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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易好智通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其他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京01行初388号
原告北京易好智通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天秀路10号中国农大国际创业园3号楼5层5089。
法定代表人李天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迁,北京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佩,北京易好智通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
法定代表人楼继伟,部长。
委托代理人梁君,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亘,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工作人员。
原告北京易好智通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易好智通信息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以下简称财政部)作出的财库[2016]27号财政部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以及财复议[2016]27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27号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财政部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易好智通信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迁、张佩,被告财政部的委托代理人梁君、李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1月28日,被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存在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情形。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作出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1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财政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举行听证会全面调查客观事实,依法查处本案中被投诉人的违法行为。2016年4月13日,被告作出27号复议决定,认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原告的第二项复议请求属于直接要求复议机关在本次复议中履行对采购项目的监管职责,但履行该职责不属于复议机关的职责范围。因此该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被诉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原告的第二项复议请求。
原告易好智通信息公司诉称:一、原告获取证明材料的行为并未违反现行任何法律法规以及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主观认定原告行为违法,无法律依据;原告并未采取强逼利诱,偷盗窃取等非法方式方法获得证明材料。且获得后只用于投诉维权,并未向维权用途之外的任何第三方提供该材料,更没有侵犯任何人的合法权益。原告获取证明材料的动机是为了维权,保证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政府采购活动的公平公正。被告认定原告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投诉,并依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对原告进行处罚不成立。二、原告的投诉不属于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的情形,更不是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未违反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客观存在的,被告应尽调查义务,核实原告提供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不应作出驳回决定。被告认定原告违反了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不合理。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及27号复议决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5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投诉事项的证明材料,2.清华附小虚拟桌面云系统设备采购(招标编号:BIECC-ZB1933/清设招第2015162号,以下简称涉案采购项目)招标文件副本,以及招标文件中机房工程技术文件副本,3.证人韩xx对于如何获得证明材料的补充说明副本,4.2015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进一步调查取证通知书(财库便函[2015]272号,以下简称272号通知书),5.财库[2015]251号财政部投诉及监督检查处理决定书,6.2015年10月23日,被告作出财政部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财库函[2015]42号,以下简称42号告知书),上述证据1-6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客观存在的事实证据视而不见,没有进行详尽调查,违反政府采购活动投诉监督的公平公正处理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维权权益;7.2016年1月5日原告提交申辩异议书及附件投诉事项证明材料,8.被诉处罚决定,9.27号复议决定,上述证据8-9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判罚无法律依据,判罚不成立。
被告财政部辩称:一、被诉处罚决定和27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原告在得知他人身在采购人处,有接触中标文件的机会时,通过该人在未经相关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采用偷拍方式秘密窃取中标人投标文件并以此作为投诉的证明材料,符合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关于“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法定情形,被告根据该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于法有据。二、被诉处罚决定和27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被告在审查处理原告的投诉过程中,发现原告的投诉材料获取过程可能存在违法行为后,对其进行书面调查取证,并在确定有关违法行为时,作出预处罚告知,说明其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在对原告的申辩材料进行复核审查后,作出最终的行政处罚,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并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27号复议决定,复议程序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受理期限的规定,以及第三十一条关于审理期限的规定。因此,27号复议决定的作出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被诉处罚决定和27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5年9月7日原告的投诉书,2.2015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272号通知书,3.2015年10月23日原告提交投诉人如何获知中标人投标文件内容过程说明,4.2015年10月23日,被告作出42号告知书,5.2016年1月5日原告提交申辩异议书及附件,6.2016年2月17日被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签收凭证,上述证据1-6用以证明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7.2016年2月19日被告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并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及邮寄凭证,8.2016年2月24日被告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向国库司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财复议便函[2016]17号),9.2016年3月3日,国库司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依据,10.2016年4月13日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的邮寄凭证,上述证据7-10用以证明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被告主张的证据的证明作用。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合法性,亦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9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主张的上述证据的证明作用。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8、9系本案被诉行为,不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获取方式不具有合法性,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被诉处罚决定以及27号复议决定的合法性审查有关,且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要求,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原告针对涉案采购项目向财政部提出投诉,并提交了包括北京康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邦公司)参与该项目的投标文件复印件在内的证明材料。被告受理原告的投诉后,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72号通知书,要求原告在同年10月27日前就证据材料中“北京康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标文件复印件”的来源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投诉人如何获知中标人投标文件内容过程说明》。其中载明:“2015年8月19日上午,韩xx同志,在清华大学附属小学电教办公室等待老师的空闲,看到了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副本;韩xx了解我公司参加本项目的招标,但没有看到中标公告,所以联系我公司询问本项目中标结果;我公司在电话中请韩xx帮忙用手机拍下中标人招标文件,并提供给我公司作为维护合法权益的证据文件;……注:韩xx同志是与清华附小信息化业务有合作关系的公司的员工,其所在公司与我公司在业务上有合作关系。”同年12月23日,财政部作出42号告知书,告知原告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依据的事实、理由及其享有的权利。2016年1月5日,原告提交了异议书及证据材料。同年1月28日,被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于2016年2月18日向财政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财政部撤销被诉处罚决定,举行听证会全面调查客观事实,依法查处本案中被投诉人的违法行为。被告于同年2月19日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于同年2月24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部门提交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该决定的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同年3月3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部门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以及证据材料。同年4月13日,被告作出27号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诉处罚决定;驳回原告的第二项复议请求。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本院庭审中,原告表示对被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以及27号复议决定程序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政府采购中,质疑和投诉是为供应商提供的重要法律救济途径。但供应商投诉应当依法依规进行。任何证据都要求具有合法性,这是确保投诉能够成立以及案件事实正确的基础。如果允许供应商以非法方式获取的证据进行投诉,将会鼓励更多的非法获得证据材料的行为,实质上是以破坏国家法律所确立的秩序和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为代价。因此,法律禁止供应商以非法取得证据进行投诉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平竞争,维护政府采购真正的公平、公正。本案中,康邦公司作为政府采购项目的中标人,其投标文件除开标和中标时公开的内容外,其他内容并未对外公开。且投标文件中未公开部分中有关技术方案、参数等内容亦属于康邦公司的技术秘密。原告作为同一政府采购项目的投标人,其未经康邦公司的同意,通过韩xx使用手机私自拍摄保存在采购人处的康邦公司的投标文件,并将其作为投诉的证据材料。原告的此种取证方式不具有合法性。被告认定原告的投诉属于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投诉人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情形,并根据原告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后果,在上述法规规定的处罚幅度内,给予原告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1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处罚并无不当。原告关于其获取证据的方式未违反政府采购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其取证仅用于投诉维权等诉讼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在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过程中履行了调查、告知、送达等程序,处罚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不服被诉处罚决定,向财政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同时,一并提出要求被告举行听证会全面调查客观事实,依法查处本案中被投诉人的违法行为的请求,该请求事项并非财政部作为行政复议机关的职责权限范围,被告经审查驳回其该项复议申请并无不当。被告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履行了行政复议的相应程序,27号复议决定程序亦无违法之处。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并无不当。所作的27号复议决定驳回原告部分复议请求正确,复议程序亦符合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以及27号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易好智通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北京易好智通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君慧
审 判 员  杨晓琼
代理审判员  范术伟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肖 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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