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内01民终28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呼和浩特市三源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成吉思汗大街山水路山水商务广场A座3层303号。
法定代表人常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连广,男,1962年9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路美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永外东铁匠营五间楼十号A座F1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上诉人呼和浩特市三源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路美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美公司)、原审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三初字第00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连广,被上诉人路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7日,路美公司与三源公司签订《呼和浩特市二环路制作与安装交通标志牌协议书》,约定:三源公司将其承接的呼和浩特市二环路指示牌67套,每套30800元,交由路美公司制作、安装,总价款2063600元。协议签订后,路美公司按协议约定制作安装了交通标志牌57套。三源公司给付了大部分制作、安装交通标志牌款,2014年11月17日,三源公司工作人员**为路美公司写下欠条一张,载明欠路美公司制作工程款35万元,还款分四次付清,在2015年1月31日前付清。但三源公司未履行承诺,经路美公司催要未果,路美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三源公司给付路美公司制作安装标牌款35万元及利息2000元;由三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路美公司与三源公司签订《呼和浩特市二环路制作与安装交通标志牌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作为三源公司单位员工,其写欠条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应当承担给付路美公司欠款的义务,故对路美公司诉请的**给付欠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三源公司认为路美公司安装制作有质量问题,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解,故对三源公司的辩解不予支持。路美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三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路美公司制作安装交通标志牌款35万元,给付利息2000元;二、驳回路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0元(路美公司已预交),由三源公司负担。
三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路美公司制作安装的交通标志牌偷工减料、以次充好,未按图纸要求采购材料、施工。且三源公司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证据。2014年11月17日三源公司工作人员在被绑架、胁迫的情况下,打了欠条。2014年11月18日路美公司的工作人员和三源公司重新达成协议,以汽车一辆抵顶尾款。双方之间的债务已结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路美公司起诉或发回重审。
路美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第一,三源公司的上诉理由第一项认为路美公司的工程有质量问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在双方签订合同的第2页第4条第2小项明确约定三源公司方对工程进行监督,且2012年已经交工,使用至今,三源公司一直没有书面提交过有质量问题的异议;第二,三源公司与路美公司之间的债务尚未结清,双方有承揽合同为证,每笔款项三源公司作为承揽人、加工人直接将款项以银行汇款的方式付给路美公司,有银行汇款单为证。所谓付清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三源公司提供新证据收条一份,拟证明路美公司违反约定偷工减料,提供伪劣产品,路美公司将**绑架到海德酒店,胁迫其写下欠条。双方同意以轿车一台抵顶尾款,收条中注明工程款已结清。
路美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签订收条只是为了交付车辆,并不是三源公司所说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将价格下降。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另查明,2014年11月18日三源公司与路美公司签订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呼和浩特市三源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指路标牌施工尾款壹十伍万元整,以东风本田思铂睿车一辆顶尾款(工程款付清)”。
本院认为,路美公司与三源公司签订的《呼和浩特市二环路制作与安装交通标志牌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双方于2014年11月18日所签“收条”有双方负责人的签字,收条内容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路美公司确认已收到该顶账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该承揽合同的权利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路美公司要求三源公司支付制作安装标牌款35万元,利息2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三初字第0031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北京路美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2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90元,均由北京路美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周纬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