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24民初2768号
原告:***,男,1952年6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征宇,安徽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佳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梅山镇徐冲村民委员会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MA2N611G4P。
法定代表人:孙承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金寨县燕子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燕子河镇东街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426003240448H。
负责人:吴俊良,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守锋,金寨县天堂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佳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旺公司)、金寨县燕子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燕子河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征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旺公司、燕子河镇政府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佳旺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05129.5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金寨县燕子河镇扩面延伸(麒麟河段)工程由佳旺公司中标。因工程时间紧,佳旺公司将本标段马岭水泥路、上院至邓院水泥路的浇灌工程交由***施工(包工包料)。工程完工验收后,燕子河镇政府将工程款全部支付佳旺公司,但佳旺公司拖欠***的工程款205129.52元,经多次催要,佳旺公司未有支付。请求佳旺公司尽快支付,燕子河镇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佳旺公司在本院审理汪美芹与佳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辩称,所欠工程款佳旺公司向***出具有欠条,没有***诉请的那么多,具体与公司财务核实。
燕子河镇政府庭后辩称,工程款燕子河镇政府已全部支付佳旺公司。
原告提供证据1-2,原、被告信息;3.情况说明,证明***施工情况;3.结算单,证明佳旺公司下欠***工程款;4.工程结算单,证明***施工的工程款为255129.52元,已支付5万元;5.工程量清单表,证明***施工工程量;6.工程总金额情况表,证明佳旺公司承包工程的工程款为159.95万元,已全部支付佳旺公司。
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佳旺公司中标、工程款总额及下欠***工程款情况,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9日,金寨县燕子河镇2018农村公路扩面延伸(麒麟河段)工程由佳旺公司中标,2018年10月10日,佳旺公司与燕子河镇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工程时间紧,佳旺公司将该工程的马岭水泥路、上院至邓院水泥路的浇灌工程交由***施工,包工包料。2018年12月工程完工验收,经审计造价,佳旺公司所承包工程的工程款为1599499.19元。此款燕子河镇政府已全部支付佳旺公司。2021年4月15日,经佳旺公司工作人员朱邦春核算,***所做工程的工程款为255129.52元,已付5万元,下欠205129.52元佳旺公司没有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从佳旺公司处分包工程,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佳旺公司理应及时支付工程款。现发包方燕子河镇政府已将属于佳旺公司的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但佳旺公司仍拖欠***工程款,有违诚信。佳旺公司认为,工程款没有那么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关联本院其他佳旺公司或孙承军作为被告的案件,朱邦春系佳旺公司或孙承军聘请的技术员,因此朱邦春签字行为代表了佳旺公司。燕子河镇政府已将工程款支付完毕,再行要求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的诉请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佳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05129.5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7元,减半收取2188.5元,由被告安徽省佳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诗亮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雪纯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二金寨县人民法院案款账户
开户名:金寨县人民法院机关案款
开户账号:10×××16
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