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雄迈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雄迈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玉林天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05民初8753号
原告:广西雄迈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长凯路23号2栋第六层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KEF3E53。
法定代表人:韦祖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炯升,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治逵,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玉林天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玉福公路洋桥段西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619724010Y。
法定代表人:罗永亮。
原告广西雄迈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玉林天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雄迈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炯升、蒙治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林天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雄迈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梯设备安装款49383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97482.04元(违约金计算详见附件《违约金计算明细及计算表》);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撤回依据合同编号为×××××的《电(扶)梯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而提出的诉讼请求,即本案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梯设备安装款42986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84578.66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的《电(扶)梯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总额为1138200元的电梯,约定原告设备出厂发货到项目工地现场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70%货款,电梯设备通过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28%货款,余下2%在一年免保期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逾期付款的按逾期部分金额日1‰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给原告。2019年1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的《电(扶)梯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总额为1278400元的电梯,约定原告设备出厂发货到项目工地现场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70%货款,电梯设备通过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28%货款,余下2%在一年免保期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逾期付款的按逾期部分金额日1‰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给原告。此外,原告与被告的全资子公司册亨县红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河公司)于2018年8月11日签订编号为×××××的《电(扶)梯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总额为3198800元的电梯,约定原告设备出厂发货到项目工地现场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70%货款,电梯设备通过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28%货款,余下2%在一年免保期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逾期付款的按逾期部分金额日1‰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给原告。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并进行安装,全部电梯验收合格,被告和被告全资子公司红河公司未按约支付全部货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明细一份,作为红河公司唯一股东的被告明确自愿承担红河公司的还款义务,就编号×××××《电(扶)梯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编号×××××《电(扶)梯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及编号×××××《电(扶)梯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三份合同,被告共计欠付原告货款493836元。综上,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玉林天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玉林天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其部分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的《电(扶)梯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总额为1138200元的电梯用于玉林东城雅居项目,原告设备出厂发货到项目工地现场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该批次合同总价的70%作为到货款,通过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该批次合同总价的28%,一年免保期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相应批次合同总价剩余的2%质保金。由于非不可抗拒力原因,原告逾期交货或被告无理由拒收的、被告逾期提货或逾期付款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金额每日1‰的比例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原告向被告交付电梯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其中2018年12月18日支付300000元,2018年12月20日支付400000元,2019年2月11日支付94740元,2020年1月22日支付50000元。2019年7月17日,该项目的电梯验收合格。
2019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的《电(扶)梯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总额为1278400元的电梯用于凤山翡翠园小区项目,原告设备出厂发货到项目工地现场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该批次合同总价的70%作为到货款,通过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该批次合同总价的28%,一年免保期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相应批次合同总价剩余的2%质保金。由于非不可抗拒力原因,原告逾期交货或被告无理由拒收的、被告逾期提货或逾期付款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金额每日1‰的比例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原告向被告交付电梯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其中2019年3月19日支付800000元,2019年7月9日支付100000元,2020年1月20日支付20000元,2020年8月27日支付20000元,2020年11月11日支付100000元,2021年6月18日支付100000元。2019年6月13日,该项目的电梯验收合格。
因被告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引发本案。
本院认为:被告玉林天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其在法庭上应享有的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扶)梯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并安装了货物,被告应按约支付全部货款,被告未按约支付全部货款,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付款义务。
关于本案货款的问题。编号为×××××的《电(扶)梯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总价款为1138200元,被告已支付846740元,尚欠291460元;编号为×××××的《电(扶)梯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总价款为1278400元,被告已支付1140000元,尚欠138400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42986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42986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1.编号为×××××的《电(扶)梯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原告未举证证明何时向被告交付电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推定原告交付货物的日期为检验合格之日即2019年7月17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7月24日前支付98%的货款即1115436元,在2020年7月23日前支付全部货款,但被告未按约足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按逾期部分金额每日1‰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自愿调整违约金为按照年利率15.4%计算,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支付货款的数额、时间及原告主张违约金的标准,经本院核算,编号为×××××的《电(扶)梯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的违约金为:(1)原告主张从2019年7月25日至2020年1月21日,以318696元(1115436元-7967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为24203.4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从2020年1月22日至2020年7月22日,以268696元(318696元-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为20632.91元;(3)从2020年7月23日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以291460元(268696元+22764元)为基数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2.编号为×××××的《电(扶)梯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原告亦未举证证明何时向被告交付电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推定原告交付货物的日期为检验合格之日即2019年6月13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6月20日前支付98%的货款即1252832元,于2020年6月19日前支付全部货款,但被告未按约足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按逾期部分金额每日1‰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自愿调整违约金为按照年利率15.4%计算,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支付货款的数额、时间及原告主张违约金的标准,经本院核算,编号为×××××的《电(扶)梯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的违约金为:(1)原告主张从2019年6月21日至2019年7月8日,以452832元(1252832元-800000元)为基数计算按年利率15.4%计算为3247.9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从2019年7月9日至2020年1月19日,以352832元(452832元-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为28880.02元;(3)原告主张从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6月21日,以332832元(352832元-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为21485.4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从2020年6月22日至2020年8月26日,以358400元(332832元+2556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为9829元;(5)从2020年8月27日至2020年11月10日,以338400元(358400元-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为10708.2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6)从2020年11月11日至2021年6月17日,以238400元(338400元-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为21927.57元;(7)从2021年6月18日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以138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1.编号为×××××的合同从2019年7月25日至2020年7月22日的违约金为44836.34元,编号为×××××的合同从2019年6月21日至2021年6月17日的违约金96078.29元,两项共计140914.63元;2.从2020年7月23日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以291460元为基数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3.从2021年6月18日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以138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
原告提出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梯设备安装款42986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84578.66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系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诉讼权利的民事法律行为,应予准许。因原告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之规定,原告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标的额为614438.66元,应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共计4972元,因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5357元,则多余的案件受理费385元,应退还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玉林天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雄迈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29860元;
二、被告玉林天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雄迈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40914.63元;
三、被告玉林天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雄迈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1.从2020年7月23日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以291460元为基数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2.从2021年6月18日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以138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972元、保全费39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玉林天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余额385元,退还给原告广西雄迈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裴永林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唐永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
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
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
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