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6民初10388号
原告:江***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红、赵静佳,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禹辰,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伟建筑公司)与被告***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禹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伟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其2017年度、2018年度的全部会计档案/凭证返还其;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4月15日,被告经其公司股东一致决定任命为其公司总经理,被告在职期间不顾公司整体利益,因私人纠纷于2019年9月6日将其公司2017年度、2018年度的全部会计档案/凭证非法占有。其已向常熟市支塘派出所报案,但派出所以民事纠纷为由不予立案。其多次向被告索要账本无果,故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其系原告的实际股东,暂且不论账册是否在被告处,公司账册保管问题属于公司内部自行协商,可以通过公司相关机构行使职权予以实现;即便公司账册在其处,但目前公司已经停止营业,其作为股东对公司账册负有保管义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成立于2017年2月20日,股东为姚智水、孙华、刘兵、王俊伟。2017年7月20日,股东变更登记为姚智水、孙华、刘兵、李洁。2018年4月11日,股东变更登记为姚智水、孙华、刘兵、李洁、许阳。2019年4月,被告被聘请为原告公司总经理。
2019年9月6日下午16点左右,被告至原告财务室未经公司股东同意拿走了原告2017年、2018年的公司记账凭证66本。同日,原告为此向常熟市公安局支塘派出所报警备案。2019年9月11日,常熟市公安局支塘派出所向被告做了询问笔录,***在询问笔录中称其系原告公司的实际股东,其女婿许阳代持其在原告公司20%的股份,因原告最近两年一直亏损,其不清楚具体情况,担心其他股东修改记账凭证,故在2019年9月6日将记账凭证拿走,另,被告在询问笔录中称其当日至原告处要求查阅公司记账凭证,公司出纳在征求会计同意下提供其电子记账凭证供其查看,但其认为电子凭证不行,遂将记账凭证带走。
2019年9月19日,原告公司股东姚智水、孙华、刘兵、李洁委托律师向许阳发函,要求许阳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并要求许阳返还非法占有的原告公司账册。2019年9月22日,上述函件被签收。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确系股东许阳岳父,但其认可的股东以公司工商登记为准。被告称其目前将上述记账凭证交由审计事务所审计。
以上事实由报警记录、询问笔录、律师函、邮寄凭证、公司章程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权利的行使应依法进行,被告如认为其系股东,需行使股东知情权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要求查阅公司记账凭证,且根据被告在派出所做的询问笔录,也能证实原告并未拒绝被告查阅记账凭证,但被告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同意将公司的2017年、2018年度的记账凭证66本带走,无法律依据,再结合被告庭审自认上述记账凭证由其交由审计事务所审计即记账凭证尚在被告控制下,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17年、2018年度的记账凭证66本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建筑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度、2018年度的记账凭证66本。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福路支行;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
审 判 员 王 凡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姚 伊
书 记 员 施美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