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嘉南行初字第48号
原告上海吟美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1509号407室。
法定代表人沈爱跃。
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贵永,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宁市财政局。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水月亭西路336号。
法定代表人许建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维斌,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建忠,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嘉兴市财政局。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环城西路55号。
法定代表人许农,局长。
委托代理人居新铭,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敏健,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常州市钱璟康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高科技术产业开发区凤鸣路6号。
法定代表人樊金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兵、臧云霄,上海隆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吟美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吟美杰公司)与被告海宁市财政局、被告嘉兴市财政局、第三人常州市钱璟康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璟公司)招标投诉行政处理及行政复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吟美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杨贵永,被告海宁市财政局的出庭负责人蒋雪标及委托代理人王维斌、邱建忠,被告嘉兴市财政局的出庭负责人傅如龙及委托代理人居新铭、姚敏健,第三人钱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臧云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8月19日,海宁市财政局作出海财处字[2015]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对投诉人吟美杰公司投诉嘉兴正大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关于海宁市培智学校康复仪器及治疗设备采购项目标项一(编号:ZDCG2015025)评标结果事宜作出处理决定,驳回投诉人吟美杰公司的投诉。吟美杰公司不服,向嘉兴市财政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1月30日,嘉兴市财政局作出嘉财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海宁市财政局作出海财处字[2015]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原告吟美杰公司诉称,一、关于“言语电声门图信号采集功能、言语电声门图测量功能”。对于原告关于钱璟公司中标产品“S1实时言语测量仪”、“S3构音障碍测量与训练仪”不能提供“言语电声门图信号采集仪的医疗器械注册证”,不能提供“言语电声门图采集仪”,不能实现“言语电声门图信号采集功能”,不能实现招标文件标项一主要技术功能和主要技术要求的“言语电声门图测量(即:1根据接触率、接触幂的实时测量进行声带接触方式训练,改善语调变化能力;2根据开放率、闭合率的实时测量进行声门开放程度训练,改善语言重读能力;3言语语言电声门图发生训练:根据声门振动规律、声门闭合时间及其常模进行声带运动神经元实时感应的发生效果监控评估。)”等相关功能和技术指标要求的投诉,海宁市财政局认定:钱璟公司提供的产品有实现获取电声门图检测信号等功能,实质性符合招标文件“言语电声门图测量”的招标要求;“言语电声门图测量”功能集成在“S—SJX系列言语功能检测处理系统”,除此之外,嘉兴市财政局并认定:钱璟公司的投标产品“S—YJX系列言语功能检测处理系统”和“S—SJX系列语言功能检测处理系统”在投标文件中均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供了相应的医疗器械注册证和注册检验报告以及电声门图仪(反过滤法)的相关证明文件。被告的这一处理决定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1、所谓“电声门图”是通过测量声门接触面积的变化来研究声带的振动情况,用放置双侧甲状骨板上的金属电极,测量声带振动开合过程的阻抗变化信号,由此描记出来的曲线即为电声门图,临床上用来反映声带运动生理功能并可以分析声带的病理。对此,自上世纪90年代电声门图仪引入中国开始,国内耳鼻咽喉医生对电声门图仪进行了大量的临床应用研究,医学界已经形成确定的共识,不是什么人都可以任意定义并歪曲的。2、2011年5月27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于电声门图仪的组成和功能进行了法规界定:即“由电声门图仪、电门图电极、音频输出线、转接插头组成。用于电声门图显示及其发生训练,言语、嗓音、喉功能障碍的评估、检测、采样分析。”也就是认定只有通过“声门图电极”才能获取电声门图信号。无论是单独的电声门图仪,还是系统集成电声门图仪器的功能,显然都不能违背电声门图的基本原理及形式机理。其他信号采集方式所绘制的图形,不管被称作什么名称,但它不具有电声门图的电生理功能,就不是电声门图。钱璟公司的中标产品“S1实时言语测量仪”、“S3构音障碍测量与训练仪”不是通过电输入方式采集信号,显然并不符合电声门图的科学内涵及形式机理,怎么能够被认定实质性符合“言语电声门图测量”的招标要求呢?3、对于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的电声门图采集仪,在钱璟公司并没有提供的情况下,二被告认定钱璟的产品“言语电声门图测量”功能集成在“S—SJX系列言语功能检测处理系统”中,该系统已提供医疗器械注册证,相应的注册检验报告已有反映。显然这一认定没有任何科学依据和事实依据。首先,江苏省医疗器械检验所(2011.7.13)出具的钱璟公司注册检验报告中的“电声门图显示及发生训练”和“言语电声门图信号采集、言语电声门图测量(即:1根据接触率、接触幂的实时测量进行声带接触方式训练,改善语调变化能力;2根据开放率、闭合率的实时测量进行声门开放程度训练,改善语言重读能力;3言语语言电声门图发生训练:根据声门振动规律、声门闭合时间及其常模进行声带运动神经元实时感应的发生效果监控评估。)”等相关功能根本无关。其次,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食药监械[2011]231号)分类界定的通知,江苏省药监局医疗器械注册处回函中(2011.4.5)已经纠正了检验报告的错误,明确确认钱璟公司产品“含声学分析(可绘制声门图),……,不含电极法对声门信息的采集及显示功能”。特别强调的是,钱璟公司的产品具有的是声门图,而且是“声门图绘制”,不是“电声门图显示及发声训练”、不是“测量”出来的,更不是“电声门图测量”。且不管它的临床意义在哪里,至少与本次招标的要求“风马牛不相及”。显然,被告是选择性的使用了这一证据材料。4、至于二被告在《处理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中,以钱璟公司产品的医疗器械注册证、注册检验报告及电声门图仪(反过滤法)的相关证明文件证明其产品的“电声门图测量功能”,显然错误并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首先,钱璟公司投标产品的医疗器械注册登记表的组成中仅有“麦克风”部件,并没有注明该产品具有“言语电声门图信号采集仪”部件,其组成中也不含“电声门图电极”部件。其次,依据《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理》第九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器械注册检测报告》是申请医疗器械注册的必经程序,仅是申请医疗器械注册所需提交的资料之一,其间还需要进行严格的临床验证。因此,最后认定产品是否具有相应的性能和功能应以江苏省药监局技术审查批准的性能和功能为准,包括注册审核批准的医疗器械注册证及其对应企业产品标准(包括后来核准调整的产品标准)和产品说明书。本次招标产品是医疗器械,一切证明文件材料均应来自药监部门。但极为重要的是,嘉兴市财政局所提到的电声门图仪(反过滤法)的相关证明文件,是否经过相关监管部门的批准及认证,是否有临床医学的权威性,原告持有高度疑问。
二、关于“声带振动动态显示仪提供声带振动动态显示及定量分析,开展发声(嗓音)功能的多维测试,进行同步的实时图像、电声门图、声学信号视频和多帧显示;通过喉图像信号提供声门面积、声门开放角度、声带长宽比、粘膜波振动曲线等测量”功能。本次招标文件标项一“实时语言测量仪”功能要求:1、本次招标文件要求是采用“喉图像信号”提供声门面积、声门开放角度、声带长宽比、粘膜波振动曲线等测量。2、本次招标文件要求是“同步的实时图像、电声门图、升学信号视频和多帧显示”。3、江苏省药监局批准的医疗器械注册登记表组成中仅有“麦克风”部件,并没有注明名该产品具有“声带振动动态显示仪”部件,其组成中也不含“喉图像信号采集”部件。4、江苏省药监局医疗器械注册处回函中(2011.4.5)已经明确确认钱璟公司产品“含声学分析(可绘制声门图),含声带振动动态显示及定量分析功能”。5、钱璟公司产品不具备喉镜图像采集装置,不具备“声带振动动态显示仪”图像处理软件功能,其“含声带振动显示及定量分析功能”是用音频信号来模拟声带振动”,绝无可能“进行同步的实时图像、电声门图、声学信号视频和多帧显示”,也绝无可能“通过喉图像信号提供声门面积、声门开放角度、声带长宽比、粘膜波振动曲线等测量”。钱璟公司提供的江苏省医疗器械检验所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江苏省药监局的相关批准文件上均没有反映该测量功能。只是一种虚假响应。
综上,钱璟公司的预中标产品所谓的整合了“电声门图检测”功能和具有“声带振动显示及定量分析”功能,实质上是一个虚假响应的行为。根据其产品构造及工作原理,不可能具有“言语电声门图采集、检测”的功能,不可能具有“通过喉图像信号提供声门面积、声门开放角度、声带长宽比、粘膜波振动曲线等测量”,也不具备“同步的实时图像、电声门图、声学信号视频和多帧显示”。这不是被告所认定的有偏离性的投标响应,而是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并且所投标货物实时性不符合采购文件要求,属于无效标。因此,原告认为,二被告对于原告投诉处理的行政行为没有充分的事实基础,缺乏充分合法的证据支持,并且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不能成立,为此,呈请贵院依法公正审理裁决。请求:一、判令撤销海宁市财政局作出的海财处字[2015]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及嘉兴市财政局作出的嘉财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判决海宁市财政局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二、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补充起诉意见(详见《补充起诉意见》),并增加诉讼请求,即要求海宁市财政局追究钱璟公司提供虚假材料获取中标的法律责任。
原告吟美杰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海宁市财政局作出的海财处字[2015]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及嘉兴市财政局作出的嘉财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分别作出的行政行为,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经质证,二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2.国内的专家著述中关于电声门图的概念,以及英国Laryngograph公司生产的电声门图仪,美国KAY公司生产的电声门图仪,泰亿格电子(上海)有限公司生产的电声门图仪(附注册证、注册表),证明专家及相关产品关于电声门图的概念理解,说明钱璟公司自己定义的电声门图概念是错误的。
3.2012年3月5日及4月5日,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钱璟公司有关医疗器械产品功能性的回函,证明海宁市财政局在处理中仅仅依据原告提交的其中一份回函,断章取义认为钱璟康复公司有声带振动的这个功能是片面的、错误的。
4.国家食品药品监督局《关于冷热双控消融针等166个产品器械分类界定的通知》(国食药监械[2011]231号),关于电声门图仪构成功能作了明确的规定,证明钱璟公司所谓的反滤波法的电声门图与这规定不相符。
因证据2、3、4系原告当庭提供,庭后被告及第三人提供了书面质证意见。被告嘉兴市财政局认为,对于于萍教授和黄鹤年教授有关电声门图的描述,两位教授的著作属学理解释范围,是对电声门图仪的常规描述,此证据并不能证明钱璟公司的产品不符合招标要求。对于英国Laryngograph公司生产的电声门图仪,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泰亿格电子(上海)有限公司生产的电声门图仪,此证据只证明该公司生产的电声门图仪具有相关的注册证及检验、试验报告,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能证明钱璟公司的产品不符合招标要求。对于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回函,该回函中只讲到不含电极法对声门信息的采集及显示功能,而钱璟公司明确是采用反滤波法,故此证据不能证明钱璟公司的产品不符合招标要求。对于法规文件,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上述证据未提供原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上述质证意见系在真实性无异议的前提下发表。钱璟公司质证认为,对于专家论述及泰亿格电子(上海)有限公司电声门图仪注册证及注册登记表,因均为打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有一张英文材料无中文译本,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该证据与原告待证事实没有关联。相关文章只能说明传统的电极法电声门图的工作原理,随着科技发展,反滤波法也可以实现电声门图功能。在原告材料中,也有使用“电声波检测”这一名称,这同样说明,实现声门波检测功能的可能已有多种技术,原告所认为的是电极法获得电声门图检测,而第三人使用的是反滤波法获得声门波检测。关于泰亿格电子(上海)有限公司电声门图仪材料,同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提供该证据也可以说明原告与该公司存在非常密切的关联关系。对于证据3,该证据与原告的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回函恰恰证明第三人“S-SJX系列言语功能检测处理系统”含声学分析(可绘制声门图),含声带振动动态显示及定量分析,只是不是利用传统的电极法对声门信息的采集及显示功能。同样,原告提供该份证据也可以说明原告与泰亿格电子(上海)有限公司存在非常密切的关联关系。证据4与原告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
被告海宁市财政局辩称,一、答辩人对投诉的处理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部《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理》的规定,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程序合法。
2015年5月,正大公司受海宁市培智学校委托,就康复仪器及治疗设备采购项目(编号:ZDCG2015025)发布招标文件,包括被答辩人、“钱璟公司”在内的八家供应商参加了投标,经评标委员会评审,最终钱璟公司第一标项中标。被答辩人针对第一标项的中标结果向正大公司提出质疑,正大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质疑回复,表示对采购结果予以确认。被答辩人不满质疑回复,于2015年7月6日向答辩人提出投诉,经答辩人2015年7月10日书面通知补正材料后,被答辩人于2015年7月13日重新递交投诉材料,答辩人正式受理投诉。答辩人受理投诉后,于2015年7月14日向被投诉人正大公司发送了《投诉副本发送通知书》和《暂停采购活动通知书》,同日,向钱璟公司发送了《投诉副本发送通知书》,两单位收到投诉副本后,分别于2015年7月16日、17日向答辩人提交了针对投诉内容的答辩意见,认为钱璟公司产品符合招标文件实质要求。答辩人上述受理投诉、送达程序均符合财政部《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2015年8月14日,答辩人组织5名专家对被答辩人投诉事项进行了专家论证,专家论证小组论证认为,钱璟公司提供的产品采用反滤波法实现获取电声门图检测信号,实质性符合招标文件“言语电声门图测量”的招标要求,也没有出现招标文件无效标原则规定的情况,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综合本次招标文件要求和钱璟公司提供的投标文件,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三项投诉事项均缺乏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财政部《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答辩人于2015年8月19日对投诉人的投诉事项作出予以驳回的处理决定,并于次日将《投诉处理决定书》送达被答辩人及相关当事人。综上,答辩人在受理投诉、送达文书、调查投诉事项以及作出投诉事项处理决定的程序方面均符合法律和规章的规定,程序合法。
二、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投诉事项所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在投诉书中投诉事项表述为三项:1、钱公司投标产品不能提供“言语电声门图采集仪”、不能实现招标文件主要技术指标要求。2、钱璟公司的投标产品没有“视频图像信号采集输入装置”,不能实现招标文件“S1言语测量仪”主要技术功能和主要技术要求的“声带振动动态显示和定量分析”等相关功能。3、钱璟公司未能提供言语电声门图信号采集仪样机。同时,被答辩人还认为钱璟公司存在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违法行为。答辩人认为,本招标项目投标产品特殊专业性较强,不同品牌型号之间存在个性差异,招标文件是允许有偏离投标的,投诉人仅以无偏离的招标需求来推断钱璟公司“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缺乏事实依据。而投标产品是否实质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应由评标委员会根据招标文件规定进行评定。为此,答辩人在受理投诉后根据财政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对本次招标投标行为是否符合该办法进行了审查,并根据投诉问题重点审查了评标委员会评审记录和复核结果。同时为慎重起见,在受理投诉后又组织专家对被答辩人投诉的问题进行技术论证。专家论证小组经论证认为,钱璟公司提供的产品采用反滤波法实现获取电声门图检测信号,实质性符合招标文件“言语电声门图测量”的招标要求,也没有出现招标文件关于无效标规定的情形,符合招标文件要求。根据海宁市培智学校康复仪器及治疗设备采购项目招标文件、钱璟公司投标提供的医疗器械注册登记材料及钱璟公司投标文件并综合各方面证据材料,经充分论证,答辩人认定被答辩人的投诉缺乏事实依据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答辩人作出驳回投诉的处理决定符合《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理》和《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的规定。
三、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答辩人负有依法受理和处理供应商投诉的权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该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同时根据财政部《政府采购供应投诉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依法受理和处理供应商投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级预算项目政府采购活动中的供应商投诉事宜。财政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对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受理投诉事项及投诉处理时限也作了明确规定,根据上述法律和规章的规定,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投诉予以受理并作出处理决定,有明确的法律和规章授权。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作出《海宁市财政局关于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及嘉兴市财政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宁市财政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1.海宁市培智学校康复仪器及治疗设备采购项目(编号:ZDCG2015025)招标文件一份,证明本次招标的投标具体要求。
2.第三人钱璟公司投标提供的医疗器械注册登记材料及投标文件(部分)一份,证明第三人具有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准的相关医疗器械注册证,其投标产品符合招标实质性要求。
3.2015年5月29日,专家小组作出的《海宁市政府采购公开招标评标报告》、《海宁市政府采购专家签到表》、《海宁市政府采购康复仪及治疗设备项目中标结果公示》、《海宁市政府采购中标通知书》、《海宁市政府采购中标结果确认书》各一份,证明海宁市培智学校康复仪器及治疗设备采购项目评标、中标、公示及确认送达情况。
4.《海宁市政府采购样品收退记录表》一份,证明各投标公司样品提供情况。
5.原告提交的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投诉书》材料各一份,证明其投诉的情况。《材料签收单》二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6日收到原告公司的投诉书,2015年7月13日收到该公司的重新投诉。
6.海政采重投字2015第1号《政府采购供应商重新投诉通知书》一份,证明海宁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对原告重新投诉进行了受理。
7.海政采投字2015第1、2号《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副本发送通知书》二份,证明海宁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在受理原告的投诉后于7月14日分别向正大公司和第三人发送了投诉书副本。
8.海宁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出据的海政采投暂停字2015第1号《暂停政府采购活动通知书》一份,证明海宁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在受理原告的投诉后在7月14日向正大公司书面告知暂停采购事宜。
9.2015年7月16日,正大公司出具的《关于海宁市培智学校康复仪器及治疗设备采购项目(项目编号ZDCG015025)投诉书的答辩》、《海宁市政府采购复评报告》各一份,证明该公司在收到投诉质疑后,及时审核了相关材料并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了复核,认为第三人产品符合招标文件要求。
10.2015年7月17日,第三人出具的《答辩意见》一份,证明第三人提交了其公司产品符合招标要求等的答辩意见。
11.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说明》及《声明函》各一份,证明该公司至8月13日未收到江苏省药监局是否受理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
12.海宁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出具的海政采调询字2015第1号《调查询问通知书》及《财政监察询问(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2015年8月13日海宁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就海宁市培智学校康复仪器及治疗设备采购项目相关证据材料及取证情况向原告进行调查询问。
13.《海宁市培智学校康复仪器及治疗设备采购项目(编号:ZDCG015025)投诉论证专家签到表》及《海宁市培智学校康复仪器及治疗设备采购项目(编号:ZDCG015025)投诉案件的论证报告》各一份,证明2014年8月14日,专家论证小组论证认为第三人提供的产品采用反滤波法实现获取电声门图检测信号,实质性符合招标文件“言语电声门图测量”的招标要求。
14.海宁市财政局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的海财处字[2015]1号《海宁市财政局关于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材料一组,证明被告决定驳回原告投诉请求并告知其可以进行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被告海宁市财政局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政府采购供应投诉处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5、6、7、8、11、12无异议。对1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招标文件第1.5.2条规定,投标人应对其提供的资料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第14条规定投标人提供的相关的资料,被确认是不真实的,产品不符合采购的标准的,是无效投标。对证据2有异议的,第一、钱璟公司的注册证及检验报告,产品的注册文件没有显示钱璟公司的投标产品早期语言产品具有获取电声门图等功能,也不能证明实质性符合招标文件的需求。第二、钱璟公司的中标产品是言语系列产品,其注册的检验报告不能证明其产品具有被告的处理决定书中认定的具有实现获取言语电声门图检测信号的功能,也不能证明处理决定书所认定的言语电声门图及承载的言语系统功能。第三、注册证、检验报告不能证明处理决定书所认定的钱璟公司的产品具有电声门图仪的功能表述,被告及第三人在答辩中都说到,但其注册文件中是无这点的,无法律依据的。第四、注册证、检验报告不能证明钱璟公司投标的产品满足招标文件这样的要求,招标要求是进行同步的实时图像,电声门图等测量,这是原告在质疑和投诉阶段就钱璟公司产品投诉的内容,这个注册内容里没有这些。第五、钱璟公司提交的技术配制表中对投标的三个产品都是描述正偏离,正偏离按招标的惯例,不仅满足招标的要求,而且优于招标的要求,对照货物说明一览表,很多功能招标文件都是不具备的,这个正偏离是虚假的,是为了招标而虚假响应。第六、钱璟公司通过货物说明一览表,对招标的需求作了虚假的响应,正偏离的描述包含了未经医疗机械标准的,注册证中无这个功能的,但为了中标写上了这个功能。第七、钱璟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中,有分类鉴定申请表,分类鉴定申请告知书,上面无盖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这个文件形成2013年,钱璟公司注册是2011年7月,如何拿2013年的材料证明2011年注册的文件;再有,分类鉴定申请表是产品注册的材料,国家药监局是否批复了,也不知道,这个产品还不是一个医疗机械产品。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是有异议的,中标结果确认书,钱璟公司提供的技术配制一览表,把三项系统都标注正偏离,其注册的文件中不具有的产品功能,并作出虚假的响应,提供不具有电声门图信号等功能的产品冒充电声门图样机等等,评标委员会被钱璟公司提供的虚假材料欺骗,并作出错误的评标结果。证据4,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的,第一、招标文件第4.24.1条规定,投标人要提供电声门图采集仪机械一台,但钱璟公司实际提供的是整套的系统,言语电声门图采集是在整套系统里,但记录表没有明确注明,记录表是不真实的。正大公司对原告的质疑说钱璟公司现场演示,但记录表不能证明,也不能证明现场演示的场景,这个答复是违背客观的事实的。证据9,正大公司对投诉处理的答辩,原告有异议。第一、答辩说没有回应关于钱璟公司投标的产品不能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功能进行了投诉。第二、答辩书的主要依据是评审专家的意见,原告认为评审专家的意见是建立在钱璟公司提供不真是的材料基础上作出的错误判断。证据10,对钱璟公司的答辩意见有异议。第一、判定功能是否有,应当以注册文件为准,对比招标要求及钱璟公司的产品注册证检验报告可以看到,其投标文件技术一览表和货物一览表,所响应的内容完全不在其注册的文件之内。注册文件内无这项功能,但招标文件中需要这项功能,就在投标文件中说有这项文件。答辩说公司提供了有产品的参数并确保参数吻合,但在注册证中无这些技术参数,但他的投标文件中有,因招标文件中有的。第三、答辩说言语功能是由其他功能组成,也能实现言语电声门图信号采集的功能,但其产品无论是注册证还是更详细的产品报告,并不能反映这些内容。第四、钱璟公司提供的投标材料货物一览表和技术一览表中的正偏离,不属于该医疗机械的审批范围,这是虚假材料,用2013年的电声门图仪、分类告知书等来顶替销售,也是非法的。对证据13有异议,第一、专家报告内容直接违背了医疗机械监督管理条例等,关于医疗机械的性能、功能等都应符合医疗机械的相关强制性的规定。第二、报告认为钱璟公司提供的产品采用了反滤波法,这认定无有效的事实依据,因在其产品注册证中无这些内容,超过了注册文件的范围。第三、报告认为言语电声门图测量功能集成在言语检测系统中这一认定也无合理有效的事实依据,其注册文件中无体现。第四、报告使用了一份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回函,不是依据法定的文件来判定钱璟公司的产品是片面的,也是违法的,而且这个报告中并没有直接反映原告投诉的问题。原告关于钱璟公司产品第二项功能的投诉,指的是图象信号等一系列技术指标,这个声带振动动态显示等也是技术功能要求中的一部分。第五、即使依据其论证的报告,但钱璟公司投标的产品有三项,两项是言语产品,一项是语言产品,即使钱璟公司的投标产品具有声带振动等这些功能,但怎么能证明钱璟公司投标的另外一项产品早期言语产品有这项功能呢,注册证中是没有的。综合以上,原告认为专家的认证报告是完全根据钱璟公司提供的材料,不管其提供的真伪等来作出的报告,是被骗了。对证据14有异议的,具体异议的内容是反映在起诉的意见中。
被告嘉兴市财政局及第三人钱璟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嘉兴市财政局辩称,一、海宁市财政局“海财处字[2015]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及答辩人“嘉财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答辩人于2015年7用6日向海宁市财政局提起投诉,海宁市财政局于2015年7月10日书面通知被答辩人补正材料,被答辩人于2015年7月13日重新递交投诉材料,同日,海宁市财政局正式受理投诉,并于2015年7月14日向被投诉人正大公司发送了《投诉副本发送通知书》和《暂停采购活动通知书》,向中标人钱璟公司发送了《投诉副本发送通知书》,两单位收到投诉副本后,分别于7月16日和7月17日向海宁市财政局提交了答辩意见,海宁市财政局经审查后认为被答辩人的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十七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海财处字[2015]1号”《行政处理决书》,对被答辩人的投诉事项予以驳回,2015年8月20日,海宁市财政局通过邮寄送达和书面送达方式将海财处字[2015]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给了被答辩人、钱璟公司及正大公司,并同时将处理结果信息报浙江省财政厅,公布于浙江省政府采购网。被答辩人因不服海财处字2015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15年10月10日向答辩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同日,答辩人受理了被答辩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15年10月12日向海宁市财政局送达了《提出答复通知书》(嘉财服提答[2015]1号),海宁市财政局于2015年10月16日向答辩人提交了答复书。答辩人经审查后认为,海宁市财政局作出的海财处字[2015]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答辩人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了嘉财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海宁市财政局作出的海财处字[2015]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015年12月1日,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和海宁市财政局邮寄送达了嘉财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被答辩人投诉称:1、钱璟公司的投标产品不能提供言语电声门图采集仪、不能实现招标文件主要技术功能和主要技术要求的言语电声门图测量等相关功能和技术指标要求。2、钱璟公司的投标产品没有视频图像信号采集输入装置,不能实现招标文件S1言语测量仪主要技术功能和主要技术要求的声带振动动态显示和定量分析等相关功能。3、钱璟公司未能提供言语电声门图信号采集仪样机。因此认为钱璟公司在投标中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答辩人认为:1、海宁市培智学校康复仪器及治疗设备(项目编号ZDCG2015025)招标文件中只对产品配制要求进行了总体描述,而无实质性响应条款,并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如供应商投标产品的配制如有偏离,允许通过填写偏离部分表述。钱璟公司的投标产品“S—SJX系列言语功能检测处理系统”和“S—YJX系列语言功能检测处理系统”在投标文件中均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供了相应的医疗器械注册证和注册检验报告以及电声门图仪(反过滤法)的相关证明文件,并对所投产品技术配制进行偏离表述,具体表述了所投标产品的技术性能、参数的情况。2、评标委员会根据招标文件规定对钱璟公司投标产品的偏离情况是否实质性符合招标文件需求进行了评定,认为钱璟公司投标产品实质性响应招标要求。针对被答辩人提出的三方面投诉内容,海宁市财政局重新组织了5名专业人员进行了认证,经专家小组认证认为钱璟公司投标产品实质性响应招标要求,没有出现招标文件无效标原则规定的情况,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因此海财处字[2015]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海宁市财政局作出的“海财处字[2015]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答辩人维持决定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持“海财处字[2015]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和“嘉财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嘉兴市财政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1-14.与海宁市财政局提供的证据一致、证明内容一致。
15.《嘉兴市财政局行政复议申请登记表》、《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资料签收单》及送达回证材料一组,证明嘉兴市财政局于2015年10月10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并于同日受理。
16.《提出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及《行政复议答复书》材料一组,证明嘉兴市财政局于2015年10月12日向海宁市财政局送达《提出答复通知书》,海宁市财政局于2015年10月16日向嘉兴市财政局作出书面答复。
17.嘉兴市财政局2015年11月30日作出的“嘉财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嘉兴市财政局决定维持“海财处字[2015]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告知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经质证,原告对前面的1-14项证据质证意见与之前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16有异议,这个答复是错误的,钱璟公司虽然作了偏离投标的响应,但对应招标要求,钱璟公司作了虚假的偏离响应。海宁市财政局在《行政复议答复》中认为原告是按无偏离的招标要求来推断钱璟公司中标,原告一开始就认为投标是按照有偏离的,但其偏离的部分内容在注册文件中没有,是虚假响应。对证据17有异议,具体的异议的意见是原告的起诉意见。
被告海宁市财政局及第三人钱璟公司经质证表示无异议。
被告嘉兴市财政局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政府采购供应投诉处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第18号令)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三条,《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第20号令)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
第三人钱璟公司述称,一、答辩人的产品能够达到招标文件要求的功能,两被告的决定正确。答辩人的中标产品“S1实时言语测量仪”、“S3构音障碍测量与训练仪”能够实现“言语电声门图信号采集”功能,实质性符合招标文件“言语电声门图测量”的招标需求。电声门图是声门波的一种图形体现,它能直观体现声门波的一些属性。声门波体现了声门开闭的周期,它能反映发音时声带的振动情况,能通过采集声门源信号,转换为电子信号,并对该信号进行处理分析后得到。通过分析处理后绘制的,能展现发音时喉部声带开闭情况的曲线图形称之为电声门图。对于电声门图信号采集及电声门图测量,理论及实务是均认为可以有多种实现方式,原告认为仅可以“用放置双侧甲状骨板上的金属电极”才能绘制电声门图的观点是片面和错误的,事实上,国内外大量存在着用反滤波法进行电声门图信号采集和测量的应用。而答辩人的中标产品正是采用此方法来实现招标文件中规定功能和要求的。反滤波法电声门图是通过专用麦克风采集声门源信号并将其转化为电子信号(即语音信号),再利用线性预测反滤波算法,通过模糊支持向量机和小波变换等算法,处理语音信号提取声门波,然后绘制成电声门图,通过电脑显示屏显示。对此,无论是答辩人所在的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还是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都给予明确认可并有相关文件予以证明。故答辩人的产品能够达到招标文件要求的功能,两被告的决定正确。二、答辩人在投标文件中进行了有偏离的投标响应,并非虚假响应。海宁市培智学校康复仪器及治疗设备(项目编号:ZDCG2015025)招标文件中只对产品配制要求进行了总体描述,并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如供应商投标产品的配制有偏离,允许通过填写偏离部分表述。答辩人根据自身产品的技术性能与招标文件的要求,对本项目进行了有偏离的投标响应,并对所投产品技术配制进行了偏离表述,具体表述了所投标产品的技术性能和参数情况,招标人及评标委员会正是根据答辩人提供的上述材料,综合判断作出中标结论,换句话说,评标委员会已经注意到并客观地考察了答辩人所投产品技术配置偏离的情况,因此,答辩人并未提供虚假材料以谋取中标,不存在虚假响应。需要说明的是,答辩人的偏离表述均是正偏离,即答辩人所投产品的技术性能和参数比招标文件要求的技术性能要好,这一点得到了评标委员会全体专家的一致认可,并在评标委员会的综合评分中胜出。三、评标委员会对答辩人产品的评标结论程序合法。根据我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即评标委员会有权对答辩人投标产品的偏离情况是否实质性符合招标文件要求进行评定。涉案招标项目的评标委员会组成合法、评议程序合法,故评标委员会的最终评定结论亦合法。评标委员会认为答辩人投标产品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没有出现招标文件无效标(标项)原则规定的情况,符合招标要求。因此,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评标委员会组成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评议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两被告认可评标委员会的评定结论无可厚非。四、答辩人的类似产品已在国内多地中标,收到用户好评。与答辩人在本案所投产品类似的产品已在国内多地中标,并交付客户。客户对答辩人产品能够响应招标文件技术要求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且对答辩人产品性能非常认可。在本案之前,原告及其关联企业也曾就类似问题向国内其他地区的政府采购主管机关进行过投诉,但都未获支持。与之相对应的行政诉讼,原告也相继撤回起诉。这也间接说明答辩人的在涉案招标项目中投标的产品符合招标要求。事实证明,原告的投诉和诉讼不过是原告利用招标程序的质疑程序,故意拖延采购过程、干扰答辩人的正常经营、为其不正当的商业目的谋取利益的借口和工具。综上,本案中被告海宁市财政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和嘉兴市财政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钱璟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电声门图仪(反滤波法)分类界定在线申请表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的告知书等,证明第三人就采用反滤波法的电声门图仪分类事宜通过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申报,江苏省食药监局同意并上报国家食药监局,国家食药监局向第三人发出告知书,同意第三人采用反滤波法的电声门图仪分类编号,该证据证明第三人采用的反滤波法的电声门图仪能实现与传统电声门图仪相同的功能。
2.《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及《行政裁定书》等,证明针对本案所涉招投标产品,原告曾以泰亿格电子(上海)有限公司名义多次对第三人的投标行为以与本案所涉及理由相同的理由提出异议、行政复议直至行政诉讼,意欲干涉招投标进程,相关行政机关、人民法院的决定书、裁定书均认定第三人所投产品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原告投诉均以被行政机关驳回投诉、驳回投诉或者在胜诉无望的情况下撤回行政起诉告终。
3.《中标通知书》,证明第三人在浙江省各地举办的与本案所涉招投标项目中所投产品均获得中标,第三人所投产品的功能符合招标要求。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要求第三人提供原件。对证据2,原告和泰亿格电子(上海)有限公司无法律上的关联性,第三人提供的三个案例,一个是在新疆的投标,一个是在常州的投标,从判决中看出,泰亿格公司置疑钱璟公司产品不具有电声门图显示的功能,与今天的案例不同。在当时投诉的时候,因泰亿格公司没有看到钱璟公司的产品检验报告来投诉的,因不是法庭解决的问题,所以泰亿格公司才撤诉了。今天的案件是电声门图信号采集、测量及分析、训练,钱璟公司的产品注册文件中没有这样的功能,仅仅是电声门图显示和发声,而语言类的产品没有这个功能,钱璟公司的产品注册文件中没有这些功能的表述,是看不到的。所以把以前的案件拿到今天的法庭上,无非是要误导法庭,案件是完全不同的。对证据3,《中标通知书》也是要误导法庭,原告坚信假货是可以欺骗一时,不能欺骗一世。
被告海宁市财政局、嘉兴市财政局质证后表示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回函称“不含电极法对声门信息的采集及显示功能”,但该回函并不排除通过其他方法获得该功能,故对原告用以证明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用以证明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海宁市财政局提供的证据,其中对于证据5、6、7、8、11、12,原告、被告嘉兴市财政局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系招标文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提出异议仅系对相关功能认为不符合招标要求,对证据中的相关注册材料及检验报告等材料的真实性,并无证据证明存在虚假,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被告嘉兴市财政局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系样品收退记录表,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10,对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及其他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3,有专家签到表专家签名及论证报告论证小组成员签名,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4,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嘉兴市财政局提供的证据1-14与海宁市财政局的证据一致,且证明内容一致,本院认证意见同上。证据15,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6,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7,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三人钱璟公司提供的证据1,该材料已在其投标文件中包含,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1、要求提供钱璟公司的《技术配置一览表》;2、要求钱璟公司提供关于“电声门图检测信号等功能”的《产品检验》报告中所涉及到的“企业注册产品标准”;3、海宁市财政局在处理投诉时,曾组织五名专家进行论证,申请要求上述专家出庭作证;4、要求向招标代理人正大公司调取招标现场的监控录像用以证明钱璟公司是否提供了样品、是否进行了现场演示、评标委员会是否以及如何对样品进行评审;5、要求提供或调取评标委员会的《技术评分表》,以证真伪;6、要求钱璟公司提供或法院调取中标产品“S1实时言语测量仪”、“S3构音障碍测量与训练仪”、“早期语言评估与干预仪”的《产品说明书》;7、《复议申请书》附件三《招标文件要求与钱璟公司产品功能对照表》,要求嘉兴市财政局提供该证据材料;8、要求对钱璟公司的投标产品是否具有招标文件要求的下列功能进行司法鉴定:1)是否具有“言语电声门图测量及发声训练、言语语言电声门图实时评估和康复训练”功能;2)是否具有“声带振动动态显示仪主要用于对声带显示及其振动功能的测量,为发声(嗓音)障碍的诊断提供相关信息,其主要技术指标:信号色度误差:≤15%;信号线性误差:≤2%”功能。对于上述原告申请事项,其中第1项申请内容已由被告提供。其他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案件法院调查取证范围,本院不予准许。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嘉兴市正大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受海宁市培智学校委托,就康复仪器及治疗设备采购项目(项目编号:ZDCG2015025)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发布招标文件,包括原告、钱璟公司在内的八家供应商参加了投标,经评标委员会评审,钱璟公司为标项一中标供应商。
吟美杰公司针对第一标项的中标结果向正大公司提出质疑,正大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质疑回复,表示对采购结果予以确认。吟美杰公司对正大公司的质疑回复不服,于2015年7月6日向海宁市财政局提出投诉,投诉事项包括:一、钱璟公司的投标产品不能提供“言语电声门图采集仪”,不能实现招标文件第一标项主要技术功能和主要技术要求的“言语电声门图测量”等相关功能和技术指标要求;二、钱璟公司的投标产品没有“视频图像信号采集输入装置”,不能实现招标文件第一标项“S1言语测量仪”主要技术功能和主要技术要求的“声带振动显示及定量分析”等相关功能;三、钱璟公司未提供言语电声门图信号采集仪样机。海宁市财政局2015年7月10日书面通知吟美杰公司补正材料后,吟美杰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重新递交投诉材料,海宁市财政局受理投诉,并于2015年7月14日向被投诉人正大公司发送了《投诉副本发送通知书》和《暂停采购活动通知书》,同日,向钱璟公司发送了《投诉副本发送通知书》,两单位收到投诉副本后,分别于2015年7月16日、17日向答辩人提交了针对投诉内容的答辩意见。2015年8月14日,海宁市财政局组织5名专家对投诉事项进行了专家论证。2015年8月19日,海宁市财政局作出海财处字[2015]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对投诉人即吟美杰公司的三个投诉事项认为缺乏事实依据,并作出驳回投诉的处理决定。
吟美杰公司不服海宁市财政局作出的海财处字[2015]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15年10月10日向嘉兴市财政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同日,嘉兴市财政局受理了吟美杰公司的复议申请,并于2015年10月12日向海宁市财政局送达了《提出答复通知书》(嘉财服提答[2015]1号),海宁市财政局于2015年10月16日向嘉兴市财政局提交了答复书。嘉兴市财政局经审查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了嘉财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海财处字[2015]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处理决定。吟美杰公司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本案争议焦点为:海宁市财政局作出的海财处字[2015]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及嘉兴市财政局作出的嘉财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
针对该争议焦点,首先,在行政行为程序上,海宁市财政局、嘉兴市财政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在程序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其次,对于行政行为的内容是否合法,应围绕原告的投诉内容及投诉处理部门与复议部门的处理进行分析确认。针对投诉事项一、二,海宁市培智学校康复仪器及治疗设备采购项目(项目编号:ZDCG2015025)招标文件中只对产品配置要求进行了总体描述,并无实质性响应条款,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如供应商投标产品的配置如有偏离,允许通过填写偏离部分表述。钱璟公司的投标产品“S—SJX系列言语功能检测处理系统”和“S—YJX系列语言功能检测处理系统”在投标文件中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供了相应的医疗器械注册证和注册检验报告以及电声门图仪(反过滤法)的相关证明文件,并对所投产品技术配制进行偏离表述,具体表述了所投标产品的技术性能、参数的情况。评标委员会根据招标文件规定,对钱璟公司投标产品是否实质性符合招标要求进行评定,并进而认定该投标产品实质性符合招标要求。原告并无证据证明钱璟公司提供的上述医疗器械注册证和注册检验报告等材料存在虚假情况,对于投标产品是否具备相关功能及技术指标,有评标委员会专家评审确认,原告对此提出质疑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的投诉事项一、二不能成立。对于投诉事项三,在采购样品收退记录表记录了各投标单位提交样品的时间、退还时间及经手人等记录,钱璟公司已提供样品。原告提出的质疑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其投诉事项三也不能成立。海宁市财政局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嘉兴市财政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对原告的投诉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和复议决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综上,海宁市财政局作出的海财处字[2015]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及嘉兴市财政局作出的嘉财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吟美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上海吟美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平
代理审判员 唐 琳
人民陪审员 钱阿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费 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