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贺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贺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市凯利工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2民终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贺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迎宾大道龙泉尚居32-1-901室。
法定代表人:刘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利青,新疆兵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密市凯利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八一路177号。
法定代表人:胡迎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万银,广东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新军,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迎宾大道龙泉尚居32-1-901室。
上诉人新疆贺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贺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密市凯利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利工贸)、张新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1)新2201民初5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贺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利青,被上诉人凯利工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万银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新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贺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1)新2201民初5568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是将其货物卖给张新军,与上诉人无关。一审开庭当天被上诉人没有证据原件,法庭责令七天内提交原件,原件是否提交一审法院也未组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质证,程序上存在严重错误。其次,张新军本人在录音中也是承认案涉款项应由其本人支付,其他人录音中也是陈述被上诉人应当向张新军主张货款,一审法院直接将货款判给上诉人不知道依据的是哪些事实及法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公正裁判。
凯利工贸对贺翔公司的上诉辩称,首先,一审对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情况已经调查的很清楚了,上诉人在一审的自认以及通话记录是可以认定的,贺翔公司施工建设哈密市高新区一汽车4S店,那么张新军是以贺翔公司的名义从凯利工贸处购买了砂石料,当时交易的时候,凯利工贸其实对张新军和贺翔公司的关系是并不清楚的。一审的时候,上诉人自己也承认张新军是以贺翔公司的名义在与凯利工贸在进行交易,对于交易的数额,张新军的通话记录里面也很明确是19800元。而且凯利工贸对通话录音也是认可的。所以本案的事实已经很清楚,张新军是以贺翔公司的名义,从事的采购业务,所以对外是应当以上诉人贺翔公司名义对我们承担责任。第二,对于我们一审的时候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凯利工贸、贺翔公司和张新军之间存在这个交易,那么通过法庭调查和我们向法庭提供的通话录音,以及上诉人在法庭上的自认的情况,他们也认可的确是存在的,张新军是以贺翔公司的名义跟我们之间存在交易的这种情况。所以虽然这个证据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但是在有通话录音和上诉人当庭自认的情况,那么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所以并不是说只有证据的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张新军是以贺翔公司的名义跟我们在从事交易,那么对外应当以贺翔公司,来作为承担责任的主体,所以一审的判决并没有错误。
张新军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凯利工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贺翔公司、张新军向凯利工贸支付货款19,800元及利息;2.由贺翔公司、张新军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0日至2018年11月30日,凯利工贸给贺翔公司施工的位于哈密市高新区一汽车4S店工地提供砂石料。2018年10月24日,经凯利工贸工作人员王超与张新军对账,形成“哈密市凯利工贸有限公司月度砂石料对证函”一份,载明:“需方:新疆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砂石料对账时间段:2018年9月20日-10月24日,砂石料合计15,264元。”2018年11月30日,双方再次对账,形成对证函一份,载明:“需方:新疆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砂石料对账时间段:2018年10月25日-11月30日,砂石料合计4536元。”上述砂石料款合计19,800元。一审法院另查,2021年1月4日,凯利工贸王超与贺翔公司王经理通话录音显示:王超:我是凯利工贸王超。然后在18年的时候,高新区那个4S店用的我的砂石料,张新军当时联系的。这都两年多了,一直钱也不给,打电话最近也关机。王经理:还得找他呀。你得找他呀。这个项目是他干的,又不是我们干的。王超:我现在来咱们公司。咱们公司说当时这个项目是你负责的。王经理:我负责是我负责,但是包给他的呀,他干不上去,我给他管一管。所有材料款是他付的呀。你找我也没啥用呀。王超:一共就一万来块钱,不到2万块钱。王经理:不管多少钱,多少钱你都得找张新军呀。张新军承包的。他是挂我公司了,但是活是他干的。2021年1月4日,凯利工贸王超与张新军通话录音显示:十号之前你先安排1万,好吧,剩下的,然后过年前你再安排。张新军:你看我给公司打个电话吧。2021年6月9日,凯利工贸王超与张新军通话录音显示:王超:然后公司说钱已经给张新军,都已经付超了。你要是告,你也是告张新军。张新军:那时候说是,到公司去好好说,就给你啦。王超:我去公司问问看看。公司说这钱我已经给他付超了,你去找他要去。我说那你这上面写着咱们公司的名来,你让我去找他个人要,要不行的话,我去法院起诉。公司那天说的也挺那个。走的时候,我出来的时候,公司应该给你打电话了,你用了一个新号码,给我打过来,我也是在电话里一直跟你说10号前你能给安排10000元块钱,剩下9800元你看你宽裕了你再安排。张新军:哎呀,难呀。现在还有一百多万没有拿上。王超:贺翔公司这个大公司,这19,800块钱咋会差?需要我跟你一块儿,我跟你一块儿去公司。张新军:那行吧行吧。一审法院再查,贺翔公司代理人陈述在案涉工程中,张新军挂靠贺翔公司施工,但未在一审法院限定时间内提交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又查,凯利工贸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作出(2021)新2201财保98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贺翔公司名下价值19,800元财产。凯利工贸支出保全申请费218元。一审法院认为,凯利工贸给贺翔公司承建的位于哈密市高新区一汽车4S店工地提供砂石料,共计欠付货款19,800元的事实,有凯利工贸提供的对证函、凯利工贸经办人员王超与贺翔公司现场管理人员以及张新军的通话录音等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贺翔公司与张新军如何承担支付货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贺翔公司承建哈密市高新区一汽车4S店工程,张新军负责在该工地工程施工,凯利工贸提供的砂石料全部送货到该工地,凯利工贸有理由相信张新军有权代理贺翔公司从凯利工贸处购买砂石料。张新军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贺翔公司应当及时向凯利工贸承担付款义务。贺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凯利工贸知道贺翔公司与张新军之间的承包协议,故对贺翔公司所述张新军并非公司工作人员及不欠货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凯利工贸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应自其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21年1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判决如下:一、新疆贺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哈密市凯利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800元及利息(自2021年1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哈密市凯利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根据凯利工贸一审提供的其与张新军签订的对证函、凯利工贸经办人员王超与贺翔公司现场管理人员以及张新军的通话录音等证据,本院确定2018年贺翔公司承建位于哈密市高新区(广东工业园区)一汽车4S店工程的时候,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张新军施工,施工中张新军与凯利工贸达成购买砂石料的合议,且凯利工贸已将需要的砂石料分两次运送至该工地,合计产生砂石料款19800元。
另查,2019年新疆魏翔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新军、新疆贺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张新军曾提供一份新疆贺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其签订的《劳务及材料分包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针对凯利工贸主张的19800元砂石料款应由谁承担支付责任。根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对上述争议焦点问题分析认定如下:
根据合同相对性,张新军承担付款责任的前提是与凯利工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张新军与凯利工贸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从实际情况看,虽然凯利工贸陈述将张新军购买的砂石料运送到了哈密市高新区(广东工业园区)一汽车4S店工地,该工地系贺翔公司负责具体施工。但这些并不必然证明张新军构成表见代理。结合张新军与凯利工贸之间存在的二份砂石料对证函,以及张新军与凯利工贸、贺翔公司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均认可张新军购买砂石料欠付19800元货款的事实,如果凯利工贸认为与其交易的是贺翔公司,其在本次买卖行为中应负有更多的谨慎注意义务。从合同签订情况看,贺翔公司并未与凯利工贸签订书面合同,以书面形式确定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从结算情况看,2018年的两次对账函是张新军个人与凯利工贸对账并出具的,上述证据均没有贺翔公司盖章。根据查明事实,张新军应是挂靠贺翔公司施工。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被挂靠单位为了监督工程款支付,防止挂靠人收到工程款后挪作他用,而不及时支付材料费或租赁费,为了保护材料供应商或出租方的合法权益,确实存在代挂靠人付款的情况,但不能因被挂靠单位代为付款就认定被挂靠单位与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虽然凯利工贸提供的砂石料用在了哈密市高新区(广东工业园区)一汽车4S店工地,但此情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承担连带责任或突破合同相对性承担责任的条件。综上,本案贺翔公司与凯利工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凯利工贸要求贺翔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对买卖合同关系的认定不正确,对责任承担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贺翔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1)新2201民初5568号民事判决;
张新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哈密市凯利工贸有限公司货款19800元及利息(自2021年1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哈密市凯利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6元,减半收取计148元,保全费218元,邮寄送达费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5元,均由张新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吐尔逊阿衣阿不都热衣木
审判员         李 佳
审判员         郝 慧 文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 春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