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民终27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市大黄桥路*号。
代表人:董全,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丽,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臻,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燎原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经济开发区南区来雁路。
法定代表人:邵运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秀芳,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宁波燎原灯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经济开发区(南区)。
法定代表人:邵运蒸。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支行)为与被上诉人宁波燎原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燎原照明公司)、原审第三人宁波燎原灯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燎原灯具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市人民法院(2018)浙0281民初3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行**支行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令燎原照明公司对燎原灯具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燎原照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燎原照明公司与燎原灯具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燎原照明公司与燎原灯具公司经营地址相同。两公司是否存在租赁关系存疑,租金是否实际支付无法确认;2.燎原照明公司曾是燎原灯具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两公司股东虽未相互参股,但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存在亲属关系,不能否认燎原灯具公司对燎原照明公司实际存在控制权的事实。燎原灯具公司在其经营状况堪忧的情况下,将其全资子公司燎原照明公司转让于第三人的行为,系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损害了建行**支行的利益;3.燎原照明公司与燎原灯具公司存在人员混同的情形。从燎原灯具公司员工名册、社保缴纳名单及燎原照明公司社保缴纳名单看,燎原照明公司接受了燎原灯具公司的大部分员工,却未能举证说明具体接受员工的时间、过程等,可见员工与两公司劳动关系解除与建立不明确,有交叉使用的情形。两公司存在人员混同,高管混同的情形;4.燎原照明公司与燎原灯具公司存在业务混同的情形。2017年下半年,在燎原灯具公司销售量骤减的情况下,燎原照明公司的销售量剧增,绝非其通过短时间自身业务拓展能够完成的。综上,燎原照明公司与燎原灯具公司两公司人格混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燎原照明公司辩称,1.燎原照明公司与燎原灯具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燎原照明公司租用燎原灯具公司的厂房、设备的事实真实存在,燎原照明公司已提供了相关设备、厂房租赁混同以及租金支付凭证,燎原灯具公司也已进行了确认。燎原照明公司2010年10月成立后,并未实际开展有规模的经营,仅租赁了燎原灯具公司的一间办公室作为办公场所,每年支付相应的租金。直至2016年年底其他股东进入,在取得生产资质后,才陆续开始生产;2.建行**支行仅凭燎原照明公司与燎原灯具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就认定两个公司存在关联,缺乏法律依据。燎原照明公司成立以来,法定代表人存在数次变更,并非一直由邵运伟担任,也并非每个法定代表人都与燎原灯具公司法定代表人邵运蒸存在关联。邵运伟担任法定代表人是因为燎原照明公司要申请城市及道路照明专业承包三级资质,法定代表人必须具备A证证书。原先有资质的法定代表人辞职后,没有其他合适的人员。燎原照明公司现股东持股比例分散,三个股东持股比例相当,并不存在邵运伟或邵运蒸实际控制的情况,也不存在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情形;3.燎原照明公司与燎原灯具公司两公司不存在人员混同。两公司存在部分员工前后聘用的情形,但不存在交叉使用的情形;4.燎原照明公司与燎原灯具公司之间不存在业务混同的情形。燎原照明公司的股东本身就是照明行业的专业人士,从事照明灯具销售多年,有着自己的灯具销售业务渠道。燎原照明公司开始投入生产后,属于一般公司的正常业务发展,不存在业务剧增的情况;5.燎原照明公司并未损害建行**支行的利益。在燎原灯具公司全面停产、资产闲置的情况下,燎原照明公司的股东收购了燎原灯具公司的股权,并租用了燎原灯具公司的设备场地,有利于燎原灯具公司的资产变现。综上,燎原照明公司与燎原灯具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燎原灯具公司未发表意见。
建行**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燎原照明公司对建行**支行诉燎原灯具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连带清偿数额为:贷款本金5000000元,并从2016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由燎原照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建行**支行诉燎原灯具公司、宁波燎原工业集团有限公司、邵运蒸、姚秀丽、宁波甬冠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滨海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云南麻昭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南宁燎原阳光灯具照明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7)浙0281民初4616号】,于2018年2月28日作出(2017)浙0281民初46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燎原灯具公司归还建行**支行借款本金2500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其中复利以借期内利息为基数计算);二、燎原灯具公司归还建行**支行银行承兑汇票项下垫款5571497.64元,支付利息613267.86元,并支付从2017年9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三、燎原灯具公司支付建行**支行律师费60000元;(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市支行,户名:**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四、若燎原灯具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建行**支行有权对燎原灯具公司名下位于**市经济开发区南区来雁路的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10××6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余国用2009第12679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总额3162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宁波燎原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一、二、三项款项在本金29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律师费56911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邵运蒸、姚秀丽对第一、二、三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宁波燎原工业集团有限公司、邵运蒸、姚秀丽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燎原灯具公司追偿;八、驳回建行**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燎原照明公司曾是燎原灯具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建行**支行起诉认为,燎原照明公司与燎原灯具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燎原灯具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削弱了燎原灯具公司还款能力,该行为损害了建行**支行的合法权益。依据该院采信的证据,燎原照明公司并非燎原灯具公司的股东,燎原照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运伟未在燎原灯具公司参股,燎原灯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运蒸也未在燎原照明公司参股。虽然燎原照明公司曾是燎原灯具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两公司的经营场所相同,经营业务范围亦类似,但建行**支行未提交相应有力证据以证明燎原照明公司与燎原灯具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业务混同、人事混同,亦未举证证明该混同严重损害了建行**支行的利益进而导致燎原灯具公司承担独立责任的基础实质性丧失。因此,该院对建行**支行的诉请难以支持。燎原灯具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的抗辩权利。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建行**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建行**支行承担。
二审期间,建行**支行没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燎原照明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燎原照明公司已付清办公室、厂房、设备租金;
2.《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用以证明燎原灯具公司将其持有的燎原照明公司的股份正常转让给他人,燎原照明公司和燎原灯具公司不存在交叉持股或代持的情形,两公司股东结构是独立的。
经质证,建行**支行对燎原照明公司提供的证据1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燎原照明公司未提供相关设备租金、厂房租金的交付凭证,且其一审提供的支付凭证是虚假的。金额、支付时间、用途与合同约定不相符,燎原灯具公司与燎原照明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燎原灯具公司提供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证据2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股权的估价未经合法程序,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没有相关支付凭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燎原照明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建行**支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燎原照明公司与燎原灯具是否人格混同,本院将在说理部分详细阐述。
二审期间,建行**支行申请本院责令燎原照明公司、燎原灯具公司提供2016年度和2017年度的财务账册。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依诉讼当事人的申请调取证据时,取证对象只能为案件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建行**支行申请调取证据的对象燎原照明公司、燎原灯具公司均为本案当事人。当事人的财务账册不属于现行民事诉讼法律规定的依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此同时,建行**支行申请调取的材料也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或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等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围。故,对于建行**支行要求法院责令燎原照明公司、燎原灯具公司提供相关财务账册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在燎原照明公司与燎原灯具是否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本院认为,燎原照明公司曾是燎原灯具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两公司的经营场所相同,经营业务范围亦类似,燎原灯具公司部分员工在与燎原灯具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进入燎原照明公司。但该些情形均系企业法人可以从事的合法行为,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建行**支行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两家公司组织机构和人员存在严重交叉、重叠,两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不分彼此,公司丧失经营的自主权和独立性,以及两公司账簿、账户混同、不当冲账或两公司之间存在资产不正当转移等情形。因此,建行**支行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燎原照明公司与燎原灯具公司存在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产混同的情形。建行**支行关于燎原照明公司与燎原灯具公司两公司人格混同,燎原照明公司应对燎原灯具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建行**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岚
审 判 员 王文海
审 判 员 毛 姣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张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