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粤01民特963号
申请人:广东蔚海移动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松苑小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申请人:广东思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莞太路南城段43号205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广东蔚海移动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蔚海公司)与被申请人广东思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域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蔚海公司申请确认其与思域公司签订的《项目技术支撑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无效。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3日,蔚海公司与思域公司签订《项目技术支撑协议》,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就广州市政务服务数据管理局深化基层减负便民信息化建设项目提供技术支撑工作。协议第9.2条约定:“所有因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将通过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双方不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争议,则任何一方均可将该争议提交北海国际仲裁院华南庭审中心,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开庭地点在广州。仲裁语言为中文。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2023年4月23日,思域公司根据《项目技术支撑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向北海国际仲裁院申请仲裁,北海国际仲裁院已于2023年5月8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3)北海仲字第3-2455号案。但蔚海公司认为,前述协议中的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并不存在,且双方未就选定仲裁机构达成补充协议,根据法律规定为无效仲裁条款,北海国际仲裁院无权管辖(2023)北海仲字第3-2455号案纠纷。仲裁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本案中,双方在《项目技术支撑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为“北海国际仲裁院华南庭审中心”,但经蔚海公司在北海国际仲裁院官方网站检索,北海国际仲裁院目前设有固原、黔南、铜仁三个分院,并无协议中所称“华南庭审中心”这一分院。而根据蔚海公司提交的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执4706号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执复720号裁定书中查明的事实及认定可知,北海国际仲裁院华南庭审中心未经广州市人民政府、广州市司法局批准或备案登记,违反了仲裁法第十条第三款“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之规定,并非合法独立的仲裁机构。因此,双方约定的“北海国际仲裁院华南庭审中心”实际并不存在,仲裁条款不符合仲裁法规定的前述构成要件,依照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应认定该仲裁条款无效。
思域公司辩称,一、思域公司与蔚海公司之间签订书面的仲裁协议,并且仲裁条款在双方多份合同约定中存在明显的延续性和统一性,仲裁协议系双方真实、明确的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一)思域公司与蔚海公司之间有关仲裁机构选择的约定为双方真实、明确的意思表示,并且约定的仲裁事项明确。(二)双方已经选定仲裁委员会,选定仲裁机构名称准确,指向性明确。依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双方同意接受北海国际仲裁院管辖的意思表示明确,仲裁约定条款在多份合同中体现出了明显的延续性和统一性。双方在协议上约定的“北海国际仲裁院华南庭审中心”与“北海国际仲裁院”在指向的仲裁机构上完全一致。(1)北海国际仲裁院华南庭审中心作为北海国际仲裁院的下设机构,指向北海国际仲裁院。(2)北海国际仲裁院对内部业务点或者下设机构的调整不会导致仲裁机构歧义,且并不违反仲裁双方选择机构之意思表示。结合双方的立约本意、文字措辞,双方选择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意愿及申请时选定的仲裁机构指向北海国际仲裁院均是明确的。本案中,双方签署协议时北海国际仲裁院华南庭审中心作为北海国际仲裁院的下设机构,思域公司申请立案时,经询问北海国际仲裁院本部,约定由该下设机构仲裁的案件由北海国际仲裁院本部管辖,且北海国际仲裁院已经审查并受理案件,即便业务点或下设机构不存在,依据双方之间的仲裁协议条款能确定具体、唯一的仲裁机构。(三)北海国际仲裁院已经受理案件和指定仲裁员,保持仲裁约定条款的稳定性有利定争止纷,减少诉累,由北海国际仲裁院作出裁决,形式合法有效。(四)双方合意选择仲裁方式解决争议,实际上体现的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包括:(1)仲裁与法院起诉之间的选择:(2)对不同仲裁院之间专业度、便捷性的选择;(3)仲裁规则适用的选择。综上,思域公司与蔚海公司约定的仲裁机构已经足以确定“北海国际仲裁院”系对案涉协议具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在案涉仲裁条款具备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及明确的仲裁事项的情况下,应当认定《项目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有效。
二、本案中不存在导致仲裁协议无效的事由。(一)约定仲裁地点并不当然导致仲裁协议无效。(二)蔚海公司混淆仲裁协议无效及仲裁裁决无效的概念,仲裁裁决有效性与仲裁约定条款有效性并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蔚海公司主张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执复720号裁定书,人民法院认定北海国际仲裁院未经批准在广东省广州市进行裁决,违反仲裁法规定,仲裁裁决无效,该事项并不符合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情形。该案例恰能说明仲裁裁决无效并非只能由仲裁协议无效引起。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3日,蔚海公司与思域公司签订《项目技术支撑协议》,第9.2条约定:“所有因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将通过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双方不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争议,则任何一方均可将该争议提交北海国际仲裁院华南庭审中心,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开庭地点在广州。仲裁语言为中文。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思域公司依据上述仲裁条款,向北海国际仲裁院提起仲裁申请。北海国际仲裁院于2023年5月8日通知蔚海公司,受理思域公司与蔚海公司关于服务合同纠纷的仲裁申请,案号为(2023)北海仲字第3-2455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本案中,《项目技术支撑协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提请北海国际仲裁院华南庭审中心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虽北海国际仲裁院华南庭审中心未经广州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但上述仲裁条款约定的北海国际仲裁院这一仲裁机构名称具体明确,应当认定双方选定的仲裁机构为北海国际仲裁院。双方就争议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约定了仲裁事项及明确的仲裁机构,是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北海国际仲裁院据此有权受理思域公司提出的仲裁申请。仲裁条款关于“仲裁地点在广州”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对仲裁地点的约定,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效力。蔚海公司主张的仲裁条款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广东蔚海移动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请。
案件申请费400元,由广东蔚海移动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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