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22民申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新疆***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哈密市伊州区工业园广东工业加工区。
法定代表人:魏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亮,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子青,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林,新疆兵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新疆贺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迎宾大道龙泉尚居32-1-901。
法定代表人:刘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利青,新疆兵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新疆***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贺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19)新2201民初461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疆***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案由应为定作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2.本案合同的相对方是新疆贺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新疆***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定作物的预付款是新疆贺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新疆***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也向新疆贺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具了预付款的发票,***在代理人处签字,说明其是新疆贺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人。
***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付款的原因是新疆***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不出具钢结构合格证导致无法竣工验收,建设方罚了***100000元违约金,这部分钱还要进行清算,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请求。
新疆贺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新疆***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起诉的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定作合同纠纷;2.新疆贺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之间签订的《劳务和材料分包协议》,证实***只是新疆贺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务分包方,且双方之间的所有劳务费和材料费均已结算完毕;3.新疆***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新疆贺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定作物预付款,实际是***和对方签订合同后无力支付预付款,由***委托新疆贺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付的预付款,不能以此认定新疆贺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新疆***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4.新疆贺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只是预付款的发票,***向其支付的200000元未开具发票,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新疆***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新疆***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和***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属合法有效。新疆***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是代表新疆贺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该合同,但该合同中并未加盖新疆贺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2018年12月4日,***与新疆***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款项进行结算,该结算单中亦未加盖新疆贺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新疆***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是受新疆贺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签订的该合同,故新疆***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新疆贺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新疆***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本案应定性为定作合同的主张,因双方签订的是《产品购销合同》,新疆***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亦是按照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符合产品购销合同的起诉案由,故原审按照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此案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阿仙古丽买买提
审 判 员 吐尔逊阿衣阿不都热衣木
审 判 员 杰恩斯拜克别克孜达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一 月 十 七 日
书 记 员 王鹤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