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81民初5451号
原告:四川省江油市金能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三合镇北林村九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817650509665。
法定代表人:李世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明,四川平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奇,四川平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远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四段51号4幢5层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99973406Q。
法定代表人:牟燕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锐,四川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琴,四川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江油市金能经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建远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四川省江油市金能经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明和被告中建远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省江油市金能经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98953.3元,并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损失计算方式为:398953.53元为基数,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从2020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18228.88元,两项合计517182.4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因被告承建的江油“国富公寓”项目需要,与原告就干混砂浆的采购事宜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采购干混砂浆。原告于2019年5月3日开始向被告供应各类型砂浆,于2020年3月30日最后一次供货后,被告未再要求原告供货,至此供货结束。此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各类型干混砂浆若干顿,货款共计:1198853.3元。同时,原告在双方对全部货款进行结算前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出具结算所需的文书,并由被告予以签收。2021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就欠付的货款进行了核算,被告核算后认可尚欠原告货款398853.3元,并在《中建远发工程有限公司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20年4月10日前向原告付清所欠的全部货款,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不予支付。原告认为,自身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砂浆并提供了所供砂浆的有效增值税发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约付款。被告逾期付款的,还应当按照行业约定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被告中建远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需双方再次核对;2、如所欠货款属实,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不能成立,其他理由在举证质证时发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3日,原告四川省江油市金能经贸有限公司开始向被告中建远发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的“国富公寓”项目工程供应M5型号(干混)砂浆。同年5月21日,原、被告就“国富公寓”项目干混砂浆的采购事项协商一致并签订《采购合同》,该合同其中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确认的下列采购清单向被告交货:干混砌筑砂浆(M5型、单价315元/吨)、干混抹灰砂浆(M10型、单价345元/吨;M15型、单价355元/吨)、干混地面砂浆(M20型、单价355元/吨)、干混砌筑砂浆(袋装、M5型、单价395元/吨),税率均为3%,以实际供货量为准,采购清单报价为含税价(含增值税、关税);按月付款;交货期限:在原告收到被告供货确认单后开始供货;被告指定的验收人为:黄显志189××××0912(139××××6498王),非被告指定验收人、有效印章签收的验收证明均属无效,被告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在合同该处下方右边手写“甲方〈即被告〉现场收货人张绍国电话158××××8450”);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货款支付方式支付货款,应属甲方的违约责任,可导致乙方减量、暂缓或停止供货,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原、被告分别在该合同尾部盖章处加盖公章,原告方在委托代理人(签字)处签写“罗跃辉”、被告方在“(甲方)委托代理人(签字)”处签写“王科国”。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9年6月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又先后向被告供应干混砂浆,由王科国、张绍国对原告供应的砂浆数量、单价与原告进行对账核实(其中,2019年5月3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原告所供砂浆由王科国于2019年11月11日在对账单上签写“自2019年5月开始至2019年9月30日,国富公寓共用砌筑m5.0砂浆…,合计金额:257812.50元运单已回收”;王科国于2019年11月11日在“国富公寓2019年10月干混砂浆对账表”右下方签写“单价、数量已核对.无误!运单一并回收,共22份”;张绍国于2019年12月12日在“国富公寓2019年11月干混砂浆对账表”下方签写“数量属实票以收”;2019年12月30日,王科国、张绍国在“国富公寓2019年12月干混砂浆对账表”下方签写“2019.12.1—2019.12.29日共计21车抹灰砂浆M10.合643吨〈陆佰肆拾叁吨〉数量属实、运单已收回”;2020年3月8日,王科国在“国富公寓2020年1月干混砂浆对账表”下方签写“共6车m10干拌砂浆184.95T未含2019年12月31日送货壹车〈0001847#〉票据已回收”;2020年3月8日,王科国在日期为2020.2.28的“中建远发工程有限公司对账单”下方签写“已核对”,该对账单其中载明“2019年.10.30收款〈已收款〉200000.00元〈备注栏〉此款肖方全收款,用于担保谢大海款项”;2020年4月13日,罗跃辉、张绍国分别在“国富公寓2020年3月干混砂浆对账表”下方签写姓名,该表签写“2019.12.31壹车2020.3.5-2020.3.31肆车…以上共计56440元”)。
2019年10月10日至2020年4月10日期间,原告先后向被告开具《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2份票面金额价税合计1011718.30元。
2021年5月26日,罗跃辉与案外人刘敏就原告向被告所供干混砂浆进行对账,刘敏在供货单位为“四川省江油市金能经贸有限公司日期2021.5.25”的中建远发工程有限公司对账单“收货单位对账单签收人”处签名,该对账单其中载明“2019.10.30收款200000.00(备注栏)此款肖方全收款,用于担保谢大海款项”、“2020.3.10(已收款元)600000.00(备注栏)此款肖方全收款,用于担保谢大海款项”,对账单并载明合计砂浆数量3289.14吨应收款119853.30元已收款800000.00元未收款398853.30元。
此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无果,遂起诉来院。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称“易兴军去世后,公司在接手(‘国富公寓’项目),刘敏在协助公司清理以前的事情…”、“(本院另案法官在另案庭审中)当庭核实张绍国自称是‘国富公寓’项目的劳务班组负责人”、“(易兴军)与我公司是合作关系,这个项目(即‘国富公寓’项目)之前是他和公司共同在承建,是以公司名义承建,加盖公章也是易兴军将合同拿回公司盖章,王科国是易兴军聘用的‘国富公寓’项目的工地管理人员,据我们了解易兴军与刘敏是夫妻关系”、“2020年4月份左右,易兴军去世…,公司现在还在核实项目金额”。
本院认为:被告中建远发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国富公寓”项目工程而向原告四川省江油市金能经贸有限公司采购干混砂浆并于2019年5月21日自愿协商签订《采购合同》,双方对干混砂浆的名称、型号、单价、税率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也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
被告在庭审中认可案外人易兴军以其名义与被告共同承建“国富公寓”项目,且易兴军去世后该项目也实际由被告接手,因此,因该项目工程承建对外所欠原告干混砂浆货款亦应由被告承担支付;至于被告支付后与易兴军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对于王科国在本案中的身份问题,被告认可系易兴军聘用的工地管理人员,《采购合同》也载明王科国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该合同中“甲方(即被告)指定的验收人”处载明的“(139××××6498王)”经核实亦系王科国;而合同中手写的“甲方〈即被告〉现场收货人张绍国”经另案核实是‘国富公寓’项目的劳务班组负责人”;因此,王科国、张绍国在“国富公寓”项目工程中的对账签字行为应视为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也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于“刘敏”也认可系易兴军的妻子且在易兴军去世后“协助公司清理以前的事情”,故刘敏于2021年5月26日与罗跃辉对账并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原告“未收款398853.30元”的行为应视为被告的授权行为;此外,原告在最后一次即2020年3月31日向被告供货后按照合同约定也先后向被告开具《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2份,因此,被告应当按照该对账单所确定的“未收款398853.30元”货款金额支付给原告。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请求,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未作明确约定,且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所付原告的货款800000.00元亦是以抵账的方式支付,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按月付款履行,因此,双方对货款的支付方式、付款期限实际进行了变更,同时,双方在2021年5月26日对账时对付款期限亦未作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当庭表示不同意调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建远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四川省江油市金能经贸有限公司的(干混砂浆)货款人民币398853.3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江油市金能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86元,由原告四川省江油市金能经贸有限公司负担1332元、由被告中建远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光旭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罗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