绿盟(北京)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绿盟(北京)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16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绿盟(北京)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秀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志云,女,绿盟(北京)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行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兵,男,绿盟(北京)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0年3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

上诉人绿盟(北京)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下简称绿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7民初16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绿盟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志云、宗兵及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改判1. 绿盟公司支付***2020年2月2日至2020年3月3日期间工资21 396.64元,2.绿盟公司支付***2020年1月2日至2020年2月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 000元,3.绿盟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事实与理由:关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事,绿盟公司没有主观恶意,是因***未提供上家单位的离职证明以及疫情原因导致未能签订,应当免除绿盟公司相关责任。***工作存在严重失职,对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绿盟公司解除行为合法。2020年2月绿盟公司为***垫付了社保个人缴纳部分,补发工资时应当扣除。

***辩称,不同意绿盟公司的上诉请求,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绿盟公司亦未要求入职要提交上家公司的离职证明,不能以疫情为由不签劳动合同。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工作中没有任何失职,绿盟公司亦未为***垫付社保个人缴纳部分。

绿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绿盟公司不支付工资21 839.08元,判令绿盟公司支付***2020年2月工资4000元,扣除社保个人支付部分442.14元,实际支付3557.86元;2.判令绿盟公司不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2 068.97元;3.判令绿盟公司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 666.67元;4.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9年12月2日入职绿盟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绿盟公司于2020年3月3日通过微信形式向***送达解除通知,解除理由为“不能胜任城规设计师岗位”,***于当日停止工作。绿盟公司于2020年3月6日再次向***发送解除通知,解除理由为“不能按时提交设计成果,提交的成果不能达到要求,多次和不同同事发生争执、同事反映难以配合工作”。双方均认可于2020年3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

绿盟公司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多份微信截图、钉钉截图、社保记录及收据予以证明。其中一份微信截图显示对话为“(2月28日晚上18:41)你的大纲和新理念有没有出来?(2月29日下午15:13)怎么不回复?……(3月1日晚上18:40)宗总,我手机之前落别人车上了,才送回来看到微信……(3月2日下午15:32)你已不胜任这个工作,稍后小申会联系你办理离职”。绿盟公司主张***拖延完成工作,并且失联,严重失职。但认可公司正常下班时间为18:00。另查,2020年2月29日及3月1日为周末。绿盟公司主张因***拖延工作,造成宋庄项目8.4万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项损失实际发生。绿盟公司主张因***未及时归还电脑造成公司损失43.4万元及另购电脑损失1.185万元。***对此不予认可。另,绿盟公司主张的***未归还电脑行为发生在解除劳动关系后。

关于工资一节,双方均认可发放了两笔工资,为2019年12月2日至2020年1月1日、2020年1月2日至2020年2月1日的工资,未发放2020年2月2日后的工资。绿盟公司主张***试用期为三个月,至2020年3月1日试用期结束。试用期工资每月4000元(税前),扣除社保442.14元后为3557.86元;转正后每月工资5000元,***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试用期为2019年12月2日至2020年1月1日,其试用期工资每月税后16 000元,转正后工资每月税后20 000元,每月工资通过两张银行卡发放,其中一笔通过农业银行绿盟公司账户每月支付税前4000元,另一笔通过工商银行徐××个人账户支付,试用期每月12 000元,转正后每月16 000元。***就提交通话录音、微信截图(宗兵、申志云)、中国农业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借记账户历史明细予以证明。通话录音为申志云与***对话,其中显示有“申志云:我们的试用期是三个月……***:……我来公司之前谈的条件之一就是试用期是一个月……申志云:我这边人事得到消息你的试用期就是三个月……***:一月份我已经转正,转正后的工资已经按2万发了……申志云:好”,微信截图(宗兵)显示对话“***:宗总你好,我考虑了下您说的价格有点太少了,项目负责人一般也得2万……宗兵:月薪1.6万,年薪24万,均为实发,如算税和保险已超30了。***:那您看这样吧:试用期到手1.6万,试用期后我们再谈……宗兵:试用期按80%发放公司规定不能改,但年底结算时会补齐……”;“***:宗总,打扰您下。我今天看了下上月工资转账:3557.86+11636.4=15194.26,少了16000-15194.26=805.74,是算错了吗?宗兵:好,我让她们对一下。她们说是有一天缺勤,没有倒休权吗?……没事儿,那个如果那个真是没有的话,我就让财务到时候再给你补齐就完了。”***主张对话双方为其与绿盟公司总经理宗兵,其中显示的对话双方与绿盟公司提交的微信截图(宗兵)一致,绿盟公司认可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主张宗兵只是项目经理;微信截图(申志云)对话显示“卡号×××亲,工商行卡号……好的辛苦了”。***主张对话双方为其与绿盟公司申志云,绿盟公司对微信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向该银行卡发放工资,是为了发放过节费;中国农业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20年1月13日及2020年2月12日各有一笔工资款项入账,金额均为3557.86元,中国工商银行借记账户历史明细显示对方户名为“徐××”的账户分别于2020年1月18日、2020年2月15日向***×××账户转账11 636.4元、17 247.88元。对工资数额,***解释称,12月份少发了805.74元,随1月工资补发。***提交钉钉截图一份,证明徐××系绿盟公司综合部员工。绿盟公司对此不认可,称徐××原系该公司员工,现已离职,钉钉有其姓名仅因为未及时将其移除。另绿盟公司认可徐××与宗兵系夫妻关系,但主张徐××并不参与绿盟公司事务。

***向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绿盟公司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10日工资27 955元;2.确认我与绿盟公司于2019年12月2日至2020年3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3.绿盟公司支付2020年1月2日至2020年3月10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7 955元;4.绿盟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5 000元。2020年8月14日,仲裁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8388号裁决书:一、确认***与绿盟公司于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至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绿盟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〇二〇年二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工资二万一千八百三十九元零八分;三、绿盟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二〇年一月二日至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四万二千零六十八元九角七分;四、绿盟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万八千六百六十六元六角七分;五、驳回***其他仲裁请求。绿盟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第二、三、四项,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就劳动关系一节,双方均于庭审中认可***于2019年12月2日入职绿盟公司、双方之劳动关系于2020年3月3日解除,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法院认定***与绿盟公司于2019年12月2日至2020年3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就工资一节,绿盟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就***的试用期限及工资标准承担举证责任,绿盟公司虽就其主张提交社保记录予以证明,但仅凭社保缴费基数并不能证明***工资标准,现绿盟公司认可真实性***提交的微信截图(宗兵)中有双方关于工资金额的约定,其公司认可真实性的微信截图(申志云)中***提交的工商银行账号与其主张的工资发放账户一致,其公司认可真实性的通话录音中亦有工资20 000元的表述,***可就其实际发放的工资数额组成作出合理解释且与其主张的约定工资吻合,上述证据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结合***作为劳动者举证能力有限的情况,综上,法院采信***所持相关主张。现双方均认可未发放***2020年2月2日至2020年3月3日的工资,经核算,绿盟公司应向***支付2020年2月2日至2020年3月3日工资21 839.08元。就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节。现双方均于庭审中认可未订立过劳动合同。故绿盟公司应向***支付2020年1月2日至2020年3月3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现绿盟公司主张其无需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2 068.97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节。绿盟公司于2020年3月3日向***送达解除通知,解除理由为“不能胜任城规设计师岗位”,绿盟公司对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负有举证责任。绿盟公司虽就其主张提交多份微信截图及钉钉截图予以证明,但绿盟公司未就“胜任城规设计师岗位”的要求进行举证,上述证据材料亦无法反应***确存在“不能胜任城规设计师岗位”的情形,在绿盟公司未就其主张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上述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退一步讲,即便***确存在不胜任工作的情况,绿盟公司亦未履行培训或调岗责任,故绿盟公司与***解除合同应属违法解除,故绿盟公司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 666.67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与绿盟(北京)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日至2020年3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绿盟(北京)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0年2月2日至2020年3月3日期间工资21 839.08元;三、绿盟(北京)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0年1月2日至2020年3月3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2 068.97元;四、绿盟(北京)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 666.67元;五、驳回绿盟(北京)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

二审中,绿盟公司提交如下新证据:1.***的入职登记表,欲证明***入职时未提交离职证明;2.宋庄城市设计,欲证明***逾期提交工作成果且提交的工作内容不符合要求,属于严重失职;3.***的简历,欲证明其简历与入职登记表不一致,故要求其提交离职证明;4.绿盟公司提交给控规单位的成果,欲证明***在该成果中未做工作。***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内容无法证明绿盟公司所述之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就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项,双方均认可未订立过劳动合同,故绿盟公司应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现绿盟公司主张系因***未提交前一单位的离职证明及疫情原因导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未举证证明其公司已提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受疫情影响客观上无法订立劳动合同,故其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绿盟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就劳动合同解除一项,绿盟公司以***不能胜任城规设计师岗位为由向***送达解除通知,但其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不能胜任城规设计师,且其公司亦未对***进行培训或调岗。绿盟公司另主张***严重失职给其公司造成损失,但一方面该理由并未体现在该公司第一次向***发送的解除通知中,另一方面绿盟公司也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此外,二审期间绿盟公司又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为***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该主张与一审关于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陈述矛盾,且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综上,绿盟公司解除与***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审就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另绿盟公司主张工资差额中应扣除***社保个人支付部分442.14元,但其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从工资实际支付情况以及双方微信沟通情况来看,一审判决工资差额处理正确,本院对绿盟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绿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绿盟(北京)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佳洁
审  判  员   赵 斌
审  判  员   刘 芳

二○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甄乾龙
书  记  员   孙 雪
书  记  员   王晓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