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1民初11908号
原告:***,男,1969年5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支塘镇锦绣大道6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2日、201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5万元;并按本金50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9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9290.9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9月19日订立借款协议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合同约定借期自2018年9月19日至2019年9月18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现因被告已经停产,丧失支付能力,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特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
被告江***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虽有借贷法律关系,但被告已归还了全部借款本、息。原告起诉的50万元借款,双方之间没有明确的书面约定,故原告主张利息及律师费没有依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期自2018年9月19日至2019年9月18日,借款到期被告无条件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借款年利率10%,借期内利息5万元;被告保证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如需延期,被告需在借款到期前提出书面申请,经原告同意后签订延期还款协议;被告未提出延期支付申请,或申请原告未同意,每逾期一天双倍支付利息至归还结束为止;如因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而导致原告采取诉讼途径解决的,则被告尚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鉴定费、原告的律师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原告于2018年9月19日两次向被告汇款交付了共计借款50万元。
后原告又于2019年5月9日、6月5日两次向被告出借款项各50万元,被告于2019年5月20日、6月24日、7月10日归还了原告该两笔借款的全部本金及利息。
原告为本案诉讼与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8月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代理费19290.95元,律师服务费发票金额为19290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汇款凭证、聘请律师合同、律师服务费发票、手机微信聊天记录、当事人的**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未能按约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应依约按年利率20%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及借期内利息5万元并要求按年利率20%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有借款协议的相关约定为据,且律师费金额19290元亦符合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5万元合计5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7)。
二、被告江***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1929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93元,保全费3320元,合计12813元,由被告江***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由本院退回,被告应负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