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德臻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某某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广东某某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23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里仁洞新村西一街14号201房。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颖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科韵北路3号502-519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颖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汇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分公司)、广东**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3民初8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第一分公司的负责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一分公司、**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涉案款项名为借款实为投资。**的丈夫***与**第一分公司负责人**及案外人***、**,上述四人经合意成立合伙体,约定四人向合伙体投资均通过借款的方式。案涉《借款合同书》并非是**第一分公司向**借款,而是合伙项目运营需要资金,四人向合伙体投资均通过借款的方式。**第一分公司提交了《股东协议》《借款合同书》、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四人的合作关系。**第一分公司提交了微信截图,证实***于2018年7月10日发出**向**第一分公司转账的截图,并说道:“借款50万,一分息,一个月期。@**要写个借条哟”,以上证据是案涉款项是***投资款的最直接证明。此外,《股东协议》约定**、**、***有意将**第一分公司的全部资产按出资比例转入***的广州市富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桥公司),富桥公司进行股改,如后续公司需要资金将通过股东借款方式进入公司,各股东根据需要向公司提供借款并收取一定利息,公司获得利润后,公司应优先返还股东借款本金及利息,再进行股东间的利润分配。在《股东协议》实际履行过程中,因为富桥公司账户存在问题,所以四人的投资款项包括案涉款项均转入了**第一分公司账户,再用于合作项目的运营管理。**第一分公司只是收款渠道,资金的使用与管理均由**、***、***及**四人合伙体审批,**第一分公司、**公司提交的**与***作为签约代表互相签署各自的《借款合同书》等证据,已明确表明以上四人早以实际行动变更了履约主体。***通过其名下公司及妻子**的账户向合伙体投资,合伙人并未签订书面变更投资协议,是法律意识不强的疏漏,但这并不妨碍实际履行过程中各方内心真实的意思表示。综上所述,案涉款项是以借款名义投入合伙体项目的资金,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而是投资纠纷。二、**、***、***及**四人已实际将所有以借款名义的投资资金全部转入**第一分公司。**第一分公司提交的四人的微信聊天群记载:2021年7月1日***称:“各位董事,公司的资金非常非常紧张,急需50万现金解决华侨城几个项目的收尾工作,为确保几个项目能顺利收款,稳住供应商及试工队的情绪,请大家按股份增资或帮公司筹资(三个月,月息1.5分)。拜托。”***于2018年6月20日称:“**60万元股本金(除去招商城市主场的佣金10万元),实际入账50万元。请告知汇款信息。”***于2018年6月20日发出通过其妻子**向**第一分公司转账的截图,并说道:“@**写一份股本金到账证明给我,加盖公章。”***称:“各位老板,富桥资质打约什么时候能办好,如果时间可以有些关系好的项目直接用富桥呗。”以上证据表明***的投资款由**第一分公司账户接收。四人因富桥公司本身的经营障碍,以实际行为变更了接收投资款的主体,但仍旧按照《股东协议》约定的投资分配利润规则,以借款名义向四人合伙体投资资金。***多次使用非本人的账户投资是客观事实。三、**第一分公司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表明双方并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要求**第一分公司补充四人投资群的聊天记录、**代***注资、投资款项经***签字确认后使用等重要证据。但一审法院在**第一分公司补充证据后,未组织双方质证,剥夺了**第一分公司、**公司的诉权。综上所述,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是投资纠纷。**第一分公司、**公司与**没有形成借贷合意。案涉款项主要是用于四人合伙体的业务开支,相关开支是由***签字确认支出的。**第一分公司、**公司对此并不干涉也不应对本案款项承担责任。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本案为典型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非投资纠纷,**第一分公司、**公司故意混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投资合同法律关系。**第一分公司、**公司依据《股东协议》主张**的民间借贷款项是***在该《股东协议》的出资款,属于混淆视听,本案的借款与出资款无关。第一,《股东协议》与本案无关,《股东协议》的合同主体是四个股东(**、***、**、***),而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主体是**和**第一分公司、**公司,属不同合同主体签订的合同。第二,**第一分公司将**对其出借的借款,故意曲解为富桥公司股东的出资,依法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二十八、三十五条的规定,股东出资是公司设立的必要条件之一,是公司股东的法定义务,股东出资完成后,用于出资的财产即转化为公司的资产,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和向公司主张支付利息。本案中,《借款合同书》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利息、期限,借款期限届满时利息与本金一并清偿。如果本案争议的款项是出资,**第一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书》承诺借款期满还本付息,与出资的法律性质不符,与日常经验法则亦不符。第三,**第一分公司强调《股东协议》约定“如后续公司需要资金将通过股东借款方式进入公司,各股东根据需要向公司提供借款并收取一定的利息,公司获得利润后,公司应优先返还股东借款本金及利息,再进行股东间的利润分配”,从上述条款的文意可看出,该条款指今后公司经营过程中需要资金时如何筹措资金。该条款有三层含义,一是公司在一定情况下需要向股东借款;二是股东向公司提供借款可收利息;三是公司优先返还借款和利息,再进行利润分配。**第一分公司、**公司将“公司将通过股东借款方式”曲解为“股东以借款方式向公司出资”,违背该条款含义,更何况富桥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第四,**第一分公司、**公司主张2018年7月10日***微信转账截图,并说道:“借款50万,一分息,一个月期,**要写个借条哟”,上述微信内容表明本案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非投资合同法律关系。**第一分公司借款500000元后按月利息1%支付60000元利息及偿还本金90000元,重新出具《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本金410000元。**第一分公司的还本付息行为,充分证明了民间借贷关系的存在。第五,**第一分公司、**公司称富桥公司存在账户问题无法收付款,**第一分公司只是收款渠道,纯属不诚信的行为。富桥公司是正常经营的公司,每月按时发放员工工资,并对外进行各种商业活动,不存在账户无法收付款的问题。第六,**提交了《借款合同书》、转账记录、**第一分公司、**公司还款的转账记录等证据,足以证实本案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第一分公司因公司经营资金出现临时性困难,向**提出借款,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还款时间进行了详细约定,双方之间形成的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第七,**与**第一分公司、**公司之间达成借贷的合意后,**也向**第一分公司实际支付了借款资金,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第一分公司、**公司应依《借款合同书》的约定按时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二、**第一分公司、**公司上诉称***、**、***、**四人经合意成立合伙体,四人已实际将所有以借款名义的投资资金全部转入**第一分公司,属于单方主观臆断,四人合伙体事实上不存在,与本案民间借贷也无任何关联。**第一分公司、**公司没有提交四人合意成立合作体的书面协议,以及合作协议必备的出资、利润分成等基本文件。**第一分公司未提交**、***、***、**已协商将所有以借款名义的注资资金全部转入**第一分公司以及将案涉款项用于富桥公司或合作体项目,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款项系***指示*****公司支付的入股出资款。**第一分公司、**公司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在签订《股东协议》后,***公司出资或借款的转账记录。***不是**第一分公司的股东,只是**第一分公司聘请的董事长。**第一分公司对外的业务文件上都由其负责人**签名确认,**第一分公司的财务和相关事宜均由**完成,包括业务和财务支出。投资合同法律关系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属不同法律关系,**第一分公司、**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也只是反映了***被聘任**第一分公司的董事长,履行其职责行为而已,没有达成任何合作意思表示或实际履行投资合同的行为。三、**第一分公司、**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未依法组织证据质证,与事实不符。**对**第一分公司、**公司庭后提交的所有证据均进行了书面质证,对**第一分公司、**公司的诉权没有任何影响。综上,**第一分公司、**公司的上诉无法律依据,也无证据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维护**的合法权益。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第一分公司、**公司共同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10000元及利息(以410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8月29日起按年利率12%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2月28日止为73800元);2.**第一分公司、**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8年7月10日向**第一分公司转账500000元。**于2019年8月24日向**转账150000元。 2020年10月16日,**(甲方、贷款方)与**第一分公司(乙方、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书》,双方约定**向**第一分公司提供借款410000元,借款期限从2020年8月29日起至2021年8月28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原借款合同同时作废。《借款合同书》乙方处盖有**第一分公司公章,签约代表处有**第一分公司负责人**签名。 **第一分公司于2015年9月2日成立,**公司于2006年4月7日成立,**公司与**第一分公司是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 一审诉讼中,**主张其丈夫***称**第一分公司需要资金,**认为可以获取一定利息,故于2018年7月10日向**第一分公司出借5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借款后**第一分公司于2019年8月24日向**偿还150000元;双方在2020年10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书》对上述借款进行结算,确认**第一分公司尚欠**借款41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从2020年8月29日起至2021年8月28日,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签订《借款合同书》后**第一分公司未再向其偿还款项,因**公司与**第一分公司为总分公司关系,**公司应对**第一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义务。为此,**提交了《借款合同书》及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 **第一分公司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其确认收到**转账的500000元以及《借款合同书》中的约定内容,但主张案涉款项并不是**第一分公司向**的借款,**第一分公司的负责人**、***及案外人***、**作为股东合伙出资成立了富桥公司并签订《股东协议》,约定**第一分公司的股权并入富桥公司,富桥公司进行股改,***占股41%,**占股39%,***占股10%,**占股10%,该《股东协议》明确约定了富桥公司后续如需投入资金,将通过股东借款的方式投资,富桥公司获得利润后,富桥公司优先归还股东借款本金及利息,再进行股东间的利润分配;案涉款项本应转入富桥公司,但因富桥公司账户存在问题,所以案涉款项转入**第一分公司并用于富桥公司项目的运营管理,**第一分公司只是一个收款渠道,并没有实际运营,资金的使用与管理都是**、***、***及**四人合伙体审批负责,案涉款项是以借款名义投入合伙体项目的资金;**的配偶***在2018年6月18日签订股东协议后,***安排**向**第一分公司付款500000元再签订借款协议,按照股东协议约定***应向合伙体投入资金;而**第一分公司向**返还150000元属于合伙体的进度款,根据***的安排,就把钱支付至**的账户上。为此,**第一分公司提交了《股东协议》、采购合同审批表、《借款合同书》、微信聊天记录、《收据》、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其中,1.《股东协议》由***、**、**、***签订,四方约定**第一分公司股东**、**、***有意将公司全部资产按出资比例转入***的富桥公司,**公司按150万资产并入富桥公司,富桥公司进行股改,***出资60万现金占41%股份,**占股39%,**占股10%,***占股10%,如后续公司需要资金将通过股东借款方式进入公司,各股东根据需要向公司提供借款并收取一定利息,公司获得利润后,公司应优先返还股东借款本金及利息,再进行股东间的利润分配;2.《借款合同书》显示案外人**、***及**分别向**第一分公司出借款项的内容;3.《收据》显示**第一分公司于2018年6月20日收到***注资**第一分公司股本600000元;4.银行电子回单显示**于2018年6月20日向**第一分公司转账500000元;5.支付证明单显示转**款(**)150000元,领导审批处有**签名。一审庭审中,**第一分公司陈述**、***、***及**四人协商将所有以借款名义的注资资金全部转入**第一分公司及**根据***的指示及安排向**第一分公司注入案涉资金,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 **对《股东协议》《收据》、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其主张该《股东协议》是**、***、***及**四人之间的投资法律关系,与本案的民间借贷关系属于不同两个主体之间的不同法律关系;该《股东协议》是约定入股富桥公司,该协议虽已经成立,但没有实际履行,**、***、**也没有将相应资金出资到富桥公司,富桥公司也没有进行股改,故该协议根本没有履行;对《借款合同书》不予确认,没有原件进行核对;**主张其配偶***是**第一分公司聘请的管理人员,负责董事长职务,每月薪资6000元至7000元,故***在履行职务中对业务报销签字均是其职责所在;银行电子回单显示**在于2018年6月20日向**第一分公司转账500000元是因为**准备加入**公司作为股东,**第一分公司也盖章确认,后来由于入股条件没有达成,**公司也没有表更股东工商注册资料,**及其配偶***要求退还,但**第一分公司一直拖欠,同时亦证明了该500000元与本案的借款500000元无关。 **公司与**第一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第一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公司无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第一分公司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首先,**提交了《借款合同书》拟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借款合同书》中约定了贷款人**、借款人**第一分公司、借款金额、借款期限以及借款利息并盖有**第一分公司的公章,《借款合同书》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对此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其次,**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其已向**第一分公司出借借款,虽**第一分公司抗辩称案涉款项系***安排其配偶*****公司出资的资金以及属于***投资**、***、***及**的四人合伙体的款项并提交了《股东协议》,但该《股东协议》是由***、**、**、***四人签订,而案涉《借款合同书》的主体与《股东协议》的主体并不一致。最后,**第一分公司主张案涉款项是***指示**以借款名义投入***、**、**、***四人合伙体项目的资金,但**第一分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及**四人已协商将所有以借款名义的注资资金全部转入**第一分公司以及**第一分公司将案涉款项用于富桥公司或合伙体项目,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款项系***指示*****公司支付的合伙资金。故一审法院对**第一分公司关于案涉款项属于***指示**支付的合伙投资资金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与**第一分公司存在借贷关系。关于本金问题,从银行转账记录可见,**于2018年7月10日向**第一分公司转账500000元,**主张从2018年7月10日出借款项后双方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第一分公司在2019年8月24日偿还150000元,双方在一审庭审中亦确认利息标准为月利率1%,结合**第一分公司的还款数额,经计算,双方在《借款合同书》中约定**第一分公司尚欠借款4100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利息问题,从《借款合同书》可见,双方约定月利率1%,借款期限从2020年8月29日起至2021年8月28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对利息的主张,故一审法院认定**第一分公司应向**清偿借款本金4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1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9日起按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第一分公司是**公司依法成立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综上,一审法院于2022年10月13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第一分公司、**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清偿借款本金4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1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9日起按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78.5元,由**第一分公司、**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第一分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穗番劳人仲案〔2023〕696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与**第一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各股东间是合作关系,涉案款项为投资资金;证据2.**第一分公司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调整报告,拟证明**第一分公司未实际运营,仅为四人合伙体用于收款的一个渠道。 **质证称,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已针对该份仲裁裁决书提起了诉讼,该裁决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2不予确认,该报告并非是税务机关所出具的证明,**第一分公司是否缴税与是否在运营状态无关,与本案的借款也无关。 **在二审中无提交证据。 本院对**第一分公司二审提交证据认定如下:穗番劳人仲案〔2023〕696号仲裁裁决书涉及的是***与**第一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与**与**第一分公司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无关;**第一分公司是否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亦与本案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无关,故本院对**第一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另查明,**第一分公司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后,向一审法院补充提交了2组证据,一审法院依法将证据副本送达给**,**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 本案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借款合同书》签订于2020年10月16日,借款期限从2020年8月29日起至2021年8月28日止,合同履行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且本案的纠纷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律适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与**第一分公司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关于双方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提交了**与**第一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向**第一分公司转账500000元的凭证,以及**第一分公司通过其负责人**偿还部分借款本息的凭证。上述证据,证实了**与**第一分公司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且**已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第一分公司也向**履行了部分还本付息的义务。因此,**作为出借人对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存在完成了举证责任。 **第一分公司在确认与**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并收到**转账款项的情况下,抗辩款项性质为***的投资款而非借款。**第一分公司能否举证证实其上述主张,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第一分公司与**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其向**借款41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借款期限。**第一分公司在该《借款合同书》***确认,其负责人**签名确认。**第一分公司抗辩其仅是提供通道***公司收取投资款,则其提供银行账户即可,完全无必要以自身名义对外签订《借款合同书》,并向出借人承诺支付利息及还款期限。**第一分公司的上述行为,缺乏合理解释,亦有悖常理。 其次,根据《股东协议》的约定,***、**、**、***在富桥公司的持股比例分别为41%、39%、10%、10%;并约定富桥公司后续如需投资资金,将通过股东借款方式进入公司,各股东根据需要***公司提供借款并收取一定利息。从《股东协议》关于公司向股东借款的约定来看,是富桥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若需要资金将向各股东借款,而非通过各股东出借资金给**第一分公司的方式筹集资金。而且,**第一分公司主张案涉款项系***的投资款,根据《股东协议》的约定应为富桥公司与***签订合同。本案《借款合同书》的出借人为**,借款人为**第一分公司,**并非是《股东协议》中约定的股东之一,故无论是出借人还是借款人的身份,均与《股东协议》的约定不相符,无法推断得出《借款合同书》的签订是为了履行《股东协议》项下公司向股东借款的结论。 再者,**第一分公司主张因富桥公司账户存在问题,所以由其代为收款。一方面,**第一分公司无举证证明富桥公司的账户存在不便收取的情形;另一方面,退一步来说,即便富桥公司不便收款委托**第一分公司代为收取借款资金,理应由富桥公司与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并在该合同中指定由**第一分公司的账户为收款账户。因此,**第一分公司以富桥公司账户存在问题为由主张其仅是代收款的通道,依据不足。 最后,**第一分公司认为***在微信中将**转账截图发给**,并称“借款50万,一分息,一个月期限”,并@**要写个借条。从上述内容来看,恰好证明***的配偶**转账交付500000元时明确主张了款项性质是借款,并且要求**第一分公司负责人**出具借条,后**第一分公司与**签订了案涉《借款合同书》,印证了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 综上,**第一分公司否认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主张其所收取的款项是***的投资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第一分公司应向**偿还借款本金410000元及相应利息,**公司对**第一分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无不妥之处,本院予以维持。 另外,**第一分公司在一审法院庭审后补充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已将该证据交换给**,**亦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第一分公司据此主张一审法院未组织证据交换并进行质证,剥夺其诉讼权利,程序错误,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第一分公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虽有不当,但审理结果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上诉人广东**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广东**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