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1103民初1372号
原告:贺州市八步湘衡标准件经营部。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饲料批发市场前排41号。
经营者:肖高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雄,贺州市八步区桂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西恩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枫林路16号中铁·凤岭山语城19号楼A单元19-A-105号。
法定代表人:文德柳。
原告贺州市八步湘衡标准件经营部与被告广西恩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贺州市八步湘衡标准件经营部撤诉。
本案受理费2230元,减半收取11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贺州市八步湘衡标准件经营部负担。
审判员 杨德湖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梁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