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苏港运河船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淮安市运河船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浦民初字第04386号
原告***,退休工人。
被告淮安市运河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淮三路2号。
法定代表人潘大伟,该总公司原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苏,该公司办公司主任。
原告***与被告淮安市运河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船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船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吕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75年7月到被告公司先后从事船员、行车驾驶员等工作,2013年5月份退休。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替原告缴纳公积金,且在原告退休时未返还原告安全风险金100元、退休补助费100元,此外还拖欠原告2012年9月至12月工资1500元。原告退休后,多次向被告追索上述款项无果,现要求被告支付:公积金14080元、安全风险金100元、退休补助费100元、2012年9月至12月拖欠工资1500元。
被告船业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要求分期付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75年7月到被告公司先后从事船员、行车驾驶员等工作,2013年5月份退休(退休证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一栏内容为空)。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替原告缴纳公积金,截止原告退休时,被告尚拖欠原告公积金14080元、安全风险金100元、退休补助费100元和2012年9月至12月期间工资1500元未支付。2015年12月1日,原告向淮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公积金、拖欠工资等,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收到该通知书后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诉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补助费申请表、退休证各1份及原始凭证、支付通知各3份,被告举证的工资发放清单1份及本院相关谈话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不得无故拖欠或克扣劳动者工资,在因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时,用人单位应当赔偿劳动者相关损失。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拖欠工资、公积金、安全风险金和退休补助金的诉请均无异议,且原告上述诉请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依法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淮安市运河船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公积金14080元、安全风险金100元、退休补助费100元、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拖欠工资1500元,上述款项合计157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32)。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 判 长  张宜余
代理审判员  卢开旭
人民陪审员  赵建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韩兆娣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