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民终58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606698791XC,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丰路6号量力钢铁国际交易大厦7幢1**5楼150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钱璟**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250833902G,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钱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22)苏0412民初1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公司对**公司的诉请;二、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推断作为裁判理由,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并最终作出错误判决,应予以撤销,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罔顾事实,严重枉法裁判,理由:本案**公司依据其与**公司于2017年6月21日签订的编号为:SD-20170621-SWB01号《购销合同》主***,一审中**公司已向法庭提交了证据足以证明**公司已实际超额履行了编号为:SD-20170621-SWB01号《购销合同》载明的义务,不存在拖欠**公司设备款事实。案涉编号为:SD-20170621-SWB01号《购销合同》于2017年6月21日签订后,**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分别于2017年6月29日、2017年12月27日支付**公司246,000.00元、1,000,000.00元货款。2018年7月23日、2018年8月29日**公司通过德阳西成(新邦)物流有限公司将上述《购销合同》中价值1,338,700.00元货物退还给**公司,**公司分别于2018年7月31日、2018年12月3日向**公司出具了编号分别为22233858、70477127号“销项负数”增值税专用发票。至此**公司已超额履行了上述合同义务。对这一事实,不知一审法院却未作出任何法律上评判?二、一审法院对**公司提供的《企业询证函》这一证据的法律认定严重错误,导致作出错误判决。案涉《企业询证函》并非是**公司为了催收款项向**公司发出的,而是**公司为自身上市而聘请了天健会计师事务所对其2019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该《企业询证函》是审计证据。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一函证》(2010年修订)第五条关于“函证(即外部函证),是指注册会计师直接从第三方(被询证者)获取书面答复作为审计证据的过程,书面答复可以采用纸质、电子或其他介质等形式”的规定可知,《企业询证函》在本质上为对账函,目的在于核实和确认相关当事人及应收应付账款记录的真实性与正确性,直接影响的是审计工作和审计意见的结果,并非确认到期债权债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申711号《民事裁定书》认可该观点】。换言之,《企业询证函》并不简单直接产生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法律效果。该观点在案涉《企业询证函》内容“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这一表述中能得到充分印证。《企业询证函》并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和对债务的重新确认。从法理上来看,认定债务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和对债务的重新确认,其实质就是判断是否构成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是以义务人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债务为要件,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义务人所享有的诉讼时效利益是可以拒绝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债务,因此,其对该利益的放弃也应以其放弃拒绝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债务意思表示为要件,即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债务。从法律规定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均表明诉讼时效中断和对债务重新确认均需要债务人有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而非仅仅是承认债务。本案中即便**公司与**公司有多个《买卖合同》存在,因每个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各不相同,**公司也应就每个合同分别主***,**公司不能依据案涉《企业询证函》一并主***。综上,上述购销合同总价款为2,456,597.00元,**公司已通过支付货款1246000.00元以及遐货1,338,700.00元,共计2,584,700.00元,超额履行了上述合同义务。**公司的诉请应予驳回。
**公司二审中答辩称:1、**公司认为**公司一审中主***的基础编号为SD-20170621-SWB01号《购销合同》,但一审庭审中**公司两次开庭均当庭明确根据双方《企业询证函》所载内容,即截至2019年12月31日**公司尚欠**公司总货款1459397元这一事实主***,该事实也经一审法院认定,并引为判决依据合法、正确、恰当。2、即便《企业询证函》出具的目的是作为审计依据,但不能排除其作为合法书证的属性。该证据直接了当的证明了截至2019年12月31日**公司尚欠**公司总货款1459397元尚未支付的事实。该《企业询证函》虽然有“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的表述,但注明“若此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结清、仍请及时函复为盼”,足以证明**公司拖欠货款的事实。3、**公司与**公司存在长期购销关系经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故该《企业询证函》“截至2019年12月31日”的陈述构成对债务的确认,**公司混淆了“对债务重新确认”和“诉讼时效中断”二者的概念,对债务的确认不以债务人同意履行诉讼时效届满的债务为前提,其实质是债务人对债务的自认。综上,**公司的上诉不合法、不合理,恳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设备款1459397元及逾期利息(应当从2018年7月1日起按LPR利率计算利息至设备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及本案诉讼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公司、**公司自2014年始有业务往来,由**公司向**公司采购**器材。2017年6月21日,原、**公司签订合同编号SD-20170621-SWB01R《购销合同》1份,主要约定:**公司订购**公司生产的“钱璟”牌**器材一批(见合同附表),合同金额2456597元,合同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发货,货到**公司即付10%预付款、2017年9月30日前付全款的20%、2017年12月31日前付全款的30%、余款2018年6月30日前付清。**公司发货并于2017年6月27日开具金额合计2456597元的增值税发票3张。后**公司因财务报表审计即向**公司发《企业询证函》,**公司在《企业询证函》上记载截至2019年12月31日**公司欠**公司货款余额1459397元、2019年度**公司向**公司销售**器材金额(不含税)125221.25元,还记载本函令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此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结清、仍请及时函复为盼;2020年4月9日,**公司在《企业询证函》“经本公司核对,所含信息与本公司记载信息相符,特此函复”栏**确认。《企业询证函》后双方未再发生业务往来。
另查明,截至2017年12月27日**公司多次付款,其中2017年6月29日付款246000元、同年12月27日付款1000000元;2018年7月23日、同年8月29日**公司退还**公司部分货物计价1338700元。
还查明,2017年4月20日、同年12月1日,**公司、**公司依次签订合同编号SD-20170420-HL01和SD-20171201-01HL《购销合同》各1份,合同金额依次为12244元、975元。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含合同附表)、增值税发票(含销项负数增值税发票)、《企业询证函》***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回复函》、银行专用回单和电子回单、**公司员工**与**公司员工**的QQ聊天截图、退货物流单及双方的陈述抗辩等加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公司、**公司间存在**器材买卖民事法律关系,**公司作为购买方,在2020年4月9日**确认《企业询证函》后即应履行付款义务,**公司诉请**公司余欠货款145939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其一,虽合同编号SD-20170621-SWB01R《购销合同》约定货款要在2018年6月30日前付清,但1459397元并非全是合同编号SD-20170621-SWB01R《购销合同》项下的货款,而是包括合同编号SD-20170621-SWB01R《购销合同》在内的截至2019年12月31日的**公司的总欠款,**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除合同编号SD-20170621-SWB01R《购销合同》外的余欠货款双方也曾约定要在2018年6月30日前付清,****公司在2018年7月23日、同年8月29日退货计价1338700元,故**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从2018年7月1日起算无事实依据,其二,就余欠货款**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向**公司催要过,而一审法院是于2022年2月23日收到**公司起诉材料,该日期即为**公司主***之日,**公司诉请从该日期起由**公司按LPR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间有多笔业务往来,**公司付款时也未明确是针对的哪笔业务,一审法院认定是滚动付款,**《企业询证函》是双方往来的总结算,故**公司关于合同编号SD-20170621-SWB01R《购销合同》其已超额付款、除合同编号SD-20170621-SWB01R《购销合同》外的其他往来**公司可另行主张之抗辩不能成立;另,**公司抗辩其在《企业询证函》上**是配合**公司上市、《企业询证函》上的金额不一定准确,但**公司未就该抗辩予以举证,**公司也不认可其抗辩,一审法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遂判决: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余欠货款1459397元并承担该款自2022年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22936元,由**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公司、**公司间合同是否履行完毕、**公司主***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享有权利。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公司、**公司间存在多份买卖合同,而**公司又有滚动付款情况,当合同双方存在多份买卖合同情况下,付款又未明确注明具体合同项下,且在供货与付款无法一一对应时,供货方依据双方对账单可以主***。**公司提供的多份买卖合同仅证明双方存在的基础法律关系,并未否定编号为SD-20170621-SWB01R《购销合同》履行情况的相关事实,现**公司以SD-20170621-SWB01R《购销合同》已履行完毕为由,要求驳回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公司依据**公司在2020年4月9日**确认《企业询证函》所载欠货款1459397元为由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作为购买方,在没有证据推翻《企业询证函》真实性情况下,应当以作为对账依据的《企业询证函》确认的欠款数额履行自已的义务;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双方存在多份合同,且履行期限并不相同。故在双方业务结束后,**公司以《企业询证函》的方式,对双方的往来进行对账,**公司以回函的方式对其结欠的款项予以确认,故该回函应当认定为**公司对案涉债务的重新确认。故应自双方确认债权金额后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公司于2022年2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向**公司主***,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据此,**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36元,由**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张 斌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石林熙
书 记 员 方 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