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201民初3712号
原告:新疆贺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市伊州区迎宾大道龙泉尚居21-1-9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201MA77E8E。
法定代表人:刘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阳,新疆兵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利青,新疆兵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密市贡瓜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密市伊州区陶家宫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20177035217。
法定代表人:徐志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霓,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女,汉族,1987年3月5日出生,住伊州区,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王勤友,男,某族,1962年2月5日出生,住哈密市。
原告新疆贺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贺翔建筑)与被告哈密市贡瓜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贡瓜酒业)、被告王勤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翔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阳、孙利青,被告贡瓜酒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霓、张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王勤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翔建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50万元并承担延期支付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位于哈密市大泉湾乡茴庄子的工程进行施工,双方约定了工期,暂定工程总价为345.56416万元,并约定工程按期完工验收后扣除3%保修金待决算后付清剩余款项。后原告按期完工并经验收后,双方共同委托新疆新华远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核,审定工程总价款为270万元,被告自开工至今仅支付22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尚欠工程款50万元未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予以公正裁决。
被告贡瓜酒业辩称,原被告双方核定270万元,我方已付231万元,还有39万元未支付的原因是:1、28.5748万元是未付材料款;2、5.277207万元系原告没有施工完毕的工程量;3、0.2934万元系双方抵扣的金额;4、0.12万元挖掘机的费用。所以39万减去上述四项金额,目前贡瓜酒业仅欠付贺翔4.7345万元。
被告王勤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组织原告贺翔建筑及被告贡瓜酒业进行了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7年7月26日,原告授权被告王勤友“以本单位的名义参加哈密市贡瓜酒业施工建设项目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相关的一切事物”。2017年8月,原告贺翔建筑与被告贡瓜酒业签订《贡瓜酒业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1、发包方(甲方)为被告贡瓜酒业,承包方(乙方)为原告贺翔建筑,项目负责人为王勤友;2、工程地点哈密市大泉湾乡茴庄子;3、工程内容包括生产厂房、办公楼等土建施工及设备安装工程,工程为清包工;4、工程总造价约3455641.6(叁佰肆拾伍万伍仟陆佰肆拾壹元陆角)含税;5、工程按期完工后,待验收合格后扣除3%保修金待决算后付清剩余款项;6、双方备案合同仅作为备案依据,不作为结算依据。2019年1月9日,经被告委托新疆新华远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审核,最终核定造价270万元。原被告双方在审核定案书上签字确认。2017年9月至2019年1月1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付款共计220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贡瓜酒业认为剩余50万元中11万已经支付,28.5748万元是未付材料款,5.277207万元系原告没有施工完毕的工程量,0.2934万元系双方抵扣的金额,还有0.12万元挖掘机的费用。故其认为仅欠付原告4.7345万元。原告对以上证据均不认可,认为与其公司无关。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原告贺翔建筑与被告贡瓜酒业签订的《贡瓜酒业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贺翔建筑按约定施工完毕并经被告贡瓜酒业委托审计,被告贡瓜酒业应当按照双方认可的价格270万元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王勤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王勤友的身份问题。被告贡瓜酒业认为被告王勤友系实际施工人,50万元中的工程款11万元、电费0.2934万元、挖机费用0.12万元,商混款5万元,砖款23.5748万元,共计39.9882万元均系被告王勤友直接领取或者确认折抵的,应该算作应付工程款的一部分。但原告贺翔建筑并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其法定代表人对被告王勤友的授权中并未明确王勤友有领取或折抵工程款的权利。被告贡瓜酒业亦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王勤友系实际施工人并享有上述权利。故对此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涉案工程已经过审核确认了造价,被告贡瓜酒业增加工程量5.277207万元的主张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贡瓜酒业已向原告贺翔建筑支付工程款220万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表示认可,且有转账支票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贺翔建筑要求被告贡瓜酒业应及时履行剩余50万元工程款的付款义务,并承担自2019年1月10日起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贡瓜酒业和被告王勤友之间若有纠纷,被告贡瓜酒业可另行诉讼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密市贡瓜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新疆贺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剩余工程款500000元;
二、被告哈密市贡瓜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新疆贺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剩余工程款500000元的利息(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三、被告王勤友不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哈密市贡瓜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杜 鹏
审 判 员 古扎拉依·阿不来孜
人民陪审员 缑 新 华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晓 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