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华棕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民终62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12月5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正策(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3月15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近山(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萧山区新塘街道憬天国际名座3幢10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熙熙,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8月16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21)浙0109民初19993号民事认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公司与***之间、***与***之间及***与***之间均属于承揽关系,***在向***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原审法院以***、***在转包与分包过程中未尽审慎审查与安全保障义务为由,判定***、***承担相应责任于法无据。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在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应当按提供劳务方与接受劳务方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即根据***与***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在转包与分包过程中已尽到审慎审查及安全保障义务。案涉工地已为***提供了安全帽及安全绳索等保护工具,***、***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作为定作人对承揽人的指示和选任不存在过错。***是受***雇佣提供劳务,对***的资质审查是***的义务。三、原审法院关于事故责任比例划分不合理,酌定***承担的责任比例过低。***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预见高空坠落的风险,未按要求佩戴保护设备,未采取相应防护措施,又因自身操作不当从高处坠落摔伤,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存在较大过错。原审法院认定***存在较大过错时又仅认定其承担15%的责任,该责任比例明显过低。转包及分包的事实并不能降低***自身的过错责任。原审法院酌定***承担的责任比例过低。***是受***雇佣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务,与***形成劳务关系,对实际提供劳务者***的资质审查及安全保障主要是***的义务,且***应就***的资质及安全保障向定作人***负责。***作为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的一方,其责任比例应远高于***、***。原审法院酌定**公司承担的责任比例过低。赚取差价在转包与分包过程中是正常的商业经营,从中获取收益并不代表在承揽关系中就存在过错并应承担相应责任。***、***在作为中间环节的承揽人与定作人,相比**公司获取的利益更小,即使认定未尽到审慎审查及安全保障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亦应少于**公司。综上,***、***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其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一、***认为在本案中***、***存在违法分包、层层分包等法律禁止性情形,其未尽到审慎审查与安全保障义务致使***遭受损伤,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首先,**公司将案涉施工项目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施工,***在无资质的情况下以185元/㎡的价格承包工程后,又以170元/㎡的价格将雨棚玻璃安装工程转包给***,***又将该工程以50元/m²分包给***,***雇佣***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遭受损伤。***、***在分包、转包过程中均未履行审慎审查的义务,存在明显过错。其次,***、***在分包、转包过程中为牟求经济利益,将案涉项目违法分包、转包不具备安全保障能力的个人,对施工现场疏于管理,施工过程中未在场或派员进行安全监管,存在严重过错。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于法有据。二、原审法院合理划分各方应承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组织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存在选任过失。***、***将案涉雨棚安装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组织安全生产能力的***,其在定作、选任过程中均存在严重过错,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未超过其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因自身过失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承担部分责任,已依法减轻了***、***责任比例,***予以认可。***曾将其招揽的施工人员身份信息交由***,要求***联系施工单位为施工人员办理工伤保险事宜,如能够将该措施落实,***则可以通过申请工伤认定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无需由其个人承担相应责任。综上,***、***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确定各方责任符合公平原则,***请求维持原判,依法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合理。***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在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按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作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均未遭受损害,故**公司作为定作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正确。**公司为***提供了安全帽及安全绳索等保护工具,**公司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对承揽人的指示和选任不存在过错。三、原审法院就本案的责任比例划分合理。***与***在转包和分包过程中赚取差价是合理合法的,但不需承担相应责任的说法不合理,且以***、***获得利益的多少来衡量其责任也不合理。***并非**公司雇佣,**公司已尽到审慎审查及安全保障义务,至于工程具体分配工作均由***自行安排。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认可一审判决。 ***于2021年11月24日诉至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78408.3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审理过程中,***变更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10313.01元(具体包括:医疗费32426.81元,残疾赔偿金49899×20×0.2计199596元,误工费6006.5×6计36039元,护理费200×60计12000元,营养费50×60计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20计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026×13×0.2÷2+32026×14×0.2÷2计86470.2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用25000元)。 原审判决认定:2020年9月8日,***在案涉工地安装玻璃过程中,不慎从高处坠落摔伤,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腰椎骨折L1,T12胸椎骨折棘突骨折等,并住院治疗20天。病情稳定后,***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后杭州明皓***定所于2021年3月19日出具《***定意见书》一份,载明:被鉴定人***在2020年9月8日因故腰1椎压缩性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伤残,其伤后的误工期在180日左右、护理期在60日左右、营养期在60日左右较为合理,其后续产生的医疗费应以诊治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或以实际产生的医疗费发票为准。为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后因**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原审法院就***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重新评定,原审法院经审核后予以准许并依法移交鉴定机构。后浙江千麦***定中心于2021年10月22日出具浙千麦中心【2021】临鉴字第693号***定意见书一份,载明:被鉴定人***2020年9月8日因外伤致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伴椎管内骨性占位、胸12椎体棘突骨折,行手术治疗,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期180日左右、护理期60日左右、营养期60日。 另查明,***在2021年7月10日签署《证明》一份,载明:**三堡**JG1201-06地块城市居民拆迁安置房(含农转非居民)项目室外附属工程市政部分工程中钢结构、雨棚、吊顶部分工程由我承揽,承包方式为包清工,按185元/平方计算,总共一千平方米左右,目前已收到工程款130000元整,本人承揽钢结构、雨棚、吊顶部分工程后,又将钢结构和雨棚安装部分工程分包给***,按照170元/平方米计算,后***将雨棚玻璃安装部分工程又分包给***,我不认识***,***系***雇员,其工资由***结算,我不参与等内容。 又查明,***亦于2021年7月10日签署《证明》一份,载明:**三堡**JG1201-06地块城市居民拆迁安置房(含农转非居民)项目室外附属工程市政部分工程中钢结构和雨棚安装部分工程由我承揽,按照170元/平方米计算,后我又将雨棚玻璃安装部分工程又分包给***,按照50元/平方米计算,***系***叫来的雇员,我并不认识,其工资由***结算,我不参与等内容。 另又查明,***女儿出生于2015年3月18日,***儿子出生于2016年6月1日。***另在庭审中自述,其一直在工地上从事杂工的工作,其并没有固定的工作单位,其到案涉工地上干活系经***招揽,双方口头约定按250元/天的标准结算报酬;事故发生后,**公司支付***37904.71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其责任比例大小。原审法院结合案件现有证据分析认为,由***与***签字确认并出具的《证明》,应系两人真实意思表示,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上述证明的效力应予确认。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公司与***之间、***与***之间及***与***之间,均应属于承揽关系。其次,***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在施工过程中,并未尽到审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较大过错,由此可以适当减轻***、***、***、**公司的责任负担。再次,***在向***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其应对***因案涉事故受伤所致的合理损失承担责任。另外,**公司、***及***在层层转包与分包的过程中,并未尽到审慎的资质审查及安全保障义务,亦存在从中赚取差价的情况,故应对***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由***承担***合理损失的25%,并由**公司、***及***分别各自承担***合理损失的20%,且酌定由***自担15%的责任。而对***主张的案涉损失,经审核,原审法院酌定为368763.81元【具体包括:1.医疗费酌定32324.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2000元(100元/天×20天);3.误工费酌定29845.80元(参照2020年浙江省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0521元/年÷365天×180天);4.护理费酌定9948.60元(参照2020年浙江省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0521元/年÷365天×60天);5.营养费***主张合理计3000元(50元/天×60天);6.残疾赔偿金***主张合理计199596元(49899元/年×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8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酌定83267.6元(32026×12×0.2÷2+32026×14×0.2÷2);9.辅助器具费***主张合理计181元;10.交通费酌定600元】。因此,**公司应承担***合理损失368763.81元的20%计73752.76元,扣除**公司已支付的37904.71元,尚需支付35848.05元;***与***应分别各自承担***合理损失368763.81元的20%计73752.76元,***承担***合理损失368763.81元的25%计92190.95元。另对于***主张的鉴定费,该费用虽由***自行委托鉴定所致,但鉴于其鉴定结论与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所得出的结论相一致,故原审法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并酌定由***自担其中的200元,并由***、***、***、**公司分别各自承担600元。综上,***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杭州**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5848.05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73752.76元;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73752.76元;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92190.95元;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4元,减半收取3727元,由***负担1230元,杭州**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5元,***负担671元,***负担671元,***负担820元;鉴定费2600元,由***负担200元,由杭州**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各自负担6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审法院申请退费;杭州**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向原审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杭州**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担的鉴定费,由***、***、***、杭州**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 各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各方是否对本次事故负责及责任比例。本案中,**公司与***之间、***与***之间及***与***之间分别形成承揽关系,**公司、***、***分别将案涉工程转包或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个人,由于不具有资质的个人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能力相对较弱,使得提供劳务者受伤的风险增加,故原审法院认定**公司、***、***存在选任过错,并无不当。同时,***与***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施工安全尽到主要的监督管理义务,但未督促***佩戴安全帽、安全绳等装备,对事故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从事具有一定危险的施工工作,未佩戴安全保障装备,对自身安全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其自身亦需承担一定责任。原审法院综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公司、***、***各承担20%责任,***承担25%责任,***自担15%责任,应属合理。***、***关于其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认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1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二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