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9民终42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思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簪花路华凯活力中心1005号。
法定代表人:曾映方。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杰,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正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竹山社区竹园西路67-69号。
法定代表人:谢泊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泊泳,曾用名谢柱忠,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少芳,女,197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思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思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正士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正士公司)、谢泊泳、吴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21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思域公司起诉请求:1.解除思域公司与正士公司、谢泊泳、吴少芳之间的《借款协议书》;2.正士公司向思域公司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1464200元及利息162800元(利息按每月2%计算,自2015年11月21日开始计至清偿止,暂计至2016年9月21日为162800元);3.谢泊泳、吴少芳对正士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案诉讼费由正士公司、谢泊泳、吴少芳承担。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广东思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正士实业有限公司、谢泊泳、吴少芳于2012年12月2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二、东莞市正士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广东思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96104.64元,并支付利息(以296104.64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谢泊泳、吴少芳对上述第二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广东思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721.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721.5元,已由广东思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由广东思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701.5元,东莞市正士实业有限公司、谢泊泳、吴少芳共同负担5020元。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21272号民事判决书。
广东思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正士公司向思域公司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1464200元及利息162800元(利息按每月2%计算,自2015年11月21日开始计至清偿止,暂计至2016年9月21日为1628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正士公司、谢泊泳、吴少芳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思域公司向正士公司、谢泊泳、吴少芳出借款项,正士公司、谢泊泳、吴少芳向思域公司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双方对该事实并无争议。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思域公司于2012年12月21日向正士公司出借款项2000000元,至2015年3月13日前,正士公司均以月息4%之标准(即每月8万)向思域公司支付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前述法律认定超出3%月息之“应用于抵扣借款本金”,思域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未能正确理解前述司法解释之本意。即:借款人享有权利为“返还”而非在支付利息当期未经合意直接进行本金冲抵。“返还”与“直接冲抵”本金之间存在巨大的差别。此类案件有关于超过法定标准之利息如何处理虽在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存在不同理解,但在该司法解释生效后,并不存在任何的歧异。正士公司、谢泊泳、吴少芳于2015年1月31日、2015年5月31日、2015年9月10日分别向思域公司出具《借款确认书》均对尚欠的借款本金为200万元进行了确认。即在此三个时间点,正士公司、谢泊泳、吴少芳从未向思域公司主张过“返还”利息之意思表示。原审法院直接在正士公司、谢泊泳、吴少芳第一次支付利息时即直接冲抵了借款本金,与本案中正士公司、谢泊泳、吴少芳的意思表示相悖。如果思域公司一开始就知道正士公司、谢泊泳、吴少芳会主张超过法律规定标准之利息直接冲抵本金,则根本不会出借大额的资金给正士公司、谢泊泳、吴少芳。
正士公司、谢泊泳、吴少芳未按期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中,双方确认正士公司在2015年5月31日前每月按4%的标准向思域公司支付利息,原审判决依照前述规定认定超过年利率36%部分无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此外,正士公司、谢泊泳、吴少芳在一审抗辩中明确主张超过年利率36%部分作为本金予以扣除,也符合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采纳正士公司、谢泊泳、吴少芳的主张,处理得当,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思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6778.06元,由广东思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天宇
审判员 刘冬虹
审判员 陈锦波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温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