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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德辉诉被告四川省国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826民初73号
原告:骆德辉,男,198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
被告:四川省国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杨邦贵,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牟燕军,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骆德辉诉被告四川省国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骏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德辉、被告四川省国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牟燕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上半年取得芦山县芦阳小学教学楼、办公楼灾后重建的承建资格,周某某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及项目部负责人。在被告方承建的主体工程完工后,被告方以周某某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保温施工协议书》(于2015年4月6日补签),约定将保温工程交由原告负责施工,原告从2014年年末至2015年4月20日,依约完成所有施工义务,经被告方工程施工员、财务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在《结算书》上签字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总价款,除被告在原告施工期间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外,被告仍差欠原告204729.28元工程款。原告从2015年5月起开始不断向被告催收工程款,但被告均采取各种理由搪塞,至今未予给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装饰装修工程款204729.28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做的工程还未结算,具体需要支付的金额不清楚;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合同。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公司的信息情况;
3.保温施工协议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工程签订的内容;
4.收方单原件二份,用以证明双方收方情况,以实际面积进行的结算;
5.工程结算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所做工程的总价款及支付款项的情况;
6.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公司对周某某进行了授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4、5、6组证据不认可,周某某不是公司员工,公司没有授权他在工程上的事务,只授权其在教育局的资金衔接;结算书也没有公司的签章,而且公司也没有与原告进行结算。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除当庭陈述外,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国兵建设公司承建芦山县芦阳小学“芦山4.20地震”灾后重建项目工程,公司向芦山县教育局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载明授权周某某为公司办理芦山县芦阳小学灾后重建项目工程的相关事宜,唐某某为周某某所指派的现场施工人员。2015年4月6日,原告与周某某签订了《保温施工协议书》,合同中约定了由原告对芦山县芦阳小学1-5号楼外墙和屋面的保温工程进行施工,约定外墙单价为50元每平方米,屋面单价为48元每平方米。2015年5月6日,双方进行了收方并制作收方单,收方单显示原告共完成墙面保温9338.2平方米即466935元的工程款,屋面保温3336.86平方米即160169元的工程款,该收方单有原告及周某某、唐某某签字确认。2015年7月22日,双方再次进行了收方确认,收方单显示屋面保温3236.86平方米,墙面保温8987.2平方米,该收方单有周某某、唐某某、曹某某、王某某签字。2015年9月4日,由唐某某编制的《雅安市芦山县芦阳小学灾后重建工程墙面和屋面保温工程(骆德辉)结算书》载明,墙面保温工程量8987.2平方米,单价50元每平方米,小计449360.00元,屋面保温工程量3236.86平方米,单价48元每平方米,小计155369.28元,工程总计604729.28元,已付工程款400000元,剩余款项204729.28元。该结算书由骆德辉作为施工单位,唐某某、曹某某、周某某作为建设单位的工程部、财务部、工程负责人于2015年9月15日签字确认。涉案工程目前已被芦山县芦阳小学实际使用。2016年1月19日原告诉来本院,提出本案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骆德辉陈述未付工程款204729.28元,在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80000元,现还剩124729.28元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
被告向芦山县教育局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载明授权周某某为办理芦山县芦阳小学灾后重建项目工程的相关事宜,因此周某某与原告签订《保温施工协议书》,应认定为是被告与原告骆德辉所签订,且本案事实也反映原告已按协议的内容完成工程,被告也履行了大部分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案件事实反映本案所涉工程总价款是604729.28元,被告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尚欠原告工程款124729.2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程余款124729.28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省国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骆德辉工程款124729.2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5元,由被告四川省国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33元,由原告骆德辉承担85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生效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骆德辉13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骏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骆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