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密市贡瓜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22民申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哈密市贡瓜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陶家宫乡。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新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40号鎏金华府住宅小区11#-3-2号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兵***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阳,新疆兵***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62年2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再审申请人哈密市贡瓜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贡瓜酒业)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2)新2201民初3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贡瓜酒业申请再审称,2017年8月1日,贡瓜酒业与**公司签订酒厂施工协议,协议中明确该项目负责人为***,工程最终结算价为2,700,000元,已支付工程款2,310,000元,在施工过程中,***分别于2018年8月21日、2018年8月29日使用哈密市双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利公司)的红砖、商混,产生材料费合计285,748元,此项费用由哈密地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替**公司的***全额支付完毕,抵偿了贡瓜酒业欠**公司的工程款285,748元。另施工方对协议约定的部分工程未施工完毕,由贡瓜酒业另找施工队施工,费用合计52,000元,亦应从欠付工程款中扣除。上述款项扣除后,贡瓜酒业仅需向**公司支付工程款52,252元,且**公司的***仍应向贡瓜酒业提供795,748元的工程款发票。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贡瓜酒业有新证据可以认定事实,请支持贡瓜酒业的再审请求。
**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施工合同系贡瓜酒业与**公司签订,贡瓜酒业也向**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贡瓜酒业提交的《抵款协议》与**公司无关,请求依法驳回贡瓜酒业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贡瓜酒业与**公司于2017年8月1日签订《贡瓜酒业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内容、工期、工程造价、工程决算等予以约定。2019年1月9日经贡瓜酒业委托新疆新华远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审核,核定造价2,700,000元,贡瓜酒业已向**公司付款2,200,000元,贡瓜酒业与**公司均不持异议。再审审查中,贡瓜酒业提交了双利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3年1月12日出具的扫描件《证人证词》一份,欲证实***分别于2018年8月21日、2018年8月29日欠付双利公司的材料款计285,748元,已由**公司代***全额抵付,故应予以扣除。贡瓜酒业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公司与双利公司于2019年7月签订的《抵款协议》、双利公司的证明及***分别于2018年8月21日、2018年8月29日出具的《欠条》,结合其在本案审查中提交的《证人证词》,无法证明**公司同意或知晓**公司抵付该笔材料款,亦无法证实该笔款项与**公司有关,该份《证人证词》与一审查明认定事实不符。一、贡瓜酒业申请再审认为**公司与双利公司签订的《抵款协议》中涉及***欠付双利公司的材料款285,748元应在其欠付**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但结合本案证据及查明事实,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系贡瓜酒业与**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是项目负责人,贡瓜酒业向**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而《抵款协议》系**公司与双利公司签订,**公司对***欠付双利公司的材料款从双利公司应付**公司的购房款中予以抵付,***并不是该《抵款协议》的一方,无证据证实***本人知晓抵款事宜,且贡瓜酒业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双方认可的工程造价审核报告均载明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为2017年10月10日,而《抵款协议》中涉及的***欠付双利公司的材料款发生在2018年8月,无证据证实该材料用于案涉工程。故贡瓜酒业关于《抵款协议》中285,748元应在其欠付**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二、贡瓜酒业申请再审认为**公司对施工协议中的部分工程未施工,其另找施工队施工,产生的费用52,000元应在欠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贡瓜酒业提交了施工方2019年12月10日出具的增加工程量明细单,而案涉工程结算报告于2019年1月9日作出,结算报告中明确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且双方对工程总价款均予以认可,故贡瓜酒业要求对工程结算价款确定后产生的费用予以扣除的再审事由,亦不能成立。三、贡瓜酒业认为***欠付其795,748元工程款发票,其在一审中未提出此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贡瓜酒业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再审事由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哈密市贡瓜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 ****买买提
审判员 刘 晓 越
审判员 郝 慧 文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鹤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