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世纪新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市世纪新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锦天成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1民辖终5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世纪新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罗汉寺街花石村廖公铺花石小学。
法定代表人:吴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天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罗汉寺街青龙街51号。
法定代表人:张正伟,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上诉人武汉市世纪新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锦天成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6民初2625号民事裁定,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上诉。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上诉人武汉市世纪新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锦天成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1.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属于劳务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2.上诉人的实际经营地在武汉市江汉区,故本案应由上诉人实际经营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且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武汉市黄陂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主张其实际经营地在武汉市江岸区,在二审期间主张其实际经营地在武汉市江汉区,且上诉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本案系合同纠纷,上诉人武汉市世纪新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和***锦天成置业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均为武汉市黄陂区,被上诉人***据此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裁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武汉市世纪新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锦天成置业有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张静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黄旭慧
书记员李雯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