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梧州长城办公设备有限公司

广西梧州长城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与梧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质量监督行政管理(质量监督)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桂0405行初8号
原告广西梧州长城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文澜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姚志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竣庭,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萍,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梧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广西梧州市迎宾路19号市联合办公大楼1楼107室。
法定代表人陈坚,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广浩,该局科长。
委托代理人陆谦,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莫育海,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
第三人蒙超坤,男,196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西梧州长城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梧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第三人莫育海、蒙超坤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中,因被告梧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8月14日改变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广西梧州长城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西梧州长城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广西梧州长城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蔡焕杰
人民陪审员  李树新
人民陪审员  李巧琼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