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远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润林贸易有限公司、中建远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826民初392号
原告:四川省润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翡城路69号1栋1单元9层1号(财富中心B座9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0680436907L。
法定代表人:周碧英。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金林,四川孟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四川孟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中建远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四段51号4幢5层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99973406Q。
法定代表人:牟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洋,四川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腾军龙,四川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润林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远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润林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金林,被告中建远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洋、腾军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省润林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1,489,9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0日,被告与芦山县教育局签订《芦阳小学灾后重建施工总承包合同》,承包芦阳小学灾后重建工程。后,被告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2014年7月2日,原告通过被告公司账户向芦山县财政局缴纳工程保证金1,489,900元,被告承诺在其收到退还的保证金后转给原告。现工程已经完工,且原告缴纳的保证金已经全部退回至被告账户。但被告收到退还的保证金后,至今未支付给原告。
被告中建远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2019年1月11日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就案涉款项提起诉讼。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本案与该案属于相同当事人,相同的诉讼标的和相同的诉讼请求,构成重复起诉,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涉工程由案外人周述坤与被告合作承建,双方于2014年5月19日签订了《项目投资合作书》,后周述坤于2014年7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杨国兵支付了案涉款项1,489,900元,杨国兵再将该项转账给被告账户,后作为履约保证金支付给发包人,同被告具有合同关系和支付关系的都只有案外人周述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具有任何法律关系,本案原、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对于周述坤的资金来源完全不知情,也从未委托周述坤对外借款来支付履约保证金,至于周述坤和原告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被告完全不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只能向周述坤主张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施工合同、备案表、授权委托书,用证明周述坤是被告中标芦阳小学工程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形成合同关系。该组证据能证明案涉工程由的承建合同约定与周述坤接受被告委托处理工程事务的范围,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形成合同关系,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2.第四组证据吴某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复印件一份、被告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一份,用以证明通过多次转账,原告支付了被告承建的案涉工程履约保证金1489900元。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方人员及吴某等人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资金往来,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的事实。该证据能证明被告所交纳的工程履约保证金来源,但不能证明履约保证是原告为被告交纳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3.第五组证据是被告公司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用以证明被告认可履约保证金是由原告来提供。被告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向芦山县财政局支付履约保证金的事实,并不能证实该履约保证金系通过原告支付。被告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证据证据,本院予以采纳。第六组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复印件一份、周碧英银行回单复印件两份,杨某的银行交易记录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实际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与支付部分材料费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该合同并非与被告公司直接签署,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参与案涉工程情况,不能证明原、被告间直接关系,本院予以采纳。4.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公司在2015年12月9日对原告出具过承诺书其承诺在收到退还的工程保履约保证金之后,将保证金转给原告方的代表杨某的个人账户,被告认可履约保证金是由原告来提供,并且收到保证金之后退还给原告。被告质证意委托书是在周述坤的要求下出具,是对部分工程款项委托,已于2016年1月31日作废,对该份是委托书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其意思内容以保证书为准,本院予以采纳。5.原告当庭提交的共建协议,用以证明案涉工程是原告提供履约保证金,约定履约保证金在主体工程完工后退还原告。被告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据是原告方与吴某之间达成一个承包共建协议,相应的资金也是原告人员苟某直接转给吴某,该笔资金权利义务关系经营约束于原告与吴某之间,对本案被告不产生任何法律关系。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参与工程的事实来源,本院予以采纳。6.除上述书证外,原告还申请证人吴某、杨某、苟某出庭作证,其中吴某证明,证人与周述坤及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儿子苟某认识,周述坤持中标通知书找到证人,提出合伙承建芦阳小学项目,证人通过苟某投入资金建设,其中案涉工程的履约保证金是通过转账给周述坤再转到被告法定代表人处,转给被告支付。工程施工中,证人负责现场材料管理,原告派人监管财务,被告委托周述坤负责建设。证人杨某证明受曾原告安排到施工工地对现场财务管理过一段时间,期间包括支付民工工资等;证人苟某证明吴某找到证人,要求证人投资芦阳小学工程建设,通过考察和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接触,原告进行了投资,转账支付了案涉工程的履约保证金。并派人参与了案涉工程的财务监管,约定原告投资在工程主体完工后退还,被告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收取保证金等款项。被告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反映出实际上原告所起诉的资金,系其他法律关系,仅产生于苟某与吴某之间或者是说原告公司与吴某之间,所诉请的资金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直接的关系,资金返还的义务并不能约束被告。三证人证言,证明了原告参与工程的原因与投入情况,本院予以采纳。但证人与其他证据未形成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形成合同关系的证据链。7.被告证据第一组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工程管理目标责任书、施工项目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目标责任书、承诺书,用以证明2014年5月19日,被告与案外人周述坤就芦山县芦阳小学伙后重建工程签订合作协议书等,案涉项目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法核实,属于借用资质违反了建筑法的相应规定,只是被告与周述坤的内部约定,原告不知情的,该份证据不能达到被告方的证明目的。该证据结合原告自身提交的共建协议及吴某证言,能证明被告对所承建工程的处理情况,本院予以采纳。8.转账凭证、周述坤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2014年7月1日,周述坤通过银行卡将案涉履约保证金转至杨国兵账户。被告仅与周述坤有项目合作关系和资金支付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其无权要求被告退还款项。原告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能否认履约保证金来源为原告。本证据结合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委托受权书,能证明案涉工程履约保证金的来源,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3.眉山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9)川1402民初320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于2019年1月11日就案涉款项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作出判决,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原告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方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方本次起诉于东坡区法院的302号案件,他的起诉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都是不相同的,是不能构成一个重复起诉。原告质证意见成立,该证据证明了原告主张案涉款项的方式与部分处理过程,本院予以采纳,其证明内容,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余以本案所审理的法律关系所查明事实为准。
开庭前,被告向本院申请追加周述坤为本案第三人,其追加目的为查明案件事实,庭审中,本院告知被告按其所留电话号码未能联系到周述坤,原告未向周述坤提出诉讼主张,如被告认为举证需要,可申请周述坤作为证人参加诉讼,被告当庭表示,撤回周述坤作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庭审中,原告对诉状中工程转包关系,变更为工程共建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0日,四川省国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兵公司)与芦山县教育局签订《芦山县芦阳小学灾后重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国兵公司承建芦山县芦阳小学灾后重建工程。2014年5月19日,国兵公司与周述坤签订《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工程管理目标责任书》、施工项目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目标责任书、承诺书,约定国兵公司为周述坤提供相应的资质、信函、施工技术、项目管理等,周述坤负责项目的具体实施,全资组建工程项目部,负责工程安全生产、承担项目责任,项目中标后,国兵公司收取该项目结算价的1.5%作为管理费,其余剩下的98.5%属于周述坤。后周述坤找到吴某入伙,为解决工程资金投入问题,吴某找到苟某投资,苟某经过对工程的了解,于2014年6月26日由原告与吴某签订承包共建协议,约定共建转包于国兵公司的芦阳小学灾后重建工程。原告以210万元出资为限(含垫付前期工程转包费42万、履约保证金150万、工程中前期运转所需资金18万),出资共建工程,吴某出资40万元,用于工程前期转包费40万元。超过上述部分,双方共同商议资金筹措及相关条件,原告提取工程利润的30%并承担对应的责任;吴某提取剩余部分利润,并承担对应责任。原告负责工程账目的建立,成本控制、利润核算事项,吴某负责施工,…原告除按照约定提取利润外,所出资金部分按照3%的月回报率以月为单位进行成本核算。在保证工程正常运转的情况下逐步收回投资款,主体完工后15日收回所投全部资金210万元及投入资金约定的回报。2014年6月3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周碧英向吴某转款20000元,同日,周碧英之子苟某向吴某转款1470000元。2014年7月1日,吴某向周述坤转款1490000元,同日,周述坤向国兵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杨国兵转款1489900元,2014年7月2日,杨国兵向国兵公司转款1489900元,同日国兵公司向芦山县财政局转款1489900元,用途为芦山县芦阳小学灾后重建履约保证金。2014年7月17日,国后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内容为:芦山县教育局:兹授权委托周述坤为我方签订合同及办理其他事务的代理人,其权限为:办理芦山县芦阳小学灾后生建工程网上合同备案等相关事宜。有效期为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8月17日,后工程进行施工建设,由周述坤负责施工建设,原告先后派曹海、杨某在施工工地参与了工程项目中的财务管理等事项,吴某在施工工地也参与了该项目管理,2015年5月12日国兵公司向周述坤出具授权委托书给芦山县教育局,授权周述坤为签订合同及办理其他事务,其权限办理芦山县芦阳小学灾后重建工程项目资金拨付及相关事宜。2015年12月9日,杨某到国兵公司开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四川省润林贸易有限公司:为充分保证案涉工程及附属工程剩余人工工资及时发放到位,保证工程材料款向材料供应商进行结付,同时兼顾共同投资三方利益。兹授权原告代表杨某,就该工程款项和保证金在国兵公司的监督下代收、代付。国兵公司在收到工程余款、增量工程部分款项及退还的工程保证金、民工保证金后,除去国兵公司垫付部分和管理费等,其余部分悉数转入杨某个人账户。后续资料签证,工程款项追讨,审计由委托人杨某全权负责并负期间所需费用,如涉及第三方利益与我公司无关。若上述事宜在2016年1月31日之前未办理完,此授权书自动作废,所产生的费用由杨某全部承担。同日,国兵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芦山县教育局,贵局于2014年7月2日向我公司开具收据原件因我方原因不慎遗失,收据内容:芦山县芦阳小学灾后重建工程履约保证金收据金额1489900元,现请将款项原路返回我公司基本户。2016年1月,春节前,因案涉工程差欠民工工资,经芦山县劳动监察大队处理,建议支付。2016年1月20日,通过芦山县教育局代发民工工资397956元,国兵公司向芦山县教育局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芦山县教育局退还芦山县芦阳小学灾后重建工程履约保证金397956元,用以支付民工工资,2016年1月21日,国兵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芦山县教育局从履约保证金中发放芦阳小学灾后重建民工工资89967元,后芦山县教育局凭委托书等手续通过转账从案涉工程的履约保证金中支付了材料款与民工工资等共计996470元,余款5507元。
2017年12月4日,四川省国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工商登记变更名称为中建远发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1月11日,四省润林贸易有限公司在四川省眉山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中建远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要求其偿还本案诉争款项,四川省眉山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2019)川1402民初3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四川省润林贸易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与中建远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关系成立。判决驳回四川省润林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四川省润林贸易有限公司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6日作出(2019)川14民申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四川省润林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后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是否构成重复诉讼。本案与(2019)川1402民初320号案件,当事人相同,诉争标的金额相同,请求上均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诉争标的金额的金钱义务,在(2019)川1402民初320号作出判决后,原告以不同的事实与不同的诉讼标的,向本院提出主张。两案在诉讼标的上不同,不构成重复诉讼,被告该辩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二:原告与被告间是否形成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或其他合同关系。本案原告在起诉时主张与被告间形成转包合同关系后在庭审中主张为合作共建关系,其提交的证据中转款凭证显示,被告所交纳的案涉工程履约保证金直接来源是周述坤向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杨国兵的转款,与周述坤直接发生转款关系的是吴某,原告并未直接向被告转款,吴某作证表示,周述坤持中标通知书与委托授权书代表被告与之协商合作,吴某自身就是合作一方,除原告所提交的被告向周述坤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外,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周述坤与被告间的关系,该授权委托书记载,出具时间在转款事实发生之后,对象是芦山县教育局,内容是办理合同、办理其他事务和办理项目资金申请等事宜。其内容不能证明周述坤能代表被告与吴某及原告进行工程转包与合作,从证人苟某出庭证言证明,苟某只认可吴某,所以将款转给吴某,其提交的共建协商也只是在原告与吴某之间进行约定,吴某与被告间无代表与授权关系,不能代表被告,且被告提交证据显示,被告与周述坤间为转包关系,综上,原告与被告间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间形成建设施工合关系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三:原告可否凭被告向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向被告主张诉求。原告提交的被告于2015年12月9日向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其内容载明授权时间在2016年1月31日前,超过作废。自原告起诉时,该授权时间已超过。内容上为授权原告代表杨某代收、代付案涉工程的保证金与工程款。被告收到案涉工程款项后,除去垫付款和管理费后,其余部分支付给杨某个人账户。杨某出庭作证证明代表原告,即使在授权期内,被告作出的意思为被告收款后,先扣除其垫付费用与管理费,余款支付,被告只收取费用,不承担工程中的支出费用。经本院调查本案中的履约保证金已通过被告委托业主单位向支付案涉工程的民工工资与履行保证金,基本完毕。按授权委托书内容已支付部分原告也无权向被告主张,剩余5507元,原告也未能证明其被告已收取。因此凭该授权委托书,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一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省润林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09元,由原告四川省润林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姜洪清
审判员  杨 烨
审判员  邓发惠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宜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