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佳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

***、安徽省佳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24民初4799号
原告:***,男,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玲玉,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佳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梅山镇徐冲村民委员会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MA2N611G4P。
法定代表人:孙承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孙承军,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佳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孙承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9月18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玲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省佳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孙承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挖机费和整理费56,680元及利息(按照LPR计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常年从事挖机作业,被告承包了金寨县燕子河镇政府金冲村文化乐园、闻家店村文化乐园等工程,孙承军联系原告为上述工程进行挖机作业,约定220元每小时,年底付款。直到上述工程结束,被告仅给了原告2万元油卡,其余均未付款。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挖机作业费用56,680元。结算后,两被告以公司会计安排打款为由让原告在安徽省佳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的领款单上签字,后将原告的结算单和领款单一并收回,但被告始终未付款,原告多次联系两被告催要该款,但孙承军声称款已付,原告已签领款单,拒不承认其拖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原告迫于无奈,以被告涉嫌诈骗为由向金寨县公安局燕子河派出所报案,经过公安机关调查,被告才承认了其拖欠原告工资款项56,680元的事实。
被告安徽省佳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孙承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常年从事挖机作业,2017年及2018年,***为安徽省佳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孙承军承包的金寨县燕子河镇政府金冲村文化乐园、闻家店村文化乐园等工程进行挖机作业,约定220元每小时,年底付款。至工程结束,仅给了***2万元油卡,其余均未付款。经双方结算,安徽省佳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共欠了***挖机费和整理费56,680元。结算后,孙承军以公司会计安排打款为由让***在安徽省佳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的领款单上签字,后将结算单和领款单一并收回,但始终未付款,***多次催要该款,但孙承军声称该款已付,***已签领款单,拒不承认其拖欠***挖机费和整理费的事实。***等人以孙承军涉嫌诈骗为由向金寨县公安局燕子河派出所报案,经过公安机关调查,孙承军承认了其拖欠***挖机费和整理费56,680元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孙承军身份信息查询单、安徽省佳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金寨县公安局燕子河派出所询问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就劳务进行约定,并经结算确定双方债权债务,安徽省佳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向安徽省佳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出具了领条,安徽省佳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未按其承诺时间支付工资款,***要求支付工资款56,68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LPR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2021年9月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安徽省佳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应自2021年9月18日起按年利率3.8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工资款付清之日止。安徽省佳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孙承军是唯一股东,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佳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款56,680元,并自2021年9月18日起按年利率3.8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工资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孙承军对上述安徽省佳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应付工资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安徽省佳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孙承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伦  坤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翁  仕  娟
书 记 员 翁仕娟(代)
附一、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二、本院案款账户:
开户名:金寨县人民法院机关案款;
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行;
账号: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