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路美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路美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呼和浩特市三源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内民申22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路美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呼和浩特市三源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常燕,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男,196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再审申请人北京路美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呼和浩特市三源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源公司)及一审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1民终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路美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只依据三源公司提交的收条,认定三源公司已偿还路美公司全部欠款是错误的。三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为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该收条上并未加盖三源公司的公章,路美公司对该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经核实以车抵顶15万元是事实,但该事实是**打欠条之前所说的,否则不会有35万元的欠条,从原始的合同及银行转账对账单可以看出在35万元欠条时三源公司仍欠尾款50多万元未付,以车抵顶15万元后尚欠35万元,符合常理。路美公司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路美公司与三源公司签订《呼和浩特市二环路制作与安装交通标志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双方于2014年11月18日所签”收条”有双方负责人的签字,收条内容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路美公司确认已收到该顶账车辆。鉴于双方合同的权利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二审法院对路美公司要求三源公司支付制作安装标牌款35万元,利息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路美公司关于三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为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收条上并未加盖三源公司的公章,三源公司以车抵顶15万元后尚欠路美公司35万元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路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路美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阿荣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萨如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