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点动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与湖北点动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982民初1621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8月27日出生,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赳君,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点动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东信路SBI创业街1栋8层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MA4KQP811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点动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2022年7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向原告承担工伤保险待遇项下用工主体责任;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万元(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前暂定数额,实际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准);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工伤检查费、鉴定费等费用;4、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21年5月7日以来,原告经过朋友介绍在被告承接的紫台公馆开发项目从事消防技术安装工作,被告既没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向被告发放工资,只为原告办理了商业保险。2021年5月29日上午九点钟左右,原告按照黄文经理要求在安陆市凤凰城市广场商业六号楼(安陆市紫台公馆)开展现场安装作业,由于脚手架移动,原告不慎从两层脚手架上跌倒,致使腰部受伤。在安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原告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肩背部软组织损伤。后转院至十堰市太和医院手术治疗,最后出院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骶椎腰化、肺气肿。紫台公馆开发项目开发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进行完整的安全保障,被告将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案外第三人,疏于安全措施防范,为节约施工成本,简化安全措施投入,加之现场管理混乱,导致最终事故发生。原告为了转院治疗,采取报警措施,才留住证据证明案件发生的事实。被告不配合开展工伤认定,不提供劳动合同,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向安陆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审查不予受理,告知“就该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依法走完全部确认劳动关系的法定程序,尔后在2022年6月20日又到安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以不存在劳动关系,拒绝出具不予认定的法律文书。原告终于获得了诉讼解决工伤赔偿的诉讼权利,为维护自身权益,特采取法律行动,请求人民法院在开展工伤劳动能力司法鉴定的基础上,依法裁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因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发生纠纷,故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9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原告仅仅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仲裁前置程序,对工伤保险待遇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而直接向本院提起诉讼,违反法律规定的仲裁前置程序,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00.00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之规定,案件受理费1300.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