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贝斯特防爆电器有限公司

某某与天津市贝斯特防爆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6民初13495号
原告:**,男,198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瑞,天津王玉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贝斯特防爆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塘镇安达工业园区立达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66613657X6。
法定代表人:王申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林清,天津双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洪权,男,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贝斯特防爆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斯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瑞、被告贝斯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林清、吕洪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7月至10月的工资17,598.031元;2、被告补发原告2018年4月至2019年10月每月少发的500元工资,共计7,5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5月至10月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7,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防暑降温费、高温补贴费2,191.125元;5、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500元;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2018年4月2日入职被告贝斯特公司,销售岗位。原告入职时双方签订了《试用期用工合同》,2018年5月1日双方订立了固定期限,约定期限为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约定工资4,500元/月。期限届满后双方一直在履行劳动合同。2019年8月原告身体不适,经诊断为二型糖尿病、高血脂症。因需要治疗向单位请假。2019年10月18日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9年11月8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津滨劳人仲裁字[2019]第273-1号仲裁裁决书,被告不服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津03民特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裁决书。原告于2020年5月29日收到该裁定,故起诉。诉讼中,原告撤回第四项诉讼请求中关于防暑降温费部分的请求。
贝斯特公司辩称:双方之间在2019年7月-10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仅仅在2018年4月2日-7月1日期间存在。即便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支付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按照有关合同约定,原告工资是4000元每月,不是4500元,不存在少发情况。第三项诉讼请求,不认可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2018年7月-2019年10月期间一直与被告的关联公司欧贝电气天津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第四项诉讼请求,原告在工作期间是在室内工作,室内安装着空调,不存在超过法定33度高温应该补贴的情形;2019年防暑降温费458.12元,已经由欧贝电气天津有限公司支付完毕。第五项诉讼请求,原告存在严重违反公司纪律的情形,符合法定的解除合同条件,原告自2019年8月23日-2019年10月27日一直自称是处于休病假状态,按照公司的规定,休病假应该出具诊断证明和同一时间的就诊记录和治疗方案、检测单。原告所出具的共计5份诊断证明,均是由天津市××大学朱宪彝医院所出具,原告第一次在天津市××大学朱宪彝医院就诊记录为2019年9月1日,2019年8月23日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告根本没有去医院就诊,没有挂号,诊断证明没有合法依据。2019年10月8日原告出具休息两周诊断证明、2019年10月22日原告出具休息一周的诊断证明,根据我方调查原告在2019年10月期间,只有在2019年10月27日才去天津市××大学朱宪彝医院看过病,10月1日至10月26日期间根本没有去天津市××大学朱宪彝医院看过病,原告出具的两份时间长达3周诊断证明,没有合法支撑条件,无法构成病假,且多次督促原告提交就诊记录,原告均未提交,按照公司规章制度,没有正当理由休假在一个月长达六天,公司应该予以开除。综上,原告已经在10月根本没有上班,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属于合法解除,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贝斯特公司于2018年4月2日签订试用期用工合同,期限自2018年4月2日至2018年7月1日,岗位为销售,月工资4,000元。2018年5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月工资4,500元。2018年7月1日,**与欧贝电气(天津)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月工资4,000元;2019年7月1日,双方续签1年。**的工作服、门禁卡由贝斯特公司提供,考勤由贝斯特公司记录,工资由贝斯特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申贵发放,日常工作由贝斯特公司负责管理。欧贝电气(天津)有限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分别于2019年9月1日、9月8日、9月15日、9月29日、10月27日至天津市××大学朱宪彝医院就诊。**持有加盖天津市××大学朱宪彝医院休假专用章的诊断证明,其中8月23日建休1周、9月1日建休2周、9月15日建休2周、10月8日建休2周、10月22日建休1周。其中2019年8月23日,**向被告提交请假申请。此后,**与吕洪权通过微信沟通请假事宜。2019年10月18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由于病假证明时间截止到9月30日,此后未上班也未请假,要求其带后续病假证明及相关手续办理续假。2019年10月23日,被告再次书面通知原告,由于病假相关手续不全,请于10月27日前带全看病手续办理请假手续。**于2019年11月8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津滨劳人仲裁字[2019]第273-1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为终局裁决。贝斯特公司不服,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6日裁定撤销,**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双方在2018年7月1日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实际由被告管理,被告法定代表人发放工资的事实,贝斯特公司应为用人单位,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抗辩原告与欧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关于原告主张的2019年7月至10月工资17,598.031元,本院认为,被告已足额发放2019年7月工资;8月工资,被告未支付63小时延时加班工资1,221.98元,应予支付;9月工资,原告的诊断证明有相应的就诊记录证实,本院对其病假工资1,640元予以支持;10月工资,原告的诊断证明与就诊记录不符,本院对该月病假工资不予支持,仅支持法定节假日工资部分545.45元;其余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补发2018年4月至2019年10月每月少发的500元工资,本院认为,被告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为4000元,双方亦按此标准长期履行,该变更具有法律效力,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9年5月至10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本院认为,贝斯特公司在2019年5月后确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2019年6月至10月期间二倍工资差额5,234.94元+5,218.46元+3,104.27元+1221.98元+1640元+545.45元=16965.1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高温补贴,系由津滨劳人仲裁字[2019]第273-2号裁决书裁决,本院不予审理。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未提出过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亦未举证证实劳动合同解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贝斯特防爆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9年8月至10月工资差额3,407.43元;
二、被告天津市贝斯特防爆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965.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天津市贝斯特防爆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辰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陈佳佳
书记员马雨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