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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易好智通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其他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京01行初468号
原告北京易好智通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天秀路10号中国农大国际创业园3号楼5层5089。
法定代表人李天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迁,北京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佩,北京易好智通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
法定代表人楼继伟,部长。
委托代理人梁君,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亘,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工作人员。
第三人清华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园。
法定代表人邱勇,校长。
委托代理人于永超,北京市未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国际工程咨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大街甲275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佩瑶,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康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30号科大天工大厦A座10层。
法定代表人王邦文,董事长。
原告北京易好智通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易好智通信息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以下简称财政部)作出的财库[2015]251号财政部投诉及监督检查处理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财政部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清华大学、北京国际工程咨询公司(以下简称国际工程公司)、北京康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邦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易好智通信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迁、张佩,被告财政部的委托代理人梁君、李亘,第三人清华大学的委托代理人于永超,第三人国际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佩瑶,第三人康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2月23日,被告作出被诉处理决定,主要内容为:关于投诉事项1,投诉人认为中标人相关业绩未实质性响应中标文件要求的问题。经审查,中标人投标文件提供了与本项目所采购货物相关的业绩,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关于投诉事项2,投诉人认为中标人未实质响应招标文件机房工程技术参数要求,投标文件无相应应答内容的问题。经审查,中标人投标文件附有机房设计图、效果图及机房各子系统配置明细,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关于投诉事项3,投诉人认为中标人所投产品机房空调、UPS无品牌、无型号,不在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内的问题。经审查,中标人所投产品机房空调、UPS不是主要中标标的,投标文件未列明相应型号,不能说明相应产品未在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内。关于投诉事项4,投诉人认为中标人未实质响应招标文件对厂商售后服务承诺要求的问题。经审查,中标人投标文件对刀片服务器、光纤存储应答内容包括提供硬盘不返还服务,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关于投诉事项5,投诉人认为中标人投标文件中法定代表人签字由他人代签或有伪造嫌疑的问题。经审查,未发现中标人投标文件法定代表人签字由他人代签和伪造的情况。另查明,本案中投诉人获得中标人投标文件的途径是通过指使第三人在采购人处用手机拍照取得,且没有得到相关权利人的同意,存在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情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投诉人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明材料不能作为投诉依据;被告在处理过程中进行了补充调查,投诉人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驳回投诉。责令采购人就未妥善保管采购文件的行为进行整改,并在收到投诉处理决定书后15个工作日内将整改情况报送本机关。对投诉人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行为另行处罚。
原告易好智通信息公司诉称:一、原告在质疑、投诉、异议书、行政复议等维权过程中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清华附小虚拟桌面云系统设备采购(招标编号:BIECC-ZB1933/清设招第2015162号,以下简称涉案采购项目)评标环节存在违法事实,但财政部认定证据取得非法不予采纳,忽视了证据原件的合理合法客观存在,没有对原告的举证开展全面调查,对原告的投诉主张不予正面答复,对清华大学的处理避重就轻,没有对被投诉人的严重违法行为作出判罚,违反了政府采购活动投诉监督的公平公正处理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维权权益。二、被告在处理原告投诉中存在不作为或推诿拖延情况,对原告的投诉事项没有详尽调查,被诉处理决定审查认定结论明显违背事实。原告在投诉时已经就证据来源作出说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即将届满时,要求原告就证据来源进一步作出说明,被告作出进一步调查取证不属于重大疑难原因,不应该延期处理,被告处理程序存在不当之处。被诉处理决定中中标人业绩、中标人是否实质响应招标文件等问题的认定与事实相悖。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处理决定;判决被告对涉案采购项目招标过程中存在的相关第三方涉嫌违法违纪行为重新作出处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易好智通信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5年9月7日该公司向财政部提交的投诉事项的证明材料,2.涉案采购项目招标文件副本,以及招标文件中机房工程技术文件副本,3.证人韩xx对于如何获得证明材料的补充说明副本,4.2015年10月20日,财政部向易好智通信息公司发出进一步调查取证通知书,5.被诉处理决定书,6.2015年10月23日,财政部作出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财库函[2015]42号,以下简称42号告知书),7.2016年1月5日易好智通信息公司提交申辩异议书,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财政部对易好智通信息公司提供的客观存在的事实证据视而不见,没有进行详尽调查,违反政府采购活动投诉监督的公平公正处理原则,侵害了该公司的合法维权权益。
被告财政部辩称:一、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财政部收到易好智通信息公司的投诉后,查明事实以及易好智通信息公司获得中标人投标文件的途径是通过指使第三人在采购人处手机拍照取得,且没有得到相关权利人的同意,存在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情形。易好智通信息公司要求撤销被诉处理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二、被诉处理决定的作出符合法定程序。财政部在受理投诉后向被投诉人(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中标人发送投诉书副本并为查明事实进一步向易好智通信息公司调查取证,易好智通信息公司就如何获知中标人投标文件内容的过程作出说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中标人以书面形式向答辩人作出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符合《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综上,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易好智通信息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易好智通信息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财政部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5年9月7日易好智通信息公司的投诉书,2.2015年9月11日财政部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中标人作出提出答复通知书、送达投诉书副本及签收凭证,3.2015年9月,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中标人相继作出答复及证据材料,4.2015年10月20日,财政部向易好智通信息公司发出进一步调查取证通知书,5.2015年10月23日易好智通信息公司提交投诉人如何获知中标人投标文件内容过程说明,6.招标文件节选、中标人投标文件节选,7.2015年12月23日作出的被诉处理决定的签收凭证,8.42号告知书及签收凭证,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第三人清华大学述称,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第三人清华大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国际工程公司述称,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第三人国际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康邦公司投标文件中《近2年相关业绩》,证明康邦公司的投标文件中提供的12份近2年相关业绩,符合招标文件要求;2.康邦公司的投标文件第222-224页,证明康邦公司的投标文件中包括了机房设计图、效果图及机房各子系统配置明细,符合招标文件要求;3.招标文件第24-34页,证明提供硬盘不返还服务并非导致废标的技术指标;4.康邦公司的投标文件第22-28页,证明康邦公司在投标文件中针对硬盘不返还服务已承诺无偏离,对招标文件的要求作出的响应。
第三人康邦公司述称,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第三人康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易好智通信息公司对被告财政部提交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财政部主张的证据的证明作用。第三人清华大学、国际工程公司、康邦公司对被告财政部提交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财政部、第三人清华大学、国际工程公司、康邦公司不认可原告易好智通信息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合法性,亦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易好智通信息公司提交的证据2-7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主张的上述证据的证明作用。原告易好智通信息公司对第三人国际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第三人主张的证据的证明目的。被告财政部、第三人清华大学、康邦公司对第三人国际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易好智通信息公司提交的证据5系本案被诉行为,不作为证据使用。被告财政部提交的证据8以及原告易好智通信息公司提交的证据6、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易好智通信息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获取方式不具有合法性,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财政部、原告易好智通信息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以及第三人国际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被诉处理决定的合法性审查有关,且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要求,能够证明涉案采购项目的基本情况,招标文件的内容、康邦公司投标的情况、易好智通信息公司投诉针对的事项以及被告投诉处理过程等,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涉案采购项目的名称为清华附小虚拟桌面云系统设备采购,采购人为清华大学,采购代理机构为国际工程公司,招标内容为服务器、存储、虚拟桌面软件、机房系统及机房净化装置等。在该项目招标文件中第七章技术/服务需求部分载明:带'★'号标记的为重要技术指标,任一项不满足时则作为无效投标处理;带'▲'号标记的为比较重要的技术指标,任一项不满足时则评分时技术性能扣3分。其中三、设备功能及招标参数部分(一)服务器刀片中心售后服务▲提供原生产厂商5年7×24免费上门,4小时快速响应服务;提供原厂售后服务承诺函原件......,刀片服务器售后服务▲提供5年7×24免费上门,4小时快速响应服务;提供硬盘不返还服务,(二)存储光纤存储参数售后服务▲提供原生产厂商5年7×24免费上门,4小时快速响应服务;提供硬盘不返还服务,(四)机房工程提出的技术规格要求包括:▲须提供设计图、效果图、机房各子系统配置明细。第九章评标标准一、商务部分第2项投标人近2年相关业绩:最优的得10分,其余综合比较后酌情给分。第十章有关政府采购政策中二、关于节能产品、环境标志产品、信息安全产品部分,技术设备(台式计算机、便携式计算机和平板式微型计算机)、输入输出设备、制冷空调设备、镇流器......为政府强制采购节能产品。
原告易好智通信息公司以及第三人康邦公司均是涉案采购项目的投标人。第三人康邦公司的投标文件第132-133页中,提供了近两年12份相关业绩,包括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开放课堂平台虚拟化集群采购、网络中心公安网虚拟桌面项目、中国人民大学信息学院虚拟化实验教学平台建设项目、中国人民大学社会管理大数据中心资源中心资源共享平台建设项目等。在6.1技术条款偏离表中在刀片服务器、光线存储的售后服务的要求部分包括提供硬盘不返还服务的内容。在机房工程部分,包括机房平面规划图、效果图以及配置等内容。投标文件第54页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中有康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邦文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
2015年8月18日,国际工程公司发布中标公告,中标人为康邦公司。同年8月21日,原告易好智通信息公司向国际工程公司提出质疑。同年8月26日,国际工程公司针对易好智通信息公司的质疑作出《关于招标项目质疑的回复》。易好智通信息公司对该回复不满,于同年9月7日向财政部提出投诉,投诉事项为:1.中标人相关业绩未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2.中标人未实质响应招标文件机房工程技术参数要求,投标文件无相应应答内容;3.招标文件中涉及到的政府强制节能产品(如机房空调、UPS等),中标人所投产品不符合要求;4.投诉人认为中标人未实质响应招标文件对厂商售后服务承诺要求;5.中标人投标文件中法定代表人签字由他人代签或有伪造嫌疑。在提出投诉时,原告提交了康邦公司投标文件部分内容复印件及其如何获知中标人招标文件内容过程说明等材料。在上述说明中载明:2015年8月19日上午,韩xx同志,在清华大学附属小学电教办公室等待老师的空闲,看到了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副本;韩xx了解我公司参加本项目的招标,但没有看到中标公告,所以联系我公司询问本项目中标结果;我公司在电话中请韩xx帮忙用手机拍下中标人招标文件,并提供给我公司作为维护合法权益的证据文件;......注:韩xx同志是与清华附小信息化业务有合作关系的公司的员工,其所在公司与我公司在业务上有合作关系。同年9月11日,财政部受理易好智通信息公司的投诉,并要求清华大学、国际工程公司、康邦公司提交答复。清华大学、国际工程公司、康邦公司分别书面回复了财政部。康邦公司明确表示涉案采购项目中所涉及法人代表王邦文签名均为其本人所签。清华大学、国际工程公司均对易好智通信息公司取得康邦公司投标文件的方式提出异议。同年10月20日,财政部作出进一步调查取证通知书,要求易好智通信息公司就投诉证据材料中康邦公司投标文件复印件的来源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同年10月23日,易好智通信息公司提交了投诉人如何获知中标人投标文件内容过程说明,其中载明的有关获取该文件经过与投诉时提交的说明内容一致。在此次提交的说明中有证明人韩xx的签名。同年12月23日,财政部作出被诉处理决定,并于2016年1月5日送达给易好智通信息公司。易好智通信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本院庭审中,康邦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邦文认可该公司涉案采购项目投标文件中签名为其本人所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并参照《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涉案政府采购项目为中央预算项目,财政部具有对该项目采购活动中的供应商投诉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财政部在收到易好智通信息公司的投诉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期限内对投诉进行受理、核查投诉问题、作出处理决定、通知投诉处理结果,作出被诉处理决定的程序亦符合《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虽然易好智通信息公司在提出投诉时,提交了其获取相关证据材料的说明,但财政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要求易好智通信息公司进一步补充说明材料来源,系对相关证据材料进行调查核实,不存在推诿拖延的情形。原告易好智通信息公司以此为由主张财政部处理程序不当,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康邦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提供了近2年的12份业绩,包括机房系统建设、虚拟化平台及虚拟桌面等业绩,与涉案采购项目及招标内容相关,被告认定康邦公司提供的业绩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具有事实依据。易好智通信息公司关于康邦公司提供的业绩与桌面云系统无关,未实质响应招标文件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康邦公司在投标文件中载明了机房工程设计图、效果图、配置说明等内容,对于刀片服务器、光纤存储等设备厂商售后服务的应答内容包括提供硬盘不返还服务。财政部根据康邦公司投标文件相关应答内容,认定已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响应并无不当。
虽然康邦公司在招标文件所列产品清单中的机房空调、UPS等产品没有列明型号。但是根据涉案采购项目的采购内容及易好智通信息公司举报事项涉及的产品类别,财政部认为仅依据投标文件中未列明上述产品型号,尚不足以得出该产品不在政府采购节能产品清单中的结论并无不当。
康邦公司的投标文件中,有法定代表人王邦文的签字,该公司及王邦文亦明确表示上述签名为王邦文本人所签。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财政部认定不存在易好智通信息公司投诉签字虚假的问题亦无不当。
康邦公司的投标文件并未对外公开。易好智通信息公司同为投标人,其未经康邦公司的同意,通过他人偷拍方式取得该文件,该取得方式不具有合法性。其以此文件作为投诉的依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情形,该投诉依法应予驳回。虽然易好智通信息公司提交的康邦公司的投标文件未被财政部作为处理依据,但财政部亦针对易好智通信息公司投诉的事项进行了补充调查,对康邦公司的投标文件等相关证据进行审查后,认定易好智通信息公司投诉事项无事实依据,驳回了易好智通信息公司的投诉正确。易好智通信息公司关于财政部没有进行全面调查等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易好智通信息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易好智通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北京易好智通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君慧
审 判 员  杨晓琼
代理审判员  范术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肖 克
附:本案适用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十三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十五条: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第五十六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投诉人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财政部门应当予以驳回。
第五十八条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以及需要投诉人补正材料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投诉处理期限内。
《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
第三条第二款:财政部负责中央预算项目政府采购活动中的供应商投诉事宜。
第十七条:财政部门经审查,对投诉事项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二)投诉缺乏事实依据的,驳回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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