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6民终19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聚广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金湖路武警长龙花园A栋013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86743994C。
法定代表人:范美富,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铁汉山艺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新秀路瑞思国际大厦30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州91440300769164880M。
法定代表人:熊圣洲,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张前臻,男,198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住重庆市开州区。
上诉人深圳市聚广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广富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铁汉山艺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汉山艺公司”)、原审第三人张前臻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21)黔2601民初2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聚广富劳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黔2601民初2392号民事判决,改判铁汉山艺公司支付聚广富劳务公司质保金159877.8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9877.8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9年9月10日计算至付清时止)。2、一、二审诉讼费由铁汉山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工程整体验收合格不是支付质保金的条件。1、合同约定,质保金是一个附期限的付款约定,这个期限就是质量保证期届满后45个工作日。并非需在全部竣工经业主方验收合格为付款条件。2、《结算协议书》虽然没有公司盖章,但已付款达95%的这一事实,必然得出的结论是:铁汉山艺公司认可聚广富劳务公司已完工程并经其验收合格。3、聚广富劳务公司提交的第三人与陈早雄的微信聊天进一步证明,铁汉山艺公司认可了聚广富劳务公司的工程无质量问题,且铁汉山艺公司明确该付质保金,只因为公司资金困难,暂时无力支付,且陈早雄告知公司的意见是,待公司收到款后就会支付。二、案涉工程早已烂尾,且铁汉山艺公司已无法再履行后续合同。原判认定,案涉工程已停工多年,铁汉山艺公司人已准备以现状将工程交付业主。“工程最终以业主方验收合格”这一约定已客观不能实现。三、聚广富劳务公司完工后,已经铁汉山艺公司验收合格,且已支付工程款达95%,虽然聚广富劳务公司曾书写一份承诺,但聚广富劳务公司派员现场查看,不存在所谓的质量问题,聚广富劳务公司将此情况告知了铁汉山艺公司后,铁汉山艺公司在两年多的时间里,从未再提出过异议,直到聚广富劳务公司起诉后,为了拒付款项,又才以同样的理由发函给聚广富劳务公司。再结合第三人与陈早雄的微信聊天,铁汉山艺公司愿意付款这一事实,进一步证明铁汉山艺公司所称的质量问题根本就不存在。
二审期间,铁汉山艺公司、张前臻未提交答辩意见。
聚广富劳务公司一审诉请:1、支付尚欠我公司的工程质量保证金159877.89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59877.8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9年9月10日计付至工程质量保证金付清之日止);2、承担本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聚广富劳务公司系2011年12月2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所属行业为建筑装饰、装修和其他建筑业。铁汉山艺公司系2004年11月23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名为“深圳市山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有:(一般经营项目)环境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市政工程等。第三人张前臻系聚广富劳务公司承建凯里市清水江生态建设工程园建项目的负责人。
聚广富劳务公司(乙方)与铁汉山艺公司的前生深圳市山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凯里市清水江生态治理建设工程园建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将凯里市清水江滨江大道(碧桂园至)的桥梁劳务承包给乙方,按施工图及相关技术规范要求施工。2、所有工程完工后,进行整体验收,最终以甲方业主验收通过为质量合格标准。3、工程款在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到85%,结算后4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款的95%,余款5%在质量保证期届满两年后45个工作日无息支付。4、工程进度款和结算款以甲方审核盖章为准,其它人员签字不作为确认。合同签订后,聚广富劳务公司不仅指派项目现场负责人,而且负责人组织技术人员进场施工。2017年9月10日,铁汉山艺公司的项目经理陈早雄签字认可原告完成涉案的桥梁劳务承包分部工程施工质量合格。同年12月31日,第三人张前臻代表聚广富劳务公司与项目经理陈早雄就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主要内容为:双方共同确认截止2017年9月聚广富劳务公司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为为3197557.82元,已支付2316047.81元,本次支付655382.12元后工程款已达95%,剩余的5%(159877.89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2019年9月10日后无工程质量问题另行支付。
质保期届满后,聚广富劳务公司在多次催收剩余工程款未果的情况下于2021年3月16日提起诉讼,本案经一审法院调解未果。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凯里市清水江生态治理建设工程园建劳务承包合同》没有落款时间。铁汉山艺公司在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陈早雄签字的字样为“PC”。
同时查明:凯里市清水江生态治理建设工程停工多年来。目前,铁汉山艺公司正在对工程现状进行整理,并准备以现状将工程交付业主方。
一审法院认为,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聚广富劳务公司与铁汉山艺公司签订的《凯里市清水江生态治理建设工程园建劳务承包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被告之间的《凯里市清水江生态治理建设工程园建劳务承包合同》没有合同签订时间即落款为空白。虽然铁汉山艺公司的涉案项目经理签字认可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并与聚广富劳务公司工地负责人即本案第三人张前臻结算工程款是事实,但根据园建劳务承包合同第九条第3款、第十一条第2款的约定,工程不仅要进行整体验收,而且最终以业主验收通过为质量合格标准,结算的工程款也应以铁汉山艺公司审核盖章为准,故2017年12月31日的《验收凭证》和2017年12月31日的《结算协议》不定作为定案依据,也就是说涉案工程的验收不符合合同约定,质保期尚未开始计算,聚广富劳务公司主张支付质量保证金的条件尚未成就。从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来看,凯里市清水江生态治理建设工程不但已长时间停工,而且涉案项目存在需要整改的事项。聚广富劳务公司承诺进行整改后,既没有递交整改的措施和证据,也未作出不进行整改的合理事由。综上所述,聚广富劳务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铁汉山艺公司(诉讼代理人)的答辩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一审法院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第三人张前臻的述称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深圳市聚广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质保金是否已经具备支付条件。现分析如下:
工程质保金是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施工单位在质保期内对施工项目出现质量问题的维修资金。支付质保金的前提是工程质量合格,质量不合格,给付的条件未成就,则不应给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劳务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最终以业主验收通过为质量合格标准。”且通过聚广富劳务公司向铁汉山艺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亦表明了聚广富劳务公司认可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加之,聚广富劳务公司既不能证明其已将案涉工程存在的问题维修完毕,该案涉工程又没有经过业主方的验收通过,聚广富劳务公司主张铁汉山艺公司支付质保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聚广富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98元,由深圳市聚广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家良
审判员 欧阳平
审判员 郑华品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刘光理
书记员杨正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