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4民终51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男,198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瀛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198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
法定代表人:白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夏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23)豫1402民初8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吴某、被上诉人中建二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天津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某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豫1402民初8709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吴某、中建二局、天津某某公司承担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吴某、中建二局、天津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以及某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该事实认定错误。本案吴某以天津某某公司名义,承接了中建二局位于商丘市梁园区的案涉工地项目,夏某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务。因此,天津某某公司作为劳务分包单位,与夏某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吴某以天津某某公司实际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其与天津某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其与发包方中建二局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二公司应该承担支付责任。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中建二局是案涉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天津某某公司为劳务分包单位。夏某提供劳务的工程,是中建二局承包,以及天津某某公司劳务分包的一部分。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夏某虽然没有直接与天津某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但案涉工地是天津某某公司分包,夏某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务,天津某某公司应为劳务的接受方。因此,天津某某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应对夏某的劳务费即工资支付付直接责任。中建二局是案涉项目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并且中建二局存在欠付工程款的行为,也不存在超付给天津某某公司工程款的可能。原审法院却引用原判中的法律规定判决中建二局、天津某某公司不承担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吴某辩称:夏某就是农民工,本案应当按国家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来支付。
天津某某公司同吴某的答辩意见。
中建二局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夏某诉请为工程劳务费用,该费用并非农民工工资,系夏某与吴某、天津某某公司的分包款项,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条例》,应根据合同相对性由吴某、天津某某公司支付款项。夏某向中建二局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夏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天津某某公司、吴某向夏某支付工程劳务费239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39000元为本金,自2023年1月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止);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中建二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优先支付夏某的劳务费;3.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吴某、天津某某公司、中建二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15日,中建二局作为总包方,天津某某公司作为分包方签订《商丘市高铁新城安置区A5#地块(东风社区、田庄社区)安置房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商丘市高铁新城安置区A5#地块(东风社区、田庄社区)安置房建设项目主体劳务工程。2020年10月16日,夏某与吴某签署《结算证明》记载:高铁新城A5块8#、9#及附属车库钢筋班(夏某)绑扎、制作、安装等工系工程量结算总产值合计1920000元,应扣借支1189000元,下欠731000元。夏某与吴某签署“对以上结算无任何异议”。夏某自认吴某又陆续支付了相关款项,下欠239000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建二局作为总包方与天津某某公司作为分包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涉案劳务工程分包。后夏某与吴某签署《结算证明》进行了结算,夏某提供的证据亦系其与吴某之间的聊天、转账记录,夏某自认吴某陆续支付了款项仍欠239000元未付。夏某与吴某存在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故,夏某诉请吴某支付工程劳务费,法院予以支持。夏某诉请利息以239000元为本金,自2023年1月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止,没有法律依据,应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夏某诉请天津某某公司、中建二局承担支付责任,二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务分包关系。夏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以及某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夏某提供的其与天津某某公司的《钢筋班组承包协议》仅有其签字,没有加盖天津某某公司的印章或授权人员签字。故,该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吴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夏某工程劳务费239000元及利息;二、驳回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2.5元,由吴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夏某提交1.天津某某公司授权委托书一份;2.夏某与吴某的聊天记录。以此证明天津某某公司委托吴某全权处理案涉项目,天津某某公司与夏某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发包人中建二局应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天津某某公司质证认为天津某某公司委托了吴某为项目经理。吴某质证认为夏某干的是纯劳务,应由总包方按照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支付。中建二局质证认为,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吴某系天津某某公司的项目经理。
本院认为,中建二局作为总包方将涉案劳务工程分包给天津某某公司。夏某在一审中提交其与天津某某公司的钢筋班组承包协议书、其与吴某签署《结算证明》等证据以证明“夏某承接了吴某、天津某某公司的A5块地项目主体结构钢筋绑扎安装项目,吴某与夏某就工程劳务费进行了结算。”根据一审夏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证明目的的内容,结合夏某提交的其与吴某签订的《钢筋班组承包协议》内容,双方约定了承包工程范围、单价及结算方式,故本案中夏某属于劳务分包的实际施工人,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解决的问题,不能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要求发包人、总承包人先行清偿。故夏某要求中建二局承担先行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庭审中天津某某公司、吴某、夏某均认可吴某系天津某某公司的项目经理。故吴某系履行职务行为,天津某某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夏某工程劳务费,一审未认定夏某与天津某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本案应由天津某某公司支付夏某工程劳务费。
综上所述,夏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23)豫1402民初870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夏某工程劳务费23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3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42.5元,由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885元,由夏某负担885元,由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