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远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润林贸易有限公司、中建远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8民终9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润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裴城路69号1栋1**9层1号(财富中心B座9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远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四段51号4幢5层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润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建远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2021)川1826民初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林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润林公司上诉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中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润林公司与中远公司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1.周述坤为中远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代理人。2.虽中远公司提供与周述坤签订《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工程管理目标责任书》等证据证明其与周述坤的关系,***公司对此并不知情。3.虽润林公司与中远公司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公司向中远公司实际缴纳履约保证金并参与工程施工管理来看,可以确认双方存在合作共建关系。4.即使双方在《授权委托书》形成前未产生任何法律关系,但内容具备协议的基本要件及形式,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二、一审判决对《授权委托书》的效力认定错误。1.虽授权委托书载明“若上述事宜在2016年1月31日之前未办理完,此授权委托书自动作废”,但到期之前保证金退还的事宜是己经办理完毕。2.《授权委托书》更多的是反映双方对履约保证金归属达成的新约定,该约定属于双方达成的新协议,授权委托书中中远公司应当退还润林公司保证金的约定自始有效。三、《授权委托书》对保证金退还的约定属于有效约定,己经对中远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四、一审判决己经导致明显、重大的权益失衡。五、一审诉讼过程中润林公司申请调取案涉保证金退还的相关材料,一审法院根据润林公司申请调取了材料,但一审法院未就该证据组织质证就进行认定和采纳,程序错误。六、一审法院对四川省国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周树彬的关系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中远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润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远公司返还润林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14899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0日,四川省国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兵公司)与芦山县教育局签订《芦山县芦阳小学灾后重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国兵公司承建芦山县芦阳小学灾后重建工程。2014年5月19日,国兵公司与周述坤签订《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工程管理目标责任书》、施工项目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目标责任书、***,约定国兵公司为周述坤提供相应的资质、信函、施工技术、项目管理等,周述坤负责项目的具体实施,全资组建工程项目部,负责工程安全生产、承担项目责任,项目中标后,国兵公司收取该项目结算价的1.5%作为管理费,其余剩下的98.5%属于周述坤。后周述坤找到***入伙,为解决工程资金投入问题,***找到**投资,**经过对工程的了解,于2014年6月26日***公司与***签订承包共建协议,约定共建转包于国兵公司的芦阳小学灾后重建工程。原告润林公司以210万元出资为限(含垫付前期工程转包费42万、履约保证金150万、工程中前期运转所需资金18万),出资共建工程,***出资40万元,用于工程前期转包费40万元。超过上述部分,双方共同商议资金筹措及相关条件,润林公司提取工程利润的30%并承担对应的责任;***提取剩余部分利润并承担对应责任。润林公司负责工程账目的建立,成本控制、利润核算事项,***负责施工,…润林公司除按照约定提取利润外,所出资金部分按照3%的月回报率以月为单位进行成本核算。在保证工程正常运转的情况下逐步收回投资款,主体完工后15日收回所投全部资金210万元及投入资金约定的回报。2014年6月30日,润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向***转款20000元,同日,***之子**向***转款1470000元。2014年7月1日,***向周述坤转款1490000元,同日,周述坤向国兵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转款1489900元,2014年7月2日,***向国兵公司转款1489900元,同日国兵公司向芦山县财政局转款1489900元,用途为芦山县芦阳小学灾后重建履约保证金。2014年7月17日,国兵公司向芦山县教育局为周述坤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兹授权委托周述坤为我方签订合同及办理其他事务的代理人,其权限为办理芦山县芦阳小学灾后生建工程网上合同备案等相关事宜,有效期为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8月17日。后工程进行施工建设,由周述坤负责施工建设,润林公司先后派**、***在施工工地参与了工程项目中的财务管理等事项,***在施工工地也参与了该项目管理,2015年5月12日国兵公司向芦山县教育局为周述坤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周述坤为签订合同及办理其他事务,其权限办理芦山县芦阳小学灾后重建工程项目资金拨付及相关事宜。2015年12月9日,***到国兵公司开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四川省润林贸易有限公司:为充分保证案涉工程及附属工程剩余人工工资及时发放到位,保证工程材料款向材料供应商进行结付,同时兼顾共同投资三方利益。兹授权原告代表***,就该工程款项和保证金在国兵公司的监督下代收、代付。国兵公司在收到工程余款、增量工程部分款项及退还的工程保证金、民工保证金后,除去国兵公司垫付部分和管理费等,其余部分悉数转入***个人账户。后续资料签证,工程款项追讨,审计由委托人***全权负责并担负期间所需费用,如涉及第三方利益与我公司无关。若上述事宜在2016年1月31日之前未办理完,此授权书自动作废,所产生的费用由***全部承担。”。同日,国兵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芦山县教育局,贵局于2014年7月2日向我公司开具收据原件因我方原因不慎遗失,收据内容:芦山县芦阳小学灾后重建工程履约保证金收据金额1489900元,现请将款项原路返回我公司基本户。”。2016年1月,春节前,因案涉工程差欠民工工资,经芦山县劳动监察大队处理,建议支付。2016年1月20日,通过芦山县教育局代发民工工资397956元,国兵公司向芦山县教育局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芦山县教育局退还芦山县芦阳小学灾后重建工程履约保证金397956元,用以支付民工工资,2016年1月21日,国兵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芦山县教育局从履约保证金中发放芦阳小学灾后重建工程民工工资89967元,后芦山县教育局凭委托书等手续通过转账从案涉工程的履约保证金中支付了材料款与民工工资等共计996470元,余款5507元。 2017年12月4日,四川省国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工商登记变更名称为中建远发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1月11日,润林公司在四川省眉山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中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要求其偿还本案诉争款项,四川省眉山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2019)川1402民初3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润林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与中远公司借款关系成立,判决驳回四川省润林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润林公司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6日作出(2019)川14民申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润林公司的再审申请。***公司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润林公司是否构成重复诉讼。本案与(2019)川1402民初320号案件,当事人相同,诉争标的金额相同,请求上均要求中远公司给***公司诉争标的金额的金钱义务,在(2019)川1402民初320号作出判决后,润林公司以不同的事实与不同的诉讼标的,向一审法院提出主张。两案在诉讼标的上不同,不构成重复诉讼,中远公司该辩称意见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焦点二:润林公司与中远公司间是否形成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或其他合同关系。本案润林公司在起诉时主张与中远公司间形成转包合同关系,后在庭审中主张为合作共建关系,其提交的证据中转款凭证显示,中远公司所交纳的案涉工程履约保证金直接来源是周述坤向中远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转款,与周述坤直接发生转款关系的是***,润林公司并未直接向中远公司转款,***作证表示,周述坤持中标通知书与授权委托书代表中远公司与之协商合作,***自身就是合作一方,除润林公司所提交的中远公司向周述坤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外,润林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周述坤与中远公司间的关系,该授权委托书记载,出具时间在转款事实发生之后,对象是芦山县教育局,内容是办理合同、办理其他事务和办理项目资金申请等事宜。其内容不能证明周述坤能代表中远公司与***及润林公司进行工程转包与合作,从证人**出庭证言证明,**只认可***,所以将款转给***,其提交的共建协议也只是在润林公司与***之间进行约定,***与中远公司间无代表与授权关系,不能代表中远公司,且中远公司提交证据显示,中远公司与周述坤间为转包关系。综上,润林公司与中远公司间无直接的法律关系,润林公司主张与中远公司间形成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焦点三:依中远公司***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润林公司向中远公司主张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从授权的时间效力分析,润林公司提交的中远公司于2015年12月9日向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其内容载明授权时间在2016年1月31日前,超过作废。自润林公司起诉时,该授权时间已超过。从授权的内容上分析,内容上为授***公司的代表***代收、代付案涉工程的保证金与工程款。中远公司收到案涉工程款项后,除去垫付款和管理费后,其余部分支付给***个人账户。***出庭作证证明代表润林公司,即使在授权期内,中远公司作出的意思表示为中远公司收款后,先扣除其垫付费用与管理费,余款支付,中远公司只收取费用,不承担工程中的支出费用。经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本案中的履约保证金已通过中远公司委托业主单位支付案涉工程的民工工资,履约保证金已基本支付完毕。按授权委托书内容已支付部分润林公司也无权向中远公司主张,剩余5,507***公司也未能证明其中远公司已收取。因此凭该授权委托书,润林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润林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09元,***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润林公司、中远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润林公司上诉认为其与中远公司之间形成合作共建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理由:本案查明,国兵公司与周述坤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润林公司与***签订有承包共建协议,润林公司与中远公司之间不存在共建合议。从保证金转款过程来看,润林公司向***转款,***再转向周述坤,周述坤再转向国兵公司,此转款过程也不能反映国兵公司与润林公司之间存在法律关系。润林公司上诉认为其提供资金缴纳履约保证金并参与工程施工管理可以反映其与国兵公司存在共建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015年5月12日的授权委托书不能作为润林公司要求中远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的依据。理由:从委托书内容来看,目的是“为充分保证案涉工程及附属工程剩余人工工资及时发放到位,保证工程材料款向材料供应商进行结付,同时兼顾共同投资三方利益。”授权范围为“兹授***公司代表***,就该工程款项和保证金在国兵公司的监督下代收、代付。”授权时间为“若上述事宜在2016年1月31日之前未办理完,此授权书自动作废,所产生的费用由***全部承担”,委托书中“国兵公司在收到工程余款、增量工程部分款项及退还的工程保证金、民工保证金后,除去国兵公司垫付部分和管理费等,其余部分悉数转入***个人账户。后续资料签证,工程款项追讨,审计由委托人***全权负责并担负期间所需费用,如涉及第三方利益与我公司无关。”应为委托事项完成后的双方的权利义务。从上述内容来看,***应当在2016年1月31日前付清案涉工程民工工资及材料款,润林公司代表***未依委托书支付相应款项,国兵公司在2016年1月21日委托芦山县教育局从履约保证金中发放芦阳小学灾后重建工程民工工资并无不当。本案也无证据证明润林公司代表***在委托时间内将委托事项履行完毕。润林公司上诉认为应当按委托书退还保证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润林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润林公司申请调取了材料,一审法院将未组织质证的证据进行认定,程序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理由:一审庭审中,润林公司、中远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对润林公司申请调查核实的情况进行告知,不再开庭。 综上所述,润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09元,由上诉人四川省润林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 玉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邓 飞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魏 巍 书 记 员  张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