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9民初5001号
原告:杭州华棕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32817723XN,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憬天国际名座3幢1001室。
法定代表人:周洁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恩,男,197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系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杭州赛天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689052897F,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祥兴路100号2幢1层101室。
法定代表人:王顺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郁飞,杭州市拱墅区天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杭州华棕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棕公司)诉被告杭州赛天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子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恩,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郁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棕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8年7月20日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进行通信智能井盖的安装作业,手井安装180元/个,在2018年农历年底前(即2019年1月30日前),原告合计已安装781个,按180元/个计,共计金额140580元,原告已开具发票60000元,被告至今只支付40000元进度款。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未支付给原告按合同约定的应付款70000元,反而说已经支付给詹正彪。而原告未授权任何人可以以个人名义收取款项,对于被告这种不认真履行合同的行为,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只能自行承担向詹正彪进行催还款项的后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终止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2.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工程款10058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
被告赛天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原告主张的手井安装工程实际并非原告施工,该工程实际是由詹正彪进行施工的。从工程进程中的原材料收发、安装实施、付款对账都是詹正彪与被告在进行对接。被告认为,案件实际情况是因为詹正彪在施工中,被告要求对应付工程款提供相应的发票。因此,詹正彪通过其工友冯世杰找到了原告作为一家开票单位。又因为开具发票和付款需要有对应的工程承包合同来做财务凭证,因此被告将合同盖章后交由詹正彪,詹正彪在2018年8、9月份将工程承包协议交由原告盖章后给被告。在此前,被告并不知道詹正彪会找哪一家公司作为开票公司。2018年8月份,詹正彪分两次收取了20000元现金工程款;同年10月,詹正彪要求被告支付另外的40000元给原告,于是被告在同年10月8日、10月30日分两次将40000元工程款汇给了原告。2018年11月,被告收到了原告开具的总计票面金额为60000元的发票,这与被告之前已付的工程款金额也是相符的。案涉工程在2018年10月底就工程结束施工,本来工程款尾款要等电信公司把尾款给被告后,被告再支付詹正彪。但11月底,因为詹正彪催款,所以被告陆续把尾款付给了詹正彪,且因为詹正彪说原告管理费过高,让被告把工程款直接给他,于是被告在支付工程款的时候扣除了10%的税款。被告于2018年12月18日支付9000元,2019年1月23日支付18000元,2019年1月31日支付38520元,其余款项要求詹正彪把发票开过来后再支付。2019年3月28日,被告与詹正彪进行结算,被告尚应支付詹正彪工程款17280元。二、案涉合同约定的安装结算价是180元/个,是被告与詹正彪约定的,且詹正彪给被告一共施工了793个。原告作为证据提供的工程量表格其实来源于被告搭建的系统平台。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该份合同,但合同中对于工程量并没有约定,且原告也并未负责该工程的实际施工。被告认为,原告开具的发票只是詹正彪将60000元工程量让渡给原告。三、被告只欠詹正彪工程款17280元,付款对象也应该是詹正彪。案涉工程被告应支付詹正彪工程款142800元,扣除已支付给詹正彪的85520元及支付给原告公司的40000元,总计125520元,尚欠工程款为17280元(包含6%的税费),付钱的时候被告扣了10%的税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工程承包协议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2.设备列表打印件一份,欲证明工程安装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工程实际由詹正彪施工,该协议是为了开具发票才由詹正彪找到了原告公司与被告进行签订,目前该工程已经完工,被告也与詹正彪进行了结算;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该列表来源于被告的物联云平台,被告与客户签订协议后,会把平台账号密码给安装人员,詹正彪能通过该平台看到其安装的数量,上面也载明了具体安装人员,但原告对该表格进行了删减,并非真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被告并无异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签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安装列表并无异议,且被告提供的安装列表较原告提供更为完整,故本院以被告提供的设备安装清单为准。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杭州三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送货单二十二份、安装设备清单一组、领(付)款凭证七份、智能井盖安装费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井盖安装工程由詹正彪个人完成;原告应是詹正彪的挂靠单位,且只是受詹正彪指定开具了60000元发票,且被告与原告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工程量;领取原料、收款人、工程对账人均是詹正彪;原告即使依合同和发票起诉,被告也只需再支付17280元。2.被告工作人员王洋杰分别与詹正彪、冯世杰的微信截图六份,欲证明詹正彪指定由张芳收款,施工员冯世杰也知晓并同意工程款由詹正彪收取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中的送货单、安装设备清单、情况说明无异议,对领款人是詹正彪的领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只是詹正彪的个人领款行为,其并无代原告收取款项的权利,是被告自己的财务制度不规范;对证据2认为詹正彪的老婆张芳与本案无关,被告并无理由可将工程款支付给张芳,因为工程款不能走私账。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1中的送货单、安装设备清单、情况说明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1中的领付款凭证的付款详情应属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本院在庭审中对王洋杰手机微信内容进行现场核对,对存在该聊天经过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7月份,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承担甲方浙江地区电信通信工程施工,其中智能窨井盖安装费:人井安装费150元/个,手井安装费180元/个;付款方式为第一次150个安装完毕后预付20000元安装费,后续每安装500个预付20000元安装费,在所有工程完工后甲方收到电信尾款后于10日内给乙方结清所有尾款;以上付款乙方需要开票,如果乙方未提供发票则需扣除开发票税费6%。双方另在该合同中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条款。该工程由案外人詹正彪负责现场施工。期间,被告于2018年8月3日向詹正彪支付了案涉工程款5000元,于同年8月15日向詹正彪支付了工程款15000元;于同年10月8日向原告账户支付了工程款20000元,于同年10月30日又向原告账户支付了工程款20000元;于同年12月20日向张芳支付了工程款9000元,于2019年1月23日向张芳支付了18000元,于2019年1月31日向张芳支付了38520元。上述被告向张芳的款项支付均由詹正彪出具对应收条。
2019年1月31日,被告就案涉工程与詹正彪进行安装费情况的款项核对,其中安装费应付款金额为142740元(793套×180元/套),拆装费3060元(34套×90元/套),2套井盖未找到,应按成本价扣款3000元。
因原告不认可被告支付给詹正彪的工程款,故与被告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经订立了《工程承包协议》,故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即被告向詹正彪支付的工程款是否可视为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庭审查明,案涉工程是由詹正彪负责与被告对接各项施工事务,且案涉工程的施工结算亦是由詹正彪与被告进行确定,况且原告庭审中对被告提供的安装费情况说明亦无异议,可见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作为发包人有理由相信詹正彪有权代为收取案涉工程款的款项。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合计125520元,且根据詹正彪确认的安装费情况说明来看,被告并不存在根本性违约事由,即本案中原告不具有单方解除合同之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解除案涉《工程承包协议》之诉请不予支持。虽则双方合同中约定“在所有工程完工后甲方收到电信尾款后于10日内给乙方结清所有尾款”,但因被告在庭审中同意无论尾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均可向原告支付应付工程余款,故本院确认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17280元(142740元+3060元-3000元-125520元)。至于被告提及的发票开具问题,可由双方依据税务规定进行处理,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赛天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华棕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280元;
二、驳回杭州华棕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杭州赛天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2元,减半收取1156元,由杭州华棕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40元,由杭州赛天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16元。
原告杭州华棕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赛天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子飞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小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