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36296号
原告:芮宁,男,198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洛安科技产品总监,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孟曦,女,197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马勇,男,1976年1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原告:井柯,男,198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赵子刚,男,1973年09月18日出生,汉族,长扬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大兴区。
原告:**,女,198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杭州安恒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总监,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男,1976年7月1日出生,汉族,杭州安恒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安全技术专家,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壡琳,女,1996年5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交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智成北街3号院交控大厦1号楼1层101室。
法定代表人:郜春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玲,女,1990年7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剑禹,女,199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北京匡恩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7号致真大厦D座13层1301。
法定代表人:胡雨岚。
原告芮宁、孟曦、马勇、井柯、赵子刚、**、***与被告交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控公司)、第三人北京匡恩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匡恩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芮宁、孟曦、马勇、井柯、赵子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金壡琳,被告交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匡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芮宁、孟曦、马勇、井柯、赵子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芮宁清偿其未向第三人支付的欠款94667.33元;被告向原告马勇清偿其未向第三人支付的欠款125245.52元;被告向原告孟曦清偿其未向第三人支付的欠款196753.15元;被告向原告赵子刚清偿其未向第三人支付的欠款118745.72元;被告向原告**清偿其未向第三人支付的欠款292323.02元;被告向原告井柯清偿其未向第三人支付的欠款102407.91元;被告向原告***清偿其未向第三人支付的欠款35790.75元;2、被告赔偿原告芮宁律师费14199元;被告赔偿原告马勇律师费18787元;被告赔偿原告孟曦律师费29512元;被告赔偿原告赵子刚律师费17812元;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43848元;被告赔偿原告井柯律师费15361元;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5367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业已生效的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海劳人仲字(2018)第6008、5898、6337、7349、6124、6338、7351、6036、6029号《裁决书》确定:第三人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工资及部分原告经济补偿金,然而第三人至今分文未付,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经调查发现,第三人与被告于2016年5月签订《贵阳市轨道交通1号线工程信号系统等级保护(三级)系统一期工程子系统工程项目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被告向第三人采购贵阳市轨道交通1号线工程信号系统等级保护(三级)系统一期工程子系统设备,合同金额为2911000元,但被告没有如约履行付款义务,第三人也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已经给原告债权实现造成损害。另查明,被告于2016年9月14日由北京交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交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综上,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合法有据,应受法律保护。由于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对被告的到期债权,损害了原告的债权的实现,为充分切实有效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交控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共同发表答辩意见如下:原告起诉不是因为我方没有支付,而是因为第三人无法联系上,第三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之后我方通过北京仲裁委提起仲裁,确认第三人对我方享有到期债权2279651.15元,我方同意在第三人对我方享有的到期债权范围内支付,律师费不同意承担。
第三人匡恩公司未发表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芮宁、孟曦、马勇、井柯、赵子刚、**、***原系匡恩公司的职员,后与匡恩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分别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匡恩公司分别支付孟曦工资131169.1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5584元,共计196753.15元;芮宁工资94667.33元;马勇工资67450.52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7795元,共计125245.52元;***工资35790.75元;井柯工资102407.91元;赵子刚工资118745.72元;**工资172323.02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0元,共计292323.02元。现上述仲裁裁决书已生效。后芮宁、孟曦、马勇、井柯、赵子刚、**、***就仲裁裁决书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出具执行裁定书,载明经查未发现匡恩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该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故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经查,2016年5月,交控公司(买方)与匡恩公司(卖方)签订《贵阳市轨道交通1号线工程信号系统等级保护(三级)系统一期工程子系统工程项目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鉴于买方为了获得以下货物和服务,即贵阳市轨道交通1号线工程信号系统等级保护(三级)系统一期工程子系统设备、安装、系统集成及相关服务而签订本合同,并接受了卖方以总金额为2911000元(以下简称合同价)提供上述货物和服务……6、因本合同及相关事宜产生的争议,买卖双方同意提交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按其仲裁规则/程序进行仲裁,仲裁的官方语言应为中文。第二部分补充协议贵阳市轨道交通1号线信号系统合同中要求需达到《信息安全技术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基本要求》(GB/T22239-2008)中第三级的防护要求。如通过努力仍无法满足防护要求或相关单位的测评,则应按照合同条款的规定向买方支付违约赔偿。第三部分(1)专用合同条款20.付款20.3预付款本专用条款第19条“价格”19.3.1项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二十(20%),在合同签订并正式生效后,买方在收到卖方提交的下列单据并审核无误后的六十(60)天内向卖方支付……支付申请书,一式两份;B.注明本次应付金额的收据一份;20.4.1设备与材料到货验收合格的付款每批次到货货物总价的百分之六十(60%),买方在收到卖方提交的下列单据并审核无误后六十(60)天内支付给卖方:支付申请书,一式两份;由买方、卖方确认的到货验收记录,正本一份……20.5全线系统安装完毕后的付款全线系统安装完毕,买方将在收到下列文件且经审核无误后六十(60)天内,向卖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八十五(85%)(含20.3条中合同总价20%的预付款);20.6全线预验收合格后的付款买方将在收到下列文件且经审核无误后六十(60)天内,向卖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九十五(95%);20.7全线最终验收合格后的付款合同总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量保证期结束并通过全线最终验收后,买方在收到下列文件经并审核无误后六十(60)天内无息支付给卖方(如果进口设备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免税手续没有办理完毕,应从买方付款中暂扣缴纳上述两税所需费用,免税手续办理完毕后根据上述两税实际发生情况结清余款)(1)支付申请书,一式两份;(2)卖方提供买方接收了卖方完整的档案后应签署的项目档案移交确认书副本两份;(3)卖方提供最终版资料的交接证明。
合同签订后,匡恩公司部分履行了合同义务,交控公司称之后无法与匡恩公司取得联系。2020年5月22日,交控公司作为申请人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认为被申请人匡恩公司长期不履行本案合同,给交控公司造成诸多损失,故交控公司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终止双方签订的《贵阳市轨道交通1号线工程信号系统等级保护(三级)系统一期工程子系统工程项目合同书》;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关键日期违约金145550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文件提交延误违约金45500元;4.被申请人负担申请人因被申请人未履行本案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而另行委托第三方所支出的维保服务总费用440000元;5.被申请人负担申请人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440000元;6.被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未能开具发票的损失494870元;7.被申请人负担因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导致申请人产生的损失费用11283.81元;8.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用。
2021年4月2日,北京仲裁委员会出具(2021)京仲裁字第0855号《裁决书》,认定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3日、2016年8月15日、2016年9月15日向申请人提供了本案合同约定的信号保护一期工程的硬件设备和软件系统;申请人实际将被申请人提供的这些硬件设备和软件系统应用于信号保护一期工程,申请人未对被申请人提供的信号保护一期工程设备硬件和软件系统的质量提出异议;被申请人仅向申请人供货交付了本案合同约定的设备硬件和软件系统,未提供后续的施工安装、系统集成、系统调试、试运行、质保期的维保服务等服务工作;申请人未向被申请人支付过合同价款;申请人向长扬公司支付的维保服务费用440000元,属于本案合同项下合同价款的组成部分,仲裁庭予以确认,应从本案合同项下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支付的合同价款中扣减。在本案中,不再单独支持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直接给付该笔费用的仲裁请求。裁决如下:(一)终止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贵阳市轨道交通1号线工程信号系统等级保护(三级)系统一期工程子系统工程项目合同书》;(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5000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四)本案仲裁费59069.79元(含仲裁员报酬37152.82元,机构费用21916.97元,已由申请人全部预交),由申请人承担17720.94元,由被申请人承担41348.85元,被申请人直接向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代其垫付的仲裁费41348.85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第三人匡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本案中,芮宁、孟曦、马勇、井柯、赵子刚、**、***对匡恩公司享有的合法、到期债权的事实已经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书予以确认。匡恩公司对交控公司享有的债权亦经北京仲裁委员会裁定书予以确认。该到期债权不属于匡恩公司专属于自身的债权,现匡恩公司怠于行使对交控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已影响芮宁、孟曦、马勇、井柯、赵子刚、**、***债权的实现,故芮宁、孟曦、马勇、井柯、赵子刚、**、***代位权行使条件成立。芮宁、孟曦、马勇、井柯、赵子刚、**、***对匡恩公司享有的债权未超过匡恩公司对交控公司享有的债权范围,故对芮宁、孟曦、马勇、井柯、赵子刚、**、***主张的债权本院予以支持。芮宁、孟曦、马勇、井柯、赵子刚、**、***主张的律师费,并非其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其中部分亦未实际发生,合同中对此亦无明确约定,故对芮宁、孟曦、马勇、井柯、赵子刚、**、***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匡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交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代第三人北京匡恩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芮宁支付款项94667.33元;
二、被告交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代第三人北京匡恩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马勇支付款项125245.52元;
三、被告交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代第三人北京匡恩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孟曦支付款项196753.15元;
四、被告交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代第三人北京匡恩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赵子刚支付款项118745.72元;
五、被告交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代第三人北京匡恩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292323.02元;
六、被告交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代第三人北京匡恩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井柯支付款项102407.91元;
七、被告交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代第三人北京匡恩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35790.75元;
八、原告芮宁、孟曦、马勇、井柯、赵子刚、**、***接受履行后,原告芮宁、孟曦、马勇、井柯、赵子刚、**、***与第三人北京匡恩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北京匡恩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交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
九、驳回原告芮宁、孟曦、马勇、井柯、赵子刚、**、***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97元,由被告交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8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原告芮宁、孟曦、马勇、井柯、赵子刚、**、***负担1930元(已交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交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芮宁、孟曦、马勇、井柯、赵子刚、**、***)。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亚南
审判员 谭静琦
审判员 孙宇杉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亚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