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昌民初字第12502号
原告**,男,1956年4月15日出生。
原告张生菊,女,1959年4月10日出生。
原告袁瑞英,女,1991年9月5日出生。
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风志,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马宁宁,北京市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易好智通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北京市海淀区天秀路10号中国农大国际创业园1号楼B421室。
法定代表人张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日娜,女,1982年7月20日出生,北京易好智通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李天贵,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
被告曾行,男,1992年8月15日出生。
被告乔朋飞,男,1991年2月4日出生。
被告丁亚斌,男,1990年10月8日出生。
被告李仕言,男,1994年4月1日出生。
被告刘志刚,男,1990年10月6日出生。
被告***,男,1992年11月4日出生。
八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唐小五,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七自然人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朱爽,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生菊、袁瑞英与被告北京易好智通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智通技术公司”)、李天贵、曾行、乔朋飞、于亚斌、李仕言、刘志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闫素霞、李强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宁宁、风行,被告智通技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日娜、被告于亚斌及八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唐小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生菊、袁瑞英共同起诉称:原告**、张生菊系张百东的父母,袁瑞英系张百东之妻。2014年1月21日21时45分,马力杰驾驶长安牌轻型封闭货车(车牌号:京P8AH56)由南向北行至北京市G6高速路出京方向史各庄桥迤南处时,车辆前部右侧将行人张百东撞倒,造成张百东受伤。后张百东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月22日死亡。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马力杰与张百东负事故同等责任。张百东生前就职于智通技术公司。2014年1月21日晚19时左右,张百东完成加班工作后,智通技术公司组织张百东所在技术部门聚餐。聚餐人员包括张百东及被告李天贵、乔朋飞、曾行、于亚斌、李仕言、刘志刚、***等人。聚餐期间大家饮用了白酒及啤酒。酒后,李天贵驾驶智通技术公司的尼桑客车(车牌号为京NZP363)送大家回家。21时左右,在八达岭高速出京方向辅路华北电力大学西门附近,张百东下车步行回家。据原告事后了解,张百东当时已经处于醉酒状态。原告认为,作为共同饮酒人,被告等人理应在张百东醉酒后积极履行相互扶持、提醒注意、照顾义务。但被告等人却未能保住张百东安全到家,而是任其自行离去,结果导致悲剧的发生。原告认为,张百东去喝酒是由被告智通技术公司组织,并且被告等人未能将张百东安全送到家中,张百东的死亡与上述被告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上述被告应对张百东自负责任部分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丧葬费15669元、死亡赔偿金20160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1375元、住宿费30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406649元。
八被告共同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死者没有利害关系,被告不是交通事故认定的当事人,且相关责任人已经经过法院判决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生菊系张百东的父母,袁瑞英系张百东之妻。2013年9月张百东加入智通技术公司,李天贵、乔朋飞、曾行、于亚斌、李仕言、刘志刚、***均是智通技术公司员工。张百东与李天贵、乔朋飞、曾行、于亚斌、李仕言、刘志刚、***系同事关系。
2014年1月21日下午下班后,张百东与李天贵、乔朋飞、曾行、于亚斌、李仕言、刘志刚、***一起在外就餐聚会。在就餐过程中张百东与乔朋飞、曾行、于亚斌、李仕言、刘志刚、***一起先喝了将近3瓶白酒,后来又喝了4瓶啤酒。李天贵没有喝酒,其他人均分。根据2014年2月19日,北京易好智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北京易好智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关于“张百东意外死亡事故”的报告》记载:“大约20:30分左右,就餐结束,其中***自行步行离开回家,其余7人共乘由李天贵驾驶的车辆离开餐馆;途径西二旗地铁站,曾行、刘志刚、乔鹏飞3人下车自行回家;其余4人继续行驶,约20时56分左右至华北电力大学西门附近停车,张百东下车后,在回史各庄居住地的途中遭遇车祸(交通队报告显示事故发生时间为21:45分),送至999急救中心后,于1月22日上午十一时左右经抢救无效死亡。”
根据2014年2月11日,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2014年1月21日21时45分,在北京市G6高速路出京方向史各庄桥迤南处,马力杰驾驶长安牌轻型封闭货车(京P8AH56)由南向北行至上述地点时,轻型封闭货车前部右侧将行人张百东撞倒,造成张百东受伤,车辆损坏。张百东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月22日死亡。”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酒精检验报告》显示,2014年1月21日22时25分抽检的张百东血液酒精含量为:243.3mg/100ml。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认定,马力杰驾驶轻型封闭货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行人张百东违反规定进入高速公路,导致事故发生,马力杰、张百东负事故同等责任。
另查明,2014年2月14日,**、张生菊、袁瑞英以马力杰、北京首发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马力杰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张生菊、袁瑞英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一万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十一万元、财产损失类赔偿金六百元,共计十二万零六百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马力杰赔偿原告**、张生菊、袁瑞英各项经济损失三十七万五千二百七十五元八角七分;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首发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生菊、袁瑞英各项经济损失八万三千三百九十四元六角四分。
再查明,在张百东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给付张百东岳母及妻舅10000元,为张百东支付医疗费及相关丧葬费、物品费用64435.31元,以上共计74435.31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结婚证、户籍关系证明、死亡证明、诊断证明、失业证、暂住证、居住证明、地图、QQ聊天记录、(2014)昌民初字第03067号民事判决书、收条、账单明细、销售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八被告应否承担责任及应否赔偿损失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没有相关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张百东与案外人马力杰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智通技术公司虽然是张百东的雇佣单位,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张百东与李天贵、乔朋飞、曾行、于亚斌、李仕言、刘志刚、***的聚餐系公司组织的。因此,公司对于员工个人聚餐并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亦无法定义务将员工个人就餐后将其护送到安全地点。故原告**、张生菊、袁瑞英要求被告智通技术公司对张百东死亡承担法律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从法律角度上,张百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聚会结束后,被告李天贵、乔朋飞、曾行、于亚斌、李仕言、刘志刚、***并无法定义务将张百东送到安全地点。但是应当指出的是,饮酒是一种能够导致自身意识和控制力下降的行为,因此,李天贵、乔朋飞、曾行、于亚斌、李仕言、刘志刚、***与张百东一起吃饭并饮酒后,相互之间应该具有劝导、提示注意安全、相互扶助、安全护送的义务。对于张百东死亡的后果,虽然张百东本人具有重大过错,但李天贵、乔朋飞、曾行、于亚斌、李仕言、刘志刚、***七人没有尽到劝导、提醒注意安全、安全护送义务,上述七人对张百东的死亡具有一定过错。该七人在均未证实已经尽到提示注意安全义务的情况下,应对张百东醉酒后回家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害后果进行一定的补偿。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李天贵、乔朋飞、曾行、于亚斌、李仕言、刘志刚、***七人的责任大小,因此,应当认定上述七人负有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赔偿的具体数额,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即扣除已支付及垫付部分外,再行给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五万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天贵、乔朋飞、曾行、于亚斌、李仕言、刘志刚、***再行给付原告**、张生菊、袁瑞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张生菊、袁瑞英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四百元,由原告**、张生菊、袁瑞英负担三千七百元(已交纳);由被告李天贵、乔朋飞、曾行、于亚斌、李仕言、刘志刚、***共同负担三千七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磊
人民陪审员 闫素霞
人民陪审员 李 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