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02证保68号
申请人:宁波燎原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经济开发区南区来雁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航,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宁波康辉灯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梁弄镇湖东工业功能区邱桃路47号。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宁波康焱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梁弄镇湖东工业功能区邱桃路47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宁波燎原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宁波康辉灯具有限公司、宁波康焱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证据保全一案过程中,申请人宁波燎原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了证据保全的申请,请求:1.对被申请人涉嫌侵害申请人的专利号为ZL20123043××××.6,名称为“LED道路灯具”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专用模具采取拍照、摄像、清点数量、查扣样品等形式进行诉前证据保全;2.调取记载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销售金额、产品利润的会计凭证、会计报表、销售报表、报价单、记账凭证等。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宁波燎原照明集团有限公司请求对被申请人宁波康辉灯具有限公司、宁波康焱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涉嫌侵犯申请人享有专利权的被诉侵权涉案产品、专用模具等采取诉前证据保全措施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但请求2中的会计报表等证据不属于“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的情形,对请求2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二、三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或扣押被申请人宁波康辉灯具有限公司、宁波康焱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涉嫌侵犯申请人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230432786.6,名称为“LED道路灯具”的外观设计专利的被诉侵权产品、样品若干,并对其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清点、拍照或拍摄;
二、查封被申请人宁波康辉灯具有限公司、宁波康焱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专门用于生产上述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并对该模具进行清点、拍照或拍摄。
保全申请费30元,由申请人宁波燎原照明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措施。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长朱代红
审判员龚静
审判员祝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