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223民初16号
原告:哈密市众亿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红星路香槟世家3号楼1103室。
法定代表人:高俊,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伊吾县淖毛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吾县淖毛湖镇。
法定代表人:亚库普·图尔干,镇长。
被告:新疆贺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红柳路40号鎏金华府住宅小区11#-3-2号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刘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忠,伊州区众信法律服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虎,伊州区众信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吾县。
原告哈密市众亿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亿城公司)与被告伊吾县淖毛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淖毛湖政府)、新疆贺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贺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众亿城公司,被告贺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忠、王小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淖毛湖政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亿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欠款64,000元及逾期违约金12,8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份被告贺翔公司承包了伊吾县淖毛湖镇农民体育健身工程项目,后将此工程分包给***,被告***又将健身工程项目健身器材安装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口头约定工程款170,000元。原告组织人力、材料进行安装,安装工程与2020年3月1日完工。工程完工时淖毛湖政府、***组织相关人员初验,发现安装数量与招标清单不符。原告按被告要求安装了6台室内跑步机。现工程已验收并投入使用。2019年11月7日贺翔公司向原告支付了70,000元,2020年1月23日支付了60,000元,现剩余工程款64,000元及违约金12,800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淖毛湖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贺翔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并非是我公司转包给被告***,而是***当时我公司健身器材安装工程的负责人。我公司对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无异议。但是原告称因被告原因遗漏6台室内跑步机不认可。双方约定的170,000元的工程本来就包括6台室内跑步机。因此原告安装的6台室内跑步机不应该另行计算。我公司认可欠原告工程款40,000元。二、双方约定案涉工程2019年年底完工,但原告自身原因导致工程延期,并非我方违约,因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我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辩称,我是被告贺翔公司的员工。当时我与原告口头约定工程款170,000元,其中就包括6台室内跑步机。原告没有注意我提供的健身器材清单,将室内跑步机安装成室外跑步机。这是原告自身原因所导致。因此原告安装的6台室内跑步机不应该另行计算。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由公司来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被告淖毛湖政府以招标的形式将伊吾县淖毛湖镇农民体育健身工程项目承包给被告贺翔公司,贺翔公司将此工程健身器材安装部分交给原告安装。被告***代表贺翔公司与原告口头约定合同总价为170,000元。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安装。安装工程于2020年3月1日完工。工程完工时,淖毛湖政府、***组织相关人员初验,发现原告将其要求的6台室内跑步机安装成室外跑步机。原告按被告要求安装了6台室内跑步机。现工程已验收并投入使用。贺翔公司前后向原告支付130,000元,剩余欠款款至今未付,引发诉讼。
以上事实有有原告众亿城公司提交的众亿城公司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录音资料,被告贺翔公司提交的健身器材清单、付款票据、众亿城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俊与贺翔公司材料员李志军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双方口头约定的内容主要是原告众亿城公司向案涉工程提供健身器材设备并进行安装,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因此,双方之间的口头合同符合合同法关于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征,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众亿城公司作为承揽人,按约定完成涉案健身器材的安装工作,贺翔公司作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众亿城公司支付报酬,原告众亿城公司及被告贺翔公司、***均表示认可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70,000元及已付130,000元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被告贺翔公司尚欠原告众亿城公司40,000元。对于原告众亿城公司主张额外安装的6台室内跑步机货款24,000元及逾期违约金12,8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双方口头约定的健身器材清单已包括6台室内跑步机,并非是原告额外安装。双方约定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为2019年年底,而实际竣工时间为2020年3月1日,各被告未构成违约。原告众亿城公司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安装的6台室内跑步机属于额外安装及各被告构成违约行为的事实,因此原告众亿城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000元及逾期违约金12,8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众亿城公司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系被告贺翔公司的员工,众亿城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被告***系挂靠被告贺翔公司,故对众亿城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众亿城公司要求被告淖毛湖政府在欠付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淖毛湖政府在本案中并非是合同相对方,因此,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贺翔公司向原告众亿城公司支付剩余欠款4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贺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哈密市众亿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欠款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哈密市众亿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元(原告已预缴),460元由原告哈密市众亿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0元由被告新疆贺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哈密市众亿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茹 合 艳 木 · 莫 合 买 提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吾米提江·阿不力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