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佳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

***、安徽省佳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24民初2771号
原告:***,女,1981年6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征宇,安徽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佳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梅山镇徐冲村民委员会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MA2N611G4P。
法定代表人:孙承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金寨县燕子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燕子河镇东街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426003240448H。
负责人:吴俊良,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威,该镇党委委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守锋,金寨县天堂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佳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旺公司)、金寨县燕子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燕子河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征宇,被告佳旺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承军、被告燕子河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威、黄守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佳旺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419878.32元,燕子河镇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7日,金寨县燕子河镇矿山治理工程由佳旺公司中标;2019年6月28日,佳旺公司与燕子河镇政府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佳旺公司将该工程交给***具体施工,约定佳旺公司得工程款3%的管理费。工程于2019年11月25日通过验收合格,2020年1月6日,安徽和润基建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审计,确定工程款为1419878.32元。工程已完工一年多时间,佳旺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材料款也无法支付;发包方燕子河镇政府对该工程款在***与佳旺公司没有协商好的情况下也不敢轻易拨付。因为涉及工人工资落实,***多次联系孙承军未果。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佳旺公司辩称,工程中标情况属实,***是从佳旺公司分包,属于清包工;工程于2019年11月25日完工,政府没有支付工程款,工人工资系***垫付;佳旺公司已支付了***一些款项;管理费只有3%不属实。
被告燕子河镇政府辩称,***诉称属实,因佳旺公司与***未协商一致,故工程款政府暂未支付;同意在合同约定的款项内予以支付。
原告提供证据1-2,原、被告信息;3.工程中标通知书;4.工程承包合同,3-4证明佳旺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发包方为燕子河镇政府,承包方为佳旺公司;5.情况说明,证明佳旺公司将工程交给***施工,***是实际施工人;6.验收意见书,证明工程于2019年11月验收合格;7.工程设计报告,证明工程总价款为1419878.32元。
佳旺公司提供工资决算单若干份,证明人工工资系***支付,***是否支付与佳旺公司无关。
燕子河镇政府对***提供证据无异议。
佳旺公司对***提供证据1-4,6-7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有异议,认为佳旺公司与***之间是人工分包,佳旺公司支付了大部分机械费和材料费。本院经核实,***系实际施工人属实,双方之间是转包或挂靠关系,而不是人工分包关系,***认可佳旺公司支付一笔4000元铲车费用。
佳旺公司提供证据工资决算单,***认为系佳旺公司会计要求***按照项目款的30%出具的,此款佳旺公司未付,个人和材料商找***要钱。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工人工资的证据,应以实际工资为准;故不予确认。
庭审结束后,在本院限定期限内,佳旺公司提供证据1.2021年2月10日备注为杨正鹏8万元单据一份及附件,2.2021年2月10日备注为高延友35.4万元单据一份及附件,3.2021年2月10日备注为刁浩40万元单据一份及附件,4.2021年2月10日备注为杨正鹏6万元单据一份及附件,5.2020年4月17日备注加油发票的单据一份,6.标注为水泥款的单据一份(无时间),1-6证明此款系***开票,佳旺公司付款;7.标注为吕萍的6.4万元单据一份及附件,8.转账记录2份,7-8证明项目经理工资6.4万元,安全员工资1.2万元,质检员工资2万元。
***认为,2021年2月10日,即去年腊月29,***要求佳旺公司拨款时,向其开具的成本票,并根据佳旺公司会计要求,临时签订的合同,合同上“甲方”签名均是***代签,合同上日期也不是***所签;此款佳旺公司并没有支付,均是***及其运货员垫付;该项目税票***已全部开齐。工程系***施工,项目经理、安全员、质检员在施工全过程从未到场,不认可该工资。
本院经核实,佳旺公司提供的上述单据系佳旺公司为了做账之目的要求***出具,款项并未支付;且材料款均是***经手,施工工程佳旺公司并未参与,故佳旺公司以此来作为抵付已付的工程款,显然依据不足,不予确认;对于项目经理、安全员、质检员的工资,佳旺公司仅凭单据和转账记录无法证明与***有关,且即使存在,主张权利的主体也是项目经理等人,佳旺公司无权作为权利人要求从***工程款中抵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7日,金寨县燕子河镇矿山治理工程由佳旺公司中标;2019年6月28日,佳旺公司与燕子河镇政府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签约合同价为122万元。佳旺公司承包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给***具体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9年11月25日工程完工并通过验收,2020年1月6日,安徽和润基建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审计,确定工程款为1419878.32元。此款燕子河镇政府未予支付。庭审中,***认可在施工过程中佳旺公司支付铲车费4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佳旺公司与***之间系包清工(劳务承包)还是工程转包关系;二是佳旺公司是否支付了***工程款;三是案涉工程款是否应全部支付***。
关于焦点一,庭审中,佳旺公司认为是劳务分包,但从实际施工过程看,系***组织人员施工,施工人员也是与***发生工作关系,材料款也是***或其施工人员支付,佳旺公司在施工中并未参与,只是为了做账曾要求***开具税票等,因此双方之间是工程转包关系,而不是劳务分包,该转包行为无效。
关于焦点二,现有证据证明无论是材料款、机械费还是加油款等均是***经手,材料商、施工员直接与***发生工作关系,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经手的理应由***处理;佳旺公司提供的单据及税票是为了做账或申报项目款的需要,而要求***开具的,此款佳旺公司并未支付,不能作为佳旺公司已支付***工程款的依据。佳旺公司认为合同加盖有佳旺公司盖章,不排除今后权利人向其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既然***主张全部工程款归其所有,那么因实施该工程的支出当然应由***支付;若今后因该工程而导致佳旺公司产生支出或已产生的支出,双方可另行结算。
关于焦点三,庭审中,***认为其与佳旺公司约定的管理费为3%,佳旺公司辩称不止这么多,但未予明确。如上所述,工程系***组织施工,工人工资、材料款等系***先行垫付,当然工程款应属于***。若佳旺公司认为双方自愿约定有管理费,管理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诉请的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燕子河镇政府认可工程款未予支付,其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佳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工程款1419878.32元,比除安徽省佳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垫付的铲车款4000元,还应支付1415878.32元;
二、被告金寨县燕子河镇人民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79元,减半收取8789.5元,由被告安徽省佳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诗亮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雪纯
附一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附二金寨县人民法院案款账户
开户名:金寨县人民法院机关案款
开户账号:10×××16
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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