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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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琼9021民初2660号
原告:濮阳市恒吉路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濮阳市黄河路与长庆路交叉口东北角万利财富广场一期13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2MA44FALC9A。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铁汉山艺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市罗湖区新秀***国际大厦30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69164880M。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濮阳市恒吉路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铁汉山艺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2年11月16日立案。原告濮阳市恒吉路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濮阳市恒吉路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杰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不予受理;
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驳回起诉;
保全和先予执行;
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