与我司现场相应人员接洽,并就工程移交事宜开展工作。
2019年12月9日至11日,原告光远陕西分公司与被告北京电建公司、北电光伏公司在原告承建的施工地点就原告已完工程、设备等进行了查看和清点,三方工作人员共同签署了《材料物资移交清单》,被告北京电建公司与北电光伏公司签署《工程移交单》及附件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光伏区设备及安装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光伏区建筑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升压站设备及安装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升压站及线路建筑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物资统计表、光伏区备品备件、光伏区剩余电缆、升压站到货设备),三方对原告施工现状(土建及设备、材料物资等)进行了移交。2019年12月,原告向被告北京电建公司发送工程决算函,北京电建公司收到后,与原告就工程价款进行了口头商议,但未形成结算意见。原告书面函告被告北京电建公司要求支付尾款。2020年4月17日,被告北京电建公司向原告发出企业询征函,提出截止2019年12月31日,应付账款余额为1,979,298.71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2020年4月27日,被告北电光伏公司向被告北京电建公司发出“关于升压站电缆实际数量与项目已完工程量清单数量不符的函”,说明其公司于项目交接后安排电气专业人员对升压站内的设备和接线状况进行了核对,发现实际情况与已完工程清单不符(主要涉及部分电力电缆及控制电缆未施工或施工数量不符),并要求北京电建公司在3日内派遣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核对。2020年5月7日,被告北京电建公司将北电光伏公司函件中指出的数量不符问题书面函告知原告,要求原告在2日内给予回复。2020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北京电建公司邮寄送出“解除《工程施工合同》通知”书及退还履约保证金申请,提出北京电建公司在实质上已停止履行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且长期违约,要求解除合同、支付剩余工程款、退还履约保证金,北京电建公司于次日收到原告的解除《工程施工合同》通知、退还履约保证金申请。后因上述问题未解决,原告诉至一审法院。
审理中,鉴定机构陕西中房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3日就原告光远陕西分公司实际完成的案涉工程价款形成陕中鉴字[2021]4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商洛市商州区XX镇XX光伏电站项目-汇集站及外线工程造价为10,794,773.00元(取整),其中:1.原合同固定总价1260万元;2.原合同未施工扣减部分2,965,206.58元;3.采购**G10、G11、G13、G14号及拆除原有塔基费用211,562.30元;4.临时并网费用296,597.33元;5.光伏区8台箱变调试费用51,745.84元;6.变压器退货损失索赔费用277,500.00元;7.村民堵路导致停窝工费用322,574.19元。鉴定机构对于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的计算进行了说明:鉴定人员结合2019年12月11日工程移交单过程中形成的清单计价表,对原告施工内容进行了现场勘察。对于工程造价,施工合同约定20MWP光伏电站的升压站及架空线路等合同固定总价为1260万元,鉴定人员根据原图纸设计的20MWP光伏电站及施工过程中变更后9.5MWP光伏电站的图纸,对于施工合同内未完成的项目(如35KV变压器、正式并网调试、***、升压站后续装修等内容),在原合同固定总价的基础上进行扣除;对于变更增加的项目[如采购**G10、G11、G13、G14号4基(含拆除原设计废弃的塔基)、临时并网费、光伏区8台箱变调试等内容],在原合同固定总价的基础进行追加。扣减及追加部分造价,依据《电力建设工程预算定额估价表》(2013年版)、《电网工程建设预算编制与计算规定》(2013年版)、《关于发布2013版电力建设工程概预算定额2016年度价格水平调整的通知》[定额(2016)50号]及《关于发布电力工程计价依据适应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调整过渡实施方案的通知》[定额(2016)9号]等文件进行组价计算。另外,1.关于原告称其因设计变更导致35KV变压器不能用,而产生的退货损失索赔费用问题,鉴定机构仅进行客观列示,最终以法院判决为准;2.关于原告称其在施工过程中因村民堵路导致的停窝工损失问题,因电力定额对于停窝工损失没有相关计算标准,故参考陕西省建筑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中的停窝工损失费用计算方法,进行客观计算并予以列示,但因各方当事人对此分歧较大,最终以法院判决为准。
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补充相关证据等。原告主要异议:1.核减未施工部分工程款时,应按原告投标报价核减,不应按国家预算定额标准核减;未施工的***土建、围墙、大门部分,核减标准过高;安装分部分项工程部分未施工部分型号、数量的认定与设计图纸不符,导致核减费用高于应减费用。2.安装工程部分,对未完工程部分的电缆费用进行了重复扣减:1)鉴定意见第7分部7.020分项工程中所列的控制电缆D-120系铜线鼻子型号,在设计施工图纸中无此电缆,与被告北京电建现场技术人员沟通后得知,该铜线鼻子型号D-120系错列入清单中的控制电缆中,并非实际施工所用,该清单中所指的控制电缆即为鉴定意见第9分部工程中的控制电缆,该电缆费用已进行扣减,故不应再次扣减;2)第7分部7.021分项工程中的动力电缆系第9分部工程中的动力电缆,而第9分部工程中的动力电缆费用已进行扣减,不应再次扣减。3.合同外增加部分:因业主提出变更采购**,线路因导线型号发生变化导致10、11、13、14号**位置发生变化,原告重新对该四基塔进行了征地及青苗补偿,由此增加的费用应认定。
被告北京电建公司主要异议:一、鉴定机构未告知鉴定人员组成情况,未出具回避声明和公正承诺,剥夺其申请回避的权利;鉴定材料未经质证;鉴定步骤违反规范,鉴定阶段性成果未与当事人核对,未出具征求意见稿,剥夺了当事人提出意见和异议的权利;鉴定期限超出委托期限,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意见无效。二、计价依据错误,鉴定机构未将原告采购设备、委托他人施工的合同、发票作为定价依据。三、鉴定意见中计算的工程量存在多处严重错误。1.原合同最终施工部分存在偏差,原告未完成设计部分的竣工图,未完成验收单及竣工资料,未完成与省调和地调通信接入、数据上传、调试、并网验收手续等,以上未完成项目加上鉴定意见中未完成的工程量,原告实际只完成7,577,500元的工程量。2.合同外增加部分:拆除G10、G11号塔基及拆除G10、G11、G13、G14塔材及业主提出变更采购**G10、G11、G13、G14号4基,系2018年12月由建设单位北电光伏公司直接指挥施工,原告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期间完成的工程量与北京电建公司无关;临时并网费用中部分设备可回收继续使用,不应计费;8台箱变未提供调试报告,无法证明已完成相关试验,不应计费;变压器退货损失索赔费用,变压器因道路不通,无法运抵现场,道路不具备条件系分包方责任,之后因接入方案变更导致变压器退货,变压器供应商函件说明扣除损失25万元,按风险共担原则,北京电建公司与原告各承担125,000元。3.阻拦施工问题,不属完成工程量鉴定范围,无法核实。综上该鉴定报告无效,应重新鉴定。
被告北电光伏公司主要异议:一、原告提交的施工图纸未移交于北电光伏公司,2019年12月11日的工程移交单,系当时在现场被施工方以不签署就不施工、不退场,项目完全无法推进的情况下,为交接不得已签署的,现提交监理日志、周报、月报及会议纪要作为补充材料,申请鉴定机构对电站规模变更前后的变电站土建、电气及施工线路部分进行复核。二、合同外增加部分,均不认可。电站规模变更系原告未能按施工合同约定时间完成并网,一再耽误导致供电公司东郊变批复的35KV间隔被占用,无法实现并网,迫不得已进行的变更,光伏电站规模的变更系原告提出并实施的,故因此增加的费用及变压器退货损失索赔费用等均系原告自行造成,不应计费;临时并网费,系因原告未能于2017年6月30日实现并网导致两次电价补贴资格丢失,为避免损失更大,原告采取弥补该行为发生的费用,不应计费;箱变试验系后期续建单位委托完成,原告施工时尚未具备条件,且未提供试验记录、试验报告等试验资料,该箱变调试费用非原告合同内义务亦非其增加的合同外费用;关于停窝工损失费用,根据原告与北京电建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约定,升压站及升压站进场道路的征地及赔偿等系原告合同义务,且据村民反映,原告拍照片、影像资料时的阻工系施工单位为规避工期延误而刻意组织的,该停窝工系原告自身组织协调不力导致未能完全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
鉴定机构收到一审法院转交的原被告书面异议、补充材料及质证意见后,就此作出陕中函字[2021]445号《关于对陕中鉴字43号鉴定意见书的异议回复》,对各方异议逐一回复,其中:对原告光远陕西分公司提出的未完工程部分电缆重复扣减的问题,鉴定机构对控制电缆D-120、2KM动力电缆分别对应的费用561,110.10元、28,295.66元,计589,405.76元予以列示,若法院查明清单计价表表述有误,则在本次回复意见上追加589,405.76元;对于10号、11号、13号、14号塔位置变化征地及青苗补偿费用的问题,经复核,原鉴定意见漏记该项费用,应予调整,即增加6000元。对于被告北电光伏提出的清单计价系其在“不得已”情况下签署的情况,超出鉴定机构的职责范畴,应由法院判定;对于“变更**G10、G11、G13、G14”、“临时并网”、“光伏区8台箱变调试费用”的问题,现场勘验确认已实际产生,且由原告施工完成,至于什么原因导致变更,与本次鉴定无关;“变压器退货索赔损失”、“村民堵路导致的停窝工损失”,在鉴定意见书中已作详细说明,不再赘述。对于被告北京电建公司提出的鉴定程序及鉴定期限问题,鉴定机构在2021年2月18日出具陕中函字[2021]38号《关于鉴定委托的复函》时已将相关事宜全部告知,本次鉴定过程的鉴定材料均由委托方及法院转交,另因本案案情较为复杂、勘察内容较多、工作量较大,已按规定申请延长了期限,故鉴定期限符合相关规定;计价依据及工程造价计算问题在鉴定意见书中有详细说明,不再赘述;关于工程量计算问题,清单计价表序号76“验收费”,按合同约定进行扣除,现予以调整;未完竣工图、验收单、验收资料等手续费用,属于未完善项目,相关计价文件对此亦无明确约定,无法计算该项费用,建议由原告继续完善该项工作;对“临时并网费”中涉及的材料可回收再次利用,与鉴定无关;2018年12月以后的施工与北京电建公司无关的问题,已超出鉴定委托要求;光伏区箱变调试,在现场勘验时确认已做8台;“变压器退货索赔损失”、“村民堵路导致的停窝工损失”,在鉴定意见书中已作详细说明,不再赘述。综上,鉴定机构将之前的工程造价10,794,773.00元(取整)调整为10,613,804.00元(取整),其中原合同未施工部分2,965,206.58元上调为3,152,175.51元(未完成的验收费),采购**G10、G11、G13、G14号塔基及拆除原有塔基费用211,562.30元上调为217,562.30(增加四座塔基的征地及青苗补偿费用),其他各项不变。
原被告收到鉴定机构的陕中函字[2021]445号回复后,仍有异议,原告预交出庭费用1500元,申请鉴定机构出庭接受质询。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到庭就原被告提出的问题进行了解释说明。经鉴定机构甄别,就原告提出的1.“清单中错将铜线鼻子的D-120录入到控制电缆中”的问题,结合原告补充的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北京电建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该行业控制电缆通常不会使用横截面120mm2的电缆、且施工图中也未出现该D-120型号,认为清单计价表中错列该型号,对应的561,110.10元,不应列入未施工量中;关于2.“清单计价表动力电缆重复扣减的”问题,鉴定机构复核后,认为存在重复扣减,对应金额28,295.66元。上述两项计589,405.76元,鉴定机构认为应予追加,即应在回复意见中工程造价10,613,804.00元的基础上再增加589,405.76元,即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造价应为1,1203,209.76元。对其他问题,鉴定机构的现场答复:与之前陕中函字[2021]445号书面回复意见相同。
另外,原告光远陕西分公司与被告北京电建公司在案件审理中,先后提交保全申请书,并分别交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要求保全对方的财产,一审法院审查后,先后于2021年1月26日作出(2020)陕1002民初1351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北京电建公司的财产在600万元内予以保全,期限一年;于2021年3月4日作出(2020)陕1002民初1351号之二民事裁定:对原告光远陕西分公司的财产在500万元内予以保全,期限一年。(2020)陕1002民初1351号之二民事裁定在执行过程中,因光远陕西分公司无财产可供保全,一审法院将上述情况告知北京电建公司后,该公司表示可以撤回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作出(2021)陕1002执保26号执行裁定书,终结该案的保全执行。(2020)陕1002民初1351号民事裁定的保全期限届满前,原告申请续保,一审法院于2022年1月25日作出(2020)陕1002民初1351号之三民事裁定:对被告北京电建公司的财产在600万元内予以保全,期限一年。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但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变更合同或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光远陕西分公司与被告北京电建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北京电建公司与被告北电光伏公司之间与案涉合同相关的施工总包合同亦真实、合法、有效,各合同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原告光远陕西分公司实际施工量的工程造价及勘察设计费、变压器退货损失索赔费用、窝工损失费用等问题。被告北电光伏公司对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的主要依据之一2019年12月11日工程移交单有异议,认为该工程移交单系当时在现场被施工方以不签署就不施工、不退场,项目完成无法推进的情况下,不得已签署的。原告及被告北京电建公司均不认可该观点,被告北电光伏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节事实,故2019年12月11日工程移交单应作为鉴定依据。关于勘察设计费,原告与被告北京电建公司在《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合同总价款1260万元包括有勘察设计费85万元。审理中,原告对北京电建公司、北电光伏公司提出的竣工图等未提供的事实不持异议;按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出具竣工图等义务属于合同价款中的勘察设计费,北京电建公司认为原告实际完成的勘察设计费为95%,鉴定机构亦认为该项未完善部分,相关计价文件对此亦无明确约定,故根据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在目前原告未完成该项工作的情况下,暂按95%核算该费用(85万元×95%),即勘察设计费给原告按807,500元计费,从鉴定意见中扣减42,500元(85万元×5%)。对于变压器退货损失索赔费用,主要是因业主方将设计变更导致原定变压器被退货而产生的损失,该损失计入原告损失。窝工损失费用,结合被告北电光伏公司提供的监理日志、周报、月报记录情况,案涉工程停工的主要原因之一系因当地群众堵路、阻工所致,群众堵路、阻工的原因除征地费用未及时兑付外,还有其他非原告原因所致。按照原告与被告北京电建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约定,原告的施工范围包含有输电线路永久占地费、临时用地费、通道清理费、青苗补偿费、青苗处理费等其他一切相关建筑场地费用,同时被告北京电建公司的合同义务包含有随时为施工方提供确保工程施工所需的施工场地和通道等,满足施工及运输需要。故综合考虑合同约定及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遇到的各种情况,窝工损失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50%的责任,原告的窝工损失费用确定为161,287.10元(322,574.19元×50%)。原被告对鉴定意见的其他异议,鉴定机构已给予充分说明,此处不再赘述;被告北京电建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故将原告实际施工量的工程造价确定为10,560,635.57元(含合同内及合同外增量)、变压器退货损失索赔费用确定为277,500元、窝工损失费用确定为161,287.10元,总计10,999,422.67元。
二、关于2018年12月1日之后,原告与被告北京电建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是否还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的问题。被告北京电建公司以原告未通知其公司,在2018年12月1日与业主方即被告北电光伏公司订立施工合同并签订《委托付款合同》为由,认为此后原告系与被告北电光伏公司形成施工合同关系,之后的施工内容与北京电建公司无关。经查,2018年7月26日,业主方被告北电光伏公司确定案涉工程的建设规模由20MW变更为9.5MW、由35KV变更为10KV并网,为实现2018年12月30日前完成正式并网,2018年11月15日广东猛狮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被告北电光伏公司,与原告及被告北京电建公司共同召开了“***伏工程复工会”,形成会议纪要,其主要内容之一:在解决并网所需资金、道路阻工等问题前提下,原告保证2018年12月25日前按分包合同约定的工作范围及内容完成升压站、线路设备采购及施工,实现项目并网;所需资金350万元由北京电建公司与北电光伏公司按照会议纪要所附资金安排计划表载明的时间节点,确保第一时间支付于分包方。为落实本次会议纪要,2018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北电光伏公司签订《委托付款合同》,合同主要就后期所需350万元资金如何代付进行了约定,同时明确该合同项下的代付款作为北京电建公司向原告的应付款项,原告与北京电建公司签署的原施工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不变。此后,原告按变更后的建设规模继续施工。2019年12月,应被告北京电建公司要求,原告将建设规模变更前后的全部实际完工量及设备等,与北京电建公司、北电光伏公司进行现场清点与移交,北京电建公司与北电光伏公司签署工程移交单及附件等,北电光伏公司作为业主在工程移交后,对发现的问题也直接反馈于被告北京电建公司。由此说明,原告的施工合同相对方并未变更,始终系被告北京电建公司,2018年12月1日后原告施工部分仍包括在其与被告北京电建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项下,其双方就案涉工程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
三、关于原告与被告北京电建公司之间施工合同解除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与北京电建公司均认为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已解除,北京电建公司认为其与原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已于2018年12月1日解除;原告向北京电建公司发出的解除施工合同的通知及退还履约保证金的申请,北京电建公司于2020年5月28日收到。经查,2018年12月1日后,原告继续就建设规模变更后的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直至2019年12月移交工程,工程移交后,双方之间就工程结算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北京电建公司认为其与原告之间的施工合同于2018年12月1日解除的观点,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与北京电建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解除时间应确定为北京电建公司收到原告解除施工合同通知及退还履约保证金申请之日,即2020年5月28日。合同解除后,北京电建公司应及时支付应付而未付的工程款项、退还履约保证金等。
四、关于被告北京电建公司的反诉请求。被告北京电建公司以原告违约为由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037,620元,即因原告施工延期造成北京电建公司管理费增加的损失、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延期违约金,及3次罚款。经查,北京电建公司作为总承包方,从业主方北电光伏公司承包的项目主要有本案原告负责施工的汇集站及外线工程,及案外人负责施工的光伏区两个部分,两部分施工均存在因当地群众堵路、工程占用土地解决不及时等问题导致的工期延误,那么北京电建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同时对两处工地进行管理,其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的延期完全系原告拖延施工、停工所致,也不能证明该管理费是否系北京电建公司单独管理原告施工地而增加的费用,且在处理原告主张停工等给其造成的窝工损失时,一审法院已酌定由原告与北京电建公司各承担50%的责任,故北京电建公司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因施工延期给其造成的损失,此处不再考虑。关于41,000元的3次罚款,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该款项虽名为罚款,实为违约金。对此,原告虽辩称其已分别予以回复说明事实和理由,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回复情况,且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有双方于结算过程中对涉及双方的款项、包括违约金进行清算等内容,故原告认为罚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综合考虑案涉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各方的责任,兼顾公平,北京电建公司反诉请求中名为罚款、实为违约金的41,000元,予以支持。
五、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违约金、履约保证金等的付款主体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北京电建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及北京电建公司与北电光伏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均为有效合同。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与北京电建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建设规模虽然发生变化,但合同双方并未改变,现合同解除,亦不影响原告与北京电建公司作为合同双方依法应履行的后合同义务,即及时结清相关的工程款、返还履约保证金等。北电光伏公司作为业主、建设单位,为具体落实2018年11月15日的会议纪要内容,与原告签订的《委托付款合同》主要系明确北电光伏公司代原告支付的款项作为北京电建公司向原告的应付款。故原告要求北电光伏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已收到被告北京电建公司直接支付的工程款598万元,被告北电光伏公司代付原告的2,594,524.83元,已付工程款为8,574,524.83元;以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10,560,635.57元减去已付款8,574,524.83元,北京电建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986,110.74元、赔偿变压器退货损失费277,500元、窝工损失费161,287.10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即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损失,原告与被告北京电建公司并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计付标准,根据案涉工程的实际履行情况,参照《工程施工合同》中合同解除条款的相关约定,酌定北京电建公司从该施工合同解除之日2020年5月28日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另因原被告对案涉工程造价未能达成一致的结算意见,为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原告在申请司法鉴定时,已向鉴定机构预交鉴定费13万元,该费用应由原告与被告北京电建公司各半负担为妥,即被告北京电建公司向原告支付鉴定费65,000元;原告申请鉴定机构出庭接受质询支付的出庭费用15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北京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光远电力实业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986,110.7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未付工程款余额为基数,自2020年5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反诉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北京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光远电力实业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变压器退货损失费277,500元、窝工损失费161,287.10元,支付鉴定费65,000元,返还履约保证金30万元;三、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光远电力实业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北京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赔偿违约金41,000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光远电力实业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要求被告商洛市商州区北电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北京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上述给付义务限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光远电力实业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被告(反诉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北京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2,019元及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光远电力实业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18,206元,被告(反诉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北京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8,813元;反诉费23,532元及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北京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8,340元,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光远电力实业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19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各方的观点,本案二审涉及的争议焦点有五点:
(一)光远陕西分公司与北京电建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若合同有效,该合同是否已解除;若解除,具体什么时间解除。
本案中,2016年12月22日,北电光伏公司与北京电建公司签订《商洛市商州区北电光伏科技有限公司XX镇XX光伏电站项目EPC总承包合同》,约定北京电建公司作为商洛市商州区北电光伏科技有限公司XX镇XX光伏电站项目的EPC总承包人,承担该项目的建设。2017年4月14日,北京电建公司与光远陕西分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将商洛市商州区北电光伏科技有限公司XX镇XX光伏电站项目-汇集站及外线工程分包给光远陕西分公司施工,该工程包括20MW升压站(含管理区)及输电线路的勘察、设计、采购、施工、并网验收,光远陕西分公司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该《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认定该合同有效是正确的。该《工程施工合同》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本案涉及的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一审确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够准确,本院予以纠正。
北京电建公司上诉主张其与光远陕西分公司之间的合同已于2018年12月1日解除,一审法院认定解除合同时间为2020年5月28日与事实不符。根据查明的事实,2018年7月26日,北电光伏公司确定案涉工程的建设规模由20MW变更为9.5MW、由35KV变更为10KV并网,为实现2018年12月30日前完成正式并网,2018年11月15日,广东猛狮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北电光伏公司,与光远陕西分公司、北京电建公司共同召开了“***伏工程复工会”,形成会议纪要,其主要内容之一:在解决并网所需资金、道路阻工等问题前提下,光远陕西分公司保证2018年12月25日前按分包合同约定的工作范围及内容完成升压站、线路设备采购及施工,实现项目并网;所需资金350万元由北京电建公司与北电光伏公司按照会议纪要所附资金安排计划表载明的时间节点,确保第一时间支付于分包方。为落实本次会议纪要,2018年12月1日,光远陕西分公司与北电光伏公司签订《委托付款合同》,合同主要就后期所需350万元资金如何代付进行了约定,同时明确该合同项下的代付款作为北京电建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应付款项,光远陕西分公司与北京电建公司签署的原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不变。此后,光远陕西分公司按变更后的建设规模继续施工。2019年12月,应北京电建公司要求,光远陕西分公司将建设规模变更前后的全部实际完成的工程、设备等,与北京电建公司、北电光伏公司进行现场清点、移交,北京电建公司、北电光伏公司签署工程移交单及附件,业主北电光伏公司在工程移交后,对发现的问题也直接反馈于北京电建公司。因此,北京电建公司与光远陕西分公司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并未因光远陕西分公司与北电光伏公司签订《委托付款合同》而解除,2018年12月1日之后光远陕西分公司建设部分仍包括在《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项下,双方就案涉工程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该节认定并无不当,北京电建公司与此相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如上所述,2019年12月9日至11日,三方当事人在施工现场对光远陕西分公司已完成的工程、设备进行清点、移交,光远陕西分公司作为分承包人没有按照分包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建设,其将已完成的工程、设备移交给分包人北京电建公司,分包人北京电建公司予以现场接收,说明双方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工程施工合同》,而且事实上该分包合同没有履行的工程建设部分也由他人完成,故北京电建公司、光远陕西分公司于2019年12月11日解除了《工程施工合同》,一审判决认定该合同解除的时间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陕西中房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北京电建公司上诉主***陕西分公司在一审庭审结束后申请鉴定,明显超过了举证期限,鉴定程序违法。本案一审中,光远陕西分公司、北京电建公司在庭审中对光远陕西分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存在争议,需要双方在庭审后核对上述工程量,同时,北京电建公司也在该次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行就鉴定”,一审庭审后,双方对该争议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据此,光远陕西分公司申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工程造价是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之一,若不准***陕西分公司申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案件的基本事实无法查明,因此,一审法院依据光远陕西分公司的鉴定申请,启动司法鉴定并无不当,但是一审法院在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后,没有再次开庭审理,而是通过质证的方式进行审理欠妥,这也导致北京电建公司提出上述上诉主张,北京电建公司该上诉主张是对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二审中,北京电建公司、光远陕西分公司对陕西中房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因此,该鉴定意见书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三)一审判决北京电建公司支***陕西分公司工程款1986110.74元及利息是否正确。
本案二审中,北京电建公司、光远陕西分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光远陕西分公司已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0,560,635.57元[(合同价1260万元-原合同未施工部分3,152,175.51元+采购G10、G11、G13、G14号塔基及拆除原有塔基的费用217,562.3元+临时并网费296,597.33元+光伏区8台箱变调试费用51,745.84元+变压器退货损失索赔费用277,500元+村民堵路导致停窝工费用322,274.19元)=10,613,804元+控制电缆D-120、2KM动力电缆589,405.76元-勘察设计费42,500元-变压器退货损失索赔费用277,500元-村民堵路导致停窝工费用322,274.19元]没有异议,北京电建公司、光远陕西分公司对北京电建公司已经直接支***陕西分公司工程款598万元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北电光伏公司、光远陕西分公司对北电光伏公司代北京电建公司支***陕西分公司工程款2,594,524.83元没有异议,北京电建公司上诉主张该2,594,524.83元不是北京电建公司委托支付的,具体支付的金额北京电建公司不知情,也无法确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合同双方为北京电建公司、光远陕西分公司,如上所述,北电光伏公司与光远陕西分公司签订《委托付款合同》是为了落实三方当事人2018年11月15日会议纪要,该《委托付款合同》也明确约定合同项下的代付款作为北京电建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应付款项,北京电建公司不予认可,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北电光伏公司代付工程款2,594,524.83元是北京电建公司应***陕西分公司的工程款。据此,本案欠付工程款为10,560,635.57元-598万元-2,594,524.83元=1,986,110.74元,一审判决该节认定并无不当。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标准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之规定,光远陕西分公司已完成的工程于2019年12月11日交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应自2019年12月11日计付,一审判决认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自2020年5月28日计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错误,但三方当事人在二审均表示认可一审判决认定欠付工程款自2020年5月28日计付,尤其是权利人光远陕西分公司对此表示认可,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对一审判决认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为2020年5月28日,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涉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因此,分承包人光远陕西分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及利息,依据合同相对性,应由北京电建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光远陕西分公司诉请北电光伏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北京电建公司支***陕西分公司工程款1,986,110.74元及利息并无不当,北京电建公司上诉主张工程变更为9.5MW后,光远陕西分公司履行与北电光伏公司的事实施工合同,鉴定的该部分施工项目与北京电建公司无关,应由北电光伏公司承担责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一审判决北京电建公司赔偿光远陕西分公司变压器退货损失费277,500元、窝工损失费161,287.10元,支付鉴定费65,000元,返还履约保证金300,000元是否正确。
关于变压器退货损失费277,500元的问题。北京电建公司上诉主张变压器退货损失费277,500元非因北京电建公司造成,一审判决已经认定“对于变压器退货损失索赔费用,主要是因为业主方将设计变更导致原来变压器退货而产生的损失”,承担该损失的主体应为北电光伏公司。本案二审中,北京电建公司认可变压器退货损失费的金额为277,5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分包合同双方为北京电建公司、光远陕西分公司,光远陕西分公司作为分承包人依据合同约定向分包人北京电建公司主张变压器退货损失费,一审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北京电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至于北电光伏公司作为业主变更设计应否承担该项损失的赔偿责任,北京电建公司可以另案依据其与北电光伏公司的总承包合同进行主张,因此,北京电建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窝工损失费161,287.10元的问题。北京电建公司上诉主张窝工损失费161,287.10元非因北京电建公司造成,北京电建公司履行分包合同过程中没有违约,阻工原因造成停窝工是由北电光伏公司引起的,光远陕西分公司应向北电光伏公司主张该项损失。如上所述,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分包合同双方为北京电建公司、光远陕西分公司,光远陕西分公司作为分承包人依据合同约定向分包人北京电建公司主张窝工损失费,一审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北京电建公司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至于业主北电光伏公司应否定承担该项损失的赔偿责任,北京电建公司可以另案依据其与北电光伏公司的总承包合同进行主张,因此,北京电建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65,000元的问题。北京电建公司上诉主张鉴定费应由北电光伏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本院认为,北京电建公司、光远陕西分公司对光远陕西分公司已完成工程的造价存在争议,且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一审法院依据光远陕西分公司的申请启动司法鉴定,产生鉴定费13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北京电建公司、光远陕西分公司各承担65,000元并无不妥,北京电建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履约保证金300,000元的问题。北京电建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本院已酌定原告与北京电建公司各承担50%的责任”,即表示光远陕西分公司履约过程中存在违约,履约保证金按约定应扣除,继续返还无法律和合同依据。本案二审中,北京电建公司陈述造成案涉工程延期的原因是村民堵路阻工、没有施工用地、北电光伏公司没有按期足额支付工程款,并认为责任在北电光伏公司。根据查明的事实,北京电建公司、光远陕西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未能按期完工,最终导致合同解除,责任主要在北京电建公司一方,故一审判决北京电建公司返还光远陕西分公司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并无不妥,北京电建公司该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五)北京电建公司诉请管理费1,719,880元、延期违约金757,750元,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管理费1,719,880元的问题。北京电建公司上诉主张其反诉请求的管理费,光远陕西分公司应予以补偿认可北京电建公司该反诉请求。本院认为,首先,北京电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管理费损失为1,719,880元,而且北京电建公司主张双方分包合同解除的时间为2018年12月1日,其反诉请求光远陕西分公司承担2018年12月1日之后的管理费损失,明显与其主张解除合同的时间相矛盾。其次,北京电建公司作为总承包人,从业主北电光伏公司承包的项目包括光远陕西分公司负责施工的案涉工程、案外人施工的光伏区两个主要部分,还有其他部分的建设任务,北京电建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因管理案涉工程产生管理费的具体金额。再次,北京电建公司二审陈述造成案涉工程延期的原因是村民堵路阻工、没有施工用地、北电光伏公司没有按期足额支付工程款,并认为责任在北电光伏公司,如前所述,案涉工程延期的主要责任在北京电建公司一方。综上,一审判决该节处理并无不当,北京电建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延期违约金757,750元的问题。北京电建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本院已酌定原告与北京电建公司各承担50%的责任”,即表示光远陕西分公司履约过程中存在违约,光远陕西分公司应给予北京电建公司反诉请求中延期违约金的赔偿。如前所述,案涉工程延期主要责任在北京电建公司,结合查明的事实,一审判决综合光远陕西分公司主张的窝工损失费、北京电建公司主张的违约损失作出的该节处理并无明显不当,北京电建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北京电建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光远陕西分公司给付北京电建公司违约金41,000元与事实不符,该41,000元是罚款,而非违约金。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当事人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该41,000元是违约金并无不当,北京电建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电建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北京电建公司撤回保全申请,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北京电建公司该上诉主张指向的是一审法院的执行行为,不属于本案二审的审理范围,其可另行主张。
北京电建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超额保全。本案一审中,光远陕西分公司诉讼请求写明的金额为5,745,575.94元,还包括欠付工程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即欠付工程款利息。鉴于该类案件当事人争议大、审理周期长,该部分利息也应在保全时一并考虑,因此,一审法院保全北京电建公司财产600万元并无不当,北京电建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北京电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47.18元,由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北京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石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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