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403民初284号
原告***(曾用名蒙金坤),男,196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梧州市苍梧县。
委托代理人黄志忠,广西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散工,住梧州市万秀区。
委托代理人***,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梧州长城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万秀区文澜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姚志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竣庭、黄海萍,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梧州市南翔国际快件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园区五路6号第1幢。
法定代表人苏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堃、胡敏坚,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梧州长城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梧州市南翔国际快件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翔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志忠,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竣庭、黄海萍、南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堃、胡敏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9880.37元(起诉时主张26808.18元,诉讼过程变更),被告长城公司、南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4日,被告长城公司与南翔公司经协商达成监控摄像设备及线路改造安装施工工程口头协议(后于2015年8月28日补签书面协议),被告南翔公司将该项工程发包给被告长城公司施工,工程款13240元。长城公司将上述一部分工程发包给***施工。同年6月26日,***雇佣原告等人进行施工。当天13时左右,***在施工过程中,突然发生围墙坍塌被砸中腿部受伤。***受伤后被送到梧州市中医医院留医治疗,原告因此该次受伤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03880.37元(起诉时40808.18元,诉讼过程变更)。原告的的受伤与被告安全防护措施不力有因果关系,但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被告均拒绝赔偿,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请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中各1份,证明其身份、居住情况;2、企业登记公示信息电脑单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长城公司、南翔公司企业登记情况;3、《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梧州市南翔国际快件物流有限公司6.26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相关国家行政机关进行调查处理的事实;4、梧州市中医医院入院记录复印件3份、出院记录复印件1份、疾病证明书复印件2份、住院治疗费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并支付治疗费的事实;5、动车车票6份,证明原告到柳州市进行司法鉴定支付车费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受伤是事实。但原告要求本被告赔偿项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是雇主,本被告受长城公司雇佣做一些临时性散工,原告与本被告一起受长城公司到该公司做工,听从长城公司的安排,原告受伤的当天,三个人一起做工,***只是拆除围墙工作的带班,工资多少由长城公司确定。政府部门的调查报告已明确该次事故主要责任为长城公司,次要责任是南翔公司,所以***不应承担责任。该次事故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是原告在本案中明显有过错所致。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已支付原告14000元,表示要另案处理(答辩时要求原告退还给本被告,庭审过程变更)。原告在司法鉴定后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装假肢155200元费用不合理,因为不是实际支付的费用,也没有经过有关方面核价,不能认可。请求法庭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情况;2、《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梧州市南翔国际快件物流有限公司6.26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相关国家行政机关进行调查处理的事实。
被告长城公司辩称,原告属于违规作业,具有明显过错。本被告与***是承揽合同法律关系,长城公承包南翔公司该项工程分为拆除围墙、平整及硬化地面、安装摄像设备等三部分,***承揽拆除围墙部分,待其交付成果后,本被告才给予报酬。现场施工安全监管责任应由承揽人***负责,承揽人***如何雇请***施工,不受长城公司支配,也不知情,因此原告受伤的损失与本被告无关,长城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其主张长城公司承担赔偿任无法律依据。同时,本案中目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长城公司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南翔公司所要求拆除的围墙是临时建筑物,依照《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拆除临时性建筑物无需建筑业资质。本被告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责任,不应对承揽人生产过程中出现的风险承担连带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长城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城公司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证明其身份关系和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梧安监管二罚告[2015]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复印件1份,听证代理词复印件1份,梧安监管二罚(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杨某、***、邓某、朱立毅、姚志文询问笔录复印件5份,听证报告书复印件1份,证明梧州市人民政府对”6.26”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经过事实;3、行政起诉状复印件1份、受理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长城公司对该次安全生产事故的处理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
被告南翔公司辩称,本被告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劳务法律关系,原告亦陈述其受***雇佣,***为此支付了原告部分医疗费用。原告与***存在雇佣劳务关系,原告属提供劳务一方,***为接受劳务一方,因此,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被告与长城公司仅为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活动,与***没有任何关系,依法不应对承揽人在生产中出现的风险承担连带责任。长城公司与本被告先达成口头协议,事后补签了书面协议,由长城公司承包拆除临时围墙,平整及硬化地面,属于非建筑工作,承揽人并不需要相应的资质。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翔公司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证明其身份关系和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监控视频光盘1张,证明该次事故发生经过的情况;3、《监控线路改造并拆除围墙、平整地面工程承包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其与长城公司签订监控线路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事实。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一、本案原告身体损害责任应由哪一方承担,责任是多少?二、被告***应否赔偿原告损失289880.37元?三、被告长城公司、南翔公司是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述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也不能证明本被告与长城公司形成承揽关系。被告长城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2、4、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受伤与长城公司有关;对证据3调查报告有异议,认为调查报告认定的事实不合法,即认定拆除临时围墙需要建筑资质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南翔公司对原告的证据3表示有异议,认为拆除临时性围墙并不需要建筑资质,对其他证据的质证与长城公司一致。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表示没有异议;对长城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表示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长城公司受行政处罚及其提起行政诉讼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对南翔公司提供的证据表示没有异议。
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当事人各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各方提出异议的书证,因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6月25日,被告南翔公司与被告长城公司达成《监控线路改造并拆除围墙、平整地面工程承包协议》1份,南翔公司以13240元的工程费发包上述工程给长城公司施工,2015年8月28日,补签了书面协议,内容包括摄像头移机、线路改造、拆除围墙平整硬化地面等。长城公司接到工程后聘请被告***进行施工,***约请了原告***、杨某于2015年6月26日9时在右进入上述施工现场。被告长城公司人员邓某将上述三名施工人员带领到南翔公司实施拆除围墙作业。拆除工具由南翔公司提供大铁台、长城公司提供槽钢及部分工具,另一部分工具由***自带。上述承包协议第四条约定:”施工人员的安全及防护装备由长城公司负责。”***三人轮流作业,从围墙右上方拆出宽1米的缺口后,在墙体根部从右往左进行掏空式操作。当天13时26分左右,原告***用铁锤敲打墙体时,发生围墙坍塌,***的左腿被散落的砖块砸中,造成生产安全事故。***受伤后被送到梧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0天,经诊断,***的伤势为:1、左足部断离伤;2、左下肢开放性骨折;3、全身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人24小时陪护。2、继续门诊伤口换药,保持伤口清洁;如有不适,及时就诊。疾病证明书所载除上述医嘱外,仍载明:需继续治疗,后期安装假肢等治疗。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构成六级伤残。原告经济损失:1、医疗费26941.47元,提供住院收费发票复印件1份;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50元/天×100元=5000元),提供出院记录1份;3、护理费按上述标准计算:10383.39元[(27071元/年÷365天×50天×2人)+(27071元/年÷365天×40天)=10383.39元)];4、营养费1250元(50天×25元/天=1250元);5、残疾赔偿金75650元(7565元/年×20年×50%元=75650元);6、伤残辅助器费用155200元;7、误工费按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28628.51元(27071元/年÷365天×368天=28628.51元),认为计至定残日;8、交通费827元(含到柳州市鉴定交通费627元、梧州市内交通费200元),提供了动车车票6份。以上8项损失合计303880.37元(起诉时主张40808.18元,审理过程变更)。原告认为其上述损失中被告除支付住院医疗费14000元外,其他损失却一直没有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289880.37元(起诉时主张26808.18元,诉讼过程变更)。原告称,根据市政府的调查报告载明,南翔公司发包工程给没有建筑资质的长城公司,长城公司承包工程后转包给***,原告受被告***雇请时受伤(诉讼中又称其与***等三人受雇于长城公司),依照法律规定被告长城公司、南翔公司应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认可原告***受伤的事实,但否认其向长城公司承揽工程,亦否其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认为政府的调查报告已明确了责任划分,长城公司与***等三人形成雇佣关系,因为长城公司聘请***、***等人施工并支付报酬,称其属于该次施工的带班。***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60%的责任,40%的责任由长城公司及南翔公司承担;垫付医疗问题4000元为长城公司支付,10000元经请示长城公司认可的,表示该14000元另案处理,原告损失与***无关。被告***对原告上述请求项目中安装假肢费用有异议,其他项目数据没有异议,认为不能以鉴定机构的意见为准,器具的价格应由物价部门核实。被告长城公司称,原告在本次施工中违章作业,有重大过错;长城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告应负主要责任;长城公司与***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长城公司将拆除围墙一项工程交由***完成,***以自已的技术设备和劳力独立完成工作成果后,长城公司给付报酬,现场安全监管由承揽人***负责;长城公司还称其承包南翔公司的临时性围墙拆除工程,依法不需要具有建筑资质。长城公司对于原告上述请求项目合法性表示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损失与长城公司无关。被告南翔公司称,其在本案没有过错,原告自身有重大过错,原告应自行担责;拆除的围墙属临时性建筑,不需要建筑资质;南翔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市政府调查报告、单位承担行政处罚责任,不能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根据双方责任分担原则,原告应承担60%责任,南翔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杨某称,其与长城公司、南翔公司的人不认识,拆除围墙工作由***通知施工人员到场;证人与***不认识,具体工作由***安排;工钱多少并没有协商过,待工作完成后由***代表领取工资,三人一起分配;否认***为雇主,因为其与***、***三人一起轮流拆除围墙作业。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由梧州市人民政府牵头组成有梧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单位参加的南翔公司”6·26”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对该事故进行了调查处理,市政府作出了《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梧州市南翔国际快件物流有限公司6·26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梧政函[2015]238号文,认定该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安全意识差,违规作业。贪图方便,采用在围墙根部进行掏空方式拆除围墙,致使围墙在其用铁锤敲边鼓击下受不了自身重量突然坍塌,躲闪不及导致事故发生,负此事故的直接责任。事故间接原因是:1、***安全意识差,违规组织施工。且未对***、杨某进行安全教育,负此事故间接责任。2、长城公司安全生产管理不到位。公司无建筑资质;未对施工人员进行有效安全教育;没有制定专项施工方案;对安全生产工作重视不够,不按规定设立专(兼)职安全管理员,公司主要负责人及安全管理员未经培训及考核。公司的的主要负责人姚志文负此事故的主要领导责任;邓某负此事故的现场管理责任。3、南翔公司安全生产管理不到位。违规将拆除围墙工程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长城公司;安全生产工作不够重视,公司没有指定专(兼)职安全管理员,公司主要负责人及安全管理员未经培训及考核。公司副总经理姚元奎负此事故的次要领导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朱立毅负此事故的次要管理责任。2016年1月25日,梧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梧安监管二罚[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长城公司安全生产管理不到位,未对***等3名施工人员进行必要的有效安全教育而安排其上岗作业,没有制定拆除围墙施工作业方案,没有进行现场监管、督促施工人员严格按操作规程并及时制止违规施工,公司没有依法设立专(兼)职安全管理员,导致事故发生为由,对该公司处以20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诉讼过程中,被告长城公司提供杨某、***、邓某等人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所制作笔录,杨某的笔录载明”是***叫我来做工的,工资按日结算,当日为第一次工作,工钱还未结算。”***的笔录载明”当时是长城公司的邓某说南翔南翔公司这有个监控的活,我就接了下来,并找了两个人帮我干,其中一人是伤者***……”。”是伤者***听说我有活干,主动打电话给我要求帮干活的,我们之间是口头协议,我给他是150块一天”。邓某的笔录载明:”南翔公司拆墙属我公司承包……拆墙工程我找***(已认识有10年时间),后来***又找二人做拆墙(人员我不认识),拆墙方案没有。***做了一个拆墙单价比(给)我,具体价格多少我记不清了。”长城公司称,上述人员的笔录属于事故发生不久的材料,属于第一手材料,且杨某、***、***、邓某的陈述基本一致,而开庭时***与杨某的属事隔一年后陈述,与当时事实有很大差别,应采用第一次的笔录材料。被告***对上述笔录认为,邓某的笔录属实,其他证人所说按日计算工钱不是事实,***的陈述是按工程的单数计算。原告与南翔公司对上述笔录表示没有异议。
再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各方当事人对原告诉讼请求争议较大,原告***向本院提出伤残及护理期限、伤残辅助器费用鉴定申请书,本院经组织当事人抽签后委托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作出柳州市金鼎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26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本次损伤所受到的伤残程度评定为VI(六)级伤残。2、被鉴定人***本次损伤所需护理期限评定以90日为宜。3、被鉴定人***左下肢缺如假肢安装费用约需人民币壹拾伍万伍仟贰佰元(¥155200元)。原告对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表示没有异议。被告***称鉴定意见对伤残辅助器的费用鉴定不够科学,法医无权确定伤残辅助器价格,其他表示没有意见。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足以否定鉴定意见的真实性。被告长城公司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表示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损失与长城公司无关。被告南翔公司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表示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在告损失与南翔公司无关。原告支付鉴定费2963.80元。
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65元/年;在岗人员年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27071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长城公司承包被告南翔公司监控线路改造并拆除围墙、平整地面工程的施工工作,属于一种承揽关系,有双方签订的《监控线路改造并拆除围墙、平整地面工程承包协议》为证,该协议已明确”施工人员的安全及防护装备由长城公司负责。”等内容,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共同遵守履行。被告***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称”……南翔公司这个监控的活,我就接了下来,并找了两个人帮我干,其中一人是伤者***……”,”是伤者***听说我有活干,主动打电话给我要求帮干活的,我们之间是口头协议,我给他是150块一天”。且***认可由其将拆除围墙的价格报给长城公司,工程完工后由***到长城公司领取工资。***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陈述与证人杨某、邓某、长城公司和原告的陈述内容基本吻合。因此,被告长城公司与***之间拆除围墙的行为属于承揽合同关系,***聘请被告***实施拆除围墙具体作业,并承诺每天给付***150元,被告***与***形成了雇佣劳动关系。在施工中,原告***安全意识差,违规作业。贪图方便,采有在围墙根部进行掏空方式拆除围墙,致使围墙在其用铁锤敲边鼓击下受不了自身重量突然坍塌,躲闪不及导致事故发生,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未对施工人员进行有效安全教育导致事故发生亦有过错,且南翔公司与长城公司签订的协议亦约定”施工人员的安全及防护装备由长城公司负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被告***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规定,被告长城公司存在选任的过错,因为其明知***安全意识差,且没有经过相关安全生产的知识教育,没有制订安全措施,却坚持选用,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双方当事人过错责任的程度,认定原告***自负本案60%的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30%责任,被告长城公司承担10%的责任较合适。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柳州市金鼎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26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对***的伤势作出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和残疾辅助器费用鉴定,被告***虽对残疾辅助器费用有异议,但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足以否定该鉴定意见书的内容,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依法有据,但请求赔偿项目应依法计赔,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不足的诉请则不予计赔。原告的诉请赔偿的项目:1、医疗费26941.47元,有入院、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为证,属合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50元/天×100元=5000元),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认定为合理损失;3、护理费10383.39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护理人员人数或护理人员工资收入的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医院的证明为24小时陪护的实际,认定原告住院期间50天设护理人员1人,属特护,护理费每天120元,出院后40天,因没提供证据证明24小时护理,本院认定为一般护理。因此,护理费应为8966.68元[(120元/天×50天)+(27071元/年÷365天×40天)=8966.68元],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1250元的请求,因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确需营养辅助,亦有医嘱,但本院认定以每天20元为宜,营养费为1000元(50天×20元/天=1000元),过高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75650元的诉讼请求,按上述承担责任的原则应为60520元(7565元/年×20年×40%元)=60520元,过高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6、伤残辅助器费用155200元的诉讼请求,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7、误工费28628.51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精神,结合其伤情的实际可认定原告定残前属持续误工,误工费可计至定残前1日,即2016年7月14日,本院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收入27071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为28109.34元(27071元/年÷365天×379天=28109.34元),超出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827元的诉讼请求,提供相应的交通费支出票据,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为合理损失。因此,原告受伤后造成的经济总损失合计60520元+(26941.47元+5000元+8966.68元+1000元+155200元+28109.34元+827元=226044.49)=286564.49元。根据双方过错责任原则,被告***应支付原告损失为113203.35(226044.49元×30%)+(7565元/年×20年×30%)=113203.35元,减除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4000元,为99203.35元;被告长城公司赔偿原告(226044.49元×10%)+(7565元/年×20年×10%)=37734.45元。原告主张南翔公司对上述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南翔公司与原告形成雇佣关系,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长城公司主张其与***之间形成承揽关系,原告损失应由***负责赔偿,长城公司不赔偿的辩解意见,从本案证据证明,长城公司全安全生意识差,没有制定专项施工方案,不按规定设立专(兼)职安全管理员,另外,应当知道所选任的***安全安全意识差,采用的施工方法不符合规定的情形而忽视,坚持选任***施工,且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又意识不到安全问题的重要性,没有跟踪监督施工人员施工,没有及时发现和纠正施工人员的过失,导致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因此其辩解意见与法律规定有冲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99203.35元;
二、被告广西梧州长城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37734.4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691元减半收取为2845元,司法鉴定费2963.80元,共计5808.80元,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1705元,司法鉴定费1778.80元,共计3483.80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1140元,司法鉴定费889元,共计2029元。被告广西梧州长城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471元、司法鉴定费296元,共计767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陈 刚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易善坚
附:适用法律法规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四条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