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华棕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杭州华棕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9民初19993号 原告:***,男,1987年3月15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怀化市芷江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近山(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华棕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32817723XN,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憬天国际名座3幢1001室。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码XXX,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珊珊,浙江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男,1987年12月5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怀化市芷江侗族自治县。 被告:***,男,1983年8月16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怀化市芷江侗族自治县。 原告***诉被告杭州华棕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棕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璘哲适用简易程序并在同年12月21日召集各方进行庭前会议,且在2022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华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珊珊到庭参加上述庭前会议及开庭审理。被告***、***到庭参加上述庭前会议,被告***到庭参加上述开庭审理。期间,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78408.3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0313.01元(具体包括:医疗费32426.81元,残疾赔偿金49899×20×0.2计199596元,误工费6006.5×6计36039元,护理费200×60计12000元,营养费50×60计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20计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026×13×0.2÷2+32026×14×0.2÷2计86470.2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用2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受被告雇佣,并于2020年9月8日在被告承包的**三堡**JG1201-06地块城市居民拆迁安置房工程工作中摔伤,导致原告多处骨折。后原告住院治疗,被告一直未赔偿,且原告于2021年3月12日委托杭州明皓***定所鉴定,认为原告构成人体损伤九级残疾,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 被告华棕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告与答辩人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承揽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之前根本不认识原告,更不用说工资结算的事宜,答辩人将案涉工程以185元/平方的价格交由被告***承揽,承揽方式是包工包料,答辩人仅对***提交的工作成果进行验收,至于工程具体分配的工作均由被告***自行安排落实。事故发生之后,经答辩人向被告***核实询问,其在承揽该部分工程过程中,将其中的钢结构和雨棚部分工程交由被告***进行,而被告***又将其中的玻璃安装部分交由被告***承揽。至于被告***与原告之间是雇佣还是合伙等关系、费用如何结算,答辩人均不知情。第二,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系自身原因导致,应当对此承担主要责任。据答辩人询问核实,原告所在工作场地均提供了安全帽及安全绳索等保护工具,但原告均未按要求佩戴,且原告自身操作不当,自身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存在较大过错。第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仅与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关系。答辩人在本案中既非原告的雇主,亦未与原告存在承揽关系,即使答辩人作为定作人存在过失,也应当充分考虑原告的实际法律关系、各因素作用等,而不能违背公平原则单方面加重答辩人的责任。第四,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核实,存在一定出入,需要法庭核实。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部分票据不清晰,无法确认具体项目与金额,误工费计算方式有问题,被抚养人年限应以定残日为准,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失抚慰金偏高,交通费及后续治疗费无票据,鉴定费系原告单方面委托所产生,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答辩人并不认识原告,答辩人系与被告***发生的直接关系。 被告***答辩称:答辩人系由被告***叫去做钢结构与雨棚工程(包括玻璃)的,雨棚的钢结构是由答辩人所做,安装玻璃的工程是答辩人让被告***做的,答辩人是从被告***那边包过来的,但双方没有签合同。叫原告来干活的是被告***,答辩人出于人道主义愿意赔偿,但不愿意承担责任。答辩人按170元/平方与被告***进行结算。 被告***答辩称:答辩人做的只是单纯安装玻璃的活,安装汽车坡道的玻璃属于高空作业,答辩人曾要求被告华棕公司购买保险,答辩人后来把干活的几个人的身份信息发给被告***,并要求购买保险,案涉事故之后,答辩人发现并没有购买保险。答辩人喊来干活的人里面有原告。答辩人出于人道主义,愿意承担极小部分的责任。答辩人跟被告***是老乡,双方之间并没有签订合同。工钱是按坡道上玻璃面积的平方计算,具体按照50元/平方米结算,答辩人也是干活的。跟答辩人一起干活的人都是按天计算工钱,并且分大、小工。答辩人跟原告是亲戚关系,大家有活一起干。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0年9月8日,原告在案涉工地安装玻璃过程中,不慎从高处坠落摔伤,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腰椎骨折L1,T12胸椎骨折棘突骨折等,并住院治疗20天。病情稳定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后杭州明皓***定所于2021年3月19日出具《***定意见书》一份,载明:被鉴定人***在2020年9月8日因故腰1椎压缩性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伤残,其伤后的误工期在180日左右、护理期在60日左右、营养期在60日左右较为合理,其后续产生的医疗费应以诊治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或以实际产生的医疗费发票为准。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600元。后因被告华棕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本院就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重新评定,本院经审核后予以准许并依法移交鉴定机构。后浙江千麦***定中心于2021年10月22日出具浙千麦中心【2021】临鉴字第693号***定意见书一份,载明:被鉴定人***2020年9月8日因外伤致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伴椎管内骨性占位、胸12椎体棘突骨折,行手术治疗,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期180日左右、护理期60日左右、营养期60日。 另查明,被告***在2021年7月10日签署《证明》一份,载明:**三堡**JG1201-06地块城市居民拆迁安置房(含农转非居民)项目室外附属工程市政部分工程中钢结构、雨棚、吊顶部分工程由我承揽,承包方式为包清工,按185元/平方计算,总共一千平方米左右,目前已收到工程款130000元整,本人承揽钢结构、雨棚、吊顶部分工程后,又将钢结构和雨棚安装部分工程分包给***,按照170元/平方米计算,后***将雨棚玻璃安装部分工程又分包给***,我不认识***,原告系***雇员,其工资由***结算,我不参与等内容。 又查明,被告***亦于2021年7月10日签署《证明》一份,载明:**三堡**JG1201-06地块城市居民拆迁安置房(含农转非居民)项目室外附属工程市政部分工程中钢结构和雨棚安装部分工程由我承揽,按照170元/平方米计算,后我又将雨棚玻璃安装部分工程又分包给***,按照50元/平方米计算,原告系***叫来的雇员,我并不认识,其工资由***结算,我不参与等内容。 另又查明,原告女儿出生于2015年3月18日,原告儿子出生于2016年6月1日。 原告另在庭审中自述,其一直在工地上从事杂工的工作,其并没有固定的工作单位,其到案涉工地上干活系经被告***招揽,双方口头约定按250元/天的标准结算报酬;事故发生后,被告华棕公司支付原告37904.71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定意见书》、发票、诊断证明、出入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家庭关系证明、户口簿等证据,被告华棕公司提供的《证明》、转账凭证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的**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其责任比例大小。本院结合案件现有证据分析认为,由被告***与被告***签字确认并出具的《证明》,应系两人真实意思表示,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上述证明的效力应予确认。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华棕公司与被告***之间、被告***与被告***之间及被告***与被告***之间,均应属于承揽关系。其次,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在施工过程中,并未尽到审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较大过错,由此可以适当减轻各被告的责任负担。再次,原告在向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其应对原告因案涉事故受伤所致的合理损失承担责任。另外,被告华棕公司、***及***在层层转包与分包的过程中,并未尽到审慎的资质审查及安全保障义务,亦存在从中赚取差价的情况,故上述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25%,并由被告华棕公司、***及***分别各自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20%,且酌定由原告自担15%的责任。而对原告主张的案涉损失,经审核,本院酌定为368763.81元【具体包括:1.医疗费酌定32324.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2000元(100元/天×20天);3.误工费酌定29845.80元(参照2020年浙江省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0521元/年÷365天×180天);4.护理费酌定9948.60元(参照2020年浙江省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0521元/年÷365天×60天);5.营养费原告主张合理计3000元(50元/天×6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合理计199596元(49899元/年×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8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酌定83267.6元(32026×12×0.2÷2+32026×14×0.2÷2);9.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合理计181元;10.交通费酌定600元】。因此,被告华棕公司应承担原告合理损失368763.81元的20%计73752.76元,扣除被告华棕公司已支付的37904.71元,尚需支付35848.05元;被告***与被告***应分别各自承担原告合理损失368763.81元的20%计73752.76元,被告***承担原告合理损失368763.81元的25%计92190.95元。另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该费用虽由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所致,但鉴于其鉴定结论与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所得出的结论相一致,故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并酌定由原告自担其中的200元,并由各被告分别各自承担60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华棕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5848.05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73752.76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73752.76元; 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92190.95元;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4元,减半收取3727元,由***负担1230元,杭州华棕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5元,***负担671元,***负担671元,***负担820元;鉴定费2600元,由***负担200元,由杭州华棕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各自负担600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各被告应负担的鉴定费,由各被告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璘哲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