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9民初9884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9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浪,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建远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四段51号4幢5层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99973406Q。
法定代表人:牟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建远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远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本案相关事实的认定及处理须以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故本案于2020年12月2日裁定中止审理。待另一案审结后,本案于2021年3月15日恢复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浪、王银,被告中建远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中建远发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欠款749615.64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749615.64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金额调整为559000.91元,其余不变。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原四川省国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12月4日更名为中建远发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从重庆缙云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缙云山管理局)处承包了重庆市北碚区缙云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林业危旧房改造项目景观工程。2017年1月6日,缙云山管理局与原国兵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2017年1月6日,原告与原国兵公司签订了《四川国兵集团项目承包合同》,约定原国兵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由原告负责对涉案工程进行实际施工,施工内容为景观绿化、道路,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自投资金、自担风险、自负盈亏、独自承担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的一切经济责任,还约定工程合同价款1094268.68元,国兵公司从工程款中扣除1.5%作为管理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根据《四川国兵集团项目承包合同》的约定,安排人员和机械设备进场施工,履行施工合同义务。2017年10月,涉案工程竣工验收。2017年11月,国兵公司与缙云山管理局进行了结算,结算价款为1268469.38元。期间,国兵公司仅支付了部分款项518853.74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559000.91元(工程价款1094268.68元-被告管理费1094268.68元×1.5%-已付款518853.74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建远发公司辩称,1、原告是否为实际施工人存疑,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并没有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施工的人员表,其支出的材料款、人工费等,也没有相关的付款凭证;2、涉案工程在2017年8月并未进行验收,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没有经过结算确定,原告提交的有被告盖章的竣工结算书,系原告制作、被告盖章后向建设单位报送,并非涉案工程的真实工程价值,不具有参考性,也不能作为本案的结算依据;3、原告主张的合同价1094268.68元,只是被告与发包方缙云山管理局约定的暂定金额,并非原、被告双方的结算金额;4、被告已就涉案工程支付了原告729043.74元工程款,涉案工程经业主审计确定的工程款金额为746107.95元,而业主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765988.07元。结合被告的收支,被告已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向原告支付完毕,不欠付任何人的工程款;5、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不应该支持。综上,被告中建远发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原国兵公司(2017年12月4日,国兵公司更名为中建远发公司)中标重庆缙云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林业危旧房改造项目景观工程。
2017年1月6日,缙云山管理局(发包人)与原国兵公司(承包人)签订了《重庆缙云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林业危旧房改造项目景观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缙云山管理局将重庆缙云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林业危旧房改造项目景观工程发包给国兵公司施工,合同采取总价包干合同形式。合同第三节专用合同条款第14.1.3竣工结算原则约定:(1)承包(包干)范围内的结算原则:本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承包形式,综合单价不因工程量的增减而调整。……(3)最终结算价以审计金额为准。……该合同落款处“发包人”加盖了缙云山管理局的印章,“承包人处”有国兵公司的印章,承包人“委托代理人”处有“***”的签字字样。
另,国兵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四川国兵集团项目承包合同》,约定如下:甲方(全称)国兵公司,乙方(全称)***,工程名称:重庆缙云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林业危旧房改造项目景观工程。该合同第二条承包方式约定:1、甲方聘用乙方***作为本承包工程的项目承包负责人,工程项目承包方式为经济责任承包,即工程项目中标后,甲、乙双方共同与发包人进行合同谈判,由甲方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乙方负责工程项目实施的全过程,并自投资金、自担风险、自负盈亏,独自承担施工合同中约定承包人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第六条、承包者应办理上缴的税费、管理费及其他费用约定:1、(1)乙方按工程总价的1.5%向甲方上交管理费,管理费自发包方支付第一笔工程款,预先按合同总价款的2%一次性从工程款中扣除;缴纳5万元作为工程保证金,该笔款从第一笔工程款中扣除,待工程完工验收完毕,交全所有竣工验收资料后一次性退还。增加工程项目的管理费及税费在竣工验收后结算审定时全部交清。(2)税费按国家政策执行(其中企业所得税2.5%从第一笔工程款中扣除,企业营业税11%除去预交2%后剩余9%乙方应提供足量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2、办理工商合同鉴证及其费用。3、办理施工许可证、开工证及上缴国土局各种管理费,包括办理施工许可证,应缴各管理部门的一切费用。4、上缴工程员工每月工薪税,工会费,项目经理,五大员,社保费及基本医疗保险费。……双方还签订了《安全责任状》、《质量责任状》等作为合同的附件。合同落款处“甲方”处加盖了国兵公司的印章,“乙方”处由***签名、捺印,并注明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
合同签订后,涉案工程于2017年3月1日开工。***、中建远发公司均认可涉案工程于2017年10月竣工验收。
庭审中,原告***举示证据:竣工结算档案1本(竣工结算书、分部分项工程项目清单计价表、关于工期延误和经济损失情况说明、工程签证收方单)、开工报告、竣工验收记录,拟证明2017年10月30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总造价1268469.38元。被告中建远发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在建工实际操作中,施工方均需向业主方提交竣工结算书。该竣工结算书实际上是交付给业主,由业主进行审核、确认工程的实际工程量、工程款,最终工程款是按照工程的实际价值确定,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关于已付款争议。原告***举示了银行查询明细,确认:原告在施工期间,原告委托国兵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重庆瑞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公司),其中2017年5月15日分别支付了218853.74元和10000元,2017年10月12日支付了200000元。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518853.74元。被告中建远发公司对该三笔款项予以认可,但认为已付款应为729043.74元,具体情况如下:1、2017年5月15日,被告向瑞安公司转款160000元,有转款凭证及采购合同;2、2017年5月15日、2017年10月12日,被告分别向瑞安公司转款218853.74元、200000元,有转款凭证、委托书、分包合同;3、2018年2月12日,被告向罗兴国转账15000元,有委托书、采购合同;4、2018年5月18日、2018年12月26日,被告向重庆松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转款40000元、44000元,有转款凭证及委托书、采购合同等;5、2017年9月1日,被告支付农民工工资50790元,有付款说明等。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坚持认为已付款仅有518853.74元。
此外,被告中建远发公司还举示了:1、重庆宏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重宏咨字(2018)第418号《重庆缙云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林业危旧房改造项目景观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显示审核结果:重庆缙云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林业危旧房改造项目景观工程送审竣工结算造价金额1268469.38元,审定竣工结算造价金额758875.17元,审减金额509594.21元。2、上海上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出具的上咨造价CQ[2018]040号《重庆缙云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林业危旧房改造项目景观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显示:送审金额758875.17元,审定金额746107.95元,审减金额12767.22元。被告中建远发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工程缙云山管理局已委托工程造价公司进行结算审核,最终审定金额为746107.95元。原告***对该两份报告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在被问及“被告中建远发公司是否认可746107.95元即被告与缙云山管理局之间的审计结算金额”时,被告中建远发公司认为,该金额并非最终审计金额,但是可以作为审定本案工程款的参考依据。该金额系缙云山管理局单方委托进行的审计,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表示,也不认可该金额为被告与缙云山管理局之间的审计结算金额。
在被问及“被告与缙云山管理局之间的审计结算目前是否完成”时,被告中建远发公司表示:目前还没有,缙云山管理局出具了审计报告后,就告知被告工程款已经付完。第一次审计报告是经过原告的认可后,被告才在审计报告上盖章的。第二次审计报告被告也盖章了,但是只是作为收到审计报告的确认,并非认可该审计报告内容。第二次审计,只比第一次审计审减了12767.22元。原告***表示:原告也认为缙云山管理局和被告之间的审计结算没有完成。原告对缙云山管理局的审计报告均不知情,也没有参与、没有签字。
另查明,关于(2020)渝0109民初1659号原告重庆瑞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远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缙云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受理。原告瑞安公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中建远发公司支付瑞安公司工程款749615.64元及从2017年11月1日计至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以749615.6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2、判决缙云山管理局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2020年9月10日,本院作出(2020)渝0109民初16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驳回瑞安公司的起诉。瑞安公司对此不服,提起上诉。2021年1月28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渝01民终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原告***系个人,无建设工程承包资质,且原告***与被告中建远发公司系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故双方签订的《四川省国兵集团项目承包合同》应属无效。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条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审理中,原、被告双方认可涉案工程于2017年10月竣工验收,则原告***有权参照前述承包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中建远发公司支付工程价款。
双方争议的核心是结算问题。审理中,原告***先是主张工程总造价为1268469.38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示证据中的《竣工结算书》之后所附的“结算编制说明”已明确“本次计算是重庆缙云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林业危旧房改造项目景观工程结算报价”,即被告中建远发公司基于其与建设单位缙云山管理局之间的施工合同向建设单位报送的结算资料,且无缙云山管理局的盖章确认,故该结算书既非中建远发公司与缙云山管理局的结算,也非***与中建远发公司之间的结算。
此后,原告***表示为减少诉累,放弃增加签证部分工程量及价款,以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1094268.68元作为双方结算金额。对此,本院认为,1094268.68元系被告中建远发公司中标涉案工程时的中标金额,也是被告中建远发公司与建设单位缙云山管理局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暂定金额。原告***与被告中建远发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中虽然约定工程合同价款为1094268.68元,但并未明确约定采取固定总价的承包方式。依照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第二条关于承包方式和第六条关于税费、管理费等费用的约定,且鉴于双方系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应为被告中建远发公司与建设单位缙云山管理局的工程审计结算金额,扣除1.5%的管理费及原告***应承担的其他费用后,即为原告***应得的工程款。庭审中,被告中建远发公司举示了相应审核报告,但原、被告双方均不认可该报告系被告中建远发公司与建设单位缙云山管理局之间的结算,双方均认为被告中建远发公司与建设单位缙云山管理局之间的审计结算未完成。根据原告***的自认,在此种情况下,原告***与被告中建远发公司的工程款无法进行核算。既如此,原告***主张工程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则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96.16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小 会
人民陪审员 吴雪琴
人民陪审员 杨永萍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曾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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